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6、134、137號、109
年度偵字第9588、12143、12144、12145、12146、12177、12716
、12948、13290、13621、13797、14012、14071、14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辰○○犯如附表五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辰○○於民國109年4月至6月間,加入以「易信」通訊軟體暱 稱「胡老妹」之陳品劭(另案通緝中)為首,楊君正(原審 法院通緝中)、許朝順(另案通緝中)、留世豪(另案通緝 中)、庚○○、亥○○、a○○、卯○○、辛○○、b○○、午○○、H○○( 上8人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結)、李○銘(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易信」通訊軟體名稱「 阿弟仔」、「金」與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辰○○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繫屬在先之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確定),由 楊君正擔任集團金主,陸續招募庚○○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車手、收取被害人存簿之取簿手、 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之收水、把風等工作,再找B○ ○及午○○擔任詐騙集團設備商,負責提供工作機;庚○○除擔 任提領車手外,並負責擔任車手頭、收水、交水;卯○○負責 擔任車手頭、把風、交水;辰○○負責在庚○○領款時把風,並 負責交水;a○○、亥○○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交水;李○銘負責
拿取內裝有詐騙匯款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辛○○負責 擔任領款車手;b○○負責搭載取簿手及把風;H○○負責把風及 向上手回報提領結果。辰○○與參與下列犯行實施之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透過微 信群組「超級新晚」、「操怜呆一家人」、「重新出發」、 「精英胡帥隊」等聯繫,共同為下列(一)至(四)所示之 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如附表一 「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李○銘將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庚○○,庚○○再透過「胡老妹」提供之密 碼,在網路上捐款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確認提 款卡可使用後,再依「皮卡丘」、「賤兔」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並均由辰○○在 旁把風,得手贓款交付與亥○○,亥○○再受「皮卡丘」、「 賤兔」指示,到指定地點廁所內將贓款交付收水。(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三、五、七「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三、五、七「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三、五、七「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三、五、七「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庚○○ 遂於附表四、六、八所示時地領取附表四、六、八所示各 筆款項,並均由辰○○在旁把風,得手贓款交付與亥○○,亥 ○○再受「皮卡丘」、「賤兔」指示,到指定地點將贓款交 付收水。
(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 路上刊廣告佯稱可幫忙貸款,使附表九「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九「寄送時間」欄所示時 間,至彰化縣○○市○○路0段0號7-11東山門市,將所申辦附 表九「提供帳戶資料」欄所示之提款卡依指示寄送到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7-11新慶陽門市後,由b○○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辰○○前往7-11新慶陽門市領 取張雅萍遭詐騙寄出之金融卡包裹後,再由b○○騎車送辰○ ○前往臺北火車站附近某飯店交付前開包裹。
(四)辰○○、辛○○、H○○於109年5月28日晚間一同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微閣汽車旅館,向楊君正拿取工作機及附表十 「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翌日先一起到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測卡後,隨即由辰○○、辛○○於 附表十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十一所示金額後,再返回上 址星巴克交由H○○點鈔,並由H○○透過工作機向楊君正回報 領取贓款情形,再交由辰○○交水與上手。
二、案經如附表一、十「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如附表三、五、七「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如附表九「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 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辰○○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3621號卷〈下稱偵13621卷〉第57 至6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下稱少連偵134卷〉 第47至53、55至64、201至207頁,109年度12948號卷〈下 稱偵12948卷〉第15至1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卷〈 下稱少連偵137卷〉第55至61、63至67頁,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16號卷〈下稱少連偵116卷〉第67至80頁,109年度他 字第2763號卷〈下稱他2763卷〉第307至315頁,109年度偵 字第9588號卷〈下稱偵9588卷〉第319至323頁,109年度偵 字第14072號卷〈下稱偵14072卷〉第49至56、57至69頁,10 9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下稱偵12143卷〉第309至317頁, 原審卷二第453至466頁,本院卷二第560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6月7日偵辦被告庚○○、辰○○ 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被告庚○○109年5月15日提領及入住 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被告庚○○、辰○○ 、亥○○109年5月20、21日入住水紗蓮休閒旅館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Y○○109年5月1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172137號函暨所附Y○○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7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265號函暨所附Y○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V○○ 109年5月15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 1907號函暨所附V○○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 暨帳戶基本資料、王柔尹109年5月15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0日 彰作管字第10920005142號函暨所王柔尹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未○○109年5月15日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 15日儲字第1090169963號函暨所附未○○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申○○109年5月15日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2137號函暨 所附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巳○○109年5月1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元銀字第1090007752號函 暨所附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9年8月13日合金朝 馬字第1090002738號函暨所附巳○○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T○○109年5月15日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 月15日儲字第1090169963號函暨所T○○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陳姿瑾109年5月20日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172137號函暨所附陳姿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973號函暨所附陳姿瑾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U○○109年5月20日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 