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忠
陳偉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任職中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擔任高級技術人員,與同公司綽號「大樹」之美 術總監告訴人郭○○不睦,詎被告甲○○明知其所有社群網站臉 書「Kouge She」個人專頁(下稱本案臉書個人專頁)係不特 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公開網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4時9分許 ,在臺灣地區某處,在本案臉書個人專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復於本案文章下方,陸續回覆 他人留言如附表編號4、6、13、17、20、26、33所示,以前 揭文章、留言辱罵告訴人及指摘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被告乙○○係被告甲○○之朋友,亦知 本案臉書個人專頁係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公開網頁,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下午4時9分後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處,在本案文章下方,陸續以其所有之臉書帳 號「Wei-yi Chen」發表如附表編號19、31之留言,以此方 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嗣經告訴人在 新北市新店區住處瀏覽網路發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另陳霈峰、賴紳洲、曾玉銜就本案文章留言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暨王偉青、胡達涵就本案文章留言所涉加重 誹謗罪嫌等部分,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 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 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足供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被告 乙○○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甲○○、乙○○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陳霈峰、賴紳洲、曾玉銜、王偉 青、胡達涵之證述;本案文章暨全部留言列印資料;告訴人 名片、臉書個人專頁列印資料;被告甲○○臉書個人專頁基本 資料、被告甲○○與告訴人間臉書共同朋友列印資料等件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在本案臉書個人專頁,發表如附 表編號1、4、6、13、17、20、26、33所示文章、留言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發 表前開文章、留言,旨在申明對○○公司人事、營運制度之長 年弊病無能為力之意,並非指摘告訴人,並無加重誹謗、公 然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被告乙○○自承其在本案臉書個 人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9、31所示留言等情不諱,然堅詞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自○○公司離職已數年,留 言時並不知○○公司美術總監為何人,我見甲○○因氣憤發表本 案文章,雖不知本案文章及相關留言所指何人,然為安慰甲 ○○、替其發洩情緒,始為如附表編號19、31所示留言,並非 針對告訴人所發。我平常講話所使用之文字非屬優雅,習慣 、口頭禪上會有『靠北』、『幹』、『北七』、『智障』、『懶趴小』 ,或類此粗俗用語,此為朋友間均知,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 或任何他人之犯意。」等語;其等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告訴人在○○公司正式職稱為經理,並非美術總監;○○公 司亦有其他美術總監,本案文章及相關留言所指○○美術總監 ,
並未提及告訴人姓名,不能確認指摘對象為告訴人;且告訴 人非被告甲○○臉書好友,實際上無法閱覽本案文章、留言, 則該等文章、留言是否確係指摘告訴人,容有疑問。被告乙 ○○所言未有任何人稱、代號或可供特定人別之特徵,益難認 定其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況被告甲○○發表本案文章及相關 留言,係就其長期在○○公司工作,對公司用人應聘、升遷制 度、營運虧損之親身經驗見聞而為評論、指摘,尚非毫無所 本或無端捏造,○○公司係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前開所言亦 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當不具誹謗之真實惡意,自 不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再判斷言論是否構成妨害名譽
