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55號
TPHM,111,上易,15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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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漢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漢源係從事廢機動車輛買賣業者張秀 英之前夫,仍同住於宜蘭縣○○鄉○街○路000號,多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有吊臂設備,俗稱吊卡車) 協助張秀英吊放載運報廢機動車輛。陳馮君(經原審判決確 定)、被告二人,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馮君於民國108年4 月4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拾獲魏世杰遺失之身分證1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 己。㈡陳馮君、被告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 報廢、未懸掛車牌),並非渠等所有,係謝振福所有交由黃 朝明處理,黃朝明停放於宜蘭縣礁溪鄉匏崙村保安廟之停車 場,竟於108年4月4日前之某日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馮君出具廢機動車輛 讓渡切結書,表彰上開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交由合萱汽車有 限公司全權處理,被告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馮 君作為報酬。㈢二人謀議後,陳馮君則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向被告謊稱其為「魏世杰」,冒用魏世杰名義出具廢機 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而偽造私文書,連同前揭侵占之魏世杰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併交付予被告而行使之。㈣被告取得 上揭文件後,旋於108年4月4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與不知情之張秀英,一同前往宜蘭縣礁 溪鄉匏崙村保安廟停車場,以大貨車吊放載運之方式,竊取 黃朝明停放於上址之上開自小客車1部得手,被告再連同前 揭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魏世杰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 ,一併交付予張秀英收貨,準備將上開自小客車轉賣予廢機 動車輛處理業者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馮君、告訴人黃朝明魏世杰李苓儒之證述、廢 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魏世杰分證正反面影本、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行動電話申登 人查詢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保安宮停車場附近詢問住 戶找車主,問到陳馮君時,他說這台車是他朋友入監服刑, 沒有用給他的,他可以處理,陳馮君拿出魏世杰的身分證, 還簽了切結書,我就以為他是魏世杰,付了1萬元把車買下 來,第二天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他是用別人的身分證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從事廢機動車輛買賣業務,見已報廢之車身號碼VF38BRF VPVSOOO131自用小客車(原懸掛之00-0000號車牌已繳回,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宜蘭縣礁溪鄉匏崙村杓崙路保安廟 停車場多時,意欲收購載往環保機關拆解,遂向四鄰洽尋車 主,而於108年4月4日上午某時許與陳馮君接洽,由陳馮君魏世杰名義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連同所持有之魏 世杰102年6月24日換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被告,被告即 支付陳馮君1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停放上址之系爭車輛載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 至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69至70、108、109頁、本 院卷第60、97、98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機動車輛讓 渡切結書、魏世杰102年6月24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2至25、30、31、33至35頁 )。而系爭車輛係謝振福所有,委託黃朝明於107年10月18 日報廢後即停放上址,並未同意或授權陳馮君處分之事實, 亦據證人黃朝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4至15頁),並 有委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足稽(警卷第28、29頁)。 另陳馮君係拾獲魏世杰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姓名簽立 前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陳馮君供 承在卷(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127、129頁),核與證人魏 世杰李苓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6至19、20 至21頁),復有魏世杰於108年3月26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存卷為憑(警卷第3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拖取系爭車輛,主觀上有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經查:
