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鵬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吳家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 告乙○○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乙○○本人親自收 受,有原審判決之被告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49頁);於110年10月26日送至被告甲○○之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居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居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以為送達,有原審判決之被告 甲○○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1頁)。嗣被告乙 ○○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11月3日(原審法院收狀日期)具狀 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頃收受鈞院
110年度(誤載為11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上訴人對判 決理由之認事用法尚難干服,本案原審判決尚有違法之處, 爰狀請鈞院鑒核,依法廢棄原判決,更為適法且有利於被告 之判決」等語而未敘述任何理由(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被告甲○○於上訴期間 內之110年10月26日(原審法院收狀日期)具狀向原審法院 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宜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而未敘述任 何理由(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嗣被告甲○○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 變更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0樓(見本院卷 第29頁,下稱變更送達地址),原審法院乃於110年12月21 日裁定命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下稱原審補正裁定),原審補正裁定業 於111年1月6日送達被告乙○○當時所在之法務部○○○○○○○○, 由被告乙○○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補正裁定之被告乙○○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準此,被告乙○ ○最遲即應於111年1月13日補提上訴理由。另原審補正裁定 各送至被告甲○○上開居所及變更送達地址,因遷移不明、無 此人等情而未能送達,有原審補正裁定之被告吳俊安訴訟( 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5、77、83、87頁)。原審法院認被告甲○○有住居所及所 在地不明之情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裁定 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而將原審補正裁定張貼於原審法院 牌示處,並於111年1月7日張貼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 另函請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八里區公所為公示送達,而 分別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111年1月17日、新北市蘆洲區公 所於111年1月14日、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於111年1月18日將原 審補正裁定張貼於各所之公告欄等節,有原審法院111年1月 10日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司法院全球資訊 網被告甲○○之公示送達公告網頁、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1年1 月17日新北蘆秘字第1112491580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 1年1月17日新北重秘字第1112122766號函、新北市八里區公 所111年1月20日新北八民字第1112871142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 2項規定,原審補正裁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111年1月18 日)起經30日,已於110年2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被 告2人收受原審補正裁定迄今已逾7日,仍未補正其等上訴理 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是依首揭規定,被告2人上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