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百萬(原名蘇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易字第984號、第120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108年10月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9年1月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5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22時18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同日16時許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 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不清楚為何伊的尿液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可能是 不明空氣或喝甘草止咳藥水造成,也不清楚為何會有毒品殘 渣袋,因為伊有時候會去撿回收,可能是伊撿到的,伊沒有 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2月11日分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 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109年10月1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L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 偵字第563號卷第18至20頁、毒偵字第3892號卷第6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後就其所採尿液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原因先稱不清楚,後稱服用 藥物、不明空氣所致,已互有矛盾;再甘草止咳水乃係被告 常用於抗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呈偽陽性反應之詞,此為 本院依職權所知事項,被告引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抗辯,亦有牛頭馬嘴之差,所辯已難採信。而目前常用 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 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 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 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 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Jonathan等人於 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 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 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 字第0940013353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 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藥物 檢驗報告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且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 能,業經前述函示闡述明確,足認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回溯 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 確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 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 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之109年10月15日22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1 10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即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 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 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仍不能戒除毒癮,竟於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於犯後仍 執意推諉罪責,毫無悔改之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因此侵害健全社會之根基,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廢棄物撿拾工作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 明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係於被 告為警查獲時扣得(109年10月15日20時50分),被告否認為 其施用毒品所餘之物,且扣得之處所在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 後方地板,該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除被告外,尚有余靜怡、 張富秋等有施用毒品前科之人,此有卷附被告、余靜怡及張 富秋等人之警詢筆錄足稽(見毒偵字第563號卷第4至12頁), 該物是否為被告所有,即非無疑,不能證明係被告施用毒品 所餘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清楚為何伊的尿液 檢驗出毒品的陽性反應,可能是喝甘草止咳水,毒品殘渣袋 可能是伊撿回收拾時撿到的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 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