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5號
TPHM,111,上訴,145,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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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玉蘭(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4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或3月(均各7罪,詳如原判決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復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未扣案之 偽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1枚及如其附表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均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皆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73頁)以外,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基於相同犯意,以相同機會、模式 ,對同一被害人為本案犯行,社會觀察上應可認係接續行為 論以1罪,原判決卻分論14罪,尚有可議。被告為調現而交 付予不知情江淑香之35張支票均有兌現,新光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亦未曾遭持票人主張背書責任而 受財產損害,此為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已年近70歲,無收入 且需照顧中風配偶,經濟困窘,又再無犯法之虞,故原審量 刑實屬過重,請再予酌減宣告刑或執行刑等語。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與證人蕭麗卿江淑香翁國銘、翁 浩軒之證詞,以及支票影本、阮祺祥律師事務所函、新光人 壽公司臺北行政中心回函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共14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 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⑴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 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惟客觀上之先後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自仍應予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供述及蕭麗卿之證詞 (原審卷第109、113、114頁),可知被告是在蕭麗卿簽 發之本案支票所載發票日2個月前,持被告之子連冠誠簽 發之支票向蕭麗卿換票,一開始每月1張,後來一直增加 ,103年間則1次換5、6張,被告每次取得蕭麗卿簽發之支 票後,旋在同日全部持向江淑香調借現金,核與原判決附 表所示本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於101年12月至102年8月 期間,大約每月1張,102年9月起有時每月2張,103年1月 起則每月約5張或以上等情,相互吻合。足認被告取得本 案支票後,偽造新光人壽公司之背書再持向江淑香行使之 時間,可由前述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按月區分,在刑法評價 上即各具獨立性,原判決基此認定不同月份之支票乃各自 獨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分別論罪科刑(共14罪) ,於法自無違誤。
  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 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原判 決附表所示支票上,蓋用偽刻之新光人壽公司印章而偽造 背書,對新光人壽公司之文書正確性及票據流通秩序均產 生一定程度危害,兼衡其已坦承犯行,暨自陳於105年間 起退休,現需照顧中風之配偶,經濟困難等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 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 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原審就被告之14次犯行,僅各宣告有期徒刑2月( 共7罪)或3月(共7罪),已是或近乎最低法定本刑;所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亦係在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次數、情節、侵害法益、整體 非難評價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給予 大幅減少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利益(2月*7+3月*7=35月,3 5月-12月=23月=1年11月),更僅約為各罪合併刑期之35% (12÷35=0.342),顯已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 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益徵本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可言。
  ⑶至被告因另犯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109年9月10日起, 至112年9月9日始行屆滿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6頁)。被告既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且現仍在緩刑中,即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所列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是被告以其年事已高、經濟 困窘、又需照顧中風配偶為由,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更生機 會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 及依職權所為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壹枚及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玉蘭前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業 務員,以其客戶應繳保險費如以支票支付,票期可以開2個 月,為幫客戶賺取利息為由,向蕭麗卿商借支票,蕭麗卿則 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2個月之 不詳時間簽發該等支票,並記載受款人為新光人壽公司,交 予林玉蘭林玉蘭明知未得新光人壽公司同意,竟持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新光人壽公司橫條章1枚,在收取本案支 票後之當天某時許,即於不詳地點,分別在支票背面蓋用該 偽刻印章,而偽造新光人壽公司之背書(因此所偽造之新光 人壽公司印文及枚數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以表示 新光人壽公司依支票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再交付予不知情 之江淑香作為調現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 。嗣蕭麗卿查閱該等支票兌現情形,發現各為附表所示提示 人(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 示兌現,而非新光人壽公司,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蕭麗卿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玉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62、2 66頁),並有證人即告發人蕭麗卿(他卷第113-115頁,偵 卷第24-26頁)、證人江淑香(他卷第102-103頁,偵卷第25 -26頁)、證人翁國銘翁浩軒(他卷第106-107、110-111 頁)等之證詞、本案支票、律師函、新光人壽公司臺北行政 中心函(他卷第23-63頁)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盜刻印章進 而偽造印文,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 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 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央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新光人壽公司之印章,以遂 行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數背書時,其被害法益僅 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背書個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但於不同之時間,先 後分別起意,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數背書時,即與前揭情形 不同,自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參照)。查:
(一)證人蕭麗卿是簽發二個月票期的支票予被告,被告一次都拿 5、6張支票等情,據證人蕭麗卿及被告分別供證一致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109、212頁),而依證人蕭麗卿在本院所證, 其於簽發本案支票之同時,亦有簽發無記載新光人壽公司為 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予被告(本院訴字卷第114頁),可見 被告取得記名之本案支票係在票載發票日2個月前,並同時 連同無記名支票,一次取得5、6張,足認被告取得票載發票 日分屬不同月份之本案支票之時間並非一致,且可由以票載 發票日逐月區分,即附表編號1、2、3、4、5、6、7至8、9 至10、11、12至13、14至18、19至22、23至30、31至35因票 載發票日分屬不同月份,乃被告於票載發票日2個月前分次 領得。而被告自承向被告拿到支票的當天就會拿去向證人江



淑香調現,從而被告為前開偽造背書行為在時間上亦有差距 ,足認其主觀上並非出於1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 立性,則被告分次取得附表編號1、2、3、4、5、6、7至8、 9至10、11、12至13、14至18、19至22、23至30、31至35支 票後當日偽造背書之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立犯罪,應予分論 併罰。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乃接續一罪(本院訴字卷第269- 670頁),並不可採。
