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慧靜
林聖貿
龔逸偉
章偉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法扶律師
被 告 戴諺麒
彭有圖
高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6、134、137號、10
9年度偵字第9588、12143、12144、12145、12146、12177、1271
6、12948、13290、13621、13797、14012、14071、14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酉○○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A○○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庚○○犯如附表七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酉○○犯如附表七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事 實
一、庚○○、酉○○分別陸續於民國109年4月至6月間,加入以「易 信」通訊軟體暱稱「胡老妹」之陳品劭(另案通緝中)為首 ,楊君正(原審法院通緝中)、卯○○、許朝順(另案通緝中 )、留世豪(另案通緝中)、b○○、寅○○、辛○○、c○○、巳○○ 、F○○(上6人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結)、李○銘(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易信通訊軟體名稱 「阿弟仔」、「金」與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 、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繫屬在先之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確 定),由楊君正擔任集團金主,陸續招募庚○○等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車手、收取被害人存簿之 取簿手、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之收水、把風等工作 ,再找A○○及巳○○擔任詐騙集團設備商,負責提供工作機; 庚○○除擔任提領車手外,並負責擔任車手頭、收水、交水; 寅○○負責擔任車手頭、把風、交水;卯○○負責在庚○○領款時 把風,並負責交水;b○○、酉○○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交水; 李○銘負責拿取內裝有詐騙匯款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 ;辛○○負責擔任領款車手;c○○負責搭載取簿手及把風;F○○ 負責把風及向上手回報提領結果。而酉○○明知李○銘為未滿1 8歲之少年,仍與庚○○、卯○○,及參與下列犯行實施之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透 過微信群組「超級新晚」、「操怜呆一家人」、「重新出發 」、「精英胡帥隊」等聯繫,共同為下列(一)至(四)所 示之犯行,A○○則明知庚○○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仍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工 作機予楊君正及庚○○,供其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聯繫本案犯行使用: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如附表一 「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李○銘將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 交付與庚○○,庚○○再透過「胡老妹」提供之密碼,在網路 上捐款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確認提款卡可使用 後,再依「皮卡丘」、「賤兔」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並均由卯○○在旁把風,得 手贓款交付與酉○○,酉○○再受「皮卡丘」、「賤兔」指示 ,到指定地點廁所內將贓款交付收水。
(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五「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如附表五「詐 騙方法」欄所示詐術,使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五「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五「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後,辛○○隨即持楊君正所提供之提款卡,於附 表六所示時地,提領15萬元得手,辛○○領款期間由酉○○負 責把風再由辛○○搭乘酉○○所駕駛車輛到內湖家樂福賣場廁 所內將贓款交付予本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三、七、九「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三、七、九「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三、七、九「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三、七、九「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庚 ○○遂於附表四、八、十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四、八、十所 示各筆款項,並均由卯○○在旁把風,得手贓款交付與酉○○ ,酉○○再受「皮卡丘」、「賤兔」指示,到指定地點將贓 款交付收水。
(四)酉○○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在某旅館內向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十四「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十一所示時地 ,持該提款卡,領取如附表十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再交付與李○銘。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如附表五「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如附表三、七、九「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如附表十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 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庚○○ 、酉○○、A○○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 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酉○○、A○○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3621號卷〈下稱 偵13621卷〉第15至34、35至42、43至47、69至78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下稱少連偵134卷〉第11至18、19 至25、87至93、181至187、219至221頁,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37號卷〈下稱少連偵137卷〉第13至19、21至34、89至 95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下稱原審聲羈123卷 〉21至24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卷〈下稱少連偵116 卷〉第25至44、285至294頁,109年度偵字第12177號卷〈下 稱偵12177卷〉第9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2763號卷〈下稱 偵2763卷〉第319至325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74號卷〈 下稱原審聲羈174卷〉第35至40頁,109年度偵字第9588號 卷〈下稱偵9588卷〉第311至317頁,109年度偵字第12145號
卷〈下稱偵12145卷〉第193至200頁,109年度偵字第12143 號卷〈下稱偵12143卷〉第25至34、35至41、221至227頁,1 09年度偵字第14012號卷〈下稱偵14012卷〉第7至10頁,109 年度偵字第13290號卷〈下稱偵13290卷〉第101至112、113 至117、367至373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下稱 原審聲羈183卷〉第31至35頁,109年度偵字第12144號卷〈 下稱偵12144卷〉第175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12號卷〈 下稱原審聲羈212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28、 207至210、229至232頁,原審卷二第223至236、439至450 頁,原審卷四第147至263頁,本院卷二第560頁、卷三第5 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6月7日偵辦 被告庚○○、卯○○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被告庚○○109年5月 15日提領及入住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被告庚○○、卯○○、酉○○109年5月20、21日入住水紗蓮休閒 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Y○○109年5月15日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 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2137號函暨所附Y○○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2 65號函暨所附Y○○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V○○109年5月15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渣 打商銀字第1090021907號函暨所附V○○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歷史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王柔尹109年5月15日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7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142號函暨所王柔 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午○○109年5月1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69963號函暨所附午○○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未 ○○109年5月15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 839172137號函暨所附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辰○○109年5月1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元銀字 第1090007752號函暨所附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 9年8月13日合金朝馬字第1090002738號函暨所附辰○○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T○○109 年5月15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69963號函暨所T○○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陳 姿瑾109年5月20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2137號函暨所附陳姿瑾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973號函暨 所附陳姿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U○ ○109年5月20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69963號函暨所U○○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元銀字第1090007752號 函暨所附U○○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宙○○1 09年5月20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69963號函暨所附宙○○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973號函暨所 附N○○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109年7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90707124號函暨所附N○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I ○○109年5月20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庚○○、卯○○ 109年5月15日至5月21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提 領帳戶一覽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14日營存字第10 900710441號函暨所附蔡宜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0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2357號函暨所附林玉筑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 003265號函暨所附林玉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2137號函暨所附鍾怡靜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何柏 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14日營存字第10900710441 號函暨所附鄭雅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14日營存字第1090 0710441號函暨所附呂胤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2137號函暨所附林玉 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973號函 暨所附呂胤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109年5月20日庚○○提款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80 74號函暨所附陳智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儲 