 ⒈被告就其取得系爭車輛之原因,自警詢之初、乃至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我是廢機動車輛回收業者,看 到系爭車輛停在保安廟,我用引擎號碼查詢、確認是報廢車 輛,想要買來載去環保單位拆解,就在附近一家一家問車主 是誰,問到陳馮君時,他說車子是他朋友的,朋友入監服刑 把車給他,他也不開了,同意賣給我,他開價1萬5000元, 但環保回收車大概只值1萬2000元,所以我還價1萬元,當時 陳馮君出示的是魏世杰的身分證,並且在切結書上簽「魏世 杰」,我的認知他就是魏世杰本人,因為這是報廢車輛,不 會是贓物,也不會有人為了一台廢車用騙的,所以我沒有很 認真去對身分證,就付了1萬元把車拖走等語(警卷第5至6 頁、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69至70、108、109頁、本院 卷第60、97、98頁),所述始終一致。且證人陳馮君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賴漢源沿路問系爭車輛是誰的、有沒 有要賣,我就說好,並且帶他一起去停車場看車,我跟賴漢 源說車子是我朋友的,我朋友入監服刑沒有在用,所以交給 我處理,我原先要賣1萬5000元,賴漢源不同意,他答應用1 萬元收車,我就拿出魏世杰的身分證說我是魏世杰,我在切 結書上也是簽魏世杰名字賴漢源沒有質疑身分證照片問 題,我們談好後,我有進入系爭車輛把我的東西拿出來,因 為我有坐過系爭車輛,所以車上有我的東西,經我確認沒有 重要東西後就讓賴漢源把車吊走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33頁 )。經核被告就其收購系爭車輛之經過,與證人陳馮君前開 證述,實無二致,堪認被告所述非虛。
 ⒉而被告為報廢車輛回收業者,購買廢棄車輛拆解處理有一定



成本,依證人黃朝明於警詢時所述,系爭車輛前委託「立達 車業」拆解零件,於108年4月3日前已拆解完畢,殘值僅餘 約2萬元(警卷第14頁反面),並有報價單佐卷可供參憑( 警卷第28頁反面),價值有限,被告果欲行竊,逕行將之拖 離即可,何須逐戶尋找車主洽購,不僅費事周折,更徒留跡 證,甚且不計個人拖吊、拆解成本,僅為由素不相識之陳馮 君出具切結書,即支付1萬元報酬之理。陳馮君既向被告自 稱經在監服刑友人授權處分系爭車輛,並刻意出示魏世杰分證、以魏世杰名義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取信之,甚 至在被告將系爭車輛拖離前,進入車內取回個人物品,實足 使被告相信陳馮君確有處分系爭車輛之權限,尚難認其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至證人陳馮君於偵查中雖證稱:賴漢源知道我不是魏世杰, 因為身分證上的照片差很多等語(偵卷第39頁),然其同時 證稱:賴漢源到處問這台車的車主,問到我時,我有說不是 我的車,賴漢源沒關係,叫我簽個切結書會給我錢,我怕 有刑事責任,就用魏世杰的身分證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 39頁),所稱曾告知系爭車輛車主另有他人一事,與被告之 辯解並無不同,依證人陳馮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前開證述 ,其於被告洽尋車主時,確實告知受車主即入監服刑友人授 權處分系爭車輛,則被告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處分人不同 ,要求處分人陳馮君簽立切結書以資憑證,甚為合理,乃陳 馮君自知不實,將有刑事責任,始冒用魏世杰身分行事,被 告既為釐清責任要求非所有權人之處分人陳馮君簽立切結書 ,殊難想像竟又容任陳馮君冒用他人名義而為無意義切結保 證。再者,根據照片辨識人別,涉及個人主觀,尤以被告與 陳馮君於本件案發前素昧平生,遑論身分證件非有補、換發 情事,每以相同照片使用多年,其本人隨時間經過與照片未 盡相仿,亦不違常,被告僅短暫接觸陳馮君及所出示之魏世 杰身分證,得否察覺有異,非無可疑,縱然疏於確認,進而 交付1萬元收購系爭車輛,亦不能與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 同視之。況證人陳馮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賴漢源以為我 可以處理,才會跟我買,他知道車子是我朋友的,不然我怎 麼有權可以賣給他,我就是故意要這樣做,我知道錯了等語 (原審卷第130、131頁),自不能僅憑證人陳馮君證述:賴 漢源知道我不是魏世杰,因為照片差很多一語,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竊盜 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竊盜之罪 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報廢車輛回收業者,其明知陳 馮君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理應要求出具委託書或證明文 件,且證人陳馮君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知悉其非魏世杰本 人,於原審審理時再度確認上情,顯見被告確知陳馮君冒用 魏世杰名義,對於陳馮君未獲授權處分系爭車輛,應有認識 ,況被告前有多次因拖吊他人車輛涉嫌竊盜之案件經移送偵 辦,其主觀上至少應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察,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
 ㈢經查,被告洽尋系爭車輛車主時,經陳馮君告知受入監服刑車主委託處分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及證人陳馮君一致證 述如前,被告在此情況下,因車輛所有權人與處分人不同, 要求處分人陳馮君簽立切結書以資憑保,合於情理,非得以 被告未要求委託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推論其主觀上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且陳馮君係因被告要求出具切結書,恐涉刑事 責任,始冒用魏世杰身分行事,亦據證人陳馮君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9頁),被告為求確保,要求非所有 權人之處分人陳馮君簽立切結書,實不可能任由陳馮君冒用 他人名義為無益保證,進而支付1萬元車款。況證人陳馮君 證稱:「賴漢源知道我不是魏世杰」之理由為:「因為身分 證上的照片差很多」,於邏輯論理、經驗法則並不當然成立 ,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經本院詳述如前。至被告 前因拖吊他人車輛涉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 度桃簡字第28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2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本院卷 第65、66頁),被告於該案中係明知涉案車輛未經合法報廢 仍予拖吊,而犯竊盜罪,與本案系爭車輛確已完成報廢程序 (警卷第29頁),迥然有別,被告其餘所涉竊盜罪嫌,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5至38頁),況個案情節不 同,本難比附援引,不能以被告之前科推論其主觀上有竊盜 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執此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尚乏所據 。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 確有竊盜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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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