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韋廷、陳文彬(以 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 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 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實務上亦有認於賭 博網站簽賭行為而構成公然賭博罪者。㈡賭博罪中所謂「公共 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場所;另所謂「公然」,係指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前二者係對於行為人所 在場所本身是否足資一般人輕易進出為描述,末者則係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可供他人見聞之角度為說明,彼此概念並非全然一致 。又賭博罪之賭博場所,並不限於「物理空間上接觸」,即並 不以賭客面對面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一定虛擬空間,該空間亦屬一般人可本 於意志控制自身行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與「場所」之概念 並無不同,是將網際網路架設之「空間」認定為賭博罪之「場
所」,本無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生之情形。則倘行 為人主觀上足以認知其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係在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抑或非屬公 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顯已認知其在此從事賭博行為已足傳遞 透過不勞之賭局輸贏此射倖性方式獲利,並助長群眾仿效參與賭 博,養成心存僥倖之社會風氣者,自不以該空間非屬虛擬空 間且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境為限,應認其行為 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疑。㈢就 本案被告2人所涉足之賭博網站,只需依網站之規定提出申 請即可加入成為會員,自由進入網站下注賭博。且為確認賭 客之金源,賭客需先先匯款至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後,以新臺 幣1元換算遊戲點數1點之方式儲值後,即可以其註冊帳號進 入該網站下注賭博。在網站內從事下注簽賭活動之賭客,自 可輕易藉由自己加入該網站參與賭博活動之過程,認知其他不 特定人同樣可透過此方式在該網站中從事賭博遊戲,即認知 該空間除可作為其自己與網站架設經營者對話、簽注、參與 賭局之場所外,亦可由其他不特定大眾與網站架設經營者以 同樣方式表達簽賭訊息,為多向性之交流,乃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而非封閉、隱密、單向性僅供其自己與網站架設者對 話、接觸之場所。是被告2人所連結賭博場所之「威博娛樂城 」、「九州娛樂場」、「合金發娛樂城」,陳韋廷所建置之 「法老王」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2人在該 等網站內進行賭博行為,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 影響賭博犯罪之成立。㈣依據賭博罪加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要件之立法沿革,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 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 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 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 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 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致參與賭博之方 式變革而因噎廢食,讓不法者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 是其所著重者在於行為人涉足之「場所」,而非行為人參與賭 博之個人行為模式,只要其所涉足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符合此構成要件。以現今科技發達 成果,人民可透過電磁網路空間化身為虛擬身分,加入虛擬 世界進行活動,原審判決雖認被告以手機或電腦操作網路連線 時,其他在實體世界之民眾無法觀覽,惟此認定並未考量到 網路虛擬世界中,亦有無數化身虛擬身分之網民,在被告加入 網站參與賭博活動時,在網路世界內來來往往、停留圍觀、討論及
共同參與之事實。此類賭博網站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證明已如前述,則因時代變遷所增加之虛擬網 路空間,本得包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一類,於法律解釋上並無擴張解釋或違背立法理由之情況。再 者,簽賭網站提供賭博之散播及影響性既廣且鉅,其非難程 度,自不宜因科技之發達,造成參與賭博型態之變革而有異,否 則不僅無法矯正社會風氣,亦會造成非法經營賭場之人,遁 逃及隱匿於難以追查之虛擬網路空間中,賭博罪章之條文將形 同具文。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本院查:
㈠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王伯強之證述 、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南 商業銀行109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090025489號函、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109年9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922號函所附 陳韋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獲現場、電腦螢幕及陳韋廷 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 )109年5月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8199號函、109年8月1 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368045號函所附偵查報告、查獲經過 勘查紀錄、數位鑑識報告等資料及扣案手機、帳本、伺服器 、電腦主機、監視鏡頭鍵盤、桌上型節能交換器、隨身碟等 證據資料,說明: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本案賭博網站登入 畫面截圖,被告2人選擇之賭博內容係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運動賽事之輸贏,對賭過程中無從得知他人之下注情形, 他人亦無從知悉其等下注過程及內容之事,而具有隱私性, 並非他人可得知悉,難認被告2人所為係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檢察官復未就本案賭博網站所 列各賭博項目之對賭方式、對賭內容、是否需多位真實玩家 同時對賭或僅係由電腦程式自動完成虛擬投注等節舉證證明 ,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另本案扣得之電腦程式 僅能認定係為統合各賭博網站賠率所用,以便供快速得知各 網站讓分情形,方便選擇下注,尚無與分析賭客下注有關者 ;且無證據證明陳韋廷所使用之股東及總代理帳號內所設會 員帳號為陳韋廷以外其他第三人所使用,不能證明陳韋廷有 招募不特定會員簽賭。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修正前)賭博罪、陳韋廷另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 博等罪,乃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 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
