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507號
TPHM,110,聲再,507,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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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07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劉享衡



代 理 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248號、93年度偵字第428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9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惟本件有下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具有新 規性、確實性之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謝松佑議員於民國90年7月13日行文桃園縣 政府請求就「西安兵馬俑展」(下稱本案展覽)從優核算場 地租金暨維護費之函文雖有附於卷內,惟函文內之教育局擬 辦欄所載「本案屬商業性展覽,並無優惠減租之規定及先例 ,歉難辦理」等字竟遭不名人士塗銷,致無法反應全部內容 ,由該完整函文(如聲證4,聲請狀誤載為聲證3)之擬辦欄 ,可見體育館職員許秀鳳批註「本案屬商業性展覽,並無優 惠或減租之規定及先例,欠難辦理」,此與桃園縣政府90年 7月20日撰擬簽文略以「並無優惠或減租之規定及先例,本 案所請歉難照辦」完全相符,顯見聲請人任職期間,體育館 方所持態度一致,將此展覽劃分為商業性展覽,並非聲請人 專斷。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桃園縣政府90年7月20日撰擬之「所



請歉難照辦」函文經代理縣長批示緩議(如聲證7),並未 發文,竟誤認教育局以最速件函覆,亦有疏誤。 ㈢證人劉喜順、洪典於90年8月23日簽呈列明「有關收費標準之 售票方式計價者,參照桃園縣體育館使用要點第10點第4 項發售門票者不得超過1萬5千張之規定,顯係依據體育館看 台座位數訂定。因此,該售票計價者應指販售座位票或須長 時間滯場駐足觀看明顯區分場次者而言」(如聲證5),稽 之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公開資訊(如聲證6),可知該場館涵 容人數為15000人,顯見上開簽呈所言非虛,桃園縣體育 館使用要點規範之售票確實係指售「看台票」,原確定判決 書未審酌該場館實際涵容量有關之此部分證據。   ㈣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秀岡公司90年5月22日秀字第00000000號行 文桃園縣立體育場函之附件,由該附件可知本案展覽極大多 數參觀者均可能免費入場,因此桃園縣立體育場係依上開函 文附件,將該廠商歸類為不售票,縱使名義上有將展區一部 分劃歸為付費參觀區,倘若觀眾持數量甚多之免費參觀券、 特惠券觀展,形式上仍為全區不售票,原確定判決對該函文 之附件未為任何調查,即斷稱該展覽為售票展覽,應以售票 標準收費,亦有未盡之處。
 ㈤原確定判決認為「五項標準」係聲請人為本案展覽量身訂作 ,而認為聲請人圖利廠商秀岡公司,惟證人即體育場會計郭 淑芳於調查局即稱:據我所知場地器材租借組所提出之五項 標準係桃園縣立體育場的慣例,證人即當時場地租借業務承 辦人劉喜順於調查局亦稱:參照桃園縣體育館使用要點第 10點第4項發售門票者不得超過1萬5千張之規定,該售票計 價者應指販賣座位票或須長時間滯場駐足觀看明顯區分場次 者而言,並於一審證稱:其有至現場看有符合聲請人所提到 的五個要件等語。足證上開標準及解釋並非聲請人1人專斷 、量身訂做。
 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即2001日本機器人博覽會主辦單位 揆眾公司總經理周孝慶於一審庭訊已詳述「五項標準」之由 生及執行端末,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然此證據與待證事實 至有關涉,可獲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
 ㈦本案展覽於開始不久,體育場即於90年7月23日將本案展覽之 收費標準表內容陳報到縣長室,此有收費表(如聲證14)可 證,但卷內此收費表上「不售票」被塗銷,可證明聲請人早 將本件收費情形陳報首長,並無圖利特定廠商之意;另原確 定判決認定郭淑芳於8月9日製作0809簽呈表示反對以不售票 方式計費,但收費表存有不同版本(如聲證16、17),聲請 16之收費表郭淑芳有以藍筆簽註「舊收費基準表以不售票



方式計算金額」,聲請17之收費表則無此簽註意見,可見此 意見被塗銷變造,而由此簽註意見之收費表可知郭淑芳明知 本件係以舊的收費標準收費,亦即循慣例、前例收費。 ㈧再者,桃園縣政府曾於101年2月7日以輔教體字第1010022395 號函就桃園縣立體育場各項場地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作 出函釋,說明售票與不售票之認定標準,本案展覽符合該函 釋之不售票標準。
 ㈨綜上,上開具有新規性、確實性,且未經原判決審酌之證據 ,均顯見聲請人應受有利之判決,為此提起再審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 行,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以及證人周采衡郭淑芳許秀 鳳、劉喜順之證詞,以及卷附系爭收費標準、本案展覽之桃 園體育場使用場地收費表郭淑芳簽註之意見、場地器材組 簽呈、桃園體育場收入傳票等證物,認「桃園縣立體育場各 場地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下稱體育場收費標準)之 規定內容,僅有「訂金」、「售票」、「不售票」三項,並 依日、夜間場及國定假日、星期六及例假日、商業性展覽等 ,分別訂定不同收費價碼,應由管理機關首先判斷該申請舉 辦之活動為「售票」或「不售票」,而決定以何項標準收取 費用,並無明文或默示授權管理機關即桃園體育場之機關首 長或相關承辦人員可為裁量權之行使。而聲請人明知本案展



