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美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葉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玲湘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于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4、31、41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
㈠緣中華愛國同心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同 心會)係於民國82年11月12日經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 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其後於107年8月13日依政黨法轉換為 中華愛國同心黨(址設同上,下稱同心黨)。另中國民主進
步黨(址設同上,下稱中民黨)係於94年10月16日成立(現 已廢止備案),均由甲○○(已歿,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擔任同心會會長、同心黨及中民黨之黨主席。甲○○之配偶 林明美協助甲○○管理會務及黨務,並與甲○○共同籌措會務及 黨務運作所需資金。丙○○於101年間某日起受僱於同心會, 負責管理同心會及中民黨之帳務,並擔任同心會秘書長、中 民黨發言人,其後更代表中民黨參加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 臺北市第13屆議員選舉(下稱本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即 中正、萬華區,下稱第五選區)候選人。甲○○於107年7月20 日承租競選總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 供丙○○競選之用,並提供競選總部日常開銷及競選活動所需 資金。陳玲湘於107年7月4日加入同心會,並自同年8月28日 擔任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負責文書、網路事務。 ㈡甲○○、乙○○、丙○○、丁○○為使丙○○能順利當選本屆選舉之議 員,明知不得對如附表三所示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人 行求不正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7年9月23日前 某日,在競選總部商議於同心會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 中共)國慶餐會時,舉辦丙○○競選造勢活動。餐會由甲○○統 籌、乙○○找餐廳。其後乙○○、丙○○於同年8月14日向一郎台 日海鮮料理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一 郎餐廳)預訂同年10月1日晚上6時開始之餐會(下稱本案餐 會)席位,並於同年8月16日支付訂金新臺幣(未載明幣別 者,下同)2萬元。丙○○、丁○○於餐會前確認餐會名單及流 程,由丁○○安排參加者進場,遂於同年10月1日在一郎餐廳 舉辦餐會慶祝中共國慶及丙○○競選造勢活動,甲○○出資44萬 9,000元(即1桌餐飲共約8,000元、共56桌,加計場地費1,0 00元),令到場如附表三「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 等人食用免費餐飲。至餐會結束後,甲○○將錢交由乙○○,由 乙○○以現金支付餐費結帳。於餐會過程中,丙○○、丁○○穿著 黃色競選背心,丙○○並上台致詞及接受披掛彩帶、接受象徵 希望當選之包粽儀式,待主持人高喊當選後,丙○○、丁○○有 逐桌敬酒請參加餐會者支持丙○○,以此等免費飲宴不正利益 之方式,暗示如附表三所示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投 票予丙○○,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附表三所示本 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或未聽聞上開行求內容、或非 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或聽聞後即離去以示拒絕( 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而各僅止於預備行賄、行求 階段。
二、戊○○為申○○(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大姨子(即妻子的
姊姊),明知申○○以「黃小姐理財工作室」(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號8樓;下稱申○○工作室)為經營據點,於106年1 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該工作室 現場接受巳○○、午○○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買賣外 匯業務。戊○○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間接犯 意,在該工作室前面櫃台,接待前來買賣外幣之巳○○、午○○ 。申○○並從買賣外幣交易中賺取每1萬元人民幣或港幣收取3 50元之利潤,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丙○○之辯護人原爭執本案所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本 院卷一308~321頁),嗣於審判期日已陳述:均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204頁),先予敘明。