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05號
TPHM,111,上易,405,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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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建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應敘述「具體理 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 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 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要難謂係具體理 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 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 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 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建毅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神農宮後方公園,因故與王惠美



發生口角爭執,適告訴人李江進見狀出面勸阻,被告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手持剪刀尖端作勢欲攻擊李江進,並接續對其 表示「你再講話就會對你不客氣,並會拿剪刀刺你」等語句 ,以此方式恫嚇李江進,致李江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李 江進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 核與李江進王惠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屬實。原審因而對被告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說明:㈠被告持剪刀朝李江進恫嚇,並對其為前 開言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 括之一罪。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5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 案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傷害案件,罪質部分與本案 具屬侵害個人法益,且其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犯 罪,足徵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 低度刑。㈢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僅因不滿其與王 惠美之爭執遭人阻斷,竟持剪刀作勢攻擊並對李江進為前開 威嚇言論等恐嚇手段,令李江進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至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至4萬元,離婚並須扶養母親、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 ,且與李江進達成和解,並徵得其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略稱:被告與李江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本案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五日,



請法院撤銷原判決,俾利被告自新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其於原審坦承犯行、與李江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於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 當。是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並以原判決已經於量刑時審 酌過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顯無足取。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既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 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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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