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騰羿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騰羿係因被害人楊東益有違法脫序 行為並持鐵棒攻擊警員,才憤而下車,持球棒上前協助警方 控制現場、制伏掙脫網繩之被害人,非因不滿行車動線受阻 而為,也無殺人故意,此有證人黃國証證述、警員王聖德職 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佐,目睹事發經過之女友謝沛芯 現亦出具證明書(再證2)可查,請傳喚其作證。 ㈡依勘驗筆錄記載,本案是被害人先出手攻擊,聲請人第1次出 手是攻擊被害人上半身,非一開始即朝被害人頭部揮擊,在 被害人第二次倒地後之揮擊,也僅擊中地面及被害人所持鐵 棒,並無打到被害人,不致於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記載聲請人朝被害人頭、頸部揮擊2下,與勘驗結 果不符,請勘驗聲請人現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再證3 ),並可再度傳喚在場警員作證釐清。
㈢依被害人家人所述,其案發送醫後之病情曾好轉恢復意識, 非始終昏迷,對照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表所載,被害人無顱內 出血,卻有未受控制之糖尿病、凝血狀況不佳,故當時建議 不要手術,如彼時能開刀取出血塊,即不致死,顯見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並非聲請人之攻擊行為所造成。
㈣依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再證4 )所載,施用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足以致死,被害人體內既 然經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其含量 是否達致死之濃度,即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聲請人攻擊行 為具有因果關係,顯有不當。
㈤被害人於警方到場後,仍持續持鐵棍敲擊路旁車輛、攻擊警 員並阻止靠近,可見警方無法控制現場,客觀上足以引起公
憤,則聲請人剛好駕車路過,見狀憤而下車持球棒對被害人 施暴,自屬當場基於義憤甚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 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 ,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 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 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 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另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 之確實性要件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 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 事實之蓋然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到場處理警員之證述、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並參考原審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 擷取畫面後,綜合判斷聲請人確實有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下 午4時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出於不確定 殺人故意,持球棒下車攻擊被害人頭、頸部及上半身等部位 ,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經送醫急救, 仍於105年7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犯殺人罪, 並就何以認定聲請人犯罪動機、客觀犯行、因果歷程、排除 因被害人罹患糖尿病阻斷因果歷程之可能性、主觀犯意,以 及本案並無正當防衛或基於義憤殺人等各節,說明: ⒈聲請人於審理時供認其因不滿其行車動線受阻,故持鋁棒下車,朝被害人多次揮擊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387頁)明確,且證人王聖德、唐傳男、黃騰億於偵訊時,證稱其等親眼目睹聲請人持鋁製球棒針對被害人頭部揮擊並擊中等語(偵字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一致,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原審卷第82至83、85至92頁)相符,且被害人送醫後診斷受有頭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左枕骨顱底骨折併左後顱窩硬腦膜上血腫、左小腦向上經天幕及扁桃體疝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7月17日勘驗筆錄、105年7月18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6、17、63、64、70、73頁、74至95頁)可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受到之腦部傷害為死亡主因,而身體受有大片挫傷所造成之橫紋肌溶解症則為死亡次因等情,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100至106頁)可查,足徵被害人確因遭聲請人持鋁棒毆打頭部,而受有腦傷暨其四肢受有大片鈍挫傷,進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並衍生腎損傷死亡之結果甚明。 ⒉再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住院 當日顱內少量出血,血小板184k為正常,但因肌肉溶解症
併發腎衰竭,依被害人入院當日之血小板正常,顯見105 年7月11日血小板僅有18k,與被害人所罹患之糖尿病無關 。另若無凝血異常與腎衰竭,手術取出血塊應不會導致死 亡,有該院109年5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272號函附 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本院上訴 字卷第259、261頁)足查,可徵肌肉溶解症併發腎衰竭以 及凝血異常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前揭法醫研究 所前揭研判之死因吻合,是辯護人辯護意旨認為被害人僅 因凝血功能異常無法及時開刀取出血塊而導致死亡,聲請 人無須就被害人之死亡負責云云,核屬無稽。聲請人朝被 害人頭部及上半身毆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依原審勘驗結果,聲請人甫出手即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第1下揮空,第2下擊中被害人頭、頸部,隨後朝被害人上半身接連攻擊數下,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攻擊,被害人勉力起身,卻再度遭聲請人揮擊數下後倒地,並持續朝被害人頭、頸部揮擊2下,經警制止,聲請人仍試圖掙脫、繼續攻擊等情(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可見其攻擊被害人之意圖強烈。而扣案之鋁棒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聲請人並自承知悉以鋁棒毆擊人頭部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明確(本院上訴字卷第387頁),參以證人唐傳男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打被害人頭好幾下,其中1下非常大力打被害人後腦正中間等語(偵字卷第131頁反面),證人黃騰億偵訊時證稱:我印象最深刻的是鋁棒打到頭的聲音,鏘鏘鏘的很響亮等語(偵字卷第132頁),顯見聲請人彼時下手之狠及用力之猛。