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馨儀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范綱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福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馨儀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詠勝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中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2號、第10473號、10
6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馨儀有罪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王榮福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馨儀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黃馨儀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詠勝環保有限公司因王榮福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馨儀於民國90年4月間與鍾根貴(於104年6月12日已歿) 共同設立經營「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原為黃馨儀,至90年8月變 更登記為鍾根貴,下簡稱「樺欣公司」),為樺欣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之一,並負責管理樺欣公司財務,且於鍾根貴死亡 後,於104年6月間申請登記為樺欣公司之負責人(樺欣公司 於103年度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之申報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核定,均以黃馨儀為負責人)。鄧雯 玲、張偉績均為樺欣公司之受僱人,鄧雯玲先於101年12月 間起進入樺欣公司實習,至102年起正式任職財務工作,迄1 03年5月改任業務人員,負責聯繫公司廢棄物銷售業務,其 後於104年5月中離職(即負責附表一編號22【103年5月28日 】至39【104年3月24日】所示之銷貨交易,其本案之犯罪期 間為103年5月28日至104年3月24日);張偉績則自103年1月 26日起任職樺欣公司課長,至104年5月起承接鄧雯玲之業務 工作,負責聯繫公司廢棄物銷售業務事宜(即負責附表一編 號40【104年5月6日】所示之銷貨交易,其本案之犯罪期間 為104年5月6日)。又樺欣公司係分別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清除機構管制編號:H48A2177,許可證字號 :103桃廢清字第0384-7號、104桃廢清字第0384-8號,發證 日期:103年7月3日、104年9月18日,有效期限:107年9月3 0日;處理機構管制編號:H51A0893,許可證字號:96桃廢 處字第0035-1號、100桃廢處字第0035-2號、104桃廢處字第 0035-3號,發證日期:100年12月23日、104年11月20日,有 效期限:100年12月4日、105年12月4日),為從事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清除、處理機構, 處理廠場地址設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許可清除、處 理廢棄物種類包含有廢金屬(代碼D-1399)、其他混合五金 廢料(代碼D-2501~D-2521、D-2523~D-2527、D-2601、D-26 03~D-2606、D-2608~D-2612、D-2620)、廢電子零組件、下 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7)、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
良品(代碼E-0218)、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 代碼E-0221)、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代碼E-0222)等 表列混合五金廢料(尚有其他種類),處理方法為人工分類 、拆解、材質回收、破碎、粉碎、分選後,單類金屬、塑膠 、橡膠售與資源回收商,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 構或清理機構清理,含貴金屬廢料委託國內貴金屬回收處理 機構處理。另蔡易霖則係「伸全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蔡易霖之妻蔡蘇淑靜,下 簡稱「伸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伸全公司於101年2 月22日前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 制編號:H48A2177,伸全公司於98年4月27日前亦曾領有臺 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F00000 00,至98年4月27日經廢止),其後於101年2月22日經撤銷 許可,至101年7月10日始再經新北市政府核發領有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F17A5019,許可證字號:北環廢 乙清字第0784號,發證日期:101年7月10日,有效期限:10 6年7月9日,無設貯存地點、轉運站,102年11月29日核准變 更部分許可內容,104年6月25日註銷許可),僅經許可清除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從事上開許可廢棄物之 處理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工作。