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81號
TPHM,111,上易,81,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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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堯



選任辯護人 陳廣祐律師
綱律師
劉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就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同一行為,或認「並非妨害 告訴人正當使用手機之權利,與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又援引實質違法性理論,認被告所為與構成要件相符但 不具實質違法,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判決理由矛盾疑慮 。
㈡案發當日應係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並至警察局報案及製作報案 三聯單,原審判決卻誤載係被告報警,容有誤會。再者,被 告於社區公共區域多次騷擾告訴人,或有出言恐嚇等情,況 一般人使用手機之習慣係向後握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係 因自保始持手機拍照,原審卻未參酌揭前因後果,容有誤會 。
㈢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而另為適法判 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 指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等卷內證據,並當庭勘驗 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之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影像畫面擷 圖,詳為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取告訴人置於桌上行動電 話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妨害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構成要件 ,且被告所使用之手段,依手段、目的、關聯及可非難性為 判定,猶不足構成實質之違法性,亦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之 強制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且查:
 ⒈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查知案發時告訴人持行動電話對被告攝錄之際,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舉措,告訴人不能任意以蒐證為由,侵害被告之肖像權,經被告嚴正抗議後,告訴人仍堅持「蒐證」而持續對被告攝錄,告訴人所為,難認屬法律上所保護之正當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被告所為與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出手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目的在於制止告訴人未經同意繼續朝其攝錄及保存含有其肖像之電磁紀錄,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且合於利益權衡原則。又被告之行為係針對攝錄中之行動電話而為,持續時間為短暫,並旋將之放置在社區大廳櫃檯上,交予管理人員保管,並要求報警,管理人員並撥打110報案,通知員警到場協助處理,被告之手段間接,對告訴人之影響輕微,亦合於輕微性原則,同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基此,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除與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外,亦不具實質違法性(見原判決理由欄,第2頁第12行至第5頁第20行),顯屬適法有據。檢察官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疑慮云云,當無足採。 ⒉又如上所述,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畫面,被 告取走告訴人所持之攝錄之行動電話後,確有要求報警(見 原審卷第196頁),此亦據本案社區機電主任何世達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1頁),且事後確有某未具 名女性於當日10時22分17秒報案,經警於10時31分7秒到達 現場(110報案紀錄單參照,原審卷第83頁),原審認定被 告要求報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乙節,亦與卷內事證相符, 此亦與告訴人同有報警或事後自行至警局報案無涉(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照;偵查卷第23 、25頁),檢察官以告訴人同為報案人,即遽認原審判決認 定被告要求報警有所錯誤而援為上訴理由,顯與事證相違。 ⒊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其他強制、 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人係因遭被告多次騷擾,始為本件拍攝 自保行為云云,然本件告訴人所為,難認屬法律上所保護之 正當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已如前述,且依卷附被告或告訴 人所主張雙方之相關訴訟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 ,法院亦無從就未經起訴案件論斷。至告訴人一再主張被告 與配偶實非社區住戶竟干預社區事務等節,惟此與本案經起 訴,法院所應認定之「被告究否有無於案發時地以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節無涉,末此敘明。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涉犯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 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王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分別為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華固新天地YOHO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法 務委員及財務委員,2人因另案涉訟而有不睦;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內,因見告 訴人正在操作社區電腦,認告訴人違反社區管理規約而上前勸 阻,2人進而發生短暫爭執,其後被告見告訴人將行動電話置 於桌上向後拍攝,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趁告訴人觀 看及操作電腦而未及注意之際,趨前將告訴人置於桌上之行動 電話強行取走,告訴人發覺後,即當場向被告要求返還,惟被 告置之不理,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握在右手中,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近50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係以:㈠被告之 