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士國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67、6268、10173、12638
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確定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之利益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依判決確定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緣成年人謝○吉(原名謝○,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少年陳○容(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涉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329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 導處分)、少年王○茹(女,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 詳卷,所涉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 字第26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均為朋友關係,少年陳○容則 為少年王○茹之同班同學,少年黃○皓(男,88年7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則曾與少年王○茹交往。甲○○、黃○夷( 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則為謝○吉之男性成年友人。
二、少年陳○容於104年4、5月間,獲悉少年黃○皓曾將其與少年 王○茹視訊通話而獲王○茹同意拍攝之背部裸照,於分手後傳 送友人觀覽之事,並於104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經王○ 茹告知其與黃○皓、友人少年林○翰(88年8月生,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等適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新月沙灘遊玩,陳○容 即假藉幫王○茹處理上開裸照外傳之糾紛,邀約謝○吉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當時另案通緝中缺錢之甲○○及 陳○容至新月沙灘,而謝○吉、甲○○及陳○容明知王○茹無意向 黃○皓就上開裸照糾紛索賠,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在車上議定假藉該裸照外傳之
事逼迫黃○皓給付金錢,迨其等抵達新月沙灘後,即由陳○容 向王○茹告稱欲幫王○茹教訓黃○皓,但未提及欲藉此向黃○皓 索賠之事,王○茹聞言遂基於與謝○吉、甲○○及陳○容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謝○吉將黃○皓強拉上車,再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陳○容及黃○皓,王○茹則騎乘某重 型機車搭載林○翰跟隨在後,以此方式將黃○皓共同押往新竹 縣○○鄉○○○段000號之天德堂廣場公廁前,甲○○並聯絡黃○夷 及戴○賢(已歿)到場,推由謝○吉向黃○皓質問上開裸照外 傳之事,陳○容則找人到場證明曾看過王○茹之裸照;嗣於黃 ○夷、戴○賢到場後即與王○茹本於相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謝○吉、甲○○輪流持球棒喝令黃○皓進入公廁內, 謝○吉命黃○皓脫去上衣,因黃○皓不從,謝○吉、甲○○、黃○ 夷及戴○賢即在公廁內以徒手及球棒毆打黃○皓。三、謝○吉後因恐遭人察覺,乃喝令因遭毆打致不能抗拒之少年 黃○皓再次搭上前揭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謝○吉駕駛該車 將黃○皓押往天德堂附近之某停車場空地,同車並搭載甲○○ 及少年王○茹,黃○夷騎乘某機車搭載戴○賢及少年陳○容(三 貼)跟隨在後,而陳○容又另邀約數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某自小客車至該處;途中,謝○吉將車停 在某處,取出前往新月沙灘途中在某五金行所購得之不詳樣 式空白本票,強行要求黃○皓簽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 000元之本票,而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但因黃○皓不會填 寫、寫錯而撕掉,謝○吉並因此動手毆打黃○皓。迨抵達該空 地後,謝○吉及甲○○命黃○皓下車,由謝○吉、黃○夷、戴○賢 及陳○容喝令黃○皓脫下衣服及褲子,黃○皓因遭強押、毆打 ,心中恐懼甚深而不得不從,上開由陳○容聯絡到場之不詳 成年男子又以電擊棒及棍棒等物毆打黃○皓,並拍攝黃○皓之 裸照,黃○皓並因上開人等先後毆打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腦 震盪、胸部挫傷、前胸擦傷及四肢挫傷腫脹等傷害,陳○容 至此始向王○茹告稱「妳有錢可以拿」等語,王○茹始悉謝○ 吉、甲○○及陳○容議定向黃○皓強索金錢之事(但無證據證明 王○茹同意參與)。
