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65號
TPHM,111,上易,165,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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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長


褚○群


褚○揚


郭○梅


褚○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褚○長、褚○群、褚○揚、褚○錡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褚○長、褚○群、褚○揚共 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褚○錡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檢察官起訴被告郭○梅、褚○ 長、褚○群、褚○揚(以下合稱為褚○長等4人)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褚○長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及 褚○錡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原審則均為無罪之諭知 。而本案檢察官僅就褚○長等4人侵入住宅無罪及褚○錡恐嚇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業據其上訴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29至 32頁),至於褚○長毀損無罪部分,以及褚○長、褚○群、褚○ 揚、褚○錡之傷害罪刑部分,檢察官、褚○長、褚○群、褚○揚



、褚○錡則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褚○長等4人侵入住宅及褚○錡恐嚇部分,合先敘明。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褚○長等4人侵入住宅部分 ,暨褚○錡恐嚇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上開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褚○長等4人侵入住宅部分:依證人褚○錡、告訴人即褚○錡 母親陳○月之證詞,可知褚○錡與褚○揚發生爭執之地點,係 在屋外之巷子口,褚○長等4人進入屋內時,褚○錡、褚○揚之 爭執已經結束;褚○揚有關「褚○錡在屋內對其挑釁,要其進 屋單挑」之證詞,前後不一,是否確係因褚○錡之挑釁而進 入屋內,尚非無疑,難以遽信;況褚○長等4人與陳○月、褚○ 錡母子雖為親戚,然雙方糾紛積怨已久,原審判決卻逕認其 等間就居住範圍之界線,非如一般人嚴明,而遽論褚○揚未 違反居住權人同意,褚○長、褚○群、郭○梅則係為制止紛爭 而進入屋內,均非無故侵入住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就褚○錡恐嚇部分:褚○長、褚○揚、褚○群有關「褚○錡在醫院 出言恐嚇」之證詞,乃經具結程序之擔保,應無刻意誣攀而 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原審法院家事庭亦認褚○錡有此等家庭 暴力行為,而以109年度家護字第877號裁定褚○錡不得對褚○ 長、褚○揚、褚○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 得為騷擾、跟蹤等聯絡行為。原審判決僅以其等長期積怨, 未詳究原因即不予採信褚○長、褚○揚、褚○群之證詞,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⑴就褚○長等4人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已就檢察官提出之 陳○月、褚○錡證詞與褚○長等4人之供述詳加勾稽後,說明: 褚○長等4人雖曾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進入陳○月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然有關褚○錡與褚○揚在 巷口發生衝突後,褚○揚究係先隨陳○月、褚○錡返回上址屋 內,褚○長、褚○群、郭○梅再陸續開門闖入,抑或褚○揚在衝 突尚未結束之際,跟隨褚○錡返回上址門口,並受褚○錡挑釁 而進入等節,褚○錡之證詞前後不一,與陳○月之指述亦有出 入,部分證詞更恰與褚○揚指稱:褚○錡在屋內神明廳處一再 對其挑釁,要伊進入屋內之情節相互吻合,自尚難認褚○揚 有何違反住屋權人意思而侵入住宅之犯意可言;褚○長、褚○ 群、郭○梅因見褚○揚在陳○月之住處內,與褚○錡發生拉扯,



遂入內欲加以制止,就其等主觀認知而言,並非無故,且依 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褚○揚、褚○錡發生拉扯之神明廳距離門 口僅數步之遙,可見褚○長、褚○群、郭○梅進入陳○月住處之 情節尚非嚴重,並與其等欲制止糾紛之目的相符,況褚○長 為褚○錡之叔叔,褚○群、褚○揚為褚○長之子,與褚○錡則為 堂兄弟關係,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及1樓,其 等間就居住範圍之界線,衡情亦非如陌生人或一般鄰居之嚴 明,褚○長等4人在陳○月告知將報警處理時,亦隨即離去, 並無刻意滯留,經要求離開而猶不退去之舉,即均尚難以侵 入住宅之罪責相繩。⑵就褚○錡被訴恐嚇部分,原判決亦已就 檢察官提出之褚○長、褚○群、褚○揚之證詞詳予調查後,說 明:褚○長、褚○群、褚○揚就有關「109年1月25日前往樂生 療養院驗傷時,褚○錡在急診室以『以後時間還很長,不是你 死就是我死』等語,對其等出言恐嚇」之指述,本質上均為 告訴人之指述,且其等實際上與褚○錡長期以來均有糾紛積 怨,非無虛偽陳述之危險,卷內又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或錄音 錄影等客觀證據足以補強,以確保其等指述之憑信性,則褚 ○錡是否確曾向褚○長、褚○群、褚○揚出言恫嚇,即非無疑。 從而認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皆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即 應為褚○長等4人被訴侵入住宅部分,暨褚○錡被訴恐嚇部分 均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對褚○長等4人及褚○ 錡為前揭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均不足證明褚○長等4人及褚 ○錡分別有檢察官指訴之侵入住宅、恐嚇犯行,其得心證之 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前揭部分提起上訴,仍僅係就原審依 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且原審法院 109年度家護字第8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65至69頁