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強行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無故對其 拍攝,經其出聲制止,但告訴人不聽仍持續以行動電話對其拍 攝,其才會動手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且其取走行動電話後 立即放在本案社區櫃檯,委請管理人員報警處理,應不成立強 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社區之法務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於1 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內,見告 訴人將行動電話置於桌上向後拍攝,遂於上午10時21分許趨前 將告訴人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取走,放在該社區櫃檯上,交予 管理人員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第49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0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 7頁,109年度易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 上述時、地強行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行為,並非妨害告訴人行使合法正當之權利:⒈按刑法第304條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用以保障憲法所保障之 自由權利,惟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度,倘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得以法律限制之,解釋上刑法第304條中所謂妨害人行使權 利中之「權利」,當指「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而言,非謂任 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即得評價為妨害他 人權利之行使。次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 利,未經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重製或翻攝等,均會



構成肖像權之侵害。
⒉告訴人就持用行動電話拍攝錄影之原因,固於警詢及審理中指 稱:被告只要看到伊在社區大廳處理事務,就會刻意接近並騷 擾伊,伊為了自保,看到被告出現在大廳,就拿出行動電話向 後方拍攝,當時不知悉被告已經在伊身後,被告是自己走到拍 攝畫面,並干擾伊與財務秘書的開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 院卷第44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⒊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之畫面,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存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07頁至第216頁),可知告訴人之行 動電話鏡頭,顯係有針對性地朝向被告拍攝錄影,並非被告自 行走入攝錄範圍。又本案社區於108年10月24日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經本院勘驗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乙情,有本院109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 頁、第99頁至第127頁),堪認被告出現在該社區大廳後,因 見到告訴人與一名女子在大廳櫃檯右側使用社區電腦,遂走到 告訴人身後觀看,兩人因此發生短暫口角,被告隨後轉身走到 大廳櫃檯旁,告訴人則返回電腦前坐下,被告除駐足觀看及持 行動電話拍照1次外,並無騷擾或不法之舉動,然告訴人卻將 行動電話置於桌上針對被告進行攝錄,被告因此出手強行取走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交予社區管理人員,並要求報警處理。⒋被告於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前,曾以言語喝止告訴人繼 續攝錄乙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 49頁,審易卷第47頁,本院卷第40頁、第96頁、第202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持行動電話對被告攝錄之際,被告並無任何 不法之舉措,告訴人自不能任意以蒐證為由,侵害被告之肖像 權,經被告嚴正抗議後,告訴人仍堅持「蒐證」而持續對被告 攝錄,告訴人所為,已難認屬於前開所稱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 。是被告上揭行為,並非妨害告訴人正當使用手機之權利,自 與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上揭行為,亦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 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 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 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 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 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



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 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 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 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 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 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 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 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 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 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 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 ,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 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 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 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 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 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 