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1號
TPHM,111,上易,11,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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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宇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年籍詳卷)於民國108 年1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 ,於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聊天期間,雙方約定於108 年 10月30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歡汽車旅館(下稱 本案汽車旅館)見面,於同日21時許,甲○○與乙○○進入本案 汽車旅館房間後,雙方發生合意性行為,性行為結束後,甲 ○○未徵得乙○○同意,基於強制、妨害秘密之犯意,取出情趣 手銬銬住乙○○之雙手,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乙○○於掙脫過程中受有雙前臂挫傷拉傷、胸部拉傷等傷害, 隨後甲○○持其所有iPhone 10行動電話1 支(下稱本案行動 電話),接續拍攝乙○○裸身之影片、照片,以此方式無故竊 錄乙○○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乙○○自行離開該旅 館後,旋於翌(31)日凌晨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查 扣甲○○本案行動電話,確認其內有乙○○雙手被銬住之裸身影 片、照片等檔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61、84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58、184 、193 、196 頁、本院卷 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759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至19、 105 、106 、135 頁,偵卷二,第2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一第22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見偵卷一第28、111 頁)、監視器 畫面(見偵卷一第57頁)、交友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一第59至93、143 頁)、原審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21 至125 頁)、被告拍攝告訴 人裸身照片、影片及影片擷圖(見偵卷一第128 至131 頁) 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提出類似之手銬,由非本案 之他人以5秒之時間解開手銬之光碟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 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然上開影片內之手銬是否與本案完 全相同,不僅未經證明,且此等「模擬影片」之內容非刑事 訴訟法所指之法定證據種類,本質上有無本案之證據能力, 已非無疑,縱認有證據能力,該影片中之他人業已知悉手銬 具有可解鎖之情形,始得於極短之時間內解開,惟上開影片 亦無法證明本案之被害人知悉手銬具有可解鎖之情形,進而 推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時間極為短暫 。是此部分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1 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且查: ㈠被告雖有拍攝照片及拍攝影片之數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隱私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拍攝照 片及拍攝影片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另被告基於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目的以手銬銬住告訴 人,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行為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強制罪及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 自使用手銬限制其自由,並拍攝告訴人裸身影像之身體隱私 部位,侵害他人自由權及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 告訴人請求其刪除照片及影片時,非但未予置理,甚至於LI NE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我一定放上去,有空多逛逛網站喔 」等語,致告訴人惶恐不安,身心受創;復於得知告訴人提 出告訴時,反就告訴人提告之行為提出誹謗之告訴,試圖飾 卸罪責而未見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實屬非佳;惟念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具體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賠償條件 ,試圖彌補行為之損害,雖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洽談而未能 成立和解,然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業務工作,現因憂鬱症在家 休養,與父母、妹妹同住,無須撫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狀況 ,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扣案之iPhone10行動電 話1支(含其內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影片、照片)沒收等節 ,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 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甲○○犯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 行,使告訴人乙○○終日擔憂竊錄内容外流、對人性基本信任 崩解,造成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畏懼及痛苦。且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甚對告訴人提出誹謗之告訴,而被告直 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難認有悔悟 ,原審量處3月之刑度,難認能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容有未洽云云。五、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 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 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 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 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
六、從而,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等節,並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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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