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訴人 楊超群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149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超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民國110年3月12日9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江子翠站5號出口,持客 觀上足以對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危害之虎夾鉗,剪斷藍心妤 所有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安全鎖,竊取得手騎乘離去。經藍心 妤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於同年月17日22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徒步行進之楊超群。二、案經藍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 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心 妤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查獲照片6 張可憑(偵卷第15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7月4日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竊盜罪,累犯。原判決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其實均為財產法益)等面向,與 本件竊盜犯行,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必要性,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1、無論刑法第47條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未揭示必須罪質相同之累犯才 得以加重刑罰。2、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共10頁,皆屬故意犯罪,且幾乎都是詐欺、侵占、 竊盜罪,一再觸犯法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非一時失慮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符合累犯加重刑罰之本旨。3、原 審裁量不加重刑罰;但僅被告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限制,只能維持認定構成累犯,不加重其刑。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斟酌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成年人,明知行 竊是犯罪行為,多次普通竊盜罪行之後,竟然惡性加重實行 攜帶兇器竊盜,參酌所竊取財物價值,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敘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持以實行竊行之虎夾鉗,雖未扣案,因屬日常生活用具 ,且非違禁物,欠缺沒收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上訴辯稱因工作地點偏遠需要交通工具,才偷腳踏車, 請求從輕量刑。然查,被害人所受侵害並未經被告彌補;而 原審卻極力為竊盜前案累累,又觸犯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 刑加重竊盜罪之被告設想,對於極可能已經獲得行竊結果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的被告,不予加重刑罰,目的應在於不使受 判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絕對拘禁式處遇刑,已經對被告從輕 量刑。被告仍然上訴並且指摘原審量刑太重,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未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