再事實欄一部分,本院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乙○○、丙○○ 之辯護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20 4~214、216~224、226~228、229~23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丙○○雖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惟依被告乙○○、丙○○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所載,渠等固不否 認甲○○為同心會會長、同心黨及中民黨黨主席;被告乙○○協 助甲○○管理會務及黨務,並共同籌措會務、黨務運作所需之 資金;被告丙○○為同心會秘書長、中民黨發言人,並獲中民 黨提名為本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候選人,由甲○○於107年7 月20日租用競選總部,提供競選總部日常開銷及競選活動所 需資金;被告乙○○、丙○○於同年8月16日向一郎餐廳訂位; 被告丙○○與丁○○於本案餐會前有邀集附表三各桌邀約人確認 餐會名單及流程;同心會於同年10月1日在一郎餐廳舉辦慶 祝中共國慶餐會,參與該次餐會者包含本屆議員選舉第五選 區之有投票權人,且該次餐會並未向參與者收費,甲○○、乙 ○○、丙○○均全程參與餐會,餐會過程中,丙○○曾穿競選背心 上台致詞及接受披掛彩帶、接受象徵希望當選之包粽儀式, 主持人高喊當選後,其後被告丙○○有逐桌敬酒等情。渠等辯 解如下:
⒈被告乙○○辯稱:伊自99年就去大陸,均未處理同心會之事。1
07年10月1日是因甲○○自認不能掌握錢,擔心本案餐會場子 大、會亂,復認為伊比較會討價還價,方叫伊代為支付餐費 。伊與丙○○一同去訂餐廳,而丙○○掌管同心會的錢,故訂金 由丙○○先付,尾款則是甲○○委託伊在餐會結束後結帳。訂餐 廳時有講明是慶祝中共國慶,現場會掛五星紅旗。因甲○○不 喜歡收錢,故慶祝中共國慶餐會均未收取費用。依政黨法規 定,政黨必須推出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甲○○為求其政 黨不被解散,出於無奈,才推出丙○○為候選人,係消極參選 。而丙○○係自大陸地區嫁來臺灣之新住民,前此未曾經營過 地方,亦無甚知名度,當選機率接近於零。丙○○既經甲○○推 舉為市議員候選人,為求開出之選票不致於太難看,自應予 協助,以衝高其票數,但僅此而已,從未奢望有當選之可能 ,故被告乙○○無賄選之動機。再者,同心黨成立之宗旨,為 促進兩岸和平統一,認同中共,故自105年10月1日起舉辦慶 祝活動,除有升旗等儀式外,尚有免費餐會,至本案時已舉 辦第3次。本次餐會為例行性活動,非以幫助丙○○當選市議 員為主要目的。再倘若餐會係以幫助丙○○當選市議員為目的 ,現場理應有佈置選舉標語與相關佈置,但餐會當日現場並 無任何標語佈置。又餐會當日約有560人參加,但依起訴書 所載,僅有46位參加者為第五選區有投票權人,大多數參加 者並非第五選區有投票權人,到場參加餐會者亦僅有丑○○、 寅○○證稱餐會與丙○○選議員有關,其他參加者均證稱沒有幫 候選人造勢,足見當日餐會並非為丙○○造勢。伊除了付錢外 ,其他的都不知道云云。
⒉被告丙○○辯稱:伊等慶祝中共國慶餐會自106年起已經舉辦過 3年,一開始會先認桌,沒有人認桌就開放所有認同中共國 慶酒會的人,很多在臺灣的陸配都會來參加,費用就是由同 心會負責。本案餐會的錢非伊所付,參加的人亦非伊所邀。 伊當日早上即已穿上競選背心,非為餐會而穿。餐會中,伊 是臨時被叫上台去切蛋糕、披掛競選彩帶及包粽儀式,原本 無此流程。當時伊若不上台,會使人家覺得伊架子很大,伊 因此才上台。又當餐會已到尾聲時,伊是以秘書長身分感謝 來參與酒會的人,並未要在場人支持、投票給伊。而伊是從 大陸嫁來臺灣的新住民,雖住在第五選區,但從未經營過地 方,知名度零、當選機率也是零;且餐會現場均無標語及佈 置,該次餐會並非專為伊競選而行賄在場有投票權者。且若 有違法,則不會邀調查局人員在場。此外,當天另有代表人 民共產黨參選臺南市議員的候選人林德旺、參選臺北市文山 區之市議員候選人鄭建興在場,不僅只有伊一個候選人云云 。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07年7月4日加入同心會,並自同年8 月28日擔任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負責文書、網路事務,且 有參與本案餐會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己○○說 要找第五選區的選民來參加餐會,伊在同心會內僅是負責文 書、電腦文書作業處理,平日工作完全係受甲○○、乙○○、丙 ○○等人所指示,事前並不知悉或留意107年10月1日晚宴係為 丙○○競選,故與其他被告間不具共謀關係。伊雖知該餐會是 慶祝中共國慶的例行餐會,但當天餐會不久伊就到場外,不 知道後來來賓致詞內容,並沒有認知到與選舉有何關係。伊 至同心會未滿一年,並非出錢贊助之金主,甲○○、乙○○、丙 ○○等人未曾讓伊參與決策。且伊患有小兒麻痺不良於行,不 可能隨同甲○○、乙○○、丙○○等人到處拜訪。伊雖有競選總部 辦公室主任的頭銜,但完全是為了留守辦公室時接電話方便 或好聽使用,與一般候選人之辦公室主任、總幹事等實際工 作、職權內容完全不同。另就餐會部分,伊僅辦理一些行政 作業,並僅就甲○○等人提供、指示之手寫名單,繕打成電腦 檔案後列印,名單上並無註明與會者地址、選區等相關資料 。又除起訴書所提到的46名選民外,更有5、600名與會者之 名字,均由伊繕打,故伊事前並不知悉晚宴名單與投票行賄 行為間之關係。因丙○○請伊陪同敬酒,伊始返回餐會現場一 同敬酒,而丙○○只是單純地逐桌敬酒道謝,並未意會丙○○之 行為與賄選間之關聯性。若伊主觀上有投票行賄罪之犯意, 又豈會同意調查局人員到場?