),並未論及褚○錡有何於109年1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樂生療養院內恐嚇褚○長、褚○ 群、褚○揚之情節,檢察官據此主張:原審法院家事庭已認 定褚○錡有此部分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洵非可採。檢察官復 再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褚○長等4人侵入住宅或褚○錡恐嚇之 積極證據,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褚○群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褚○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褚○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郭○梅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長、褚○群、褚○揚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褚○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梅無罪。
褚○長其餘被訴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無罪。褚○群、褚○揚其餘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均無罪。褚○錡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褚○長為褚○錡之叔叔,褚○群、褚○揚均為褚○長之子,褚○錡 與褚○群、褚○揚為堂兄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00號建物,褚○長一家居住於該處3 樓,褚○錡則居住於該處 1 樓。民國109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許,褚○揚與褚○錡於其 等上址住處屋外巷口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互相推擠、拉扯,褚○錡之母親陳○月見狀上前勸 阻,褚○揚及褚○錡遂繼續相互推擠、拉扯,進入褚○錡、陳○ 月1 樓住處內神明廳處。褚○長與其配偶郭○梅及褚○群因聽 聞上開爭執聲響,自3 樓住處下樓查看,因見褚○揚與褚○錡 於上址1 樓褚○錡住處神明廳內拉扯,遂入內欲加以制止( 褚○揚、褚○長、褚○群被訴侵入住宅罪嫌,詳下述無罪部分 ),褚○錡遂承上開傷害犯意,褚○長、褚○群則與褚○揚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 人互為徒手拉扯,致褚○長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褚○揚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臉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褚○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褚○錡則受有左側頭臉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長、褚○群、褚○揚、褚○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褚○長、褚○群 、褚○揚、褚○錡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褚○長、褚○群、褚○揚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褚○錡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褚○長 、褚○群、褚○揚單方面攻擊,過程中我均以阻擋方式為正當 防衛,他們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褚○長、褚○群、褚○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 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398號卷【 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2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9、221 、222 頁),核與證人褚○ 錡、陳○月、郭○梅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109 年 度偵字第14316 號卷【下稱偵卷】第8-1 、14頁至該頁背面 、第18-1、49、54、6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下稱樂生療養院)109 年1 月25日97074 號診斷證明書、11 0 年3 月30日樂醫行字第1100002106號函暨所附急診病例、 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86-1至86-7頁),足徵被告褚○長、褚○群 、褚○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被告褚○錡於上揭時、地,先與褚○揚發生口角並相互推擠、 拉扯,又於褚○長、褚○群到場後,與渠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褚○揚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要從家 中出門,褚○錡用言語挑釁並以身體擋住我不讓我出門,我 們就發生拉扯,之後我爸爸褚○長、我哥哥褚○群、我媽媽郭 ○梅及親戚鄰居發現我們在爭執就都靠過來,大家上前將我 們分開,當時情況很混亂,我沒有打他,只是有發生推擠等 語(見偵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我正要騎車出門,褚○錡就罵我三字經,說 我要找他吵架,我們在前面巷口發生拉扯,褚○錡拉我衣領 、撞我,就開始垃圾話一直這樣罵,後來就一路拉扯到褚○ 錡家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證人即告訴人 褚○長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兒子褚○揚要從家中出門時與褚 ○錡發生拉扯,我在3 樓聽到爭吵聲才下樓,當時我看到褚○ 錡跟我兒子褚○揚在拉扯,就上前將他們分開,一旁親戚也 有幫忙,當時情況很混亂,我沒有打他只有拉扯,過程中我 與我兒子褚○群及褚○揚也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1 頁); 證人即告訴人褚○群於警詢時證稱:褚○錡與我弟弟發生爭執 拉扯時,我在一旁將我弟弟拉開減緩衝突,也有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證人郭○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我在住處樓上聽到吵雜聲,我老公跑在 前面,我在後面下來,就看到褚○錡跟褚○揚兩人在吵架、拉 扯,我看到的時候他們是在家裡面;我跟我老公有進去屋內 ,因為小孩子在裡面吵,我們就是要進去勸架;褚○群下來 之後也有幫忙把他們分開,因為他們兩人在吵架,當時是有 稍微拉扯了一下才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181 、185 頁),核其等上開所述,就當天被告褚○錡先與褚○揚發生肢 體衝突,褚○長、褚○群為將其等分開而加入與被告褚○錡相 互拉扯,並因而受傷等經過,均屬一致,並無顯然歧異而不 可採信之情。且褚○長、褚○群、褚○揚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 上午10時48分、52分許,即前往樂生療養院就診,褚○長經 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褚○揚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臉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褚○群則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樂生療養院109 年1 月25日97076 、97 077 、97075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 22、23頁),自其等所受上開傷勢情形、輕重程度、所在部 位等節以觀,亦與證人前揭所證經過並無不符,足以補強證 人褚○長、褚○群、褚○揚、郭○梅上開一致證述之真實性,被 告褚○錡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褚○長、褚○群、褚○揚發生 拉扯,致告訴人褚○長、褚○群、褚○揚等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褚○錡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褚○錡前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當時有與褚○長、褚○群、褚○ 揚等人發生拉扯乙情屬實(見偵卷第14-1頁),復於偵訊時 自陳:我是有反擊,對方推我,我就推回去等語(見偵卷第 54頁),足見被告褚○錡於衝突過程中,確曾以徒手拉扯、 推擠方式加以還擊,要非僅遭褚○長、褚○群、褚○揚等人單 方面攻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難認可採。又被告褚 ○錡雖因本案衝突所受傷害中雖包括左側頭臉部鈍傷併輕微 腦震盪,然其於109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至樂生療養院 急診就診後,僅停留不到30分鐘即於同日上午11時離開,有 前引樂生療養院109 年1 月25日97074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可 按,復經本院調取其於樂生療養院之病歷資料,除當日急診 病歷外,並無後續就診紀錄,亦有上開樂生療養院函文及所 附資料可佐,足見其所受左側頭臉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 害情形應非嚴重,其所受其餘傷勢亦僅有肩膀、手腕及手部 挫傷,並無其他顯著傷勢,是以其傷勢情形,亦難認其所稱 當時係遭告訴人褚○長、褚○群、褚○揚等3 人單方面毆打乙 情屬實,被告褚○錡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衝突過程係被告 褚○錡先與告訴人褚○揚發生口角並相互推擠、拉扯,嗣告訴 人褚○長、褚○群到場後見狀上前將其等拉開,4 人因而徒手 相互拉扯,致告訴人褚○長、褚○群、褚○揚等人分別受有前 揭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褚○錡於衝突之初即有對告訴人 褚○揚為推擠、拉扯之行為,復於告訴人褚○長、褚○群到場 後,繼續與告訴人3 人徒手相互拉扯,其所為實難認為係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必要排除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 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褚○長、褚○群、褚○揚、褚○錡之傷害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褚○長為被告褚○錡之叔叔,被告褚○錡與被告褚○群、褚○ 揚為堂兄弟,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 、11、13、14 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褚○長、褚○群、褚○揚、褚○錡本案傷害行為 雖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以刑法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褚○長、褚○群、褚○揚、褚○ 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褚○長、褚○群、褚○揚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褚○錡上開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且係持 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為本案傷害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 認被告褚○錡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褚○長、褚○群、褚○揚,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褚○錡因細故與被告褚○ 揚發生衝突後,不思理性解決,動輒相互推擠、拉扯,被告 褚○長、褚○群亦加入與被告褚○錡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均 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褚○長、褚○群、褚○揚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非惡;另斟酌被告褚○長、褚○群、褚○揚、褚○錡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除被告褚○ 錡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外,其餘被告均無犯罪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245 、253 、260 、269 頁),及被告褚○長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被告褚○群自陳學歷為大學畢 業、從事機械、經濟狀況一般,被告褚○揚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工,被告褚○錡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擺 攤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褚○長、褚○群、褚○揚、郭○梅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聯絡,於109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陳○ 月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因認被告褚○長、褚○ 群、褚○揚、郭○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 宅罪嫌等語。
㈡被告褚○長於前揭時、地,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告訴人陳○ 月所有之保溫杯丟擲褚○錡,再將告訴人陳○月所有之眼鏡丟 摔在地,被告褚○長離去前,又踢倒告訴人陳○月所有之重型 機車,及以腳踹之方式,踢向告訴人陳○月所有之大門紗網 ,致令上開保溫杯、眼鏡、重型機車車殼及紗網均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月。因認被告褚○長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㈢被告褚○錡於109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之樂生療養院內,向告訴人褚○長、褚○群 、褚○揚等人恫稱:「以後時間還很長不是你死就是我死」 等語,以上開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褚○長、 褚○群、褚○揚,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褚○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 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 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 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褚○長、褚○群、褚○揚、郭○梅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褚○長、褚○群、褚○揚、郭○梅涉有此部分犯 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證人褚○錡之證述及被告 褚○長、褚○群、褚○揚、郭○梅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褚○長、褚○群、褚○揚、郭○梅雖均坦承有於上揭時 間,進入告訴人陳○月住處內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犯行,被告褚○揚辯稱:當時是褚○錡跟我發生拉扯後 ,站在屋內挑釁要我進去單挑,我才會入內等語;被告褚○ 長、褚○群、郭○梅則均辯稱:當時褚○錡與褚○揚在屋內神明 廳空地拉扯,我們為了將他們拉開,才會進入屋內,很多親 戚也都有進去勸架等語。經查:
⒈被告褚○長、褚○群、褚○揚、郭○梅等人於109 年1 月25日上 午9 時許,曾進入告訴人陳○月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居所內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 、11、13、8-1 、62至 65、68、69、72、73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先堪認定。 ⒉告訴人陳○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 年1 月25日上午9 時左右,我兒子褚○錡在我們家巷口抽菸,我在家中聽到吵 架的聲音,出去就看到褚○揚跟褚○錡在爭執,我把褚○錡拉 回家中,並把門關上,大約過了2 、3 分鐘後,郭○梅開門 進入我家四處張望,並對褚○長、褚○群、褚○揚三人說「可 以進來了」,他們進來後就動手毆打褚○錡,他們是先進到 神明廳,再到客廳,因為當時我已經把我兒子拉到客廳了等 語(見本院卷187 至191 頁),證人褚○錡亦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天我一開始在外面抽菸,然後遇到褚○揚跟我 爭執,之後我媽把我拉回屋內,接著褚○長等4 人就進到我