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 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 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 ,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 ,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 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 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 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 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㈢(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相較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所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依賭博場所之 不同異其刑事、行政處罰。而通說均認為刑法賭博罪係在於 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此乃因考量賭博行為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 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 ,因之敗壞社會風氣,乃以公開公然之狀態作為該罪處罰之 要件,若否,則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對於賭博行為之行 政處罰範疇。被告2人下注賭博之本案賭博網站必須以個人 註冊之帳號、密碼等入會員帳號後,始能與該賭博網站之不 詳經營者對賭乙節,除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外,亦為檢察官 上訴所不否認(參檢察官上訴書㈢),是就被告2人所選擇賭 博內容之過程中,參與賭博之人在現實世界並無聚集,須經 由登入網路後方得與對向網路管理者傳遞訊息,對於其他參 與者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彼此無從得知他人 下注情形,其等下注訊息自係具有隱私性,而非他人所得知 悉。檢察官上訴雖以「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係 指行為人所在場所本身是否足資一般人輕易進出,與「公然 」係指行為人行為是否可供他人見聞之角度為說明,概念並 不相同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當。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 「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與所謂「公然」指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是否相同,應依個案事 實之情狀判斷,非謂二者必然不相同。(修正前)賭博罪立 法之意既在避免在此等場所之賭博行為將造成群眾見聞而仿 效、跟進,則在只有被告2人各自參與賭博時之自身1人與賭 博網站經營者以外,無從見聞他人下注情形,甚且不知是否
仍有他人參與下注、賭博之情形下,此等客觀情狀是否有賭 博罪原於立法時欲禁止之情形?得否認為該當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自屬有疑。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2人 參與本案賭博網站賭博必須申請會員、登入帳號、密碼之方 式即想當然爾推論本案賭博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 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 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之規定除提高第1項罰金刑上限及就沒收部分酌為增 修外,主要在於增列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將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 博之行為,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符罪刑法定之原則。觀 之其立法文字「亦同」,即係將文字概念上本非相同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明訂之,以為相同之處罰。益徵修正前第266條 第1項賭博罪之文義實無法擴張解釋及於被告2人參與本案賭 博網站之賭博行為。
㈤陳韋廷被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檢察官上訴 指依原審函詢淡水分局回覆陳韋廷使用法老王球盤網站股東 帳號、總代理帳號均管理眾多信用會員,與其辯解係供自己 開設會員帳戶之用,與常情不符,而有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本案扣案電腦經警蒐證,發現陳 韋廷所使用之「法老王球盤網站」股東帳號00000及總代理 帳號00000,均管理眾多信用會員乙節,雖有淡水分局110年 10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39741號函及所附蒐證畫面可 參(見原審卷第347至381頁),然參以前述,即參與本案賭 博網站必須申請會員帳號、密碼方能登入,則陳韋廷如有招 攬會員、自行開立會員帳戶之權限(即起訴書第2頁之二第9 至10行),而係經營、管理賭博網站之人,其為管理網站所 需,理應掌管或可閱覽知悉會員之相關資料。然檢察官就此 部分並未有其他舉證,以釐清其起訴所指陳韋廷「股東帳號 」、「總代理帳號」連結之不同會員帳號確為不同會員使用 而屬陳韋廷管理、經營者。況依淡水分局110年5月19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1104314232號函針對陳韋廷講解程式運作之光碟 所為採證結果之說明「經以公家及私人電腦查看光碟後,發 現多數程式皆無法開啟及運行,故無法確定該程式係如何運 作,然就其中截圖可大致得知,該程式之用途應為統合各賭 博網站賠率所用,以便犯嫌能快速得知各網站讓分情形,方 便其選擇下注」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 ),是亦無證據可以佐證檢察官起訴所指陳韋廷撰寫賭客下 注情形分析電腦程式予共犯「阿力」之人使用之情。從而, 檢察官僅以陳韋廷辯解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而指其涉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並未就其被訴分擔之 行為即撰寫賭客下注情形分析電腦程式、招攬不特定會員等 有所舉證,復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賭博犯行,陳韋廷另涉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陳文彬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韋廷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住處(下稱○○○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申請會員帳號登入之「威博娛樂城」 (網址http://chou88.9ibet.net )、「九州娛樂城」、「 合金發」、「財神娛樂」等賭博網站,並陸續以「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會 員帳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先至超商 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儲值(即現金版),再上網至上開賭博 網站以NBA、MLB、北京賽車等運動賽事或百家樂為簽賭標的 ,提供登入會員下注,若押中比賽獲勝或贏家者,即可依輸 贏比分按照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賭金即歸該網站所有 ,事後再依指示出帳至被告陳韋廷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在上揭 公開網站下注簽賭。嗣被告陳韋廷於108年6、7 月間,遭賭 博網站拒絕出帳止,贏得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6萬620 0元。
二、被告陳韋廷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8月間起,迄108年12月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由被告陳韋 廷撰寫可供公眾在網路下注賭博之「法老王」(網址http:/ /www.iwin168.us)球盤網站(以下簡稱「法老王 」網站, 並與公訴意旨一所列之賭博網站合稱為本案賭博網站)賭客 下注情形分析電腦程式予「阿力」使用,「阿力」則提供「 法老王」網站之股東帳號「00000 」(含密碼)、總代理帳 號「000000」(含密碼)予陳韋廷,被告陳韋廷可藉上開「 股東」、「總代理」之權限,招攬不特定會員或自行開立會 員帳號,加入「法老王」網站簽賭下注,被告陳韋廷再按月 (即信用版)與「阿力」對帳後抽成牟利。
三、被告陳韋廷另與王伯強(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陳文彬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伯強提供「吳家 賢」、「王思瑋」、「郭憶華」、「李育澤」、「吳巧萍」