選舉期間支持或推薦特定候選 人,而為該特定候選人造勢、拉票之目的而出錢出力之行為 ,係憲法第17條保障之選舉自由,不應僅以餐會上之選舉造 勢活動,即認為具有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應實質審酌不 正利益之交付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該餐會是以慶祝中共國慶為號召,已連續舉辦3年,過程中 再進行推薦候選人之動作,對上台之共同被告或台下與會來 賓,顯非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邀約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所為之賄選行為,台上或台下雙方均無吃了這一餐就 要支持丙○○的意思,僅780元的餐費並不足以影響在場多屬 陸配之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伊於丙○○上台時並未在場,之 後陪同敬酒過程,丙○○也只是逐桌感謝,未針對任何特定與 會人員要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表示,丁○○主觀上確實未認 識到該餐會有何影響投票之行賄行為、對價關係云云。 ㈢經查: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易言之,應符合 ⑴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至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 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 越社會相當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25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 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 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 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 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 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 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 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 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 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 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 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不能以所交付、收受之不正利 益價格非鉅,即謂不該當賄選之對價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賄賂」,係 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 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 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 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
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⑴同心會係於82年11月12日經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 全國性政治團體,其後於107年8月13日依政黨法轉換為同心 黨。中民黨則於94年10月16日成立、同年12月8日備案(現 已廢止備案),均由甲○○擔任同心會會長、同心黨及中民黨 之黨主席。被告林明美係甲○○配偶,協助甲○○管理會務及黨 務,並與甲○○共同籌措會務及黨務運作所需資金。被告丙○○ 於101年間某日受僱於甲○○,負責管理同心會及中民黨之帳 務,並擔任同心會秘書長、中民黨發言人,其後代表中民黨 參加本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候選人。甲○○承租競選總部供被 告丙○○競選之用,且競選總部日常開銷及競選活動所需資金 均由甲○○所支付。被告陳玲湘於107年7月4日加入同心會,並 於同年8月28日擔任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負責文書、網路 事務。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3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附表三所示等人確屬本屆議員選舉之有投票 權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75頁 )、被告丙○○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偵訊(選他字第 37號卷二第162、208頁背面、216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5頁 )、被告丁○○於調詢、偵訊(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49頁背面 ~51、81頁正、背面)供述詳實,且與甲○○於調詢、偵訊供 述相符(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30頁背面~132、134頁背面、 138頁背面~139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70頁背面~171頁) ,並有107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選偵字第2 4號卷第11頁)、甲○○承租競選總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 告丙○○所寫房租約定協議書(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35~138 頁背面)各1份、內政部政黨及全國性政治團體網頁列印資 料3份(選偵字第24號卷第212~214頁)、附表三「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及投票權人之身分證、法眼系統頁碼、個人 戶籍、己身一親等資料(庚○○: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2頁、 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11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20頁。