,不能單引片面語句切割論斷,應綜觀全文內容為全面審視 ,被告2人所言固包含批判性文字,而有過激、不尊重之情 形,然該等言論均屬其等依據個人認知、價值判斷,提出與 親身見聞有關聯之意見與評論,非無事實基礎,縱令尖酸刻 薄、令人難堪不快,然本於刑罰謙抑性、最後手段性原則, 不應遽論以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罪。況陳霈峰、賴紳洲、 曾玉銜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其中陳霈峰發表『黑山老妖』、賴 紳洲發表『爛王』等更為難堪、激烈之言論等,均經檢察官以 其等係依任職○○公司之親身經歷發表意見,非毫無所本、無 端謾罵等由,乃為不起訴處分,本於司法處分之公平性與一 致性,亦不應遽對被告甲○○、乙○○論以公然侮辱罪責。」等 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被告乙○○為朋友,被告甲○○在○○公司擔任高級技 術人員;被告乙○○前於98年7月27日至102年3月11日,在○○ 公司擔任美術設計部組員,並與自95年12月25日任職迄今之 告訴人為同一部門員工;又臉書帳號「Kouge She」、「Wei -yi Chen」依序為被告甲○○、乙○○使用。被告甲○○於108年7 月1日下午4時9分許,在本案臉書個人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章(即本案文章),嗣陳霈峰、賴紳洲、曾玉銜、王 偉青、胡達涵及被告甲○○、乙○○等人,分別留言或回覆留言 如附表編號2至36所示,而陳霈峰、賴紳洲、曾玉銜就本案 文章留言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王偉青、胡達涵就本案文章留 言所涉加重誹謗罪嫌等,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01號駁回告訴人之再議, 有本案文章暨全部留言之列印資料、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公司109年9月11日行管函字第2020091100 1號、110年8月30日行管函字第1100830001號函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23至33頁;原審卷第79至91、95、351頁),且 為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298頁),此 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發表本案文章及相關留言及被告乙○○發表相關留言 ,指摘之對象均係告訴人:
1.告訴人為○○公司之美術設計部經理,對外之職稱包含「美術 總監」,有告訴人名片可憑、○○公司109年9月11日行管函字 第20200911001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9 5頁)。又依卷附○○公司內部遊戲研發計畫節本、關於○○公 司之外部新聞報導、網路討論資料等件(見他字卷第45至49 頁;偵字卷第121至123、129至143頁;原審卷237至241頁) ,均可知○○公司內部、媒體及網友均以「美術總監」一職稱
呼告訴人。況以告訴人姓名「郭○○」搜尋網頁資料,亦明確 可見告訴人對外係以「美術總監」職位掛銜,有Google網站 搜尋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5至127頁),足認告訴人 任職○○公司之職稱包含「美術總監」,應屬明確。 2.又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綽號均為「大樹」,有告訴人臉書專 頁資料可佐,亦為證人高嘉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61頁;原審卷第77、225頁)。觀之被告甲○○發表本案 文章即「○○的美術總監真的是垃圾廢物幹」後,案外人「陳 琴葉」、「Karence Wu」旋即陸續表明「這個點名太直接了 XD」、「是植物【大樹圖案】嗎?【笑臉圖案】」等語,被 告甲○○更接續回覆「就是一顆爛樹幹~!!遊戲界禍害~專砍比 他好的高手,還不准其他子公司錄用真心垃圾」等語(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見他字卷第23頁);且如附表編號5至36 所示之留言參與者,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留言後, 均可在相同脈絡下討論本案文章所涉相關議題,並未提出對 本案文章指涉人別之疑惑;復參以證人王偉青、胡達涵、曾 玉銜就如附表編號12、14、32所示留言,均一致證稱指涉之 對象確為告訴人(見他字卷第116、117頁;偵字卷第27、28 頁),依本案文章與相關留言暨相關卷證資料,顯可推知、 特定本案文章與相關留言之指涉對象係告訴人,此情並為發 表本案文章且參與留言之被告甲○○、參與留言之被告乙○○所 明知,亦可確認。
3.被告甲○○在本案文章相關留言中,多次以第三人稱「他」或 「這種人」敘述指摘之對象(見附表編號4、6、10、17、20 、33等),應屬匿飾之詞,則其辯稱所指之○○美術總監為其 自己乙節,顯不可採。另被告乙○○於98年7月27日至102年3 月11日間任職○○公司,與告訴人為同一部門(美術設計部) 員工,同時在職將近4年,衡情就告訴人之職稱、綽號或暱 稱為「大樹」之事,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乙○○於被告甲○○ 發表本案文章及相關人發表多數留言後,始發表「懶趴小84 他的錯」、「(曾玉銜:我以為是六年前的留言,一想到真 是痛苦的過去…)懶趴小是天生的過60年還是一樣」;而於 被告甲○○留言回覆「但是他的纜趴甜,老總愛」後,更能回 應「小強螞蟻最愛」,依被告乙○○所言之客觀語意,顯有特 定、明確之指摘對象,足認被告乙○○辯稱係安慰被告甲○○云 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4.另公司經營管理之職稱,因公司內因任務分工、組織編制、 企業形象等因素乃屬多元,告訴人既為○○公司美術部門之最 高主管,業據證人高嘉佑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1 頁),則在正式職稱「經理」外,對外以「美術總監」身分
掛銜,並無違常情,且與上開○○公司之函覆相符(見原審卷 第95頁),則告訴人在○○公司正式職銜為經理,其對外職稱 為「美術總監」,應屬事實。而辯護人所陳本案文章指涉之 「美術總監」另有他人乙節,未據提出事證以實,當難採信 。又告訴人雖非被告甲○○臉書好友,就本案文章、相關留言 之接觸可能性較低,然此與本案文章及相關留言指摘對象是 否為告訴人,非有事理上之關聯性,殊不得以此作為何等有 利被告甲○○、乙○○之論據。