家,進來的順序是郭○梅先,再來褚○長、褚○群、褚○揚他們 3 人一起進來,進來後就開始要拉我,把我抓出去公審;他 們進來時原本我跟褚○錡的爭執已經結束,他們就是想要繼 續置我於死地,才會進來我們家,我們是在家中客廳發生拉 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212 頁),而均證稱褚○錡與被 告褚○揚間發生衝突後,告訴人陳○月將褚○錡拉回家中並關 上大門,嗣被告郭○梅、褚○長、褚○群、褚○揚始自行開門闖 入屋內再次攻擊褚○錡等情一致。然而,證人褚○錡於本院同 次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我們在巷口先發生爭執,後來我母親 制止我,我就跟著我母親回家,我回到家門時褚○揚就立刻 追進來,然後就開始拉扯,我母親把我拉進去後,褚○揚認 為我在挑釁他,不甘示弱要反擊,當時我在神明廳那裡,有 看到堂哥褚鴻霖制止褚○揚,但是褚○揚還是進到屋內,他們 全家也跟著進來,當時家門是半開狀態,這中間我應該是有 繼續出言挑釁對方、跟他對罵,因為那時我也滿氣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就其與被告褚○揚在巷口發生 衝突後,究係先隨告訴人陳○月褚○錡返家關上家門後,被告 郭○梅等人再陸續開門闖入,或係被告褚○揚於衝突尚未結束 時即跟隨其到住處門口,並於其挑釁之下進入家中,所述前 後顯有不一,與告訴人陳○月指訴之情節亦有出入,惟恰與 被告褚○揚所稱當時其跟隨褚○錡至住處門口後,係因褚○錡 在屋內神明廳內一再對其挑釁並要其入內,其才會進入褚○ 錡、陳○月住處繼續與褚○錡發生拉扯之經過相符(見本院卷 第202 至208 頁),從而,證人陳○月、褚○錡前開一致指稱 被告褚○長、褚○群、褚○揚、郭○梅等人自行開門闖入屋內, 甚至進入客廳等節是否可採,誠有疑問,應認被告褚○長、 褚○群、褚○揚、郭○梅等人所辯情節較符真實,可以採信。 據上各情,本件案發經過應為被告褚○揚於其等住處外巷口 與褚○錡發生衝突後,褚○錡又在屋內挑釁被告褚○揚,要求 其入內單挑,被告褚○揚遂進入告訴人陳○月住處門口之神明 廳處,續與褚○錡相互拉扯,嗣被告褚○長、褚○群、郭○梅等 人到場後見狀,亦進入該處神明廳內,並由被告褚○長、褚○ 群徒手將被告褚○揚、褚○錡拉開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 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查本件被告褚○揚既係因居住於該處之褚○錡對其挑釁並要