覽有對外發售門票,應依當時有效之體育場收費標準收取場 地維護費,且該收費標準係經桃園縣政府縣務會議、桃園縣 議會等通過後,依當時省縣自治法規定程序函報臺灣省政府 備查,經桃園縣政府發布施行之自治規則,於該收費標準修 正以前,關於桃園體育場之租借使用,俱應依該收費標準中 所規定之標準收費,桃園體育場之場長或其他行政人員對該 標準所指之「售票」、「不售票」收費標準並無行政裁量權 ,竟基於違背法令而直接圖秀岡公司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不向桃園縣政府呈報本案展覽是否可依不售票標準收費,並 刻意曲解收費標準,針對本案展覽自訂「五項標準」,使秀 岡公司僅繳納場地維護費新臺幣(下同)328萬9,000元,桃 園體育場短收之場地維護費為417萬1,000元。並說明:⑴「 第三屆兒童電腦教育暨玩具博覽會」及「可愛動物暨兒童博 覽會」之收費情形與本案不同,「2001年日本機器人博覽會 」關於收費部分當時極有爭議,並以補繳場租結案,而不得 引為本案之慣例;⑵桃園縣立體育場保證金暨訂金收費表係 承辦人員許秀鳳依自我之認知而以「不售票」之標準來預收 訂定,於最後展覽結束前正式收費時,仍應重新審核以現場 情形而決定以「售票」或「不售票」標準來收費,不能以此 而拘束最終決定收費之標準。是原確定判決俱依卷內證據資 料,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皆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㈡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㈡、㈧部分,已據聲請人前於聲請再審時提 出此部分主張,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66號、101年度 聲再字第2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 駁回。 
㈢再審聲請意旨㈠主張教育局擬辦欄所載「本案屬商業性展覽, 並無優惠減租之規定及先例,歉難照辦」之意見遭塗銷,該 擬辦意見與聲請人所持態度一致,足證將本案展覽劃為商業 性展覽,非聲請人專斷云云。然觀之聲證4函文(見本院卷 第53頁),該擬辦意見係桃園縣立體育場場地組租借業務之 承辦人即本案同案許秀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簽註之意 見;又依聲證7之桃園縣政府函稿(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 ,桃園縣政府原本擬函覆「本案屬商業性展覽,並無優惠減 租之規定及先例,本案所請歉難照辦,檢附縣立體育場各場 地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乙份供參」,而該函稿因經縣長 批示「緩議」,故未發函等情,業據證人何泰昇李應欽



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函稿足佐,可見該函稿係桃園縣 政府針對縣議員謝松佑函請從優核算場地租金所擬欲表達拒 絕之意見,尚難憑此認定桃園縣政府就本案展覽應如何收費 之意見與聲請人意見相同。
 ㈣聲請意旨㈢、㈤主張依據劉喜順、洪典上開簽呈及桃園市政府 體育局公開資訊、證人劉喜順郭淑芳之證詞,可證聲請人 並非為本案展覽自訂「五項標準」,「五項標準」係桃園縣體育館之慣例,證人劉喜順亦有至現場查看,確認有符合 「五項標準」云云。然①證人劉喜順於調詢、偵訊及一審均 證稱:當時聲請人口頭告訴我不售票認定之五項標準,沒有 用書面的方式告知我,8月23日簽呈是跟聲請人討論,聲請 人說的五項標準,我再寫下來等語(見偵4282卷第23至24、 54頁,94訴377卷三第519頁)。②證人洪典於偵訊中亦證稱 :不知道五點標準之規定等語(見偵4282卷第58頁)。③證 人郭淑芳於調詢時係證稱:我於90年8月1日開始在桃園縣體育場兼辦會計職務,對到任前之狀況不清楚,我知道本案 展覽是有售票性質的展覽,與收費表所列「不售票」的狀況 不符,所以就向業務單位場地器材租借組簽文表示反對以不 售票方式計價,但業務單位許秀鳳口頭向我表示依慣例本案 展覽不售票的場地大於收費的場地,因此以不售票方式計價 ,並列出五項以不售票方式計價標準,不過場地器材租借組 的說法於法無據,所以我仍簽文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偵16 248號卷第30、32、33頁),並無聲請人所述證人郭淑芳於 調詢時稱五項標準係桃園縣立體育場的慣例之情事。④復參 以聲請人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自陳:我係依據機關首長的裁量 權制訂前述五項標準等語(見偵4282卷第38頁)。可見聲請 人所稱之「五項標準」並非桃園縣立體育場之租借慣例。至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關於說明巨蛋體育館可容納15000人之公 開資訊內容(即聲證6,見本院卷第57頁),與聲請人所稱 「五項標準」及本案展覽應如何收費均無涉,無從據為有利 聲請人之證據。另證人劉喜順固於一審審理中證稱有去現場 看兵馬俑展覽是否符合不售票之五個要件,但亦自承沒有製 作會勘紀錄(見94訴377卷三第522頁),然劉喜順係本案之 同案被告,且證稱五項標準為聲請人口頭告知,已如前述, 是原確定判決因此以查無相關現場勘察照片或巡場紀錄可供 查核,認聲請人空言兵馬俑展覽符合五項標準不足採,並無 違誤之處。 
 ㈤聲請意旨㈣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秀岡公司函文之附件可證本 案展覽大多數參觀者均可能免費入場,故應歸類為不售票云 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依體育場收費標準之規定內容