(二)又被告各次取得附表編號7至8、9至10、12至13、14至18、1 9至22、23至30、31至35支票後,係於當日一併為被造背書 行為後交予證人江淑香,前已敘及,則被告此等各次偽造多 數背書之行為,因屬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背書,依上 說明,自應各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持票向證人江淑香調現,而 向證人蕭麗卿借得本案支票35張,並在其上蓋用偽刻之新光 人壽公司印章而偽造背書,時間長達1年餘。雖本案支票經 提示後均獲付款,有支票兌領明細可憑(他卷第27-62頁) ,故新光人壽公司未遭持票人憑形式票據文義記載,追索背 書責任而受有損害,然該公司名義已遭被告冒用,被告所為 並對票據秩序及流通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新光人壽公司請求法院依法量刑(本院訴字 卷第271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於1 05年自新光人壽公司退休,現需照顧中風之配偶,經濟困難 等家庭生活情況(本院訴字卷第110、262、2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查未扣案偽造之新光人壽公司橫條章1枚,為被告偽造之印 章;本案支票上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被告偽造之新光 人壽公司印文,則為被告偽造之印文,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至本案支票因已由附表所示提示人交付銀行而行使之 ,非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 照),故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被告 持本案支票向證人江淑香調現借款,被告均已償還,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參以被告持票長期向 證人江淑香借款,係於105年3月18日後始未清償而生爭議, 有被告書立而由證人江淑香簽收之借據可據(偵卷第45頁)



,可見被告在本案支票上偽造背書用以借款,因全已償還而 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提示人 罪名及宣告刑 偽造印文 1 1 G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1年12月31日 263,000 江淑香 林玉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2 G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2年3月25日 263,000 江淑香 林玉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 3 3 G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2年4月25日 258,500 江淑香 林玉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4 G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2年5月26日 258,500 江淑香 林玉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5 G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2年7月25日 252,000 江淑香 林玉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6 G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2年8月12日 282,000 江淑香 林玉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7 G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2年9月14日 263,000 江淑香 林玉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8 8 G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2年9月26日 260,000 江淑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24 G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2年10月19日 260,000 翁浩軒 林玉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9 G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2年10月26日 263,000 江淑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 20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2年11月23日 258,000 翁寧林玉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2 25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2年12月11日 180,000 翁浩軒 林玉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3 10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2年12月30日 260,000 江淑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4 21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1月11日 260,000 翁寧林玉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5 22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1月11日 130,000 翁寧憶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6 11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1月18日 250,000 江淑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7 12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1月20日 263,000 江淑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 28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1月30日 260,000 翁國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9 29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2月10日 180,000 翁國銘 林玉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 30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2月22日 260,000 翁國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1 13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2月25日 148,000 江淑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2 14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2月25日 260,000 江淑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3 31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3月2日 180,000 翁國銘 林玉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4 15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3月3日 190,000 江淑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5 32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3月10日 158,000 翁國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6 26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3月11日 260,000 翁浩軒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7 23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3月16日 263,000 翁寧憶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28 16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3月19日 160,000 江淑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9 17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3月22日 150,000 江淑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0 33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3月28日 263,000 翁國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1 18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4月2日 150,000 江淑香 林玉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2 34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4月2日 250,000 翁國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3 35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4月11日 150,000 翁國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4 27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4月20日 260,000 翁浩軒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5 19 ED0000000 蕭麗卿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03年4月22日 260,000 江淑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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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