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648、67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67、24
159、27239、29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乘現場 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竊方法,分別竊取如 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正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葉昱成、 李忠益、郭淨瑜、楊志竣、何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羅子傑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君(下稱被告)對本 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 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復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去過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穿著相同衣服的人很多,也 沒有查到贓物或驗出伊的指紋或DNA,本案是栽贓、誣陷云 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部分:
⒈告訴人吳正輝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在該處小憩 休息之際,遭人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牛皮工具包上之OPPO 廠牌行動電話1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正輝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偵24159卷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24159卷第29頁), 首堪認定。
⒉復觀之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 面(見偵24159卷第27至30頁反面;原審648卷第137至138 頁)所示,竊嫌於民國110年5月1日7時41分(卷附截圖時 間慢22分)即在鄰近案發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後方,騎乘銀色淑女車(即低跨點無上管車型)、前有 置物籃並放置有塑膠袋包裹、後輪上方無置物架、裝設傳 統型雙邊停車架,頭戴深色棒球帽、穿著灰色短袖上衣及 短褲、腳穿鞋面藍色鞋頭反光之鞋子。嗣於同日7時42分 至43分期間,先騎乘淑女車至案發地點後,在監視器死角 處更換帽子為白色漁夫帽,徒步至告訴人吳正輝處徒手行 竊後即騎乘淑女車離去(見偵24159卷第27至29頁反面) 。而證人即負責調閱、比對此部分竊盜案件監視器畫面之 員警邱裕翔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等是根據被告的穿 著、深藍色懶人鞋以及淑女車型式、菜籃放有塑膠袋包裹 之特徵來查獲被告。偵24159卷第27頁照片的時間慢22分 鐘,時間調整正確後可以比對出竊嫌連續之行徑,竊嫌沿 路會找地方變裝,伊等調閱沿路監視器比對,沿線追到被 告回家才查獲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648卷第175至180頁
),並當庭提出增列被告變裝過程之沿路監視器截圖等件 為據(見原審648卷第225至233頁)。則由證人邱裕翔提 出之前開沿路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原審648卷第227至233 頁)可知,竊嫌於行竊前頭戴黑色棒球帽騎乘淑女車,嗣 將淑女車停放路旁空屋後,更換帽子為白色漁夫帽,並徒 步至告訴人吳正輝處行竊後,再騎乘淑女車離去;至同日 10時31分許,竊嫌騎車至住處附近之南港區中坡南路,上 衣更換為黃綠色上衣,惟仍穿著鞋面藍色鞋頭反光之鞋子 、騎乘同款式淑女車,而於同日11時14分時已經返回住處 等情無訛。是以,本件行竊完畢返回被告住處之人,即為 被告本人,應無疑義。
⒊被告雖辯稱:伊從未去過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 是伊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HUAWEI(即華為)廠牌、型 號Y9、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 告自己使用,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見偵24067卷第24、32頁;原審648 卷第200頁);而觀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之被告行動 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見偵24067卷第357頁;原審648卷第7 1頁),可知被告先於110年5月1日6時7分51秒起至同日6 時52分51秒止,透過位在「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 號14樓-統領商業大樓A棟」之基地台,復於同日6時52分5 1秒起至7時37分51秒止,透過位在「臺北市○○區○○○路00 號13樓之14」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並於同日10時37分 51秒返回南港區居住址,而對照該2基地台地點之GOOGLE 地圖,與案發現場騎乘單車之時間最遠僅約12分鐘(見原 審648卷第85頁),且與沿途監視器所示被告返回南港區 之時間相符,足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 竊嫌確為被告本人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 不足採。
㈡如附表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葉昱成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在該處酒醉 臥倒之際,遭人徒手竊取其手腕上之勞力士手錶1只〔型號 :116710BLNR、序號:Z595S688,價值:新臺幣(下同) 40萬元〕、GOROS手環1條(價值: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葉昱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24067卷第71至7 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 偵24067卷第167至171頁),應堪認定。 ⒉復觀之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 面(見偵24067卷第161至181頁;原審648卷第138頁)顯