日儲字第1090169963號函暨所附U○○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7月16日元銀字第1090007752號函暨所附U○○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玄○○109年5月20日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 日儲字第1090169963號函暨所附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973號函暨所附O○○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09年7月 10日作心詢字第1090707124號函暨所附O○○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L○○109年5月20日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庚○○、辰○○109年5月15日至 5月21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提領帳戶一覽表、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14日營存字第10900710441號函 暨所附蔡宜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0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082357號函暨所附林玉筑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265號函暨 所附林玉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172137號函暨所附鍾怡靜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何柏霖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營業部109年7月14日營存字第10900710441號函暨所附鄭 雅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14日營存字第10900710441號函 暨所附呂胤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172137號函暨所附林玉筑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973號函暨所附呂胤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0 9年5月20日庚○○提款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8074號函暨所附
陳智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儲字第109026972 5號函暨所附陳智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570號函暨所附呂胤卉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辛○○109年5月31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I○○109年5 月31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陳張介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0月1日 起至109年6月1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陳秉羿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0 月1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林宜暄永和中 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0月1日起至 109年5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被告庚○○109年5月16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庚○○提領清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 監視器翻拍照片、王琬晴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 年5月24日被告庚○○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S○○存摺 內頁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6日營通字第1090029226號函暨所附王琬晴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 4839258074號函暨所附田玉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8074號函暨所附黃 柏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258074號函暨所附王琬晴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8074號函 暨所附薛憶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1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4309號函暨所附王雁翎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090154309號函暨所附陳韋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0月16日一 總營集字第119331號函暨所附王琬晴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 0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0541號函暨所附張文傑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0月20日聯業管 (集)字第10910357266號函暨所附張勻榛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王雁翎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 27068號函暨所附王雁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超級新晚」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庚 ○○提款卡照片、被告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被告 庚○○109年5月提領一覽表、被告亥○○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 出所109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B○○與「錢錢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內相片、B○ ○與「邱」LINE對話紀錄、被告B○○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09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群組「精英胡帥隊」之對話紀錄、群組「操怜呆一家人 」、「重新出發」之對話紀錄、被告辰○○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6月15日被告辰○○ 領取包裹及被告b○○搭載被告辰○○於道路上行駛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09年6月12日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張雅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109年5月29日被告H○○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被告H○○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收據、酉○○與「AMY」LINE對話紀錄、李勻瑾109 年5月2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表、C○○109年5月2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陳冠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表、林宣妤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湯慶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曾怡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 09年10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7068號函暨所附 曾怡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他2763卷第5至26、131至150、211頁,少 連偵116卷第53至57、99至101、105至122頁,偵12145卷