及王伯強等人申請之會員帳號,並由王伯強自108 年9月8日 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 號12樓之5房屋(下稱○○路住處 ),做為擺放專供被告陳韋廷下注「法老王」網站之電腦機 具使用。被告陳文彬則自108 年11月間起,在被告陳韋廷上 址○○○住處,依被告陳韋廷之指示,在上開賭博網站以前開 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被告陳文彬並因此分得5萬元之報酬。四、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8年12月7日,在被告陳韋廷上址○○○住 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另在被告陳韋廷 承租上址○○路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陳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及 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陳文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韋廷、陳文彬涉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 場及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王伯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 (○○路住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55號搜索票、華南 銀行109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090025489號函、富邦銀行109 年9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922號函暨附件被告陳韋 廷所申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獲現場、電腦螢幕 及被告陳韋廷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 9年5月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8199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 、109年8 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68045號函暨附件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陳韋廷、陳文彬固坦承於本案賭博網站簽賭運動賽 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 賭博等犯行,被告陳韋廷辯稱:本案賭博網站均須申辦會員 帳號及密碼始能下注,不具公開性,且其未曾參與「法老王
」網站之營運,亦未提供分析賭客下注情形之電腦程式予該 網站使用,108年8月間其透過「阿力」取得「法老王」網站 之股東及代理人帳號,是作為其管理個人會員帳戶及開立新 會員下注使用,因其發現新會員在賭博網站下注機率較高, 並未曾藉上開股東及總代理帳號招攬不特定賭客等語,被告 陳文彬則辯稱:其協助被告陳韋廷下注之賭博網站均須登入 會員始能下注,下注過程看不到其他賭客,不具公開性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韋廷、陳文彬被訴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部分 (即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㈠、被告陳韋廷於108年1月起陸續在○○○住處及○○路住處,以其申 辦個人之會員帳戶及透過王伯強所取得「吳家賢」(帳號: 0000000000)、「王思瑋」(帳號:0000000000)、「郭憶 華」(帳號:0000000000)、「李育澤」(帳號:00000000 00)、「吳巧萍」(帳號:0000000000)及「王伯強」(帳 號:0000000000)等會員帳戶,在本案賭博網站簽賭NBA、M LB等運動賽事,並以其申辦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及儲值上 開賭博網站賭金使用;嗣於108年11月間,被告陳韋廷乃指 示其胞兄即被告陳文彬以同一方式在「法老王」網站簽賭運 動賽事,直至108年12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之事實,業據被告 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頁至第24 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偵卷二第24頁至第35頁、第169頁 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偵卷三第113頁至第116頁 、第136頁至第14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152頁至第154頁),核與證人王伯 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下稱偵1123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4 2頁至第4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55號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帳號密碼表、被告與「TG」(即「阿力」)、 「王俊凱」、「銘」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 行109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09002548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富邦銀行109年9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090003922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8月12日 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68045號函暨附件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108年9月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賭博網站登入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134頁、偵卷二第179頁至第 184頁、偵卷三第38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12頁、偵1123 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 頁、第89之2頁至第95頁、第203頁至第280頁、第291頁至第 3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 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 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 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 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 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 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 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 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 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 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 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 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 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 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 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陳韋廷、陳文彬下注賭博之本案賭博網站,皆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該網站即可直接下注賭博,而需以個人在該網 