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
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基隆市○○區○○街807號建築物領有被 告所屬工務局核發77基使字第0039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 一樓為「店舖」,前經被告派員查獲,原告獨資在上址經營 「章魚工作室」,同時未經許可,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使 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被告以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 規定為由,分別以民國(下同)90年3月9日(90)基府工管 字第019953號函及90年5月1日(90)基府工管字第035698號 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12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 止違規使用。90年9月13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赴現場稽查時 ,再度查獲上開場址仍違規經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被告復 以90 年10月4日(90)基府工管字第088594號函處原告18萬 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嗣被告以91年9月30(91 )基府工管字第089867號函檢附上開90年3月9日(90)基府 工管字第019953號函、90年5月1日(90)基府工管字第 035698 號函及90年10月4日(90)基府工管字第088594號函 等影本通知原告,請於文到30日繳清罰鍰,逾期不繳,即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 於被告90年10月4日(90)基府工管字第088594號函部分之 原處分撤銷,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就訴願決 定不受理部分及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及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部分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且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亦有 違誤,均應予撤銷,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0年10月8日提出申復外,於90年多次向被告提出 異議及陳情,其中於90年7月6日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座談 會議記錄及前基隆市長李進勇接見中,皆提出對本件處分 不服,並要求撤銷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 及第57條規定,本件訴願應無逾期。
⒉原告營業登記執照於89年5月19日取得,該營業登記當初 申請時,營業項目中「其他娛樂業」有明確標示為提供電 腦供人上網及使用,而被告於89年8月8日才將以電腦擷取 網際網路供人遊戲之建築物用途,歸類為B1類組,可見被 告先同意原告於該建築物進行營業後,才設立相關規定, 造成原告違反建築法,損及原告權利與財產。
⒊被告要求原告於1個月內變更建築物使用,但原告營業場 所建築物位於住宅區內,而建築物用途B1必須為商業區, 被告所限期間,不合常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顯屬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
㈡被告主張: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 ,...」,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被 告之行政處分書係於90年3月9日函文,原告係於90年10月 8日提出申復,且於90年3月9日至90年10月8日被告先後至 原告所經營位址:基隆市○○街807號1樓稽查2次亦皆違 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先後於90年5月1日及90年10月4日 函文行政處分在案,故其申復時間已逾訴願法所定30日, 且期間被告先後至該違規位址稽查並一再宣導應速依建築 法令規定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
⒉有關於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款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未規定應先通知補正才得以罰鍰, 然被告逕予通知限期補正,係考量保障訴願之權益,惟原 告皆未於期限內委請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
⒊再者原告訴稱關於信賴保護、行政資訊公開等云云,依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878號裁判及92年度判字第 589號裁判,所謂之信賴保護,係為保障民眾之權益,使
其免於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然本件之原告其既違法在先 ,則其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應有疑義。另關於資訊公開 部分,依法務部(90)法律字第031200號函所釋,行政機 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 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準此,本件原告無論其為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皆得依法申請之,然其並未就此為任何申請, 且被告已於89年10月26日基府工管字第095490號函之主旨 及說明一中,說明併檢附建築法相關規定於原告。 ⒋另原告訴請應該法條已於92年6月5日遭刪除,請求撤銷處 分乙節。依法務部(78)法律字第16514號函所釋:「按 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司法院院字第1896 號、第2672號解釋暨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 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40號判例參照),故行為時之法 規,雖於行為後有所變更,除非變更後之新法明文溯及既 往,否則因該行為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及行政機關所得採取 之行政處分。仍應適用行為時法(舊法)。」,另依法務 部(91)法律字第0910030372號:「『實體從舊、程序從 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 第391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參照),除 各行政法規定有『從新從輕』之明文(如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外,違規行為仍應依 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準此,本件行政機關如依行為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為罰鍰處分,除該罰鍰處分尚有其他構成違 法行政處分之原因外,原罰鍰處分應屬合法有效,自不生 撤銷之問題。」。