二、詎黃馨儀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業務;且樺欣公司領有上開甲級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許可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而蔡易霖經營之伸全公司於101年7月10 日始再僅領有上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非許可 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等工作;又樺欣公司為許可清除、處理事 業廢棄物機構,有依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其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之義務,於附表一所示之 101年1月17日至104年5月6日與鍾根貴,竟為謀樺欣公司不 法廢棄物銷售利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在樺欣公司上址處,黃馨儀、鍾根貴並就附表一編號22(10 3年5月28日)至39(104年3月24日)所示之銷貨交易指示明 知上情而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鄧雯玲(負責銷售公司收購處 理廢棄物業務期間為103年5月至104年4月,所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就附表一編號40(104年5月6日)所示之銷貨交易指示明知 上情而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張偉績(負責銷售公司收購處理 廢棄物業務期間為104年5月起,已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 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判決確 定)在其等負責樺欣公司銷售處理廢棄物業務期間,先後與 伸全公司之蔡易霖聯繫銷售樺欣公司收受待處理之事業廢棄 物事宜後,將樺欣公司自公司廠商等事業,清除收取應處理 之附表一所示未經處理或僅為簡易分類、拆解未完成處理, 而貯存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非法貯存場內含銅錫等金屬 之混合五金廢料(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表 列之混合五金廢料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輸出等清理階段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樺欣公司名義逕行售予蔡易霖之 伸全公司非法處理,樺欣公司因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銷貨收 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691萬0577元。而黃馨儀與鍾根貴 (下稱黃馨儀等2人)為隱匿上開未依許可方式處理即逕予 出售之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並基於申報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同時指示不知情之樺欣公司負責申報人 員,以網路傳輸勾選「再利用物理處理」,向主管機關申報 不實處理情形。
三、王榮福(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為「詠勝環保有限 公司(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罰金30萬元確定)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0樓,102年3月設立登記時原 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至107年4月變更 登記上址,登記負責人為朱中山,下簡稱「詠勝公司」;原 於94年11月間,在上開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址處係設立登 記「協勝環保有限公司」,先後登記負責人為鄭敏珊、吳佳 峰,其後於102年3月重新設立登記改名「詠勝公司」,協勝 公司遂於102年9月解散)及其前原名「協勝環保有限公司」 (下簡稱「協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明知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 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原協 勝公司於102年8月2日經廢止許可前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 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H47A0473),而更名後 之詠勝公司自102年6月19日亦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 (管制編號:H42C2636,許可證字號:102桃廢清字第0861- 1號,發證日期:102年6月19日,有效期限:107年6月18日 ),無設貯存地點、轉運站,為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清除機構,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 包含有廢金屬(代碼D-1399)、其他混合五金廢料(代碼D- 2501~D-2521、D-2523~D-2527、D-2601、D-2603~D-2606、D -2608~D-2612、D-2620)、廢電腦(未納入廢物品及廢容器 回收清除處理系統者)(代碼E-0214)、廢家電(未納入廢 物品及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系統者)(代碼E-0215)、廢電 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7)、廢光電零組件 、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8)、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 料及其粉屑(代碼E-0221)、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代 碼E-0222)等表列混合五金廢料、含銅量大於60%之廢銅箔 基板(代碼E-0229)(尚有其他種類),廢棄物清運規劃為 自桃園市、北部其他縣市,運送至桃園市、北部其他縣市處 理廠(場),協勝、詠勝公司領有上開甲級廢棄物清除之許 可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許可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 另蔡易霖經營之伸全公司係僅領有上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不得從事非許可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工作;又協勝、詠 勝公司為許可清除事業廢棄物機構,有依法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清除情形之義務。