5.由1.至4.可知,被告甲○○發表本案文章及相關留言、被告乙 ○○發表相關留言,指摘之對象均係告訴人無訛,其等空言否 認,並不足採。然被告2人之言論固指摘告訴人個人,其等 之言論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仍需視其等在臉 書上之貼文、留言是否係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主 觀上有無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而定。
㈢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 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 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 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 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 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 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 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 ),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 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 不舒服之言詞,等於侵害人格權、名譽,等於侮辱行為」此 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 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 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 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 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 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 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 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
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例如該言論 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 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 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 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 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 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 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 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 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 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 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 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 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 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 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 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 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被告甲○○發表附表編號1、4、6、13、17、20、26、33等言論 ,均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1.紬繹被告甲○○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文章,及如附 表編號4、6、13、17、20、26、33所示留言,對照前後語意 脈絡,乃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略以:①告訴人資遣○○公司職員 後,透過關係使子公司不再錄用該職員。②告訴人負責之○○ 公司遊戲案件多有虧損。③告訴人於○○公司員工間風評不佳 等具體事項;且另本於前開具體指摘事項,夾論夾敘發表自 身之意見與評論。
2.被告甲○○所發表之前開言論,依通常社會觀念,顯足以引發 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 果,茲屬灼然。又被告甲○○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域,係在公 開之本案臉書個人專頁,此有本案文章暨相關留言列印資料 可參(見他字卷第23至33頁),是被告甲○○所為上開言論, 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甲○○ 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3.被告甲○○主觀上無加重誹謗之故意:
