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永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第16984號、第1752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關於參、匯 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部分意旨略以: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余永𡩋與共同被告許玉蘭 ,於民國101年5月間合資成立匯眾公司,於101年5月25日完 成設立登記,並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聲請人擔任 執行長,為匯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規劃行銷運作模式與設 計對碰獎金、輔導獎金、介紹費等傳直銷獎金制度,許玉蘭 則負責依組織獎金表及帳冊記載發放獎金。聲請人並主持說 明會,解說匯眾公司行銷制度及獎金制度,對外招募匯眾公 司會員。匯眾公司行銷模式係由參加人繳交一單位之購物金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管網費500元(信用卡刷卡付費 則須多繳交1,000元之信用卡服務費),成為會員,取得推 薦他人加入組織成為下線會員之資格,原參加人領取之獎金 有自身新加入成為會員之消費分紅(或稱紅利回饋)3,600 元,另推薦一人加入組織可領取推薦獎金3,000元,介紹二 人參加為1碰(第一代),除可領取每一名新加入會員之推 薦獎金3,000元,另可獲取組織獎金1,800元,該二名下線會 員如各自再推薦二人加入,為2碰(第二代),原參加人可 領取第二代2碰之組織獎金3,600元(計算式:1,800元*2) ,及第一代可領取組織獎金1,800元(計算式:1,800元*50% *2),匯眾公司會員獲取之獎金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制度,而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定,判決聲請 人與許玉蘭共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 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匯眾公司之獎金制度,招募會員可領取10% 之推薦獎金,係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數額,只占總 獎金16.94%,並未占總獎金50%以上,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3 條構成要件。而退貨之規定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自 應符合釋字第602號解釋(新證據三),足認匯眾公司並未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許玉 蘭、郭坤玉亦違背釋字第582號解釋(證據一),並提出釋 字第185號解釋(新證據一)、會台字第12854號(新證據二 )等件,及聲請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詢匯眾公司報備當時所 檢附之資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許玉蘭、郭坤 玉、高麗惠、余新造、鍾向柏等人之證詞,參以匯眾公司登 記資料、設立登記表,及匯眾公司聯盟申請書、聯盟商契約 書、行事曆、會員之銀行存款存摺、會員加入資格及獎金制 度等文宣資料、獎金明細資料、現金帳、記事本資料、領據 等資料,認定聲請人與許玉蘭共同以匯眾公司名義,並以前 述輔導獎金、推薦獎金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 且匯眾公司根本沒有實際商品可供行銷,只是單純吸收會員 、擴展組織,由後進會員支付之購物金、管網費支付先加入 之上線會員獎金,且匯眾公司會員獎金、利潤是以介紹他人 參加作為下線會員為獎金之主要來源,非來自推廣、銷售產 品之合理利潤,而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更不因是 否已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而有不同,故認其與許玉蘭共 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定,而論 以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核其論斷並無違法或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許玉蘭 、郭坤玉為違法,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甲、證據能力 之判斷」、「參、匯眾公司」部分詳敘認定證人許玉蘭、郭 坤玉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於審判時詳細 調查審酌伊二人陳述筆錄後方認定上揭事實,聲請人所指無 非對伊二人陳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法律上論斷再事爭執, 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至聲請人所提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函文,則係抽象之法 律見解,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復聲請向公平交易委 員會函詢匯眾公司報備當時所檢附之資料,以證明獎金制度 及退貨規定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所審酌之各項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 事業,此不因匯眾公司有無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或於報備 時檢附何等資料而有不同,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詳細,是即 使匯眾公司報備時所檢附資料完全合法合規,亦無法使本院 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綜上,本件聲 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又 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20或421條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所謂「顯無必要者」 ,係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 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 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 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 、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 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 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 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前開說 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