辛○○ :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52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21頁。癸 ○○:選偵字第24號卷第324頁。呂寶堯:選他字第37號卷四 第109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113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1 7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67頁。辰○○: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 8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54頁。己○○:選偵字第24號卷第31 9頁。王麗穎: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8頁、選偵字第31號卷 一第209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23頁。伍傳英:選偵字第24 號卷第353頁。張麗輝: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33頁、選偵字
第24號卷第358頁。壬○○: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55頁、選偵 字第24號卷第322頁。張萍: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26頁、選 偵字第24號卷第328頁。陳金嬌: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46頁 、選偵字第24號卷第329頁。陳文英: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2 4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131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48頁 、選偵字第24號卷第330頁。郭麗華: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7 2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138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36頁 、選偵字第24號卷第331頁。彭功梅: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 26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54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32頁 。李彩云: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37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 33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145頁。李序強:選偵字第24號卷 第334頁。任康媛:選偵字第41號卷第54頁、選偵字第31號 卷一第245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35頁。張衛珍:選他字第 37號卷一第13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61頁、選偵字第24 號卷第336頁。王雲霞:選偵字第41號卷第46頁、選偵字第3 1號卷一第263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37頁。林佩茹:選他 字第37號卷四第3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3、228頁、選偵 字第24號卷第338頁。劉玉珍:選偵字第24號卷第340頁。郝 名亮: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47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14 頁、本院卷二第185頁。陳國珍: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21頁 、選偵字第41號卷第120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25頁、選 偵字第24號卷第327頁。盧有根:選偵字第41號卷第124頁、 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26、227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46頁 。