詎 其為謀協勝、詠勝公司不法廢棄物銷售利益,竟亦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101年4月19日至104 年3月5日,將協勝、詠勝公司自公司廠商等事業,清除收取 如附表二所示含銅錫等金屬之混合五金廢料(依「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表列之混合五金廢料於清除階段,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輸出等清理階 段,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貯存在桃園市○○區○○村○○00 ○00號非法設置之貯存場,再聯繫蔡易霖,以詠勝公司名義 逕行售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裝櫃輸出大陸地區非法處理,詠 勝公司因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銷貨收入,共計1928萬5491元 。並為隱匿上開未依許可方式清除而逕予出售之非法清除事 業廢棄物之情,於上開期間同時短報協勝、詠勝公司上開清 除收取之事業廢棄物數量,以網路傳輸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 清除情形。
四、蔡易霖自樺欣公司處購得上開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棄物後 ,即運至其在新北市○○區○○00號之0非法設置之貯存場,再 分類、破碎處理後裝櫃輸出大陸地區,出售賺取差價牟利。 嗣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蔡易霖在上址林口區非 法設置之貯存場,經警方會同環保機關稽查人員查獲蔡易霖 犯有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情(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原審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確定),並查扣得向張賴德(犯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犯 罪所得219萬9678元沒收確定)購得之混合五金廢料、伸全 公司之帳冊等物,進而循線調查其現場貯存、處理之廢電路 板等混合五金廢料來源。復經警方會同環保機關稽查人員於 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至樺欣公司之桃園市○○區○○ 路00號、00號廠址、桃園市○○區○○路000號非法貯存場等處 稽查、搜索,在上址興隆路75號樺欣公司址,查扣樺欣公司 營業資料;於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10時30分許, 至詠勝公司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公司登記 址、桃園市○○區○○村○○00○00號非法設置貯存場稽查、搜索 ,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黃馨儀、鄧雯玲、樺欣公司、王榮福、詠勝 公司、張賴德均為有罪判決,被告黃馨儀、樺欣公司及王榮 福(下稱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646號判決判處:⒈原判決關於黃馨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及王榮福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⒉黃馨儀未扣案犯罪所 得109萬91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⒊王榮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萬7113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王榮福就罪刑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⒋其他上訴駁 回。又被告3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前審判決均不服,均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判處:⒈原判 決關於黃馨儀、王榮福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⒉其 他上訴駁回。故本院僅就被告黃馨儀第一審有罪及沒收部分 、被告王榮福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馨儀上開事實欄二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 ,併認共犯有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云云,然查樺欣公司領有甲級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其 自公司廠商等事業清除混合五金廢料至樺欣公司處理,合於 該公司許可文件清除方式,並無違法,顯不構成該條款後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是公訴意旨認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亦同時犯有同條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業經原審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僅被告黃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黃馨儀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黃馨儀及其辯護人( 除壹、二(二)部分外)、王榮福及其辯護人、參與人樺欣公 