示,竊嫌於110年5月2日5時57分即在案發地點之附近路段 ,騎乘與如附表編號1同款式之淑女車,嗣於同日6時44分 見到告訴人葉昱成醉倒路邊後,即將淑女車騎入防火巷內 停放,並於同日6時48分徒步至告訴人葉昱成身旁徒手行 竊身上財物得逞,而竊嫌行竊完畢後,係穿著藍色鞋子逃 逸,又竊嫌騎車身型、高度與淑女車之比例,均與如附表 編號1所示竊嫌騎車返家照片內之人身影像相符(見偵241 59卷第29頁反面;偵24067卷第177、180頁)。又證人即 負責調閱、比對此部分竊盜案件監視器畫面之員警陳世豪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使用的交通工具、他的穿著 及身形的特徵與上述幾件案件特徵皆相同,因此在發現該 案件的犯嫌時就可以第一時間判斷出是被告。被告的穿著 都以短袖上衣、有點像及膝的短褲及習慣穿沒有鞋帶的懶 人鞋,出門時都會使用塑膠袋裝他的變裝衣物及水之類的 物品。偵24067卷第161至181頁是時間連續的錄影截圖, 由被告離開住處、到達犯案地點確認行竊對象,到行竊完 畢逃跑、再次返回行竊、逃逸,被告逃逸後經變裝才返回 住處,而偵24067卷第175頁監視器時間有誤差,正確時間 為6點55到58分左右等語綦詳(見原審648卷第181至182、 184頁),足見證人陳世豪於本案案發後,依告訴人葉昱 成所指,已沿路調取行竊嫌離開案發現場之軌跡,據以比 對而查獲被告等情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伊從未去過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 是伊云云。惟觀之前引之被告前開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紀 錄,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2日6時7分51秒起至同日6時52分 51秒止,曾透過位在「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3 樓屋頂」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即案發時間被告確實在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處,足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行竊之竊嫌確為被告本人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㈢如附表編號3部分:
⒈告訴人李忠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 上鎖,嗣後返回車上,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如 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忠益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24067卷第79至81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24067卷第19 至20頁),應堪認定。
⒉復觀之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 面(見偵24067卷第183至188頁;原審648卷第139頁),
可知竊嫌騎乘與如附表編號1同款式之淑女車,並於行竊 後,穿著袖口處有淺色條紋、背後有「N.Y.CI」字樣之黑 色短袖上衣逃逸(見偵24067卷第187、188頁),又該上 衣與本案在被告住所處扣得之黑色短袖上衣、袖口有銀色 條紋、背面有「N.Y. CITY」字樣完全一致(見偵24067卷 第158、437頁)。又證人陳世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此部分 亦係以被告身型、穿著衣物及騎乘淑女車等情節比對而查 獲等語明確(見原審648卷第182頁)。再觀之前引之被告 前開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22日 22時31分7秒起至同日23時16分7秒止,曾透過位在「臺北 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對 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現場僅相距400公 尺(見原審678卷第73、89頁),足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時間、地點行竊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是被告辯稱 :伊從未去過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云云, 難以憑採。
㈣如附表編號4部分:
⒈告訴人郭淨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 上鎖,嗣後返回車上,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如 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淨瑜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24067卷第87至90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24067卷第189 至193頁),可堪認定。
⒉復觀之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 面(見偵24067卷第189至193頁;原審648卷第139頁)所 示,竊嫌騎乘與如附表編號1相同款式、僅顏色更改為全 黑之淑女車,並於行竊時頭戴外觀白色漁夫帽、帽緣內部 可見為黑色內襯,腳穿藍色、無鞋帶、亮面塑膠材質之便 鞋(見偵24067卷第192頁),該白色漁夫帽及藍色亮面塑 膠鞋與在被告住所處扣得之雙色漁夫帽及藍色塑膠鞋型式 完全相符(見偵24067卷第118、120頁)。又證人陳世豪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此部分查獲過程係比對被告之帽子、 衣著及身型,且竊嫌逃逸時使用的淑女車車型與其他案件 相同,僅顏色被塗改變更為黑色使用,據以比對而查獲被 告等語(見原審648卷第182至183頁)。再觀之前引之被 告前開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8 日6時56分3秒起至同日7時26分3秒止,曾透過位在「臺北 市○○區○○里○○○路0段00號」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對照 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現場直接相鄰(見原
審678卷第75、91頁),足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 點行竊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是被告辯稱:伊從未 去過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云云,亦難以採 信。
㈤如附表編號5部分:
⒈告訴人楊志峻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並下車進行回收廚 餘工作,且車門未上鎖,而告訴人楊志峻工作完成後返回 車上,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駕駛座旁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 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24067卷第91至9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24067卷第195至199頁),堪以 認定。
⒉復觀之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 面(見偵29141卷第195至199頁;原審648卷第139頁), 可知竊嫌於110年8月12日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 東街35巷口出現,頭戴黑色棒球帽、身穿深色短袖上衣、 短褲,腳穿鞋面深色、鞋底白色鞋子,騎乘UBIKE之置物 籃內有置放物品,並於同日4時56分在臺北市大安路1段附 近步行徘徊,至同日5時2分許發現告訴人楊志峻下車離去 後即行下手行竊。又證人陳世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此部分 查獲過程係比對被告之高矮身型及穿著風格、自行車置物 籃內有置物之特色所查獲等語明確(見原審648卷第183頁 )。再觀之前引之被告前開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紀錄,可 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2時22分自住所出發後,即前往臺 北市忠孝東路4段及復興南路等百貨商圈聚集區域,徹夜 至同日5時2分在鄰近微風廣場百貨之案發地點尋覓行竊對 象,並於案發時點即110年8月12日4時47分49秒起至同日5 時17分49秒止,曾透過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區中崙里復興 南路1段39號微風廣場OUTDOOR復興館」之基地台進行網路 通訊,而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現場直 接相鄰(見原審648卷第77、93頁),足認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是被告 辯稱:伊從未去過案發現場云云,不足採信。