寅○○: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98頁、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99 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26頁。池靜:選偵字第24號卷第343 頁。王希:選偵字第24號卷第345頁。熊大任:選偵字第24 號卷第362頁。楊飛強:選偵字第24號卷第364頁。張佳芬: 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30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65頁。吳泓 泓: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74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29頁 、選偵字第24號卷第360頁。文伍建: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 32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47頁。丑○○:選他字第37號卷一 第126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65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52頁 。陳修素: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1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 210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49頁。李曉峰:選偵字第24號卷 第351頁。劉兆碧:選偵字第24號卷第355頁。羅秀美:選他 字第37號卷四第57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108頁、選偵字第2 4號卷第359頁。王雪娥: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17頁、選偵 字第41號卷第105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61頁。林采蓮:選 偵字第31號卷一第242、244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25頁。 賀金光: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59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63
頁。鄭明玉:選偵字第41號卷第32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 250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41頁。田愛蓮:選偵字第24號卷 第344頁。袁煥珍: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53頁、選偵字第24 號卷第350頁。程敏:選偵字第24號卷第356頁。陳紅:選偵 字第24號卷第348頁。楊鳳儀: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13頁、 選偵字第41號卷第77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342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⑵甲○○與被告乙○○、丙○○、丁○○於107年9月23日前某日,在競 選總部商議於同心會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時,同時舉辦競選造 勢活動,餐會由甲○○統籌、被告乙○○找餐廳,其後被告乙○○ 、丙○○於同年8月14日向一郎餐廳預訂同年10月1日晚上6時 開始之餐會席位,並於同年月16日支付訂金2萬元,被告丙○ ○、丁○○於餐會前確認餐會名單及流程,由被告丁○○安排參 加者進場,遂於同年10月1日在一郎餐廳舉辦餐會慶祝中共 國慶及被告丙○○競選造勢活動,由甲○○出資44萬9,000元( 即1桌餐飲約8,000元、共56桌,加計場地費1,000元),令 到場如附表三「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等人食用免 費餐飲,至餐會結束後,甲○○將錢交由乙○○,由乙○○以現金 支付餐費結帳,餐會過程中被告丙○○、丁○○穿著黃色競選背 心,被告丙○○有上台致詞及接受披掛彩帶、接受象徵希望當 選之包粽儀式,待主持人高喊當選後,被告丙○○、丁○○有逐 桌敬酒請參加餐會者支持被告丙○○等節,業據被告乙○○於原 審(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75頁)、被告丙○○調詢、偵訊(選 他字第37卷二第167、215頁背面、選偵字第41號卷第10頁、 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88頁背面、偵字第12367號卷第270頁 )、被告丁○○於調詢(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52、54頁)供述 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甲○○偵訊供述(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5 8頁背面)、證人即一郎餐廳濱江店經理李蕙於調詢證述( 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2~303頁),及證人即市調處調查官子○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金訴字卷二第77頁)、證人辛○○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金訴字卷二第54頁),及附表一、 二所示群組訊息內容(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 所示)相合。