求其入內單挑,始進入告訴人陳○月上開住處,已難認係違 反住屋權人之意思,另被告褚○長、褚○群、郭○梅因見家人 褚○揚於告訴人陳○月上開住處神明廳內與褚○錡發生拉扯, 遂入內欲加以制止,就其等行為之目的而言,亦難認顯屬無 故,另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褚○揚與褚○錡發生拉扯之 神明廳位於告訴人陳○月上址住處之大門內側,距離門口僅 有數步之遙(見本院卷第88-9頁),可見被告褚○長、褚○群 、郭○梅等人進入告訴人陳○月住處之情節尚非嚴重,且與其 等所述欲制止糾紛之目的相符,再佐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陳 ○月及褚○錡均為親戚關係,復共同居住於該處建物之1 、3 樓,其等間就住居範圍之界線應非如全然陌生之人或一般鄰 人般嚴明,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褚○長、褚○群、郭○梅雖有 進入告訴人陳○月之住處大門內,然以其等之行為目的、行 為情狀、行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其等與告訴人陳○月間有 親戚關係等情綜合觀察,尚非顯不合理,亦難認與公序良俗 有違。復參諸證人褚○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褚○長、褚○ 群、褚○揚、郭○梅等人於告訴人陳○月告知將報警處理時, 隨即離開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216 頁),亦足徵 被告褚○長等人並無刻意留滯其內,經要求離開而猶不退去 之舉止,本件實難逕以刑法侵入住宅罪名相繩,而應為被告 褚○長、褚○群、褚○揚、郭○梅均無罪之諭知。四、被告褚○長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褚○長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月 、褚○錡之證述及毀損物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褚○長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現場很 混亂,我沒有拿保溫瓶丟人,也沒有故意摔對方眼鏡,紗窗 和機車我可能有碰到,但沒有蓄意破壞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他們把東西全部弄得亂七 八糟,後來他們出去後大概過了5 分鐘,褚○長又跑進來要 找他的眼鏡但找不到,看到我的老花眼鏡在茶几上就拿起來 摔,還拿桌上的保溫瓶丟我兒子褚○錡,後來褚○長跑出去又 踹我家的鐵門,踹到往牆壁那邊,紗窗整個都掉了,褚○長 踹完鐵門之後又踹我的機車車殼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 頁),而指稱其家中之眼鏡、保溫瓶、鐵門紗網及機車車 殼均遭被告褚○長刻意毀損。惟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即存有較高之虛偽風險,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⒉證人褚○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褚○長摔我家的保溫瓶、我 母親的老花眼鏡、我母親的機車還有大門的紗窗及我家燒金 紙的桶子,這些我都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



