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99號
TPHM,111,上易,199,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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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黃柏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2月至3月間(原起訴書誤繕為109年,業經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期日中更正),在不詳地點,以1個金融帳戶資料 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與告訴人陳泰維李淑樺張語涵蘇爰君、被害人許 嘉玲(以下合稱告訴人陳泰維等5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泰維等5人於警詢 中之指訴、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告 訴人陳泰維等5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每月8,000至1萬元之代 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銀行交易都正常,不確定本案是 否為詐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至3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月8,000至1萬 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 泰維等5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0、285至287頁; 原審卷第70、195至199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泰維等5人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3至16、19至23、25至26、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陳 泰維提出之網路轉帳之未登摺明細、告訴人李淑樺提出之 網路社交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截圖照片、中華郵政WebATM轉 帳明細表、告訴人張語涵提出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網 路轉帳之未登摺明細、被害人許嘉玲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蘇爰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 功畫面翻拍照片、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52110號函及其檢附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該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儲字第1090272575號函及其 檢附該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51至53、55、63至67、69、77至 79、81、91、95、133、135、137至281、305、307至32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復證人即告訴人陳泰維於警詢時供稱:伊向「淘寶代購代 付客服七」儲值人民幣2萬元以代付海外款項,而於109年 5月25日15時31分在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伊轉入8萬 6,200元換算為人民幣2萬元,扣除代付款項,至6月9日16 時14分,餘額剩人民幣9,503.3元,伊於6月11日要找尋「 客服代付」的時候,就聯繫不上客服人員,伊才發現被騙 。伊跟對方配合1年多期間交易均正常,直到109年6月11 日連絡不上客服人員,才知遭人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3至 1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樺於警詢時供稱:伊本身微網 路賣家,1年多前開始在大陸購物平台購買商品後,再將 商品於臺灣販賣,但購買商品需用人民幣付款,故伊透過 淘寶代購代付社團,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當時該社團 有給伊1組匯款帳號(即本案帳戶),這1年來雙方合作愉 快,但伊於109年6月17日聽聞網路賣家SHY YIN告知伊說 代付人即被告捲款而逃,伊非常緊張,因為伊於109年6月 9日及同年月10日都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所以趕緊來報案 等語(見偵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語涵於警詢時供 稱:伊於109年6月11日20時29分,請「速誠科技」幫伊代 購淘寶美容儀器及台車,「速誠科技」提供本案帳戶,請 伊匯入本案帳戶3萬4,497元,之後就聯繫不到人。因為以 往伊請「速誠科技」代購商品,他們都會在1至2小時內幫 伊處理好代購款項,但這次匯完款項後,超過24小時聯繫 不到所有的客服人員,網路上也有不少人跟伊遇到一樣的



狀況,伊才覺得伊遭到詐騙了。伊請他們代購2年多了, 一向都很正常,只有這次出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嘉玲於警詢時供稱:伊約於108年5月 2日在臉書發現「速誠科技」這個網站有提供幫人儲值支 付寶的服務後,於108年5月間就開始與其進行交易,期間 均正常交易,直到109年6月11日9時40分許,伊在家中向L INE暱稱「淘寶代購代付客服七」表示要儲值人民幣6000 元(約新臺幣2萬6,250元)到伊的支付寶帳號中,故伊於 109年6月11日9時40分許,直接匯款2萬6,250元到對方提 供的本案帳戶,但對方都沒有回伊的訊息等語(見偵卷第 26頁);證人即告訴人蘇爰君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8年 間在臉書上看到「速誠科技」有幫忙代購淘寶商品,至今 有成功委託購買交易2次,惟於109年6月10日14時53分許 ,對方稱最近人民幣匯率較低,詢問伊是否要匯入一些錢 ,故伊於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 人民幣3萬元至對方提供的本案帳戶來作為未來購買淘寶 物品的花費,匯款後,對方LINE客服至今未回覆,故覺得 遭受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足認告訴人陳泰維 等5人前均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與「速誠科技」、「淘 寶代購代付客服七」及「客服代付」等以本案帳戶交易長 達約1年的時間,且期間數次交易均屬正常,則告訴人陳 泰維等5人是否確係因遭人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顯非無疑。
