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10年度,15號
TPHM,110,重上更二,15,2022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民


吳嬥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7號、第41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嬥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民於民國103年間為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10月25日設立登記,108年3月26日廢止,下稱臺控公司) 之董事長吳嬥溱為臺控公司董事,均為從事臺控公司業務 之人,渠等為滿足向銀行借款需提供董監事會議紀錄之條件 ,明知臺控公司於103年間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竟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捺印其等印文及代其餘 董監事廖憲呈黃福全(下稱廖憲呈等2人)蓋章之方式, 分別製作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會議紀錄(其等代廖憲呈 等2人蓋印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登載臺 控公司有於其上所載各該時間召開會議之不實事項,並分別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向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 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提 出以行使,作為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貸款之文件,足以生 損害於臺控公司內部管理及各該銀行對放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福全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世民吳嬥溱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 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 197、198頁),核與證人即臺控公司時任董監事之廖憲呈等 2人、彰化銀行授信人員徐瑟霞、第一銀行授信人員黃馨儀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控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如 附表所示臺控公司會議紀錄、彰化銀行借款申請書、准駁通 知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借 款契約、企業授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報告、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授信約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不動產實查鑑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一銀行借款申請 書、印鑑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 、企業戶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表、個人戶徵信報告、授 信案件批覆書、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106年3月22日一基隆字第00048號函、臺控公司 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1年3月10日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101年2月至103年4月間之統一發票、原審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將該條規定得科罰金之金額由「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所 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該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 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世民吳嬥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為3次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認被告2人未經廖憲呈等2人之同意,以盜蓋其等印章 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本院認公訴意旨所 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無法證明(詳下述),而被告2人 為臺控公司之董事,明知臺控公司未實際召開會議,仍登載 不實會議召開之事項於其等董事業務上作成之會議紀錄,並 持之以行使,自應論以核犯之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使 當事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李世民固辯稱其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無特定關係,請 