第13至15、57至59、67、73至74、81、89、105、111、12 5至129、147、159至161、181至183、337至371、373至37 7、379至383、387至391、393至405、407至413、415至41 9、421至425、427至432、433至436、453至467、469至47 2、473至479、481至487、489至519、521至529、531至54 5、559至565、567至569、571至575、577至589、591至59 8頁,偵12177卷第27至28頁,偵12716卷第27至31、45至4 7、51至53頁,少連偵134卷第135、139至141、147至149 、151至159頁,偵13621卷第291至417頁,少連偵137卷第 139至145、151、155至157、163至167、173至175、181、 183至225頁,偵9588卷第329至333、469至471頁,偵1214 4卷第29、59至62頁,偵12143卷第57至63、65至67頁,偵 13290卷第125至133、135至145、157至161、301至302、3 15至319頁,109年度偵字第14072號卷〈下稱偵14072卷〉第 86至94、184至188、214至216、230、251至253、258至25 9、264頁,109年度偵字第12948號卷〈下稱偵12948卷〉第2 9、47至59、71、73至75頁,原審卷一第359至365、377至 382頁,原審卷二第45至49、51至65、67至71、73至79、8 1、83、85至95、111至118、129至133、135至138、155、 159、161、271至273、275、277、279頁),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一、三、五、七、九、十「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2763卷第55至57、63至64 、67至69、73至75、79至81、85至88、91至92、95至96、 99至101、105至109、115至118、121至125頁,偵12177卷 第15至21頁,偵12716卷第23至26頁,少連偵134卷第161 至169頁,偵13621卷第83至87、93至103、109至111、115 至119、125至129、143至151、155至157、163至167、171 至177、179至183、185至191、195至201、209至213、227 至231、243至247、249至251、255至259、263至265、271 至277、281至285頁,少連偵137卷第227至233、235至237 、239至242、247至251、257至259、265至267、269至272 頁,偵12948卷第11至13頁,偵14072卷第206至209、224 至226、236至238頁),足徵被告辰○○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辰○○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且該 集團乃分由各該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取簿手、把風等 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告訴人受騙 交付款項後,旋即以電話指示車手取走財物,事後再由車 手、收水等分層上繳詐欺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 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 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足認被告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犯罪組織,合先敘明。
(二)洗錢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 第3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 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 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 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負責在同案被告庚○○領 款時把風,並負責交水,其等將上開提領款項分層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辰○○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論及被告辰○○加重詐欺之犯罪事 實,漏未論及被告辰○○亦有洗錢之犯罪事實,然與已提起 公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且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及辯論,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四)被告辰○○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辰○○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 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 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 價被告辰○○上揭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辰○○侵害如附表一、三、五、七、九、十所示被 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
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 93號判例參照)。惟被告辰○○案發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 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辰○○亦應適用前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2.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辰○○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部分於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二第455頁 、本院卷二第560頁),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前揭行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 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 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 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辰○○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本案係於109年9 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而其另案被起訴加入同一詐騙集團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日繫屬原 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 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0年2月1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辰○○所涉同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 案除為繫屬在後,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方屬應與被告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 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 辰○○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職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被告辰○○涉有參與犯罪組織,應認業已起訴,惟應屬上 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而上開前案判決均 已經確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其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首次 犯行即附表五編號8所示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辛○○於109年5月底經由李○銘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 款車手後,於同年5月30日由被告楊君正提供工作機及提款 卡與被告辛○○後,翌日16時許在臺北市某處與被告辰○○、亥 ○○會合後,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31日19時42 分許,撥打電話向I○○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 除,使I○○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3分許、16分許、22時10 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5元、20,123元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21時22分許、21時 24分許、22時15分許,被告辛○○隨即持上開中華郵政帳號帳 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分別提領6萬
元、4萬元、5萬元得手,被告辛○○領款期間由被告亥○○負責 把風,被告辰○○負責交水,嗣因被告辰○○身體不適由被告辛 ○○搭乘被告亥○○所駕駛車輛到內湖家樂福賣場廁所內將贓款 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3千元報酬;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十二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十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十 二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被告庚○○遂於附表十 二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款項,並由被告辰 ○○在旁把風,得手贓款交付與被告亥○○,被告亥○○再受「皮 卡丘」、「賤兔」指示,到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收水。二、因認被告辰○○就此部分與被告辛○○、庚○○、亥○○亦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貳、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