㈥如附表編號6部分:
⒈被害人俞金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 上鎖,嗣後返回車上,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如 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俞金勳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27239卷第25至27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27239卷第31 至35頁),堪以認定。
⒉復觀之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 面截圖(見偵27239卷第31至35頁;原審648卷第139頁) ,可知竊嫌於案發時騎乘UBIKE,頭戴外觀黑色漁夫帽, 腳穿藍色無鞋帶塑膠材質之便鞋,且其所穿著藍色亮面塑 膠便鞋(見偵27239卷第31頁),與被告住所處扣得之雙 色漁夫帽及藍色塑膠鞋型式完全相符(見偵24067卷第118 、120頁)。又證人即負責調閱、比對此部分竊盜案件監 視器畫面之員警洪貫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到庭證稱其因 接獲被害人報案,即調閱犯案路線之監視器並比對犯嫌穿 著,包含帽子、短袖上衣、白底藍身的塑膠鞋後,藉此查 獲被告。行進路線的畫面是連續調閱相關路口,卷附照片 是擷取被告較清楚的畫面等語甚明(見偵27239卷第87至8 9頁;原審648卷第185至186頁)。再觀之前引之被告前開 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18日5時8 分24秒起至同日5時38分24秒止,曾透過位在「臺北市○○ 區○○里○○○路0段000號頂樓號」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 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現場僅相距約45 0公尺,自行車騎乘時間僅需1分鐘(見原審678卷第81、9 5頁),足認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竊嫌確 實為被告本人無疑。是被告前開辯稱:伊從未去過案發現 場云云,顯不足採。
㈦如附表編號7部分:
⒈告訴人何詩婷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 自行車停放該處,自行車置物籃內置有黑色提袋1個〔內有 統一超商禮券400元、鑰匙1串、水壺1個、藍芽無線耳機 (不含右耳)1組、黑色連帽外套1件〕,嗣運動結束返回 自行車旁,發現置物籃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失竊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詩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24067 卷第97至9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 可參(見偵24067卷第201頁),可堪認定。 ⒉復觀之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 面(見偵24067卷第201頁;原審648卷第140頁),可知竊 嫌騎乘UBIKE接近告訴人何詩婷之自行車旁,並於如附表 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下手行竊得逞後逃逸。又竊嫌頭戴 黑色漁夫帽、穿著灰色短袖上衣、短褲,腳穿鞋面藍色、 鞋底白色無鞋帶款式之便鞋(見偵24067卷第201頁),與 被告住所處扣得之雙色漁夫帽及藍色塑膠鞋型式完全相符 (見偵24067卷第118、120頁)。又證人陳世豪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述此部分係以被告身型特徵、穿著衣物、帽子及 腳踏車放置塑膠袋之特徵而查獲等語明確(見原審648卷 第183頁)。再觀之前引之被告前開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 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23日6時57分57秒起至同日7時 4分5秒止,曾透過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頂 樓平台」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 OGLE地圖,與案發現場僅相距250公尺(見原審678卷第83 、97頁),足認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竊 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是被告辯稱:伊從未去過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云云,自難採信。 ㈧如附表編號8部分:
⒈告訴人羅子傑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駕駛 送貨車輛停放該處進行送貨工作,且車門未上鎖,而告訴 人羅子傑送貨完成後返回車上,發現其放置在上開車輛中 央扶手上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羅子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29141卷第13至14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29141 卷第19至20頁),應堪認定。
⒉復觀之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 面(見偵29141卷第19至20頁;原審678卷第43頁),可知 竊嫌於110年8月17日8時12分許,頭戴白色漁夫帽、身穿 灰色短袖上衣、深灰色短褲,腳穿鞋面藍色、鞋底白色、 無鞋帶之便鞋,騎乘UBIKE(該自行車置物籃內有一塑膠 袋包裹)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50巷、中華路1段114 巷,其後於同日8時47分徒步至案發地點徒手開啟告訴人 羅子傑所停放路邊之貨車門後,進入車內行竊,嗣再騎乘 前開UBIKE逃逸(見偵29141卷第19至20頁),各該監視器 畫面所示時間具延續性,且竊嫌身型、穿著服飾均相同, 堪認嫌疑人係同一人。又細繹前開竊嫌於行竊前騎乘UBIK E及行竊後離去之畫面,明顯可見竊嫌頭戴白色漁夫帽、 腳穿特殊款式之鞋面藍色鞋頭亮光、鞋底白色之無鞋帶便 鞋,左膝有傷疤,此與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在其居所地遭 拘提時,其亦係穿著同一款式藍色便鞋,且其左膝亦有相 同傷疤;參酌斯時由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亦扣得黑 白雙色可翻面之漁夫帽1頂,其中白色面漁夫帽之外觀樣 式,亦與案發現場之竊嫌穿戴漁夫帽之樣式相符。再觀之 前引之被告前開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被告於11 0年8月17日8時31分21秒起至同日8時46分25秒止,曾透過 位在「臺北市○○區○○里○○街00號7樓萬國百貨」之基地台 進行網路通訊(見偵29141卷第125頁),而對照該基地台
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現場僅相距140公尺(見原審6 78卷第33頁),足認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行竊 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是被告辯稱:伊從未去過案 發現場云云,實難採信。