並有一郎餐廳訂位紀錄照片1張(選偵字第24 號卷第19頁)、餐會現場錄影逐字稿(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 99~101頁背面、119~121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20~22頁背面 )、餐會各桌名單(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5~8-1、180~184頁 背面、選偵字第24號卷第23~27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03 ~207頁)、餐會邀請函(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40~141頁) 、餐會流程表(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43頁)、被告丙○○競 選文宣(選偵字第24號卷第29頁)、餐會中有投票權者名單
(選偵字第24號卷第28頁正、背面)、餐會入場券(選偵字 第24號卷第30頁)、餐會費用明細(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頁 )各1份、一郎餐廳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秘錄器照片共28張( 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92~98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12~18頁、 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09~111、206~211頁、選他字第37號卷 二第143~145頁)、餐會現場照片168張(選偵字第31號卷二 第41~59頁背面、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20、84頁正、背面、1 37頁正、背面、選偵字第24號卷第191~194、293~295頁、選 偵字第41號卷第119、123頁、選偵字第59號卷第10~28頁背 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⒊被告乙○○、丙○○、丁○○與甲○○於事前商議於107年10月1日晚 上6時舉辦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時,同時舉行被告丙○○參選本 屆選舉之造勢晚會,並特地邀請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 者參加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丙○○於調詢供稱:丁○○負責名單,丁○○在微信聊天群組 傳送餐會訊息,並由其製作名單,據我所知,丁○○找辛○○等 人邀請其他人來參加餐會,由唐彩華、辛○○等人找人來參加 ,部分賓客桌次名單是羅秀美給我,再轉交給丁○○,而這次 10月1日餐會早就有準備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67頁、 選偵字第41號卷第10頁)。
⑵被告丁○○於調詢、偵訊供稱:同心會運作,由甲○○負責行政 、乙○○負責財務,競選總部是於107年8月28日成立,我是競 選總部辦公室主任,丙○○製作帳冊並將紀錄報給乙○○知道, 乙○○掌握同心會、同心黨及丙○○競選總部的帳,丙○○經費來 源是甲○○,如丙○○需要錢會向甲○○說,由甲○○或乙○○付款。 本案餐會係由甲○○、乙○○策劃,餐廳由乙○○、丙○○去看。為 了餐會名單,同心會開過3次會,均由甲○○、丙○○或我主持 ,第1、2次我沒參與,第3次是我主持,就我所知,在第1、 2次會議中,甲○○有表示如會員要找各自朋友參加餐會,希 望可以找居住在中正萬華區(即第五選區)的朋友參加。甲 ○○、丙○○有表示要找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參加餐會,而附表 二LINE群組是癸○○提的意見,丙○○成立的群組。一開始加入 的人有甲○○、癸○○(即任歌)、丙○○和我(即小湘)等人, 再由我們各自拉自己的友人進來,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幫丙○○ 競選。我於107年10月1日前2天(即同年9月29日)開會告知 桌長分配在第幾桌,請桌長通知他們找來的朋友,桌長大部 分是甲○○找的,餐會當天我負責將印好的餐券交給工作人員 ,請與會賓客報上桌次、名字後由工作人員發放餐券,部分 賓客名單是羅秀美交給丙○○後,丙○○交給我並要我放在抽屜 裡收起來。甲○○有要求我把賓客名單中住在第五選區者找出
來,但因我太忙了沒有做。餐會的節目流程規劃由我寫的, 我起稿後甲○○核定,甲○○在流程上加了迎接丙○○,丙○○致詞 ,還有加了一些來賓(如癸○○、盧朝財等)演講,最後因庚 ○○(即唐彩華)提議可以送粽子,甲○○就在流程表最後加上 ,餐會流程表是餐會一週前先擬草稿給甲○○,甲○○修改後就 傳給主持人(即王麗穎、曾永紅)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 第52~53、55、81~83、85頁背面~86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 74~383頁偵訊勘驗筆錄)。
⑶被告甲○○於調詢供稱:在LINE群組裡,我是用甲○○本名,癸○ ○的綽號是「任歌」,我平常都叫他「任」,他曾經是同心 會成立時的副會長。本案餐會流程是我訂的等語(選他字第 37號卷二第134頁正、背面)。