四、其後,謝○吉再次命少年黃○皓坐上前揭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座,駕駛該車搭載少年王○茹及被告至新竹縣○○市○○路0段 000巷000號之日新駕訓班附近田地旁,黃○夷駕駛機車搭載 戴○賢至該處後即先行離去,少年陳○容則未一同前往。在該 處田地旁,謝○吉承前結夥強盜犯意聯絡,利用黃○皓甫遭多 人先後毆打及強行拍攝裸照,且遭強押而孤立無援,尚處不 能抗拒之狀態,再度取出前所購得之不詳樣式空白本票,接 續強行要求黃○皓簽立金額同為66,000元之本票,此次並要
求先前素有簽立本票經驗之甲○○簽寫範本供參,但甲○○依其 經驗並未填寫發票日期,少年黃○皓因懼於再遭生命、身體 及安全上危害,不得不依謝○吉指示簽立金額為66,000元之 本票一紙交予謝○吉保管,但因其上並無發票日期等票據應 記載事項而無效,其等始未能結夥三人強盜得手。五、嗣謝○吉命少年黃○皓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以電話確認其 父黃○順確實在家後,即駕駛前揭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甲○○、少年王○茹及黃○皓,前往黃○皓之住處,陳○容則自行 前往該處會合,因謝○吉等欲向黃○順索取66,000元之本票款 項,始讓黃○皓單獨進入住處與其父黃○順談話,黃○皓之行 動自由方未再受限,謝○吉嗣進入屋內暨其後有以電話向黃○ 順追討上開金額之款項,然均因黃○順及黃○皓之母黃○淇不 願支付而未取得現款,謝○吉亦因而將上開本票撕掉而作罷 。
六、案經少年黃○皓及其父黃○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之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重上更一卷第117至121、145至14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事實欄所載 時地,與謝○吉、陳○容共同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毆打、強 押、拍攝裸照至黃○皓不能抗拒,黃○皓依指示簽立金額為66
,000元、並無發票日期之本票交付謝○吉等事實,於本院調 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重上更一卷第116、152頁),且 查:
㈠少年黃○皓因少年王○茹裸照外流之事,遭謝○吉、被告、少年 陳○容夥同黃○夷等男子強拉上車載往天德堂廣場公廁、附近 之某停車場空地、日新駕訓班附近田地旁,又遭徒手或以球 棒等物毆打成傷,再遭迫令拍下裸照,且遭強逼簽立本票, 之後謝○吉才載其返家,並向其父母要錢不成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皓與其父黃○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復 經被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吉、黃○夷坦認並供承上情 無誤,證人陳○容及王○茹就其等參與之部分亦陳述明確,證 人即少年楊○堯(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由陳○容電聯到場證 明看過王○茹裸照)、林○翰(與黃○皓在新月沙灘遊玩)、 鄭○輝與曾子儒(均為黃○夷友人,前往駕訓班附近田地找黃 ○夷,未參與本案)、黃○皓之母黃○淇(遭謝○吉要錢)則分 別就其等見聞部分證述在卷(詳上更一卷第192至195頁筆錄 所示卷頁),並有黃○皓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104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 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王○茹104年5月14日Facebook貼文及陳○容留言頁面翻拍照片 、黃○皓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以上見他6 72卷二第9至10、26至27、51頁)、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車內 乘坐位置示意圖(見他2860卷一第70至74頁、他2974卷二第 28至31頁)、證人鄭○輝指認與黃○夷碰面地點地圖(見他29 74卷三第6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聲拘80卷第156至15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1.證人王○茹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陳○容說我跟黃○皓、林○翰 在新月沙灘,當時在line傳訊時,陳○容沒有跟我說要做 甚麼,只是單純要找我,之後陳○容就由謝○吉開車載到新 月沙灘,這時陳○容才跟我說,我裸照被黃○皓擅自傳出去 的事情要不要處理,我就跟陳○容說好,給黃○皓一些小教 訓;現場好像有人強逼黃○皓簽本票,真實情況我不清楚 ,因為當時是陳○容跟我說黃○皓會給我錢,我反問陳○容 為什麼黃○皓要給我錢;我從來沒有跟謝○吉他們說要跟黃 ○順要求一筆金錢,簽本票跟去要錢都是謝○吉他們決定的 等語(見他2974卷三第77至79頁),且於偵訊時證稱:「 後來陳○容走過來跟我說事情要不要處理,我說給黃○皓一
個小教訓」、「(問:黃○皓是否有簽本票?)我是聽陳○ 容講我才知道」、「(問:怎麼會叫黃○皓簽本票?)我 只聽到陳○容說『你有錢可以拿』,後來有告訴我是本票」 等語(見他2974卷三第89至91頁),嗣於原審少年案件審 理中供稱:「(問:陳○容他們到了之後做什麼事?)問 我要不要給被害人小教訓、我就說好,陳○容就去跟謝○吉 講」、「(問:黃○皓是在什麼階段被逼迫簽本票?)我 是在天德堂上面一點的地方,陳○容有跟我提到,黃○皓會 給我錢,我問為什麼,陳○容就說因為謝○吉要請黃○皓簽 本票,我問為何要簽本票,陳○容說因為是拍我裸照的錢 」等語(見少調292卷三第7、9頁)。