而聲請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客觀上得預見持球棒持續重擊未受防護之頭部及上半身,可能傷及致命部位造成死亡結果,卻仍執意為之,觀其接連數次朝被害人頭部攻擊,甚至於被害人倒地時,仍持球棒朝靠近被害人頭、頸部位毆擊等情,則其辯稱僅有傷害犯意暨並非故意朝被害人頭部毆打云云,委無可採。綜此,堪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縱令被害人因而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觀諸現場照片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聲請人駕車行經 案發現場前,已有多名警員到場,圍繞被害人四周站立, 並進行交通管制,防免其他人、車進入而有發生危害之虞 慮,縱使被害人尚未遭警員制伏,仍可認現場已在警員掌 控下,對於聲請人而言,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狀態, 參以聲請人坦認確有因其行車路線遭阻擋有所不滿,益徵 聲請人自始即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自無正當防衛適用 之餘地。又聲請人到場之際,現場既經警員控制,被害人 已無再對周遭行人、車輛造成急迫或嚴重危害之虞慮,客 觀上尚非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因此也無構成 義憤殺人至明,聲請人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有正當防衛或義 憤殺人之適用,無從採認。
㈡綜上,原確定判決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 依據詳敘其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核其判決論斷作用 ,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惟:
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係因不滿行車動線受阻,為 其持鋁棒下車攻擊被害人原因之一,而此部分乃犯罪之動 機,尚非構成要件,要與旁人無涉,是無再傳喚在場警員 及聲請人之女友謝沛芯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而從客觀情 狀以察,其攻擊被害人時所持之工具,乃質地堅硬之金屬 球棒,下手部位係足以造成人體生命危害之頭、頸部及內 含重要臟器之上半身等處,復多次下手,縱見被害人倒地 、警員攔阻仍續以攻擊,足認其殺人犯意之堅。
⒉依原審(即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聲請人於影片時 間00:00:37時,手持鋁棒攻擊被害人,第一下揮空,第二 下擊中被害人頭、頸部,隨後朝被害人上半身連續攻擊數 下,被害人因閃避而不斷後退並跌倒在地,聲請人仍持續 持鋁棒朝被害人上半身攻擊,惟因畫面角度,無法辨識攻 擊部位是否為頭、頸部,被害人再度起身,聲請人則持續 以鋁棒攻擊被害人,被害人於影片時間00:00:49時已完全 倒地,聲請人仍持鋁棒往被害人上半身接近頭、頸部位打 兩下(原審卷第83頁),並經目擊上開過程之警員王聖德 、唐傳男、黃騰億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確實有以鋁棒擊中 被害人頭、頸部位等語明確。參以被害人遭聲請人擊打後 ,受有頭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左枕骨顱底骨折併左 後顱窩硬腦膜上血腫、左小腦向上經天幕及扁桃體疝脫之 傷害,有法醫檢驗報告書可參,足認聲請人持球棒攻擊過 程中,曾擊中被害人之頭、頸部,並於被害人倒地後猶再 度朝被害人靠近頭、頸部位攻擊二下等情無訛。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二㈢⒉,就聲請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敘及被害人倒 下後,聲請人再度攻擊二下之處位,逕載「頭、頸部」, 漏載「靠近」或「接近」頭、頸部位,雖有微疵,仍無礙 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別無再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 再度傳喚在場警員作證釐清之必要。
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及臺大 醫院分析被害人死亡結果,俱認被害人係因肌肉溶解症併 發腎衰竭以及凝血異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而肌肉溶 解症肇因於被害人受有大面積挫傷所致(相字卷第100至1 06頁)。臺大醫院並於檢視被害人血小板等檢驗數據後, 於回覆意見表示排除被害人之糖尿病造成其凝血狀況不佳 之可能性(本院上訴字卷第261頁)。是本案亦無從以被 害人罹有糖尿病一節,認為影響其凝血狀況,不能開刀取 出血塊等情,作為被害人之死因,進而切斷聲請人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
⒋被害人於105年7月9日案發後,經送醫急救,第一時間採集 其尿液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桃 園署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上訴字卷第210頁)可參 ,其上雖未標註被害人體內毒品含量,然衡情以甲基安非 他命於人體之代謝期程,且依卷證資料,未見被害人有何 急性中毒反應,被害人復於案發一周後始亡各情,難認被 害人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與其死亡結果相關。原確定 判決縱未審酌及此,亦難認可阻斷被害人死亡與聲請人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
⒌觀諸現場照片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聲請人駕車行經 案發現場前,已有多名警員到場,圍繞被害人四周站立, 並進行交通管制,防免其他人、車進入而有發生危害之虞 慮,縱使被害人尚未遭警員制伏,仍可認現場已在警員掌 控下,對於聲請人而言,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狀態, 參以聲請人坦認確有因其行車路線遭阻擋有所不滿,益徵 聲請人自始即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自無正當防衛適用 之餘地。又聲請人到場之際,現場既經警員控制,被害人 已無再對周遭行人、車輛造成急迫或嚴重危害之虞慮,客 觀上尚非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因此也無構成 義憤殺人至明,聲請人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有正當防衛或義 憤殺人之適用,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雖未經原審審酌被害人體內甲基安非他命含 量,然縱有之並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綜合評價結 果,仍無法動搖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其他以犯罪動機、主觀 犯意、客觀犯行、因果歷程、有無正當防衛及公憤原因聲請 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俱經原確定判決考量,或無另予調查之 必要,是依前開說明,聲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徒執前詞再為爭執,與法不 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