⑴證人高嘉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1年7月至109年9 月間任職○○公司,從事美術工作,職稱為設計師。○○公司內
部略有系統部、人資部、程式企劃部、行銷部等單位,告訴 人為美術設計部最高主管,職位是經理,○○公司遊戲美術部 分,都要經過告訴人,我是告訴人下屬。我瞭解告訴人管理 方式、實際狀況,在人才任用上,告訴人自己說他寧可要聽 話的部下,也不要強的部下,甚至還會打壓、弄走比他強的 人;我們公司員工私下有討論群組,大家也說告訴人喜歡聽 話不要強的人。據我所知,有1位屬告訴人團隊之○○公司員 工,遭告訴人團隊資遣,離職後應徵○○公司子公司神嵐遊戲 股份有限公司,本已談妥要上班,但母公司說不能錄取,該 員工即不能進入○○公司或相關公司。從本案文章、相關留言 來看,可能在說告訴人,就是專砍比他好的高手;另外阻擋 他人應徵子公司部分,當時我們成員有20人以上之員工群組 有討論這件事情,美術部門大部分人都知道此事,因群組內 有與人資關係較好之同事,相關訊息應屬可靠。…告訴人經 手的案子沒有賺錢過,有些還直接被網友評論美術很醜,但 告訴人在○○公司未因此降職或受處分,一直都在權力核心。 我在○○公司將近10年,知道公司有很明顯之馬屁文化,舉例 而言,公司有種『忠誠便當』之餐會形式,老闆會找各部門吃 午餐便當,告訴人給我感覺就是一個『弄臣』,他會陪笑、揣 摩上意、針對下屬,諸如老闆眼神對到某人,他就覺得老闆 要講該人不好,會先開頭罵該人。告訴人風評不是很好,我 們私下員工群組比較不喜歡告訴人。先前告訴人說有意見可 向他反應,有同事就真的寫意見給告訴人,後來該同事不斷 遭告訴人針對、挑剔而離職,但該同事作品跟工作成果是大 部分人所認可的。告訴人希望他人給建言,但回應方式是無 法接受他人意見,且告訴人掌控慾比較強,想讓大家變成他 的風格,這都是造成告訴人風評變差之原因。」等語(見原 審卷第219至233頁);證人曾玉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於97年至102年間在○○公司任職,擔任美術設計師,告訴 人是我先前主管,我發表如附表編號32所示留言之意旨,係 因曾遭告訴人無故裁員,當時我要扛家中經濟,告訴人莫名 其妙資遣我,我半年找不到工作,因此患有憂鬱症,我想到 就很難過,才在本案文章下留言講述這段過程,就事論事對 告訴人當時行為做出評價。」等語(見他字卷第116、117頁 ;偵字卷第26、27頁);證人胡達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於105年9月至107年11月在○○公司任職,擔任美術設計 工作,告訴人是我以前主任。我離開○○公司是因為告訴人, 他在我不知情狀況下,偷走我的設計,這是別人告訴我的, 我所以發表如附表編號14之留言,僅在對告訴人當時所作所 為表示我的意見,依親身經歷表示這不是一天兩天的事情。
」等語(見他字卷第200頁、偵字卷第26、28頁);證人王 偉青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自○○公司離職,雖不認識 告訴人,但我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留言,是就我所聽聞○○公 司狀況所為之陳述。」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 ⑵衡諸證人高嘉佑、曾玉銜、胡達涵、王偉青均曾任職○○公司 ,任職期間或有重疊,或有不同,惟比對其等上開證言, 可知被告甲○○指摘「告訴人資遣○○公司職員後,透過關係使 子公司不再錄用該職員;告訴人負責之○○公司遊戲案件多有 虧損;告訴人於○○公司員工間風評不佳」等具體事項,確有 所憑,縱與告訴人認知之事實不合,或其細節稍有未盡一致 之處,然被告甲○○係就其長期在○○公司工作,對於○○公司用 人應聘、升遷制度、營運虧損之親身經驗見聞而為前開言論 ,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並無加重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⑶觀之○○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在遊戲領域具相當之知 名度,玩家或用戶遍及全國及海外,告訴人為該公司美術部 門最高主管,主責該公司美術設計事務,並管理多數員工, 就有關涉及告訴人之○○公司用人應聘、升遷制度、營運虧損 等公司治理事項,對於投資人、股東、其他利害關係人(例 如:員工或應聘者、玩家或用戶等)之權益,抑或臺灣遊戲 產業之健全發展息息相關,是有關前開被告甲○○對告訴人指 摘之具體事項,當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準此,被告甲○○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 證據佐證所述非全然虛妄,即非具有真正惡意,主觀上應無 加重誹謗故意。又被告甲○○之言論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 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與其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 ,核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則被告甲○○所言既兼有明確公益 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非出於惡意且屬合理之評論。 4.由上可知,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4、6、13、17、20、2 6、33所示言論,其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合理關聯,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即非具有真正惡意,且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無加重誹謗故 意,尚不足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㈤被告甲○○發表附表編號1、4、6、13、17、20、26、33所示言 論、被告乙○○發表附表編號19、31所示言論,均不構成公然 侮辱罪:
