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100號
TPBA,94,簡,100,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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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00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丙○○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 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89年3月15日與被告丙○○擔任負責醫師之代號00000 000000之乙○○○○○簽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兩造合約),有效期間自89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 日止。嗣原告所屬臺北分局於91年5月29日經實地訪查發現 被告已無開業事實,乃以91年6月3日健保北醫字第09120024 02號函,自91年3月1日起不再續約,兩造合約依約定自91年 2月28日起終止。經原告所屬臺北分局結算其溢付被告門診 醫療費用共計46,994元,經該分局以92年10月28日健保北門 字第0920050047號函請被告限期繳納,詎遭退回,原告為向 被告追扣該溢付之醫療費用,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三、原告主張:⒈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兩造合約,依契約內容發 生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並 以鈞院為管轄法院;⒉被告開設「乙○○○○○」,申請加 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並與原告簽訂兩造合約,合約有 效期間自89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嗣於91年5月29日 經原告所屬臺北分局實地訪查發現被告已無開業事實,乃自 91年3月1日起不再續約,雙方合約依約定自91年2月28日起 終止,並結算被告終止合約前所應領門診醫療費用,發現被



告未聘藥事人員,而於90年8月至10月間申報交付調劑診察 費,惟無藥局接受處方調劑,其虛報交付調劑診察費未實際 釋出處方箋,原告乃核扣溢報之診察費差額25元,合計原告 溢付金額為54,875元;惟因92年第2季西醫基層總額預算制 度結算補付7,881元,故應追扣醫療費用變更為46,994元, 案經原告所屬臺北分局於92年10月28日二度發函限期文到15 日內繳納,惟均遭退回;⒊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 賦予原告得自被告申領費用內扣除,惟雙方合約已於91年2 月28日終止,原告無從依該規定扣除,從而,被告對上開溢 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顯已構成公法 上不當得利;次按兩造合約第25條第5款之約定,被告虛報 醫療費用,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經原告查核發現已核付, 原告依前開合約約定追扣,請求返還,要屬有據。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兩造合約 第25條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6,994元, 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具狀答辯,亦未到庭陳述。五、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 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 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兩造合約第25條第5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即原告)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 予追扣,若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者,應主動通知乙方:…五 、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六、關於原告主張其於89年3月15日與被告丙○○擔任負責醫師 之代號00000000000之乙○○○○○簽立兩造合約,有效期 間自89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嗣原告所屬臺北分局 於91年5月29日經實地訪查發現被告已無開業事實,乃以91 年6月3日健保北醫字第0912002402號函,自91年3月1日起不 再續約,兩造合約依約定自91年2月28日起終止,並結算被 告終止合約前所應領門診醫療費用,發現被告未聘藥事人員 ,而於90年8月至10月間申報交付調劑診察費,惟無藥局接 受處方調劑,其虛報交付調劑診察費未實際釋出處方箋,原 告乃核扣溢報之診察費差額25元,合計原告溢付金額為54,8 75元;惟因92年第2季西醫基層總額預算制度結算補付7,881 元,故應追扣醫療費用變更為46,994元,案經原告所屬臺北 分局於92年10月28日二度發函限期文到15日內繳納,惟均遭



退回等情,有原告所屬臺北分局91年6月3日健保北醫字第09 12002402號函、92年10月28日健保北門字第0920050047號函 、基隆市政府92年1月9日基府衛醫臺字第0920003200號函、 90年8月至同年10月未沖銷帳明細表、原告所屬臺北分局單 位請辦單2份、原告所屬臺北分局92年7月3日健保北門字092 6024559號函暨所附被告醫療給付追扣補付核定通知明細表3 份、被告90年9月12日(原告所屬臺北分局收文日期)之原 告特約醫事服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原告所屬臺 北分局醫療費用簽付單、送達證書、退回信封影本、戶籍謄 本附本院卷可稽,堪認屬實。
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原告得自被告申領費用內扣 除,惟雙方合約已於91年2月28日終止,原告無從依該規定 扣除,從而,被告對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情事,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又按兩造合約第25條第 5款之約定,被告虛報醫療費用,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原 告並已核付如上述。
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 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被告於92年3月12 日出境,未再入境,且無外國或境外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可受 送達,本院向其中華民國境內最後住所送達亦遭原址查無其 人退回,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並於94年4月15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有戶籍謄本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7月21日信彤字第0941031 1930號函、郵政機關退回郵件、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兩造合約第25條第 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繳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6月15 日起(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生效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利息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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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