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董事會由董 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 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 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 各董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 07條、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世民於103年間 既為臺控公司董事長,依上開規定即為公司董事會(董監事 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並應於議事錄(會議紀錄)上簽名 或蓋章,是如附表所示之會議紀錄為被告李世民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其並非刑法第31條第1項所指無特定關係之人,上 開辯解非有理由,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盜蓋廖憲呈等2人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 示會議紀錄私文書,並提出以行使,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尚無法證明(詳下述 ),僅足認定其等所為係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據。而被告2人上訴主 張其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臺控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就公司是否確實召 開董事會應如實登載,竟製作登載臺控公司有召開董監事會 議不實資訊之會議紀錄並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控公司內 部管理及各該銀行對放款審核之正確性,所為非當,然考被 告2人係為臺控公司順利取得貸款之目的,依彰化銀行及第 一銀行授信人員所提供已打好內容之範本用印後提出,業據 證人徐瑟霞、黃馨儀證述在卷(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他字 第118號卷〈下稱118他卷〉一第62頁),被告2人本身並未因 此犯行獲有利益,兼考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如附表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3紙,固為被告2人因 犯罪所生之物,然均交付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以行使,已 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未得廖憲呈等2人之同意或授權,擅 以該2人留存在公司之印章,以盜蓋之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 編號㈠、㈡、㈢所示會議紀錄私文書3紙,並均持之向各該銀行 行使以申請貸款,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 告吳嬥溱辯稱:伊固未向廖憲呈等2人具體說明要將其印章 蓋在如附表之會議紀錄上,只有跟廖憲呈說銀行借款要用章 ,而黃福全部分由李世民聯絡,因廖憲呈已事先同意若臺控 公司要向銀行借款,可以使用其印章蓋印,而本案之會議紀 錄是公司長期借款延展之必要文件,伊認為已概括得到廖憲 呈之授權始代其蓋印等語;被告李世民辯稱:廖憲呈等2人 本即知悉臺控公司有借款需求,並留有印章供公司向銀行借 款使用,除已有概括授權外,伊亦有跟黃福全說要將他的章 蓋在會議紀錄上向銀行借款等語。
四、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廖憲呈於原審審理所證:被告2人捺蓋伊 之印章於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上,並未事先告知及徵得伊同意 等語,及告訴人黃福全指稱: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使 用伊之印章等語,認被告2人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 所示會議紀錄之私文書。惟查:
 ㈠被告2人確以捺蓋其等及廖憲呈等2人印章之方式,分別製作 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會議紀錄,並持向彰化銀行、第一銀 行提出以行使,作為申辦各該貸款之文件等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
 ㈡臺控公司於95年10月25日由被告2人及廖憲呈等2人共同出資 設立,資本額400萬元,每人持股10萬股,初由被告2人及廖 憲呈擔任董事(被告李世民董事長)、告訴人任監察人, 其迄103年底之董監事成員及持股數更易如下,有臺控公司 章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 可稽(參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51號卷第30至33頁、10 5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下稱2187偵卷〉第69至76頁):日期 董監事成員及持股數 95年10月25日 董事長李世民(10萬股) 董事:廖憲呈(10萬股)、吳嬥溱(10萬股) 監察人:黃福全(10萬股) 96年10月31日 董事長李世民(20萬股) 董事:廖憲呈(10萬股)、吳嬥溱(0股) 監察人:黃福全(10萬股) 96年11月26日 董事長李世民(20萬4,000股) 董事:廖憲呈(9萬6,000股)、吳嬥溱(0股) 監察人:黃福全(10萬股) 