1.按所謂公然,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二字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
不論被告甲○○之臉書個人專頁是否開放一般人流覽,其好友 1百餘人既得流覽前開言論,即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符合公然定義,被告2人辯解並非公然云云,要無足採 。惟仍應等被告甲○○發表附表編號1、4、6、13、17、20、2 6、33所示言論、被告乙○○發表附表編號19、31所示言論, 主觀上是否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定,先予說明。 2.被告甲○○固發表附表編號1之本案文章,指摘告訴人「○○的 美術總監真的是垃圾廢物幹」;然其隨後在本案文章之留言 欄,補充說明如附表編號4、17、33所示「(告訴人)專砍 比他好的高手,還不准其他子公司錄用」、「這次扯的是朋 友應徵子公司,結果因為是被他砍掉的,所以不能再錄用, 這是甚麼道理?你看不爽的人,別人要錄用都不行,○○誰才 是老闆阿」、「賠了公司多少案子還是一樣飛黃騰達,真的 是讓人看了很生氣公司倒就是這種人害的」等具體連結之事 實。然被告甲○○在本案文章及相關留言指摘「①告訴人資遣○ ○公司職員後,透過關係使子公司不再錄用該職員。②告訴人 負責之○○公司遊戲案件多有虧損。③告訴人於○○公司員工間 風評不佳」等具體事項,均非全然無據,且有相當之事證可 佐,已於前所說明,則被告甲○○發表附表編號1、4、6、13 、17、20、26、33所示言論,其中雖有「垃圾廢物幹」、「 真心垃圾」、「垃圾都過的比人好」、「越來越爛」、「纜 趴甜,老總愛」、「比他糟糕」等粗鄙、貶抑之不堪言論, 然依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 以綜合判斷,尚不能排除係因其對○○公司用人應聘、升遷制 度、營運虧損之親身經驗見聞,憤慨不已,為批評告訴人所 作所為是否適當,而有情緒性之激烈發言。被告甲○○所言既 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 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涉及之事項並非僅屬私德領域而屬可 受公評之事務,不論雙方糾葛孰是孰非,依前開公然侮辱罪 合憲性解釋之論旨、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甲○○具 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 3.被告乙○○發表如附表編號19、31所示言論,依本案文章暨相 關留言資料,時間係在被告甲○○揭露「告訴人資遣○○公司職 員後,透過關係使子公司不再錄用該職員」事實之後(參附 表編號4等所示)。佐以被告乙○○發表上開言論前,本案文 章業經多數人留言討論,眾人對告訴人之風評、具體作為多 表不能認同(參附表編號4、12、14等所示);並參之被告 乙○○自陳:「我平常講話所使用之文字並非優雅,習慣、口 頭禪上會有『靠北』、『幹』、『北七』、『智障』、『懶趴小』或類 此粗俗用語,此為朋友間均知」等語(見原審卷第384至386
頁),則被告乙○○所言「懶趴小84他的錯」、「(曾玉銜: 我以為是六年前的留言,一想到真是痛苦的過去)懶趴小是 天生的過60年還是一樣」,不能排除係被告乙○○基於被告甲 ○○指摘之前提事實,就其於任職○○公司期間與告訴人共事之 親身經驗,指摘告訴人處事「器量或氣度狹小」、「歷經多 年,器量或氣度仍無法改變」,始發生前開資遣員工永不錄 用之事,而屬諷刺性之言論;或係憤慨之下,對於該部分具 體事實而為激烈、辛辣之評論。
4.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 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 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 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 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 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 。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 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 「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 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 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 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論旨參照)。
5.被告甲○○發表附表編號20所示「纜趴甜,老總愛」之言論, 及被告乙○○發表如附表編號19、31所示「懶趴小84他的錯」 、「(接應曾玉銜:『我以為是六年前的留言,一想到真是 痛苦的過去』等語)懶趴小是天生的過60年還是一樣」等言 論,單獨就字詞語句以觀,固具譏諷他人性器官之侮辱意涵 ,更屬粗俗不堪、莽撞無禮。然就如附表所示本案文章、相 關留言討論之「總體脈絡」以察,本案文章及相關留言,乃 係○○公司現職、離職員工等人,就身居○○公司美術部門最高 主管之告訴人,竟有「資遣○○公司職員後,透過關係使子公 司不再錄用該職員」、「於○○公司員工間風評不佳」等行為 或評價,彼此抒發感受、互吐苦水,陳述自己意見與評論。 被告乙○○接續相關討論串下,回應發表如附表編號19、31所 示言論,或係就當時討論中所涉告訴人資遣員工永不錄用、 風評不佳之行為,以諷刺性之言論,提出個人之主觀意見表 達;抑或係憤慨之下,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激烈辛辣之評論, 已如前述。依本案文章、相關留言之「全文討論脈絡」,被 告乙○○所言既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 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涉及之事項並非僅 屬私德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非僅為私人爭端範疇,縱