2.被告供稱:是謝○吉打給我,跟我說有錢賺,我有問他要 賺什麼錢,但謝○吉不說,我當時正因為通緝缺錢,所以 就跟他一起去,前往新月沙灘的途中謝○吉有跟我說是因 為陳○容的朋友王○茹被黃○皓拍裸照並散布,現在就是要 過去處理黃○皓,我問謝○吉那要怎麼賺錢,謝○吉說要黃○ 皓簽本票,我就說我不要這樣做,因為我覺得這樣也拿不 到多少錢,但當時也已經快到新月沙灘,我也想看到底怎 麼回事,所以我還是陪謝○吉一起去;我們在前往新月沙 灘前就有去五金行買本票,我、謝○吉、王○茹、陳○容、 黃○皓就坐車開到山腳下另一個出口的田邊,謝○吉停車後 ,謝○吉就拿出本票叫黃○皓簽,上車後我有拿來看,但是 現在不記得金額,只記得是3萬或6萬開頭的本票,我看完 就還給謝○吉;黃○皓簽的本票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隔 沒幾天就被抓了;王○茹沒有委託謝○吉請其要求黃○皓賠 償,是謝○吉決定要這樣做的等語(見他2974卷三第98至9 9、111、115至120頁)。
3.謝○吉其於另案審理中業已坦認要求黃○皓簽本票,事前並 未獲得王○茹同意或授權,只是要叫黃○皓給王○茹一個交 代、叫黃○皓賠錢,所以於前往新月沙灘途中,繞去某五 金行買空白本票,在公廁那邊,黃○皓就被打得很嚴重, 現場又很多人,黃○皓確實很害怕,後來在駕訓班附近田 地要黃○皓照著其指示之金額寫本票,寫完後,本票由其 保管,後來去向黃○皓父母要錢不成,就把本票撕掉了等 情為真(見上更一卷第122至124、200至202頁)。 4.上開本票由黃○皓簽發後即交由謝○吉保管,王○茹亦係經 由別人轉述才知道簽本票之事,足見王○茹所稱其初始僅 答應陳○容要給黃○皓「一個小教訓」,且於剝奪黃○皓自 由期間,經陳○容告知「有錢可以拿」,卻仍反問「為什 麼要給我錢」,之後始知悉謝○吉等人要黃○皓簽發本票等
詞,應係屬實,堪認王○茹事前顯僅欲傷害及限制黃○皓之 行動自由而給予其「教訓」,並未對之要求賠償,且自始 即未委請謝○吉等人為其索取損害賠償,縱使知情後,亦 無足夠證據認定王○茹有同意此舉或參與何部分作為,自 難認其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又被告所述,核與王○茹前開 證述內容一致,謝○吉亦坦認屬實,則謝○吉在事前未獲王 ○茹之同意及授權,甚至王○茹根本不知情,謝○吉即有意 藉此裸照外流之事端牟利,而邀約通緝中且缺錢之被告同 往,並在駕車搭載被告、陳○容前往新月沙灘之途中謀定 此事,如僅係要讓黃○皓付出一定代價、要黃○皓給王○茹 交代,認為王○茹理應得到賠償,謝○吉又為何會對被告提 到「賺錢」?為何決定本票金額是66,000元而毫無計算依 據或合理原因?而陳○容若不同意謝○吉此舉,豈會於下車 後告知王○茹說黃○皓會給錢?顯見陳○容知情後決意加入 此一要黃○皓簽本票之計畫,是依通常事理觀之,謝○吉案 發時之作為與其上開臨訟說詞互相矛盾,則謝○吉、被告 、陳○容明知自始未獲得王○茹之授權,或經其授意向黃○ 皓索賠,於事前即謀議欲利用簽本票之方式「賺錢」,則 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當至為明確。
5.少年陳○容雖未肯認參與其等之不法謀議,然於前往新月 沙灘期間,其同在謝○吉所駕駛之車內,應足認定其有聽 聞謝○吉、被告上開謀議,且知悉謝○吉繞去五金行買空白 本票,另依王○茹上開證述內容,其係由陳○容告知「有錢 可以拿」、「謝○吉要黃○皓簽本票」等節,足認少年陳○ 容事前即已知悉謝○吉及被告前開謀議內容而決意加入並 共同參與。
㈢黃○皓客觀上不能抗拒:
1.按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 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 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亦即 ,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似狀 況下,身體或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不能抗拒之受壓制狀態 ,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 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 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 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
2.少年黃○皓於上開時地簽發本票前,遭謝○吉、被告、少年 陳○容及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少年王○茹、黃 ○夷、戴○賢與其他眾多黃○夷或陳○容之成年友人先後在新 月沙灘被強拉上車、在天德堂廣場公廁前、附近某停車場 空地,接續以徒手、分持球棒、棍棒或電擊棒等物毆打, 復命其褪去衣物、拍攝裸照,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肢 體多處傷害、堪稱傷痕累累,眾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黃○皓當時年僅15歲,不僅閱歷淺 薄,其身形、體力本不如成年之謝○吉、被告、黃○夷等人 ,況當時其歷經上開種種施暴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復無 法與外界聯繫,且各階段都有眾人在場、皆可隨時喚人加 入,但黃○皓始終孤身1人,偶至現場之鄭○輝證稱:我到 天德堂下方的一個空地,看到汽車上有一個未成年約17、 18歲的男性(按即黃○皓),上半身沒穿坐在車內,車內 還有一名女性跟兩名男性。