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142號
TPHM,110,原上訴,142,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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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逸皓



李俊鵬





被 告 江旻芯



藍佳靜


沈宥均


許芷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6、134、137號、
109年度偵字第9588、12143、12144、12145、12146、12177、12
716、12948、13290、13621、13797、14012、14071、14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宙○○、己○○、丙○○、玄○○、辰○○、辛○○分別陸續於民國109 年4月至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易信」 通訊軟體暱稱「胡老妹」之陳品劭另案通緝中)為首,楊 君正(原審法院通緝中)、許朝順另案通緝中)、留世豪



另案通緝中)、乙○○、庚○○、癸○○(上3人所涉犯詐欺等 罪嫌,另由本院審結) 、李○銘(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 及易信通訊軟體名稱「阿弟仔」、「金」與其 他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君正擔任集團金主,陸 續招募乙○○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車手、收取被害人存簿之取簿手、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取得 款項之收水、把風等工作,再找丑○○及辛○○擔任詐騙集團設 備商,負責提供工作機;乙○○除擔任提領車手外,並負責擔 任車手頭、收水、交水;己○○負責擔任車手頭、把風、交水 ;庚○○負責在乙○○領款時把風,並負責交水;宙○○、癸○○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及交水;李○銘負責拿取內裝有詐騙匯款使 用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丙○○負責擔任領款車手;玄○○負 責搭載取簿手及把風;辰○○負責把風及向上手回報提領結果 。而宙○○、己○○明知李○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承前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同承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丙○○、 玄○○、辛○○、辰○○,及參與下列犯行實施之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透過微信群組 「超級新晚」、「操怜呆一家人」、「重新出發」、「精英 胡帥隊」等聯繫,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如附表一「 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使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後,由宙○○於109年5月30日至己○○家中向李 ○銘拿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在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內告 知提款卡密碼,宙○○測卡成功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 ,以上開帳戶提款卡領款得手16萬元,己○○則於宙○○提領 時在旁把風(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己○○未在場),宙○ ○得手後原應將贓款交付與己○○,再由己○○交水與乙○○, 但途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巡邏員警察覺有異, 經盤查後當場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現金16萬元,始悉上 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如附表三「詐 騙方法」欄所示詐術,使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後,丙○○隨即持楊君正所提供之提款卡,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15萬元得手,丙○○領款期間由癸○○ 負責把風,再由丙○○搭乘癸○○所駕駛車輛到內湖家樂福賣 場廁所內由癸○○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庚○○於109年6月15日加入微信帳號名稱「包包換包包」之 群組,應允以每領一個包裹獲取1千元之對價,由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 廣告佯稱可幫忙貸款,使如附表五「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五「寄送時間」欄所示時間 ,至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山門市,將 所申辦如附表五「提供帳戶資料」欄所示之提款卡依指示 寄送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慶陽門 市,庚○○遂於同年6月15日依前開群組指示,由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新慶陽門 市領取如附表五「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寄 出之金融卡包裹後,再由玄○○騎車送庚○○前往臺北火車站 附近某飯店交付前開包裹。
(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六「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如附表六「詐 騙方法」欄所示詐術,使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六「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六「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後,庚○○、丙○○、辰○○於109年5月28日晚間一 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向楊君正拿 取工作機及如附表六「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 於翌日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測卡後,隨 即由庚○○、丙○○於如附表七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七所示 金額,由辰○○把風並點收提領金額,並透過工作機向楊君 正回報領取贓款情形,再交由庚○○交水予上手。(五)李○銘依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賤兔」等人指示,以拿 取1個包裹可獲得1千元之對價,搭乘己○○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於如附表八「領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八「領取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如 八「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寄送裝有如附表八「 提供帳戶資料」欄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由己○○駕車 搭載李○銘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汽車旅館將包裹交 付予乙○○。
二、案經如附表一、六、八「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如附表三「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如附表五「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宙○○、 乙○○、庚○○、己○○、癸○○、黃○○、申○○、宇○○、丙○○、玄○○酉○○、辛○○、辰○○、楊君正、丑○○及證人即如附表一、三 、五、六、八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分 別就上訴人即被告宙○○、己○○、被告丙○○、玄○○、辰○○、辛 ○○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被告宙○○、己○○、丙○○、玄○○、辰○○、辛○○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宙○○、 己○○、丙○○、玄○○、辰○○、辛○○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 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末按被 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 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 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 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 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 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 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 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 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 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 或默示同意。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 (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 告丙○○、玄○○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另檢察官、被告宙○○、己○○、辛○○ 、辰○○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玄○○於本院審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宙○○、己○○、丙○○、辰○○、辛○○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玄○○於警詢