,而為與告訴人陳○月一致之陳述,然其前於偵訊時係稱: 機車是褚○長踹的,我母親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4-1頁) ,就其是否曾親見被告褚○長踢踹告訴人陳○月之機車乙節, 所述前後已有不符,且有誇大之嫌。況證人褚○錡與告訴人 陳○月為母子關係,其等與被告褚○長間素有不睦,故證人褚 ○錡非無刻意為不利於被告褚○長陳述之動機,更應審慎評估 其證言之可信性,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褚○長之證述既有上開 前後不符之處,實難逕以採信為告訴人陳○月指訴之補強證 據。
⒊再觀諸依卷附毀損物照片,雖足見告訴人陳○月之機車車殼確 有脫落、眼鏡僅有鏡框並無鏡片、保溫瓶瓶蓋略有凹陷、大 門紗網有部分破裂等情屬實(見偵卷第24至28頁),惟該等 照片上並無記載拍攝日期、時間,無從得知究係何時所拍攝 ,且僅依上開物品之客觀毀損情形,亦無法推論該等物品係 遭被告褚○長以告訴人陳○月所指述之情節所毀損,從而,卷 附毀損物照片實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陳○月上開指訴屬實。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陳○月此部分指訴缺乏補強證據,其所有之 機車、眼鏡、保溫瓶及大門紗網等物,是否確遭被告褚○長 刻意破壞、毀損,尚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褚○長此部分犯 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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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