上半身沒穿的男性沒有講話, 我也沒有理他,他的臉上紅紅的好幾塊,看起來像是被打 過的樣子,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他2974卷三第67頁筆錄 ),王○茹亦證稱:從天德堂旁邊公廁開車載黃○皓去下面 空地,跟將黃○皓從下面空地載離開時,黃○皓臉色蒼白、 身上有黑青、嘴角有流血,看起來很害怕等語(見他2974 卷三第90頁筆錄),皆可證實黃○皓之孤立無援與恐懼害 怕,且事實上,黃○皓兩度被要求簽立本票,第一次簽不 好,本票作廢還被打,第二次才簽好後來交由謝○吉保管 之本票(詳下述),則依被告等人之行為手段及案發時情 狀以觀,黃○皓於其人身自由業遭剝奪之情形下,復遭謝○ 吉等人以上開強暴行為加諸其身,本票簽不好又被打,縱 於黃○皓簽立後來由謝○吉拿去保管之本票時,謝○吉、被 告未再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但其等前此之強暴作為仍足 以持續到此時壓抑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依 據前揭說明,黃○皓斯時之意思自由確已喪失,無法自主 決定是否簽立本票,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被告結夥三人已著手於強盜行為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第3 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 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 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且按刑法 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指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應係指在場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已足,依共同 正犯之法理,乃相互利用其他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人之行為 ,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無庸始終在場或全程參與實施 犯罪,仍得論以結夥之罪;反之,即便在場,若僅圍觀、 旁觀,而未實施犯罪或參與分擔犯行,且與實施之人並無 相同犯意聯絡,仍不應計入結夥之在場人數;另結夥犯應 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限,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 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 2.本件:
⑴少年黃○皓證稱:謝○吉開車帶路將大家一起帶回天德堂 旁邊的公廁,謝○吉拿66,000元的本票出來交給我,其 他人也有跟上來,我寫到一半不知道怎麼寫,謝○吉就 叫我下車;謝○吉將車子停到該處空地,要我重新簽一 張66,000元的本票,我寫到一半也不知道怎麼寫,後來 被告寫了一次本票給我看,我就在本票上寫了假的身分 證,他們將我寫的本票收走等語(見他672卷二第21、2 3頁)。
⑵被告供稱:我們在前往新月沙灘前,謝○吉有去五金行買 本票,後來謝○吉就拿出本票在車上叫黃○皓寫等語(見 他2974卷三第115頁),第一次在公廁那邊,謝○吉要黃 ○皓簽本票,但黃○皓簽錯了,簽得不清不楚,後來到田 地旁,謝○吉又要黃○皓簽本票,還請我簽一個本票範本 給黃○皓看,教他如何填寫,「那時候我只有寫金錢、 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而已」,謝○吉後來有拿給我 確認,「我有看到黃○皓名字、身分證、出生年月日、 地址」,「(問:支票或本票都有發票日,有無看到黃 ○皓填寫發票日?)日期沒有填寫,因為我在外面有在 賭博,我也有輸錢,跟朋友借錢,也會簽立本票,我有 問朋友為什麼日期不用寫,朋友說這就是依據而已,所 以我們沒有寫日期。我有特別注意黃○皓沒有填寫日期 」、「(問:謝○吉為何叫你示範,你有無什麼特別經
驗?)因為在外面比較常跟別人借錢,也有別人跟我借 錢,常開本票」,我很自然就沒有寫日期,這是我的習 慣,之前警偵訊都只有問我本票簽的金額是多少,沒有 特別問關於日期的事,我確定黃○皓簽好的本票上面是 沒有發票日期的等語(見上更一卷第188至191頁)。 ⑶少年王○茹證稱:據我所知,還沒叫黃○皓脫衣服前,在 車上黃○皓就被要求簽本票,如果亂寫,還要重簽等語 (見他2974卷三第90頁反面);另稱:我有聽到謝○吉 跟黃○皓說,前一張字很醜看不懂,要黃○皓重寫一張; 本票上面有看到黃○皓寫自己的名字、資料等語(見少 調292卷三第9頁)。