㈨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沒有查到贓物或驗出伊的指紋或DNA,本 案是栽贓、誣陷云云。惟查獲贓物採證方式,僅屬取得犯罪 證據手段之一,縱令檢警未能在被告住處查獲本案失竊贓物 或取得被告其他跡證,然本院依前揭各證人之證述、監視器 錄影截圖及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已足認被告確有為 如附表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可 採信。
㈩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本件竊 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且於犯罪遭 發覺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恣意指稱員 警誣陷栽贓,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可見其屢次侵害他人財產,素 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所得,暨被告自 述現從事派遣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無扶養人口,單 身居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未曾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原判決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3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及3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㈠被告如附表「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欄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6、7「不予沒收之犯罪所 得」欄所示竊得之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 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 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 告所犯竊盜罪,即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解 釋文內容,然原判決認為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因結果並無不同,對該部分判決不生影響,故不構成撤銷該 部分判決之原因,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現金幣別:新臺幣) 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正輝 110年5月1日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 鄭明君趁吳正輝於該處小憩休息之際,徒手竊取吳正輝所有,置於牛皮工具包上之OPPO行動電話1具。 OPPO行動電話1具(價值1萬)。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葉昱成 110年5月2日6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鄭明君趁葉昱成酒醉臥倒於該處之際,徒手竊取葉昱成手腕上之勞力士手錶1只、GOROS手環1條。 勞力士手錶1只(型號:116710BLNR、序號:Z595S688,價值40萬元)、GOROS手環1條(價值4萬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忠益 110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頂門市前 鄭明君趁李忠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之際,自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徒手竊取李忠益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OPPO行動電話1具。 OPPO行動電話1具(型號:R15 PRO,價值2,500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淨瑜 110年8月9日7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敦南店前 鄭明君趁郭淨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郭淨瑜放置於上開車輛駕駛座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800元)。 現金800元 黑色包包1個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楊志竣 110年8月12日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鄭明君趁楊志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竟自副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徒手竊取楊志竣放置於上開車輛駕駛座旁置物空間之APPLE行動電話1具。 APPLE行動電話1具(型號為IPHONE XS MAX 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4萬5,000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俞金勳 110年8月18日5時31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23巷內 鄭明君趁俞金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之際,自副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徒手竊取俞金勳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米黃色側背包(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華為行動電話1具(總計損失金額約2,000元), 米黃色側背包1只、華為行動電話1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何詩婷 110年8月23日6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操場旁 鄭明君徒手竊取何詩婷停放於該處腳踏自行車提籃內之黑色提袋〔內有統一超商禮券400元、鑰匙1串、水壺1個、藍芽無線耳機(不含右耳)1組、黑色連帽外套1件〕。 黑色提袋1個、統一超商禮券400元、水壺1個、藍芽無線耳機(不含右耳)1組、黑色連帽外套1件 鑰匙1串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羅子傑 110年8月17日8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鄭明君趁羅子傑所駕駛送貨車輛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之際,自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徒手竊取羅子傑放置於上開車輛中央扶手上之APPLE行動電話1具。 APPLE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2 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4萬元)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