使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亦難謂係過度、無謂之不當貶 損,揆諸前開公然侮辱罪合憲性解釋之論旨、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尚難謂被告乙○○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 告訴人之犯行。至被告甲○○、乙○○以男性生殖器用語,內容 固粗鄙不堪、難令一般人接受,而傷害告訴人感情,然此應 在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在法益權衡下,難認達於需以 具最後手段性之刑罰介入處罰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在臉書上之貼文、留言為情緒表 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主觀上難認被告甲 ○○、乙○○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從而,被告甲○○、 乙○○如附表所是之留言,尚難認其主觀上具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之犯意,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未合。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甲○○、乙○○所涉之 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乙○○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臉書留言及被告乙○○之留言,均係 針對告訴人,業經檢察官偵查明確,且為原審法院審認一致 ,然公然侮辱者,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另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 之不同,為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 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善加謾罵,發言者之言 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示自由之本質,及難認屬言論自由範疇 。社會日常生活中對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詞有一定程度之 容忍,為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 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 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及應該 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懶趴』、『懶叫』、『雞巴』等與,於台 語中均指男性生殖器而言,倘於日常生活中針對某特定人使 用該詞時,甚或以該器官功能障礙,諸如『陽痿』、『早洩』等 與之詞相向之,於通念或習慣上之一般認識,尚難謂無人身 攻擊或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此以上開詞與為關鍵字,搜尋司 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所得各級法院之有罪判決書,其數量難 謂非鉅及足資佐證,雖具體個案情節或有不同,尚難認得比 附援引,為就此類言詞涵攝於構成要件之認定,如單純因個 案處罰對象之不同,而形成差別待遇,受規範者與訴追者將
無所適從,難認與平等原則或法安定性原則無違。觀之被告 等所為如附表編號19、20、31所示之『懶趴小84(不是)他 的錯』、『但是他的懶趴甜,老總愛』、『懶趴小是天生的過60 還是一樣』等語,其等數次提及並以貶抑之詞描述生殖器方 式針對告訴人,實難謂與告訴人於職場中之作為之『合理評 論』有何關聯,此等抽象、情緒性並帶有人身攻擊之字眼, 難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何況被告甲○○、乙○○與告訴人均 現任或曾任○○公司,屬該公司之技術人員,審酌被告等專業 智識與判斷能力,應認對其言行舉止適當與否有認識自應較 常人為高,對於法律規範有違法性之認識及構成要件該當, 非不得或難以預見,由欠缺尊重他人觀念,未能克制情緒, 在社群網站貼文及留言,公然以難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均 難認被告等主觀尚無羞辱貶抑他人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難 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誤,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及何以認定雖被告甲○○有在其臉書上貼文、留言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被告乙○○有在甲○○之貼文下方留言,然仍認定無法 證明被告甲○○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被告乙○○有加重誹謗 之故意,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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