⑷謝○吉供稱:第一次黃○皓已經簽完本票,是我們認為他 寫那張本票沒有誠意,因為字寫很醜,我們就把那張本 票撕掉,而且有打他,後面打一打,黃○皓說叫我們不 要再打他,他說要再重新簽一張本票,所以就有再簽一 張金額相同的本票。第一次的金額是我們跟他講,他照 著寫,第二次就照著第一次的金額寫,內容我只記得他 有簽名跟金額,日期應該是沒有。第一張本票他是在我 車上寫的,當時我把車停在定點,沒有移動,還有陳○ 容、王○茹、黃○皓在車上,被告不在車上,是寫完之後 ,我看他寫得太醜,所以叫他下車,並在車外打他,他 才說要重寫第二張。後來因為那邊有別人來,所以我就 開車把黃○皓載走,車上有被告、王○茹、陳○容,接著 我把車開到另一個空地,黃○皓是坐在副駕,被告坐在 他後面,叫黃○皓在車上簽。第一張本票是我撕掉,第 二張本票是我收走,是案發當晚我就撕掉了;認識被告 的時候就大概知道他在外面借錢,有簽過本票,他喜歡 賭博,所以叫他簽本票給黃○皓看要怎麼簽,陳○容好像 沒有待到最後,黃○皓簽好本票時,陳○容還在不在我忘 記了等語(見上更一卷第123、124、201、202頁)。 ⑸是可認黃○皓從新月沙灘遭強押上車時起,其人身自由遭 剝奪,並先後遭眾人毆打多處成傷,在轉往天德堂廣場 附近停車場空地並被強拍裸照前,謝○吉就已經在車上 要求黃○皓簽本票(第一次),但因黃○皓不會簽、簽不 好,該本票便撕掉作廢,謝○吉還因此又打黃○皓,黃○ 皓後來才又在駕訓班附近田地旁之車上再簽一張本票( 第二次),而此次該本票係先由被告示範如何填寫,才 由黃○皓照著簽,簽好後交給謝○吉保管,上情當已足堪 認定;依據初始謝○吉、被告、陳○容於前往新月沙灘途 中,在車上議定之犯罪計畫,其三人本欲迫令黃○皓簽
立具有動產、財物性質之本票,是其三人自有相同強盜 得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其他人(如黃○夷、 少年王○茹等人)即便於黃○皓兩度簽立本票時在場(在 車上或旁邊),亦無證據證明有相同之犯意聯絡;又少 年陳○容否認有一同前往駕訓班旁田地,當未目睹並參 與黃○皓第二次簽立本票,黃○皓第一次簽立本票時,陳 ○容當亦不在謝○吉車上(與黃○夷、戴○賢一同騎機車「 三貼」跟隨在後),但從黃○皓遭謝○吉強押上車時起, 眾人各該人身自由剝奪、毆打施以強暴之行為,陳○容 均在場參與,還跟王○茹告稱「妳有錢可以拿」,結合 其初始與謝○吉及被告議定之犯罪計畫,其三人當已著 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接續施以強暴,至使黃○皓不得 抗拒),即便黃○皓第二次簽立本票時,陳○容應已先行 離去,然陳○容當非始終不在場之「共謀共同正犯」, 而係有實際到場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分擔實施,並 利用謝○吉、被告之後續行為而遂其目的,其又非無責 任能力之人,依據前揭說明,謝○吉、被告、少年陳○容 自已結夥三人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少年陳○容雖僅 由原審法院之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處 分,但此一裁處,尚不拘束本院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 併此指明)。
㈤黃○皓第二次簽立之本票之效力:
1.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 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 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 得被害人簽發之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 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 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
2.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 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 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4款、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 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 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 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 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 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
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月 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 ,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 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 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3.黃○皓第一次所簽立之「本票」,可能根本因為不會簽而 錯誤百出,稱不上為財物甚至難認係有價證券,至於第二 次所簽立之「本票」,其上確實已填載金額(66,000元) ,此部分並無疑義,但關於其上是否有發票年、月、日之 記載?依據被告之本院供詞及謝○吉之本院供證,其等均 一致陳稱被告示範時就沒有填發票日期,黃○皓則未提及 是否有填發票日期,如被告未填,在黃○皓毫無填寫本票 經驗之情形下,當然不可能自行填載發票日期,況其係遭 人以強制力逼迫簽寫本票,自非如檢察官所言乃授權謝○ 吉填載發票年月日,而與被告在外面借錢習慣不填發票日 期有所不同,黃○皓亦無法證實其上有無憑票無條件支付 之同義字樣,黃○皓之父黃○順、母黃○淇雖當晚有遭謝○吉 索要本票金額,但亦未親眼見到該本票(見他672卷二第3 0頁、第58頁反面),則因該本票並未扣案(應已於案發 當晚或翌日遭謝○吉撕毀丟棄,迄今謝○吉等亦無任何提示 作為),無法證明其原始樣式及嗣後寫就之內容,檢察官 對此無法進一步舉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不能 認定謝○吉等強逼黃○皓所簽之該張本票已然具備發票日期 及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從而,該張名為「 本票」之紙張,自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其等結夥強盜行為因 而未遂。