、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下 稱偵9588卷〉第45至54、99至103、159至165、305至309頁 ,109年度他字第2763號卷〈下稱他2763卷〉第197至204頁 ,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94號卷〈下稱原審偵聲卷〉第21至2 3頁,109年度偵字第12144號卷〈下稱偵12144卷〉第173至1 75頁,原審109年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09 至113、133至137、157至160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81、2 07至220、223至235、453至466頁,原審卷四第19至97、3 57至399、411至453頁,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下稱偵 12143卷〉第7至18、137至146、197至203、331至335、341 至345、389至393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下稱 原審聲羈182卷〉第31至35頁,109年度偵字第13797號卷〈 下稱偵13797卷〉第23至27、85至87頁,原審109年度聲羈 字第210號卷〈下稱原審聲羈210卷〉第27至30頁,109年度 偵字第12716號卷〈下稱偵12716卷〉第15至21頁,109年度 偵字第13290號卷〈下稱偵13290卷〉第183至189、191至195 、233至242、247至249、287至293、295至299、347至355 、403至407、453至457頁,109年度偵字第14072號卷〈下 稱偵14072卷〉第167至176頁,109年度偵字第12948 號卷〈 下稱偵12948卷〉第31至34頁,偵14072卷第43至57、131至 136頁,偵12143卷第321至32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134號 卷〈下稱少連偵134卷〉第211至213頁,偵12143卷第449至4 52頁、本院卷二第32、164、56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一、三、五、六、八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見偵9588卷第31至33、207至210、253至255、 271至273頁,偵12716卷第23至26頁,偵14072卷第306至2 09、224至226、236至238、199至201、180至182頁;除證 人警詢筆錄於證明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109年6月1日 員警劉力榮職務報告、戌○○於109年5月31日匯款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 9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水紗蓮休閒旅館109 年5月31日旅客登記表、被告宙○○109年5月31日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保管字第1 4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7月2日儲字第1090161686號函暨所附楊鼎男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甲○○網路銀行匯 款交易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甲○○109年5月31日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卯○○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翻拍照片



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1220號函暨所附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 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5795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9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90075697號函暨所附程曉菁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被告己○○109年5月31日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宙○○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丙○○109年5月31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巳○○109年5 月31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陳張介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0月1日 起至109年6月1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09年7月9日偵 辦詐欺案偵查報告、被告庚○○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6月15日被告庚○○領取包裹、 被告玄○○搭載被告庚○○於道路上行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09年6月12日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張雅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5月29 日被告辰○○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收據、壬○○與「AMY」之LINE對話紀錄、李勻瑾109年5月2 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寅○○109年5月2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冠 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林宣妤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表、湯慶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曾怡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 10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7068號函暨所附曾怡 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地○○與「徐翊翔」之LINE對話紀錄、天○○臺灣土地銀行、 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天○○與「徐翊翔」之 LINE對話紀錄、李○銘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 往領取包裹及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佳敏承租車 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超級新晚」群組對話紀錄、 被告己○○及癸○○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9年7月8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被告己○○扣案手機 對話紀錄照片、被告己○○拘提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辛○○ 扣案手機人頭電話卡盤商「多」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被