司、詠勝公司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21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 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 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 3月30日以環署督字第1040098444號、第1050023999號函送 、伸全公司、樺欣公司、詠勝公司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 查處報告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樺欣公司甲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104桃廢清字第0384-8號)、樺欣公司甲級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104桃廢處字第0035-3號)、詠勝公司甲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102桃廢清字第0861號)、105年1月29日新 北市蘆洲分局查扣樺欣公司相關資料(含樺欣公司出貨紀錄 表、轉帳傳票、放行單、銷貨單、出貨記錄表、地磅記錄單 、樺欣公司開立之發票、帳戶明細等)、樺欣公司104年8月 至105年1月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上網申 報收受聯單情形表、耀新公司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 粉屑(E-0221)委託樺欣公司處理101年1月至103年12月於 本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上網申報收受聯單情形 、樺欣公司開立之相關發票等資料(見14005號偵卷二第235 至238、88至101頁、10473號偵卷第3至181頁、外放卷之樺 欣公司、詠勝公司、伸全公司查處報告),係樺欣公司、詠 勝公司、伸全公司之例行性文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上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公務員所核發之登記證、許 可證,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至環保署所為之105年1月29日樺欣公司、詠勝公司 稽查督察紀錄及照片等相關資料,係該機關公務員依法會同 相關稽查人員前往本案現場進行稽查,因而查獲釐清本件棄 置廢棄物之事實,並認定被告等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係基於稽查人員之個人認知當 場觀察並製作,具當場性及同時性,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 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再者,於105年 1月29日至樺欣公司實際稽查之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北區環 境督查大隊隊長王嘉祥業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425至447頁),及105年1月29日至樺欣公司 實際稽查並彙整上開查處報告之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北區環 境督查大隊技士韋忠誠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見原審卷三第38至45、58至59頁、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 是本案所屬上開證據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當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被 告黃馨儀之辯護人指稱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且況被告黃馨儀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亦引為本案之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227、231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馨儀矢口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案發時樺欣公 司之負責人為鍾根貴,由鍾根貴實際在經營,我只是公司股 東,並非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只負責公司財務
,鍾根貴於104年6月12日過世後,才改由我登記為公司負責 人,之前賣廢五金的事都是鍾根貴在接洽,鄧雯玲在處理, 所以我不知道樺欣公司賣廢棄物給蔡易霖的事情,我接任負 責人之後,也不清楚,是由張偉績在處理,且我常年都不在 國內,我沒有涉犯本案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馨儀 於附表一所載期間,無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對於公司有無合 法處理廢棄物沒有參與。被告黃馨儀僅負責樺欣公司財務, 從未指示鄧雯玲將未處理廢棄物售予蔡易霖,鄧雯玲與蔡易 霖之交易,係鍾根貴之指示。又樺欣公司領有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業登記證,回收項目包括有廢電子電器,是其自非事業 主回收之附零組件廢印刷電路板,應屬回收之一般廢棄物, 非事業廢棄物。另樺欣公司亦具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而其 自事業主取得之廢印刷電路板、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 含銅量在40%以上,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樺欣公司售 予蔡易霖之銅箔、粉塵,為樺欣公司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過 之產品,並非未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樺欣公司將應回收之一 般廢棄物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售予蔡易霖,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縱有違規僅生行政 罰。