 三、又觀之前引之告訴人陳泰維提出之網路轉帳之未登摺明細 、告訴人李淑樺提出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截圖照 片、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告訴人張語涵提出之網 路社交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之未登摺明細、被害人許嘉 玲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網路社交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蘇爰君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LINE訊息內容翻 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儲字第109 0272575號函及其檢附該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知,告訴人陳泰維於109年5月25日即 已透過網路轉帳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嗣後並透過「淘寶代購代付客服七」交易成功數次; 而告訴人李淑樺於109年6月9日及10日透過網路轉帳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於109年6月10日透過 對方交易成功2筆;另於告訴人張語涵蘇爰君、被害人 許嘉玲透過網路轉帳分別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前,渠等交易之對象「速誠科技」及「淘寶代購 代付客服七」即已未在渠等聯絡之微信或line上回應告訴 人張語涵蘇爰君、被害人許嘉玲之打招呼或匯款訊息, 且自告訴人張語涵蘇爰君、被害人許嘉玲將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起迄告訴人張語涵蘇爰君 、被害人許嘉玲報案時止,告訴人張語涵蘇爰君、被害 人許嘉玲所匯之前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均未曾遭任 何人提領;再參酌現今網路通訊軟體上對話對象一時失聯 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網路通訊出現障礙、或因該對象公 司、人員遭查緝或管控等,本院實難僅因告訴人陳泰維等 5人於案發時無法聯繫上渠等交易對象即「速誠科技」、 「淘寶代購代付客服七」及「客服代付」遽認渠等係因遭 人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是被告 辯稱:本案並非詐欺云云,非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 陳泰維等5人確係遭人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進而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 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理由雖有不同 ,然結果尚無不合。至於檢察官雖以:㈠淘寶網站與亞馬 遜等國際知名購物網站相同,皆屬建構多年、觸角遍及全 球之購物網站,消費者之付款方式亦高度制度化,淘寶網 站斷無向被告商借帳戶,做為我國消費者匯入購物款項之 用之需要與可能,此正與我國民眾得透過美國亞馬遜網站 或日本亞馬遜網站購物,所購物品亦可送達臺灣,但美國 亞馬遜公司或日本亞馬遜公司無需亦斷無可能向我國民眾 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同其道理。是被告於108年2月至3月 間,以每月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自稱淘寶客服之人之際,自應 對該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主觀懷疑之不確定故意,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㈡雖詐欺集團成員遲於借 得該帳戶1年後,方為本件詐欺犯行,此無礙被告出借本 案帳戶之際,已然存在之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及犯行。再者,即使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後,因詐欺集團 成員遲遲未於1年內為詐欺取財犯行,遂改變想法,認為 對方並非其原所懷疑之詐欺集團成員,此亦無法溯及既往 而推翻被告於出借本案帳戶之際,確已存在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及犯行。綜上,原審判決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答



辯,以本案帳戶借出後,客觀上長達1年之時間,交易均 屬正常等理由,認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陳泰維等5人確係遭人詐騙而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自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泰維 佯稱為「淘寶代購代付客服七」,可代為儲值人民幣用以代付海外款項云云。 109年5月25日15時31分許 86,200元 2 告訴人李淑樺 佯稱為「淘寶代購代付客服七」,可代為儲值人民幣用以代付海外款項云云。 109年6月9日10時31分許 20,000元 109年6月10日10時21分許 24,200元 3 告訴人張語涵 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速誠科技」,可代購淘寶商品云云。 109年6月11日20時29分許 34,497元 4 被害人許嘉玲 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速誠科技」,並以通訊軟體LINE「淘寶代購代付客服七」聯繫,可代為儲值人民幣用以代付海外款項云云。 109年6月11日9時40分許 26,520元 5 告訴人蘇爰君 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速誠科技」,可代為儲值人民幣用以代付海外款項云云。 109年6月12日11時53分許 13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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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