告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7月30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被告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109年7月3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 據、群組「精英胡帥隊」之對話紀錄、群組「操怜呆一家 人」、「重新出發」之對話紀錄(見偵9588卷第15至16、 35、65至91、93、139至147、149、151至153、179至183 、187、189至197、211至214、217、285至286、329至333 、377至381、383至387、391至395、397至401、407至416 、469至471頁,偵12143卷第182頁,他2763卷第147至148 、21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卷〈下稱少連偵116卷〉 第120至121頁,偵12716卷第27至31、45至47、51至53、5 5頁,偵12948卷第7至9、29、47至59、71、73至75、79至 81頁,偵13290卷第207至213、255至261,301至302、315 至319頁,偵14072卷第86至94、184至188、195、214至21 6、218、230、251至253、258至259、264頁,原審卷二第 155、161、271至273、277頁,偵13797卷第48至52、59、 61至67、71至76、77至79頁,偵12143卷第57至63、153至 156、181、18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宙○○、己○○、丙○ ○、玄○○、辰○○、辛○○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自承:我有加入 被告楊君正之本案詐欺集團,因為我在外面欠債,所以想 要盡快賺錢還債,我坦承有提供工作機供被告楊君正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我知道提供的設備都是做詐騙使用 的,被告楊君正入監之後我就改提供上開物品給被告乙○○ ,她是被告楊君正入監之後本案詐欺集團的指揮角色等語 (見109偵13290卷第187至189、351至353頁,原審卷一第 109至114頁),足見被告辛○○明知被告楊君正、乙○○等人 之犯行,猶仍提供工作機供渠等作為聯繫使用,其應係有 意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行,與被告楊君正、乙○○ 等一同詐騙而為共同正犯無訛,足證被告辛○○應論以正犯 而非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宙○○、己○○、丙○○、玄○○ 、辰○○、辛○○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宙○○、己○○、丙○○、玄○○、辰○○、辛○○所加入之本案 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 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取簿手、把風、提供工作機等工 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被害人及告訴 人受騙交付款項後,旋即以電話指示車手取走財物,事後 再由車手、收水等分層上繳詐欺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 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 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宙○○、己○○、丙○○、玄○○、辰 ○○、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合 先敘明。
(二)洗錢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 第3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 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 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



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等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辛○○提供工作機予同 案被告楊君正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被告等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己○○負責擔任車手頭、把風 、交水;被告宙○○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交水;被告丙○○負 責擔任領款車手;被告玄○○負責搭載取簿手及把風;被告 辰○○負責把風及向上手回報提領結果;其等將上開提領款 項分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 ,以達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當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宙○○、己○○、丙○○、玄○○、辰○○等所犯附表一編號 2、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 號2部分及被告辛○○上揭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宙○○、己○○、丙○○、辰○○上揭 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其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當庭諭知並經辯論後,自在本院 所得審理範圍。(被告辛○○於本案繫屬原審前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其參與係與本案為不 同犯罪集團,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玄○○於本案繫屬 原審前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判決其參與係與本案為不同犯罪集團,有該案判決在卷可 參;被告丙○○於本案繫屬原審前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221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中,係於109年6月始參與與本案為不同犯罪集 團<黃○○所屬詐騙集團>,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併此敘 明)
(四)被告宙○○、己○○、丙○○、玄○○、辰○○、辛○○等人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被告 宙○○、己○○、丙○○、玄○○、辰○○、辛○○參與犯罪組織,並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揆諸 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宙○○、己○○、丙○○、辰○○上 揭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首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2 、附表六編號2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提供工作機予同案被告楊君正作 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為及被告玄○○搭載被告庚○○ 領取如附表五「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寄送之如附 表五「提供帳戶資料」欄所示之物,均係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宙○○、己○○、丙○○、辰○○分別侵害如附表一、附 表一及附表八、附表三及附表六、附表六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分論 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 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 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宙○○、己○○均係年滿20歲之 成年人,而少年李○銘係94年12月1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被 告宙○○與少年李○銘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 己○○與少年李○銘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玄○○、辛 ○○、辰○○有何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爰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論處,而被告丙○○案 發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 被告丙○○、玄○○、辛○○、辰○○部分亦應適用前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辛○○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 與其本案所犯詐欺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 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 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 案情節被告辛○○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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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