99年8月12日 董事長李世民(20萬4,000股) 董事:廖憲呈(9萬6,000股)、吳嬥溱(0股) 監察人:陳薔旬(0股) 100年10月12日 董事長李世民(10萬4,000股) 董事:廖憲呈(9萬6,000股)、吳嬥溱(10萬股) 監察人:陳薔旬(0股) 103年10月6日 董事長李世民(10萬4,000股) 董事:黃福全(10萬股)、吳嬥溱(10萬股) 監察人:廖憲呈(9萬6,000股)  ㈢依上開期間臺控公司股東及董監事成員觀之,該公司自設立 起迄本案之103年底止,股東均為被告2人及廖憲呈等2人, 董監事亦由該4人相互擔任,可認該4人於上開期間內就公司 經營運作關係緊密,而廖憲呈等2人出資發起設立臺控公司 時,於公司章程上所捺印之印文(參2178偵卷第70頁),亦 與經捺印於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上之印文均相同,且據證人廖 憲呈證稱:臺控公司設立之初,因伊人在雲林,有時不方便 到基隆處理公司業務,基於信任,有另外刻章放在公司,被 告2人若有需要,知會伊同意即可使用等語(見2187偵卷第1



9頁、118他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二第13頁),堪認廖憲呈 等2人於臺控公司設立後,確有留存印章於公司備用,並經 被告2人持以捺印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會議紀錄上。 ㈣據證人廖憲呈證稱:臺控公司一開始經營時,被告2人便稱公 司有可能會向銀行借款,伊亦表示認同,因為有借有信用, 以後公司營運週轉會比較好做,而被告2人在103年間也有在 平時或電話中向伊提及跟銀行借款之事,並有告訴伊要向銀 行借貸要蓋章,伊亦知悉臺控公司每年有向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額度,到期需再重新申請,若公司營運上有需要,伊也同 意被告2人可以跟銀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9頁) ,是被告2人辯稱:廖憲呈就公司向銀行借款事項,已事先 授權可使用其印章蓋印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㈤臺控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之資產負債表中,均列有「銀行借 款」科目,金額分別為8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850萬 元、1,150萬元、930萬元;於102年、103年之資產項下「其 他預付款」科目,亦分別列有1,213萬9,884元,1,383萬190 元,用以預付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於99、102、103年度 亦均有分配股利予股東等情,有臺控公司98年資產負債表、 101年及102年、102年及103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股利憑單等件可稽(參原審卷一第50至95頁),證人廖憲呈 等2人亦均證稱:臺控公司有提供財務資料,伊2人也有領過 股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27至29頁),可認廖憲呈 2人當已知悉臺控公司有持續向銀行借款之情形。 ㈥臺控公司於103年6月22日召開股東會,會中分別討論決議102 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改選董監事、增資、出售遠雄 U-TOWN廠辦(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徵詢其他民營銀行降低借款利率等案 ,經被告吳嬥溱於同年月25日作成如下之會議紀錄並以電子 郵件寄送予被告李世民,經被告李世民於同年月30日轉寄予 廖憲呈等2人;嗣廖憲呈等2人收受該會議紀錄後,分別於10 3年6月30日至7月2日間以電子郵件回覆如下意見,有臺控公 司103年6月22日股東會議事錄、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參 118他卷第128至131頁、原審卷一第144至146頁)。  【臺控公司103年6月22日股東會議事錄】
  【被告2人及廖憲呈2人往來電子郵件】 編號 日期 寄件者 收件者 內容 ⑴ 103年6月30日晚上7時5分34秒 黃福全 李世民吳嬥溱廖憲呈 ⑵ 103年7月1日凌晨2時52分 李世民 黃福全吳嬥溱廖憲呈 ⑶ 103年7月1日晚上7時12分14秒 黃福全 李世民吳嬥溱廖憲呈 ⑷ 103年7月1日晚上8時32分 廖憲呈 李世民吳嬥溱黃福全 ⑸ 103年7月2日下午5時43分33秒 黃福全 李世民吳嬥溱廖憲呈 ⑹ 103年7月24日上午3時32分 李世民 黃福全吳嬥溱廖憲呈  ⒈告訴人固於103年6月22日至7月17日因間出國而未實際參加上 開股東會,有其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其上入出境戳記 可證(參2187偵卷第144至147頁),然其於上開編號⑸之電



子郵件中已稱有派代表到場表示意見等語,亦據證人廖憲呈 證稱:黃福全有派他太太及另一個經理人到場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0頁反面)。告訴人固否認其有派人參加上開股東會 ,也未收受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云云,除與廖憲呈上開證述 未符外,告訴人亦陳稱上開電子郵件所使用之郵件網址0000 000esing.com為其所使用,郵件簽名檔所示「黃福全+00000 00000000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資訊亦確為告訴人 之公司品牌(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告訴人否認上情顯 不足信,堪認告訴人業已知悉該次股東會之召開,並已派代 表參與該次股東會,且於事後有與被告2人及廖憲呈為上開 電子郵件之往來。