本案未究明鑑定樺欣公司售予蔡易霖之物品,究係產品 、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或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即逕認皆屬 未依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證據明顯不足,且並未實際扣得樺欣公司售予蔡易霖之物品 ,僅依環保署查處報告、蔡易霖帳冊、樺欣公司與伸全公司 進出貨單據等資料,無法辨識樺欣公司售予蔡易霖之物品為 何、來源為何,縱蔡易霖之後有何違法情事,亦與樺欣公司 無涉,故不能證明樺欣公司售予伸全公司之物品即係未依甲 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就樺 欣公司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樺欣公 司除具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外,亦領有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業登記證、具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則樺欣公司廠內 貯存之廢棄物並非全為須申報之廢棄物,故樺欣公司現場廢 棄物實際貯存量與申報貯存量不符,本屬正常,並未違反該 條申報不實之罪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核發樺欣公司之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103年10月24日府環 事字第1030264762號核予通過樺欣公司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 登記檢核作業(再利用者管制編號:H0000000)函、桃園市 政府105年11月29日府環事字第1050295783號核予通過樺欣 公司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身分(再利用者管制編號:H51B15 51號)函等為據。又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之主體為第三人樺欣 公司,並非被告黃馨儀等節。另訊據被告王榮福及詠勝公司
代表人朱中山以原審就詠勝公司販賣混合五金廢料之金額全 數宣告沒收顯然違誤,辯稱:我出售予蔡易霖之混合五金廢 料,係向事業主付出相當之價金而購得,若將售與蔡易霖而 取得之價金不扣除成本而全數沒收顯屬過苛,且我自事業主 買得混合五金廢料後出售予蔡易霖,繼以所得之款項續向事 業主購買混合五金廢料再賣予蔡易霖,循環為買賣行為,買 賣行為固有多次,實則係以同一筆金錢為多次購買,原審將 交易金額全數加以沒收,亦不公平。本案之情形與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者不同,其情形類似於內線交易或以賄賂方式 獲取工程標案,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不是全部的交易總價、 而是所取得之不法利潤,也就是獲利的價差,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國稅局查得之資料扣除必要成本,又本案犯罪所得之主 體為第三人詠勝公司,非被告王榮福等語。經查:(一)被告黃馨儀部分:
1、被告樺欣公司上開設立登記、領有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 桃園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許可清 除、處理廢棄物種類、方法;伸全公司上開設立登記、領有 桃園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核發 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事實,有 樺欣、伸全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樺欣公司登記資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基本資料、撤證廢止停業 許可機構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之樺欣公司處理 許可證展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檢送之伸全公司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變更及註銷 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另樺欣公司於103年度及104年度營所 稅之申報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核定,均以被告黃馨儀為負 責人,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 營字第1100696136號函文暨檢附樺欣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 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該局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09至315頁)。
2、被告黃馨儀為樺欣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40 所示以樺欣公司名義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予蔡易霖之犯行 ,茲說明如下:
(1)證人鄧雯玲之證述,說明如下:
①於105年1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12月到樺欣公司實習 ,正式上班是102年1月,我原本是從事成本分析及負責跑銀 行,為會計人員,我從103年4、5月開始接銷售廢棄物的業 務,銷售廢棄物業務內容為:因樺欣公司公司會收購廢棄物 ,我們公司是買進來廢棄物後,再賣給別人,樺欣公司大部 分是收購廢棄電路板、邊框、銅箔等下腳料,樺欣公司收購