㈥綜上所述,謝○吉假借少年王○茹裸照外流之事端,夥同被告 、少年陳○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邀約並無強盜犯意聯絡之黃○夷等數人參與剝奪 少年黃○皓行動自由、將之毆打成傷、強拍裸照等強暴行為 ,已至使黃○皓不能抗拒而簽立金額為66,000元之本票一張 ,僅因無從證明發票日及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 業已記載完成,而未能取得本票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私文書 之財產上利益,皆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查被告、謝○吉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 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而少年陳○容係88年2月生、被害人即少 年黃○皓係88年7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亦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聲 拘卷第148頁、少調291卷三第117頁),且被告行為時對陳○ 容、黃○皓之少年身分亦有所認知,是被告於本案係與謝○吉 、少年陳○容共同故意對少年黃○皓為結夥強盜未遂犯行,依 據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 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2 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初始便與謝○吉、少年陳○容有結夥三人強盜得財之犯罪 計畫,其後雖有黃○夷等人參與後續剝奪被害人黃○皓行動自 由、毆打成傷、強拍裸照等強暴行為,但黃○夷等人均無此 強盜之意思聯絡,且強盜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 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及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且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 告另有傷害犯意,被害人受傷,應係謝○吉等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故不另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罪及傷害罪。
㈣本件先後兩度強令少年黃○皓簽立本票,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被告、謝○吉及少年陳○容就上開結夥強盜未遂犯行,於謝○吉 駕車搭載其等前往新月沙灘之車途中,其等對此已有謀議, 嗣並由陳○容與王○茹聯繫、接觸,稱「你有錢可以拿」,被 告、陳○容亦分別有聯繫黃○夷或自己不詳成年友人到場,眾 人一同對被害人黃○皓實行各該傷害等強暴行為、拍攝裸照 ,再另推由謝○吉強令不能抗拒之黃○皓簽發本票,是被告、 謝○吉及少年陳○容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謝○吉於本案係與少年陳○容共同故意對少年黃○皓為結 夥強盜未遂犯行,自有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與未成年人共 犯之加重事由,而應依前揭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遞加重再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理由
原審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固非無據,然而,原判決認定人 黃○皓已然簽立外觀有效之本票,完成發票行為,卻未對該 本票上是否有發票日期及憑票擔保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 依據卷證詳為調查及說明認定之理由,遽對被告論以加重強 盜既遂之責,認事用法已非妥適、正確。又原審於判決事實 欄未清楚交代被害人黃○皓有重簽本票之情形,此涉及被告 著手及接續實行強盜行為之時點與過程,於認定事實上亦有 瑕疵。被告上訴主張該本票不具票據法上效力,其行為尚屬 未遂,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肆、本件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夥同他人( 謝○吉、少年陳○容)藉故對少年黃○皓為前揭結夥強盜犯行 ,雖未能實際得財,但所為毆打、強拍裸照等手段,仍足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