字第1090269725號函暨所附陳智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處109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570號函暨所 附呂胤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辛○○109年5月31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G○○109年5月31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翻拍照片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張介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10 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陳秉羿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林宜 暄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0 月1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庚○○109年5月16日提款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庚○○提領清冊、人頭帳戶交易明 細表、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王琬晴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109年5月24日被告庚○○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R○○存摺內頁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營通字第1090029226號函暨所 附王琬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258074號函暨所附田玉萍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8074 號函暨所附黃柏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 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8074號函暨所附王琬晴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 258074號函暨所附薛憶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9年10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4309號函暨所附王 雁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16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154309號函暨所附陳韋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 0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19331號函暨所附王琬晴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109年10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0541號函暨所附張 文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0月20 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7266號函暨所附張勻榛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王雁翎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28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127068號函暨所附王雁翎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酉○○109年6月16日提領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宇○○109年6月16日網路郵局轉帳 交易明細、壬○○109年6月1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施 麗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28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90127068號函暨所附施麗卿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超級新晚」群組 對話紀錄、被告庚○○提款卡照片、被告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09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收據、被告庚○○109年5月提領一覽表、被告酉○○大安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9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收據、被告A○○與「錢錢楊」MESSENGER對話紀 錄及手機內相片、被告A○○與「邱」LINE對話紀錄、被告A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群組「精英胡帥隊」之對話紀 錄、群組「操怜呆一家人」、「重新出發」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他2763卷第5至26、131至150、211頁,109年 度少連偵第116號卷〈下稱少連偵116卷〉第53至57、105至1 22頁,偵12145卷第57至59、67、73至74、81、89、105、 111、125至129、147、159至161、181至183、337至371、 379至383、387至391、393至405、407至413、415至419、 421至425、427至432、433至436、453至460、453至460、 469至472、473至479、481至487、489至508、509至519、
521至529、531至540、541至545、559至565、567至569、 571至575、577至589、591至598頁,偵12716卷第27至第3 1、45至47、51至53頁,少連偵134卷第135、139至141、1 47至149、151至159頁,偵13621卷第291至417頁,少連偵 137卷第139至145、151、155至157、163至167、173至175 、181、183至225頁,偵14012卷第19至21、23至26、35、 45頁,偵9588卷第329至333、469至471頁,偵12144卷第5 9至62頁,偵12143卷第57至63頁,偵13290卷第125至133 、135至145、157至161頁,109年度偵字第14072號卷〈下 稱偵14072卷〉第86至94頁,原審卷一第359至365、377至3 82頁,原審卷二第45至49、51、57至60、61至65、67至71 、73至76、77至79、81、83、85至90、91至95、111至118 、129至133、135至138、155、156至157、159、271至275 、27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三、五、七、九、十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他2 763卷第55至57、63至64、67至69、73至75、79至81、85 至88、91至92、95至96、99至101、105至109、115至118 、121至125頁,偵12716卷第23至26頁,少連偵134卷第16 1至169頁,偵13621卷第83至87、93至103、109至111、11 5至119、125至129、143至151、155至157、163至167、17 1至177、179至183、185至191、195至201、209至213、22 7至231、243至247、249至251、255至259、263至265、27 1至277、281至285頁,偵137卷第227至230、231至233、2 35至237、239至242、247至251、257至259、265至267、2 69至272頁,偵14012卷第27至29、37至40、47至48頁), 足徵被告庚○○、酉○○、A○○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酉○○、A○○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庚○○、酉○○部分:
1.核被告庚○○、酉○○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論及被告庚○○、酉○○加重詐 欺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庚○○、酉○○亦有洗錢之犯罪 事實,然與已提起公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 併加以審理,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 庚○○、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2.被告庚○○、酉○○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庚○○ 、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等犯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惟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單一犯 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 律上應評價被告庚○○、酉○○上揭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庚○○、酉○○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三、七、九所 示被害人、及被告酉○○復侵害如附表五、十一所示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A○○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88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只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 被告A○○客觀上係提供工作機及電腦予被告楊君正、庚○○ ,供其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本案犯行使 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A○○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則被告A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A○○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A○○所為係幫助犯。而被告A○○於原審自承認 識被告楊君正、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7頁),足見 被告A○○主觀上應已認識所幫助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是核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已當庭諭知 予被告A○○就此辯論之機會,無礙於其之答辯、防禦權, 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 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 9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酉○○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 年李○銘係94年10月27日出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均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酉○○與少年 李○銘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庚○○、酉○○就其等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有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52頁、本院卷二第560頁、卷三第 52頁),爰就被告庚○○、酉○○所犯洗錢部分,原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酉○○前揭行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 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 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 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庚○○、酉○○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本案係於 109年9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而其2人另案被起訴加入同一 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等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⑴於109年 7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 、778、952號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0年2月18日確定,⑵
於109年8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778、952號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0年3月16日確定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5、471頁,本院卷三第55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酉○○所涉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除為繫屬 在後,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 告庚○○、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 ,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庚○○ 、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職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載明被告庚○○、酉○○涉有參與犯罪組織,業已起訴,惟應 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而上開前案判 決均已經確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A○○前揭行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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