 ⒉依上開會議紀錄及往來電子郵件觀之,告訴人及有實際到場 之廖憲呈除均確知公司之主要貸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及第一銀 行外,尚知悉臺控公司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因擬於當年年 底過戶交屋而有資金需求,故當場決議以「虛增資」(即股 東並未實際出資,僅於帳面上虛增資本額)之方式向銀行增 貸等情,遂以電子郵件表示因可能違法而反對「虛增資」。 是被告2人辯稱:廖憲呈等2人於該次股東會後,均知臺控公 司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因交屋而有資金需求等語,信而有 徵。
 ⒊證人廖憲呈固於原審證稱:該次股東會沒什麼重點、沒有討 論到增資的事、也沒有講到系爭不動產要虛增資來貸款的問 題云云,除與上開會議紀錄未符外,且該會議紀錄上僅載明 「決議將目前資本增加至3000萬,所增加資金將委由會計師 事務所代為辦理」,並未有「虛增資」之記載,惟告訴人收 受會議紀錄後,即以電子郵件回覆「對於遠雄購屋案造成需 要虛增資案,本人作為股東表示不贊成」、「不贊成虛增資 貸款來付房款」、「這可能不是合法的做法」、「昨晚我與 我的代表電話了解后,他們表示並沒有在現場同意」等語, 並據廖憲呈回覆以「我認同黃先生(反對虛增資)之看法」 ,堪認該次股東會中確有討論並決議以「虛增資」之方式向 銀行貸款以支應系爭不動產後續價款等情,證人廖憲呈上開 證詞,尚難憑信。
 ㈦據證人徐瑟霞證稱:臺控公司與彰化銀行間如附表編號㈠、㈢ 之700萬元營運周轉金貸款,約自97年間開始申貸,是循環 額度,需每年重新申請、重新訂約,編號㈢之3,739萬元是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因申辦上開貸款需徵提董監事會議紀 錄,故由伊先製作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內容會議紀錄之範本 後寄送給吳嬥溱,經吳嬥溱直接用印後交還予伊等語(見11 8他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190至193頁);證人黃馨儀亦證



稱:臺控公司與第一銀行間如附表編號㈡之1,000萬元信用貸 款,約自99年開始申貸,額度有效期限1年,每年可續約借 新還舊,申辦需徵提董事會會議紀錄,附表編號㈡所示會議 紀錄之內容,係由伊先打好寄給吳嬥溱作為範本吳嬥溱自 己填寫日期後用印再交還給伊等語(見118他卷第62頁、原 審卷一第186至189頁),可認如附表所示之會議紀錄內容, 均係銀行授信人員所擬具,被告2人僅係就其上已臚列之出 席人員逐一制式捺印後執還。而依臺控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 (參2187偵卷第69頁反面),其股東會決議,除公司法另有 規定外,由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董事會之決議方法章程 並未明定,則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由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告2人於103年間之持 股總數及董事人數均已過半數,無須廖憲呈等2人之出席及 同意即得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並作成決議,故被告2人所製 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會議紀錄,縱未捺蓋廖憲呈等2人之 印章,形式上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亦無瑕疵。是被告2人 辯稱:其等僅係依銀行授信人員之指示蓋章,並無盜蓋廖憲 呈等2人印章之必要等語,即非全無道理
 ㈧綜上,臺控公司係由被告2人及廖憲呈等2人共同出資設立, 迄103年底仍由其等4人持有全部股份及輪替擔任董監事職務 ,廖憲呈等2人並有留存印章於公司備用,除可認彼此間就 公司經營事項有一定信任度外,廖憲呈等2人亦均知悉臺控 公司除有長期向彰化銀行第一銀行申借周轉金貸款外,於 103年底尚因所購置系爭不動產將交屋而另有資金需求,證 人廖憲呈亦陳稱有同意公司向銀行借款,並有經被告2人告 知向銀行借款需蓋用其印章之事,是衡以公司治理之實際需 求及董監職責,廖憲呈等2人就公司向銀行貸款事項,於一 定範圍內概括授權被告2人使用其等印章蓋印,尚非不能想 像。而本案所涉短期周轉金信用貸款,均係臺控公司於設立 前期即已申貸、循例每年換約之慣行事務,所涉系爭不動產 擔保貸款,亦經當年度股東會討論決議而使廖憲呈等2人明 確知悉臺控公司有此資金需求,且如附表所示會議紀錄,僅 係臺控公司向銀行為上開貸款所需徵提之文件,內容及出席 人員係由銀行人員所擬具,而由被告2人依其上所載姓名依 序捺章,依形式上觀之,廖憲呈等2人之印文並非屬必要。 是被告2人所辯:伊等認為廖憲呈等2人均已事先同意或有概 括授權就銀行貸款事宜用印,為順利辦理貸款,始代其等於 各該會議紀錄上捺印等語,當非全然無據,即難率認被告2 人確具盜蓋印章以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具盜蓋廖憲呈等2人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與被告2人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朱婉綺、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內容 登載時間 行使對象 行使時間 申辦貸款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㈠ 103年1月2日 彰化銀行 103年1月2日後之103年間某日 短期無擔保周轉金貸款700萬元 ㈡ 103年10月7日 第一銀行 103年10月中旬至104年間某日 短期信用貸款1,000萬元 ㈢ 103年12月16日 彰化銀行 103年12月下旬某日 短期無擔保放款700萬元;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3,739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