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48號
TPHM,111,上易,348,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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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鴻雁
莊志勳

黃初旺
被 告 連紫媗


劉月味



賴汝民


陳漢彰




賴怡




周聖雯



陳宗謙




張美珍




劉亭妏



林秀鳳


吳家祥




何采璇


何尚謙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自字第5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王鴻雁、莊志勳黃初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王鴻雁、莊志勳黃初旺因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述規定,自訴人王鴻雁、莊志勳黃初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等未委任律師,自訴程式 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準用同法 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等3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即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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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