⒌經查基隆市○○街807號1樓89年5月19日基建商字第45244 號營利事業事記證原申請其他娛樂業,有關(77)基使字 第0039號使用執照,1樓用途為「店舖」,故同意供店舖 使用,內政部營建署前曾函令地方政府,對於新興行業之 建築用途,應依據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定義其類別,有 關網路遊戲店,前經被告以89年8月8日(89)基府工管字 第068941號函歸類為B1類組。歸納為B1類組後,依經濟部 90 年4月17日經(90)商字第09002077100號函會議紀錄 「按都市計畫法台灣施行細則」第15條並未明文限制資訊 休閒服務業於住宅區設立,倘縣市政府於住宅區限制該行 業之設立,必須依法公告之,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基府工 都壹字第0920101527A號函公告,有關其他娛樂業(提供 電腦供人上網及使用),被告所屬工務局已以89年10月26 日(89)基府工管字第095490號函知原告,係屬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B1類組之用途,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 規定,應立即停止使用,並請文到1個月內速向辦理用途 變更,否則依法處6萬元至30萬元罰鍰,並檢附上函及建 築法相關條文,答辯書事實及理由已查註上函之主旨及說 明一,並非原告所稱有關前答辯文未說明。
⒍經被告之聯合稽查小組於90年2月7日檢查發現未經申請核 准用途變更,顯然已違反建築法擅自變更使用,被告所屬 工務局以90年3月9日(90)基府工管字第019953號法處6 萬元罰款,並應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否則如再經被告之聯 合稽查小組發現時,將依法續處12萬元罰款。 ⒎被告之行政分處於90年3月9日函文原告,惟原告於90年10 月8日提出申復前並未收到任何陳情案,且於90年5月1日 及90年10月4日函文行政分處在案,故其申復時間已逾訴 願法所定30日,已查註在案,因未繳納被告以91年9月30 日基府工管字第089867號函催繳。
⒏原告雖於(89)基建商字第4524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他 娛樂業,惟有關申請案原同意作「店舖」使用於89年8月8 日(89))基府工管字第068941號函歸類為B1類組,並以 89年10月26日基府工管字第095490號法知原告,請文到1 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並無違反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 原則」。
⒐原告所稱訴願書中提出之理由第3項未提出答辯乙節,本 件以89年10月26日(89)基府工管字第095490號函請文到 1個月內速向被告辦理用途變更,而原告並未委託開業專 業建築師辦理,仍繼續營業,故被告於90年2月7日聯合稽 查,再以90年3月9日(90)基府工管字第019953號函處以 罰鍰,其間並不只1個月,依規應可委由專業建築師辦理 用途變更作業,惟原告並未申請辦理用途變更。 ⒑內政部94年1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094號訴願決定書 :「被告90年10月4日(90)基府工管字第088594號函部 分之處分撤銷。」,被告業依94年2月4日基府都使壹字第 0940004897號函復原告「同意撤銷」函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原分案號為94年度訴字第00716號,嗣經查明,原告僅 對18萬元之罰鍰起訴涉訟,未逾20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 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分 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 定。
三、本件坐落基隆市○○區○○街807號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 務局核發77基使字第0039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一樓為「 店舖」,前經被告派員查獲,原告獨資在上址經營「章魚工 作室」,同時未經許可,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為資訊 休閒服務業。被告以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為由 ,分別以90年3月9日(90)基府工管字第019953號函及90年 5 月1日(90)基府工管字第035698號函處原告6萬元及12萬 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違規使用。90年9月13日被告聯合稽 查小組赴現場稽查時,再度查獲上開場址仍違規經營為資訊 休閒服務業。被告復以90年10月4日(90)基府工管字第088 594號函處原告18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嗣被 告以91年9月30(91)基府工管字第089867號函檢附上開90 年3月9日(90)基府工管字第019953號函、90年5月1日(90 )基府工管字第035698號函及90年10月4日(90)基府工管 字第088594號函等影本通知原告,請於文到30日繳清罰鍰, 逾期不繳,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關於被告90年10月4日(90)基府工管字第08859 4號函部分之原處分撤銷,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 ,復就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及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起 訴主張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且被告罰鍰處分,亦有違誤 ,均應予撤銷,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四、查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無非以原告不服被告90年3月9 日(90)基府工管字第019953號函及90年5月1日(90)基府 工管字第035698號函處分,係分別於90年3月13日及90年5月 2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附訴願卷可稽,原 告遲至90年10月8日始提出申復訴願,93年7月6日遞送訴願 書,認其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固 非無見。惟查上開二處分書均未附記告知救濟期間,本院於 準備程序期日經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後表示不爭執,依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如原告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 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告復主張其於90年期間 曾多次提出陳情及異議,則訴願機關以原告收受上開二處分 書逾30日提起訴願,即認不合法,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屬可議,原告並陳稱希望保留訴願程序利益,自 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撤銷,由訴願機關查明 後依法決定。又本件既應由訴願機關依法另為決定,則原告 請求撤銷該原處分部分,本院已無需審理,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 三 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