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本案告訴人在未徵得被告同意或有何須藉由拍攝而維護優越利 益之下,突然將行動電話置於桌上向後對準被告持續進行攝錄 ,此固難認係刑法上之犯罪行為,然被告顯無任何持續容忍之 義務;由前揭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 1分許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手握該行動電話之時間約42秒 鐘,旋將之放置在該社區大廳之櫃檯上,交予管理人員保管, 並要求報警,管理人員遂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撥打110報案 ,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乙情,有臺北市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徵 被告出手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其目的在於制止告訴人未經同 意繼續朝其攝錄及保存含有其肖像之電磁紀錄,所使用之手段 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且合於利益權衡原則。又被告之行為 係針對攝錄中之行動電話而為,持續時間亦極為短暫,甚至有 通知員警到場協助處理,可認其手段間接,對告訴人之影響輕 微,合於輕微性原則。是被告上開行為手段,有內在關聯性, 也合於利益權衡及輕微性等原則,具有社會相當性,難認有何 實質違法性可言,亦無以刑法強制罪相繩餘地。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取告訴人置於桌上的行動電話 ,客觀上並非妨害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使用之 手段,依前揭手段、目的、關聯及可非難性為判定,猶不足構 成實質之違法性,亦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之強制罪;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件一: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
編號 勘驗檔案/內容 出處 ㄧ ㈠檔案名稱:「物證1_社區大廳 000 00 00」。 ㈡勘驗內容:(畫面中並無顯示時間,以下以影片播放時間為準) ⒈影片時間 00:00:00  畫面地點為案發之大廳,告訴人以手機拍攝站在櫃檯前方之被告。 ⒉影片時間 00:00:02  被告轉身發現告訴人,便朝畫面右側即告訴人之方向行進,並站在告訴人之身邊。被告:財務電腦不能操作啊。那個,財務電腦不能操作啊。那個,財務,財務主任。女聲:嘿。被告:注意啊。你錄影幹什麼?有經過我同意嗎? 本院卷第196頁(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二 ㈠檔案名稱:「物證2_社區大廳 000 00 00」。 ㈡勘驗內容:(畫面中並無顯示時間,以下以影片播放時間為準)  ⒈影片時間 00:00:00  畫面地點位置接續前開影片,告訴人架設手機。 ⒉影片時間 00:00:10  被告從告訴人之右後側處出現,突然伸出右手抓住手機。被告:還錄影,他媽的。來,報警、報警、報警。告訴人:幹嘛啦?被告:報警。他媽的、他媽的,老是不曉得在錄影,已經、已經、已經警告他了。  本院卷第196頁(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

附件二: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內容
編號 勘驗檔案/內容 出處 一 ㈠檔案名稱:「強行拿走手機-影片時間2分43秒」。 ㈡勘驗內容:(畫面下方之時間為10:19:20,以下以監視器時間為準) ⒈監視器時間 10:19:20  畫面中左下角處為大廳內之櫃檯服務處,該櫃檯內有一名身著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男子甲),及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女子(下稱女子乙)。 ⒉監視器時間 10:19:55  被告身著白色上衣、卡其色褲子,其右肩並背著黑色包包,從畫面右上方出現。隨後被告從包包內取出黑色水瓶以左手拿取,緩步走至畫面左下方之櫃檯前將黑色包包放置於地板。 ⒊監視器時間 10:20:17  被告視線朝畫面右下方處觀望,隨即朝畫面右下方走去,同時緊盯著畫面右下方處觀看。 ⒋監視器時間 10:20:25  被告站在畫面右下角處朝著櫃檯右後方之內部觀看,隨後走回黑色包包處將黑色水瓶放置於櫃檯上,此時仍盯著畫面右下方處。 ⒌監視器時間 10:20:37  被告從褲子左側口袋取出手機朝著畫面右下角處拍攝。 ⒍監視器時間 10:20:48  被告拍攝完畢後,先往畫面左上方處走,旋即回頭走至櫃檯右側內部。被告駐足觀看一會,便朝畫面下方處走去,離開畫面。 ⒎監視器時間 10:21:25  被告再次出現於畫面下方處,與告訴人激動對話。 ⒏監視器時間 10:21:40  被告離開櫃檯右側,走至畫面左上方後又再次繞回櫃檯右側內部,短暫消失於畫面中。 ⒐監視器時間 10:22:10  被告突然現身於畫面下方,右手拿著一支手機,並快速離開櫃檯右側內部。告訴人則走至櫃檯右側前,看著被告將其手機拿至黑色包包處。 ⒑監視器時間 10:22:17  被告站在櫃檯左前方處操作告訴人之手機,隨後走至櫃檯前方與告訴人對話。 ⒒監視器時間 10:22:33  男子甲從畫面左上角處出現,被告此時站立於櫃檯右前方處與男子甲對話。此時畫面左側出現一名身著白色襯衫之男子(下稱男子丙)。被告向左上方走,繞過櫃檯走至櫃檯左側內部駐足一會。 ⒓監視器時間 10:22:52  被告走出櫃檯左側內部,繞至櫃檯左前方,將告訴人之手機放置於櫃檯上。 ⒔監視器時間 10:23:03  男子丙伸出左手拿取放置於櫃檯上之手機,並將其收置於櫃檯左側之抽屜內。告訴人則回走至櫃檯右側之內部,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則於大廳中處來回踱步直至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5頁) 二 ㈠檔案名稱:「強行拿走手機-影片時間3分13秒」。 ㈡勘驗內容:(畫面下方之時間為10:16:44,以下以監視器時間為準) ⒈監視器時間 10:16:44  畫面右上角即大廳櫃檯右側內部處有一臺電腦,一名女子(下稱女子丁)正在操作電腦,而告訴人則坐在其右側觀看。 ⒉監視器時間 10:19:33  被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駐足於櫃檯右側前方,觀看告訴人,隨後往畫面右側離去。 ⒊監視器時間 10:20:06  被告再次從畫面右側處出現,直接走至櫃檯右側內部,觀看告訴人,並走到告訴人之右側與其對話。 ⒋監視器時間 10:20:31  告訴人起身與被告對話。 ⒌監視器時間 10:20:35  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手部有肢體接觸。 ⒍監視器時間 10:20:43  告訴人轉身拉好椅子後坐下,被告則駐足其右側觀看。 ⒎監視器時間 10:20:49  被告右轉身離開櫃檯右側內部,朝畫面右側離去。 (監視器時間突然從10:20:54跳至10:21:04,中間消失10秒鐘) ⒏監視器時間 10:21:04  此時可見告訴人低頭操作手機,隨後放置於電腦螢幕前。 ⒐監視器時間 10:21:13  被告再次走至櫃檯右側內部即告訴人之右方,突然向前彎身取走告訴人之手機。 ⒑監視器時間 10:21:19  告訴人起身,欲靠向被告,被告則以左手向左推,並轉身離開櫃檯右側內部,並朝畫面右側離去。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拿取告訴人之手機。 ⒒監視器時間 10:21:22  告訴人則追至櫃檯右側前方後駐足,並朝櫃檯內部對話。隨後往畫面右側離去。 ⒓監視器時間 10:21:41  被告從畫面右側走至櫃檯右前方朝櫃檯內部對話。 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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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