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啟唐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被告李佳駿之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李佳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原上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3號,暨併案審理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695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蒞追字第4號,
原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
原易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啟唐關於強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駁回。
李佳駿關於強制、毀損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
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啟唐、李佳駿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判處罪刑
在案。被告高啟唐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見上訴狀),
被告李佳駿之指定辯護人黃文承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件
上訴狀)。
㈡惟被告高啟唐所犯如判決事實欄一㈡1.至4.之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李佳駿所犯如判決事實欄一㈡1.至3.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高啟唐前開強制罪、毀
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及被告李佳駿前開強制罪
、毀損罪部分之上訴,均為法律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高啟唐、李佳駿所犯判決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及所犯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傷害、私行拘禁等罪部分,
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