進來後,公司人員會做分類,行情好的,就轉賣;行情不好 ,就放在倉庫。我在時樺欣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鍾根貴,但實 際在經營公司的是黃馨儀,但鍾根貴事實上也有在經營公司 ,因樺欣公司收購廢棄物價格,是由鍾根貴決定,但這部分 我不知道黃馨儀有無參與,而出售廢棄物時,售出的價格鍾 根貴會決定,黃馨儀也會決定。黃馨儀等2人在樺欣公司都 有負責在外接單,公司決策也是由鍾根貴和黃馨儀共同決定 ,黃馨儀也會對我們下指令。樺欣公司對於所收購進來的板 邊料、廢粉塵、報廢板、線材、顯示板、銅邊框、廢棄印刷 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工人會先分類,例如板邊料歸板邊 料,線材歸線材,電路板歸電路板,分類完後會用太空包裝 好,裝好後就堆到倉庫,因為有時量不大,也無法轉賣,所 以會累積到一定的量。樺欣公司收購進來這些板邊料、廢粉 塵、報廢板、線材、顯示板、銅邊框、廢棄印刷電路板等混 合五金廢料後,有些會做處理,有些不會,是由樺欣公司的 環保人員來做。樺欣公司廠區有個大機器,可以把邊料打成 粉,但廢棄印刷電路板就不會送去打成粉,會直接轉賣。樺 欣公司所收購的廢棄物如塑膠、紙類、鐵類、印刷電路板、 邊框、銅箔都直接賣掉,不會自行處理,電腦或電器的電路 板也都等直接賣掉,這些廢棄物,樺欣公司不會自己處理, 我接手後,就是由我去連繫廠商賣掉。發票品名記載方式: 如果廢棄物有含銅的話,就直接寫銅。(開發票時,是否會 依照廢棄物的品名如實記載?)如果是我要交發票的話,我 會跟會計小姐說我要賣什麼貨,但小姐會說因為有含銅,所 以就直接開銅,如果是廢棄印刷電路板的話,就會寫廢五金 。我有跟伸全公司的蔡易霖交易過,是賣板邊料、廢棄印刷 電路板、銅箔等給蔡易霖,比較多是銅箔。(你銷售廢棄物 時,發票上的記載及放行單、交貨單的記載是否會相同?) 發票上都只會開銅,但放行單、交貨單就會記載實際賣出的 品項及數量,放行單、交貨單的記載是一樣的,發票都是吳 逸柔負責開。(為何據調查樺欣公司實際上是出售給廠商廢 棄印刷電路板、板金料,邊框等廢棄物,但在發票卻只開廢 銅,這怎麼一回事?)這要問吳逸柔,可能在吳逸柔的認知 中,這些廢棄物裡都有含銅,且在跟伸全公司交易時,蔡易 霖有直接跟吳逸柔說叫她在發票上開銅,是吳逸柔跟我說的 ,因為吳逸柔有時要寄發票時,會先跟伸全公司蔡易霖太太 聯繫,吳逸柔會說我們要寄發票了,蔡易霖他們就會叫她在 發票上開銅。黃馨儀等2人都知道我將板邊料、廢粉塵、報 廢板、線材、顯示板,銅邊框、廢棄印刷電路板等混合五金 廢料出售,因為一定要經過黃馨儀等2人核准,說可以賣,
我才能賣,否則就是偷賣,就是黃馨儀等2人要賣時,會跟 我說,我才會開始聯絡蔡易霖等人,黃馨儀等2人都知道我 把廢棄物賣給誰,因為我會跟他們說該等廢棄物要賣的對象 ,及該對象所開的報價,當黃馨儀等2人說可以賣時,我才 會賣,我都會跟黃馨儀等2人報告,其實實際上是黃馨儀在 決定的,有人要我推給鍾根貴。(是誰教你推給鍾根貴?) 是黃馨儀。(黃馨儀何時叫你推給鍾根貴?)是我剛剛在外 面等開庭時,黃馨儀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叫我在檢察官訊問時 ,直接推給鍾根貴,因為鍾根貴已往生了,但我只有敷衍她 ,我跟檢察官所言都是實話,我可以給檢察官看手機〈檢察 官諭知庭後拍手機畫面〉,黃馨儀是在105年1月29日下午15 時42分的時候,用此+0000000000000大陸門號打給我」。我 於104年5月離職,離職時是張偉績接銷售板邊料、廢粉塵、 報廢材、線材、顯示板、同邊框等混和五金廢料的業務,但 在我還未離職前,他就接手了,後續買家要問張偉績等語( 見10473號偵卷第232至240、249頁)。 ②於106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負責銷售廢五金 時,樺欣公司實際負責經營的人是黃馨儀等2人,因為公司 財務是黃馨儀在負責的,雖然鍾根貴也有在做決策,可是很 少,大部分是黃馨儀在負責經營。蔡易霖的伸全公司這家廠 商來源,一開始是黃馨儀介紹的,後來我要再跟他們聯絡銷 售時,在公司客戶名單內有伸全公司。(樺欣公司跟伸全公 司的交易要經過黃馨儀等2人指示,要經過他們的同意、核 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
③經細譯證人鄧雯玲上開證述,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一致,倘非證人鄧雯玲實際親身經歷,尚難就樺欣公司與伸 全公司間之交易情況詳述一致。是由證人鄧雯玲上開明確證 述可知:樺欣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鍾根貴,但黃馨儀等2人 都有實際經營樺欣公司。樺欣公司出售廢棄物時,出售的價 格為黃馨儀等2人所決定,且黃馨儀等2人均有負責在外接單 ,公司決策也是黃馨儀等2人共同決定,被告黃馨儀也會對 員工下指令,且樺欣公司所收購之混合五金廢料後,有些會 做處理,有些不會處理。黃馨儀等2人均知道證人鄧雯玲將 板邊料、廢粉塵、報廢板、線材、顯示板,銅邊框、廢棄印 刷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出售給蔡易霖,且須經黃馨儀等2 人核准,始可出售。又樺欣公司於105年1月29日遭查獲時, 被告黃馨儀尚在大陸,即可立即於當日唆使鄧雯玲將本案全 推給已死亡之鍾根貴,綜上可認被告黃馨儀為樺欣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證人鄧雯玲為銷售廢棄物業務時,均係依黃馨 儀等2人指示,將非法銷售混合五金廢料等事業廢棄物予蔡
易霖之伸全公司,且被告黃馨儀均可隨時掌握樺欣公司之實 際營業情況等事實。
(2)證人即伸全公司負責人蔡易霖之證述,說明如下: ①於104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伸全公司登記負責人蔡蘇淑靜 ,但實際上由我負責營運,於103年開始做非法印刷電路板 破誶,破碎完就出口。我把印刷電路板破碎後,出口到大陸 ,破碎過程中我會加一些銅進去,因為在出口過程中,海關 規定要超過50%含銅量,才能以銅原料名義出口,我就出口 大陸直接賣,我破碎的印刷電路板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去買, 我除了跟慈濟買外,我還有跟樺欣公司買印刷電路板,我大 部分都是跟樺欣公司買印刷電路板的。(既然樺欣公司是有 執照的處理業者,為何要把廢印刷電路板賣給你?)我5年 前一開始跟樺欣公司買銅,後來我跟樺欣公司的業務說可否 賣印刷電路板給我,我可以摻在銅裡面賣出去,樺欣公司一 開始不願意,後來我一直拜託,我說我沒利潤空間,我說我 是把印刷電路板打碎後混著銅出口,所以樺欣公司就賣給我 廢印刷電路板,從3年前(即101年)開始到103年,我103年 就買比較少了。(樺欣公司的何人跟你接洽?)打電話過去 是一個鄧小姐(即鄧雯玲),我是先跟鄧小姐報價完,鄧小 姐會跟老闆娘(即被告黃馨儀)說,會再回復我,我只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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