,僅有「訂金」、「售票」、「不售票」三項,並依日、夜 間場及國定假日、星期六及例假日、商業性展覽等,分別訂 定不同收費價碼,應由管理機關首先判斷該申請舉辦之活動 為「售票」或「不售票」,而決定以何項標準收取費用,上 開標準無授權桃園體育場之機關首長或相關承辦人員可為裁 量權之行使,秀岡公司就本案展覽有對外發票門票,即應以 售票標準收取場地維護費(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㈡、第13至15 頁㈧、㈨之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案發當時之體育場 收費標準規定明顯不符,自無可採。
 ㈥關於聲請意旨㈥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就「2001年日本機器 人博覽會」,原本以不售票方式租借體育場,但實際上場地 中搭有售票亭,由承租單位揆眾公司收取門票,經巡場人員 查出後經修正動線設計,並追加其租金,業經揆眾公司總經 理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立體育場90年4月9日90桃體 場器字第484號函、90年5月2日90桃體場器字第631號函及使 用場地收費表可佐,顯見當時即極有爭議,當時場長即為聲 請人,聲請人無從將自身之前所處理有爭議之體育場場地租 借案例之收租標準,引為本案之慣例,故上開案例之收租標 準,無從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㈣②之 說明),是原確定判決雖漏載揆眾公司總經理之姓名,但已 審酌其證詞及稽以前揭證據,詳予敘明此部分證據無從作為 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故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揆眾公司總經理周孝慶於一審之證詞,此證據可獲致有利於 聲請人之判決云云,並無可取。 
 ㈦至聲請意旨㈦部分,縱使桃園縣立體育場於90年7月23日向桃 園縣政府陳報之本案展覽收費表售票欄所載「不售票」3 字有遭塗銷(見聲證14,本院卷第173頁),然因秀岡公司 就本案展覽有對外發票門票,依前揭說明,即應以售票標準 收取場地維護費,是聲請人陳報記載「不售票」之收費表明 顯與秀岡公司實際上有對外售票之情形不符,反足證其有圖 利廠商秀岡公司之故意,是聲證14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證 據。另聲請人主張聲證16(見本院卷第177頁)上有郭淑芳 以藍色筆註記「舊收費基準表,以不售票方式,計算金額」 等字,聲證17(見本院卷第179頁)則無此部分註記,可見 此意見被塗銷變造,而由郭淑芳此簽註意見可知其明知本件 係以舊收費標準收費,亦即循舊例、前例而為云云。然聲證 16係證人郭淑芳於一審作證時,因體育場收費標準於92年間 有修正,一審法官要求證人郭淑芳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收表標 準計算兩者租金差距,證人郭淑芳表示無法當庭計算,需有 全部資料才能計算,檢察官乃表示請法院提供相關資料供證



郭淑芳計算兩者差距後提出,證人郭淑芳並於開庭後,另 以信封將3張收費表郵寄至一審法院,其中1張即為聲證16之 收費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查證明確,並有該次審 判筆錄及郭淑芳所寄之3張收費表、信封在卷可參(見94訴3 77卷二第428至447、459至461頁),是聲證16上所載之「舊 收費基準表,以不售票方式,計算金額」等字乃證人郭淑芳 為讓一審法官知悉所寄之3張收費表中,聲證16這張收費表 係依修正前即本案案發時之體育場收費標準計算租金而為此 註記,非如聲請人所稱聲證17收費表本有此註記卻遭塗銷變 造及舊收費標準係指循舊例、前例云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乃刻意從本案全卷內擷取部分證據,並曲解證據中所載文字 涵義,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關於㈡、㈧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餘部分主張有漏未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核其或空言主 張或特意曲解證人證詞、證據之涵義,要無可採,或無從作 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予敘明此 部分證據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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