⑷證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丙○○是本屆選舉 第五選區的候選人,我是她的口頭顧問。107年10月1日我有 去一郎餐廳吃飯,主辦單位是甲○○他們,我去之前就知道餐 會不用付錢。因丁○○邀請加入,我有加入附表二所示之群組 ,我在群組內暱稱為「任歌」,附表二編號2所示訊息內容 是我寫給丁○○,因為我是顧問,丁○○是總管,我傳給她看她 如何操作。簡訊主題寫到台灣各界慶祝中共國慶、丙○○參選 市議員造勢,丁○○把這個活動的時間、地點、主旨跟我說, 請我轉達一下,這個簡訊應該是在餐會前,餐會前我也有在 網路上發文一人拉十票支持丙○○的訊息,這個是幫丙○○作文 宣,因她口頭聘我當顧問,我總是要盡點心力。我在10/1前 有張貼一人拉十票支持丙○○;我在10月2日也張貼了10月1日 的事情,我只是轉述當天狀況,加點語氣支持她。同心會唯 一大事就是丙○○要選市議員,所以大小事由丁○○在網路上負 責轉達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26頁背面、原審金訴字 卷二第85~87、89~90、92頁)。
⑸證人己○○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本案餐會最早是在107年8月 甲○○就在規劃預計要找人,到了餐會前一週左右,他們訂好 餐廳和桌數了。丁○○大概就在餐會前一星期時,跟我說要找 人來吃飯,最好是找中正萬華的,要有投票權的,我不是在 開會時聽他們說的,是他們開完會隔兩天,丁○○才向我及另 外一個人表示「盡量找中正萬華區的人來參加」等內容。我 在餐會前一天交了26個人名單給丁○○,只有給姓名,沒有給 地址,丁○○請我們先寫要邀請的朋友人數及名單,並告知我 們10月1日要隨名字入場,名字不對不能入場。甲○○負責統 籌餐會,乙○○也有幫忙甲○○統籌餐會,甲○○負責處理邀請對 象及支付餐會不足款項,乙○○則負責找餐廳及與餐廳協調能 否辦理政治性活動事宜,以前餐會沒有說特別要找中正、萬
華區的,以前也不是丁○○辦的,我找了7個,郝名亮找10個 有投票權人來參加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88頁背面、10 4頁背面~105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1頁)。 ⑹證人庚○○於警、偵訊時證述:甲○○把我列為同心會的核心成 員,我有參加過核心幹部會議。同心會成員有甲○○、乙○○、 丙○○、常素玲、辰○○、熊革、李碧群、己○○,甲○○約在107 年9月20幾號在微信同心會骨幹群群組中要大家到競選總部 地下室開會,會中就討論10月1日要邀請大陸姊妹來餐會吃 飯,來支持丙○○選市議員,甲○○也說如果可以的話,盡量找 中正萬華的過來。我後來就將訊息貼在「重慶在臺協會」, 因為有人問要不要錢,我也告訴大家是免費的。我印象中當 天甲○○、乙○○、丙○○、卯○○、辰○○、辛○○都在場,我在10月 1日當天下午排練時,看到丙○○,我就主動提起幫丙○○送粽 子、披掛競選彩帶,幫丙○○造勢一下,後來我就請丁○○將這 個橋段安排進流程中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30頁正、背 面、34頁)。
⑺證人辛○○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本案餐會是甲○○邀請我們去 ,甲○○有當著辰○○等人的面要我找住在萬華區的鄰居來參加 餐會,甲○○、丁○○跟我說是吃免費的。我是本屆選舉第五選 區之有投票權者,我當時已知丙○○有參選市議員,我只有找 壬○○,壬○○則找了60個人來,壬○○找的人都是第五選區的有 投票權人,壬○○給我的名單上的人住在青年國宅周邊,都是 第五選區具投票權人。參加餐會者於107年10月1日約晚上7 、8點,餐廳入口處有同心會的工作人員,只要報上名字、 工作人員會在名單上打勾並告知入場桌號,我經由壬○○找了 60個人後有向丁○○報告,丁○○就把桌數登錄在競選總部的電 腦裡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頁背面~3頁、選偵字第31 號卷一第72頁背面)。
⑻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我設籍在第五選區,辛○○找我時跟 我說餐會是免費的,我找了60個人,有將名單交給辛○○等語 (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218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9頁) 。
⑼證人王麗穎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本案餐會前一晚拿到流程表 ,是丁○○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傳給我,和會議流程 是同一份,丁○○有說和甲○○討論過等語(選偵字第31號卷一 第73頁)。
⑽本院審酌甲○○、丙○○、丁○○之前開供述與證人癸○○、己○○、 庚○○、辛○○、壬○○、王麗穎之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 前開卷附之一郎餐廳訂位紀錄照片1張、餐會各桌名單、餐 會邀請函、餐會流程表在卷可稽。由此可認定:被告甲○○、
乙○○、丙○○、丁○○等人為了被告丙○○參選本屆臺北市第五選 區市議員選舉,因證人癸○○提議而成立如附表二所示LINE群 組,並特地邀請本屆選舉第五選區之民眾來參加餐會,且被 告丙○○有將賓客名單交給被告丁○○,其等均已明知該次餐會 流程有安排被告丙○○上台致詞、包粽(即諧音「包中」,意 思是「祝丙○○當選」)儀式等情明確。
⒋被告甲○○、乙○○、丙○○及丁○○於107年10月1日晚上舉辦慶祝 中共國慶餐會期間,確實有提供免費用餐及舉行被告丙○○參 選本屆選舉之競選活動:
⑴被告甲○○於調詢供稱:本案餐會過程我全程在場,現場有兩 個人員穿丙○○競選背心,應該就是丙○○、丁○○,丙○○在選舉 ,她們在現場拉票。我知道丙○○有上台致詞,她在選舉,照 常理應該也有請大家支持她,丙○○有逐桌敬酒,常理來說, 丙○○有在敬酒時尋求支持等語(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33頁 背面~135頁)。
⑵被告丙○○於調詢、偵訊供稱:本案餐會當天候選人只有我一 位到場,沒有其他候選人,我只是到場逐桌發送我的競選文 宣,叫大家多多支持。王麗穎(即同心會副秘書長)、曾永紅 主持,丁○○安排我拜票,很早就知道要拜票等語(選他字第 37號卷二第165~167頁背面、209頁背面、216頁、選偵字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