站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會員帳號後,始能與該賭博網站 不詳經營者對賭乙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 12頁),並有本案賭博網站登入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89之2頁至第95頁、第291頁至第317 頁),而各賭博網站下注之過程,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下注過程並不會看到其他賭客下注情形,螢幕中亦 不會顯示其他賭客,下注時無法與其他賭客討論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12頁),是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其等選擇之賭 博內容係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運動賽事之輸贏,對賭 過程中無從得知他人之下注情形,他人亦無從知悉渠等下注 過程及內容之事,是此下注交換之訊息確具有隱私性,足徵 被告2人所為賭博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係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㈣、公訴人雖以「威博娛樂城」賭博網站有進行麻將、德州撲克 牌、百家樂及臺灣運彩等多人開局之賭博遊戲,且該網站「 週賭神排行榜」上列有「發發哥哥」、「Robin」、「松駿 」、「KoKo」、「James1727」、「小榆」等人,再參以「 財神娛樂」網站所登載之百家樂簽賭顯示除荷官外尚有多名 賭客參與,故認本案賭博網站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 然查:
⑴、「威博娛樂城」固有營運麻將、德州撲克牌、百家樂及臺灣 運彩等賭博項目,有該賭博網站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頁),然本案被告2人均否認有參與麻將、德州撲克牌、 百家樂及臺灣運彩等賭博行為(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 ,且該賭博網站所列各賭博項目之對賭方式、對賭內容、是 否需多位真實玩家同時對賭或由電腦程式自動完成虛擬投注 等節,均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乏被告2人在本 案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畫面,自難僅憑該賭博網站首頁列有 麻將、德州撲克牌、百家樂及臺灣運彩等賭博項目,逕認被 告2人所為之賭博行為,具有公開性。至「威博娛樂城」網 站雖載明「週賭神排行榜:4.發發哥哥、5.KoKo、6.Robin 、7.James1727、8.松駿、9.小榆」,有該網頁擷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2頁),然上開帳號究為真人申辦帳號或虛 擬帳號、各帳戶使用者是否參與被告2人簽賭之運動賽事等 節,均屬不明,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⑵、公訴意旨雖舉「財神娛樂」首頁所設置之百家樂賭博廣告,
主張被告2人簽賭下注時有多名賭客同時參與,然上開簽賭 畫面僅係「財神娛樂」網站所列廣告圖樣,與實際賭客下注 情況是否相符,已屬有疑。又本案被告2人均否認下注百家 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412頁),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在「財神娛樂」網站簽賭百 家樂之行為,則公訴人僅憑上開百家樂賭博廣告,推認被告 2人在該網站賭博下注之狀況,實嫌速斷。
㈤、基此,被告2人雖有在本案賭博網站簽賭下注運動賽事之行為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為本案賭博行為係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是其等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被告陳韋廷被訴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 罪(即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被告陳韋廷於108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 ,多次使用股東帳號「00000 」、總代理帳號「000000」登 入「法老王」網站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廷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5頁),並有搜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09年5月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8199號函暨所附偵 查報告、IP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及登入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55頁至第89頁、偵卷二第3頁至第22頁、本院108年度聲 搜字第855號卷第45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韋廷利用上開股東及總代理帳號招募 不特定會員加入「法老王」網站簽賭下注,並撰寫電腦程式 供「法老王」網站經營者分析賭客下注情形使用云云,然為 被告陳韋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上開股東及總代理帳號登入網站畫面(見偵卷一第55頁 至第89頁),雖可見被告陳韋廷所使用之股東及總代理帳號 內設有多個會員帳號,然卷內缺乏該等會員帳戶為被告陳韋 廷以外之第三人所使用之積極證據,自無法排除上開會員帳 戶均為被告陳韋廷個人使用之可能,且本案迄今均未查獲任 何受被告陳韋廷招募加入「法老王」網站會員之賭客,則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韋廷招募不特定會員簽賭云云,已難採信 。
⑵、又本案所扣得之電腦程式,係為統合各賭博網站賠率,以便 被告陳韋廷能快速瞭解各網站讓分情形,方便其選擇下注乙 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5月19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1104314232號函及電腦程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159頁、本院卷第12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腦 主機5臺,經數位勘察結果,亦未發現存有分析賭客下注情
形之電腦程式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8 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68045號函暨附件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38頁至第92頁),足徵被告陳韋 廷所辯:其所撰寫之電腦程式係供其個人分析各賭博網站賠 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4頁),當屬非虛,公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韋廷確有撰寫電腦程式供 「法老王」網站營運使用,自難認被告陳韋廷與「法老王」 網站經營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末觀諸被告陳韋廷與「TG」(即「阿力」)、「王俊凱」、 「銘」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有提及「作帳」、「 交收帳」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 91頁、第115頁),然被告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 我與「阿力」結算我在「法老王」、「九州娛樂城」下注之 賭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細譯上開對 話紀錄,亦未提及「法老王」網站營運、招攬賭客等相關內 容,自難採為對被告陳韋廷不利之認定。
㈢、至公訴人雖以:若被告陳韋廷僅係單純上網賭博,當無需扣 案如附表所示帳本、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監視器、 不斷電系統等設備云云,然細譯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帳本內 容,僅記載運動賽事下注隊伍之讓分及各次下注押大或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