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141號
TPHM,110,原上訴,141,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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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陞田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憲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98、1904號,追加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陞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正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陞田高正憲為友人,高正憲陳盈政(未上訴,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因工程營建而認識。高正憲於民國107年9 、10月間自陳盈政處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白」 之成年女子(下稱「小白」)欲尋找金融帳戶(以營造公司 為佳)供「小白」匯款,待順利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予「小 白」,可獲得匯款總金額5%作為佣金比例,高正憲欲分得該 等佣金,即向在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鑫公司)上 班之林陞田詢問金融帳戶借用事宜,並約定林陞田可與其等 一同分配報酬,可獲得匯款總金額3%之佣金。依林陞田、高 正憲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工程契約乃繼續 性契約,多注重當事人間人格信賴,且歷經規劃設計、施工



期等長期履行期間,又因造價普遍高昂,於施工前定會歷經 多次契約磋商確定付款方法,開工後至竣工止更會擬定各次 工程進度表,以部分驗收、分期付款等方式確保承攬人與定 作人雙方權益,是應早可確定匯款帳戶、金額及次數,要無 任意使用彼此間毫無關聯、難以由自身管領、控制之金融機 構帳戶,甚或於分期付款前,仍無法確認該期款項等情形之 理。又鑑於如今詐騙集團以親友、各類投資、網路購物錯誤 、健保費用等各類理由詐欺他人獲取金錢之新聞報導屢見不 鮮,誘使或詐欺他人提供人頭帳戶,甚作為詐騙民眾匯入款 項工具用途等情形亦層出不窮,應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 欺集團將可能藉由各類名義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供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或輾轉藏 匿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此同應為其等所知悉,是其等當各 可預見「小白」與其所屬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下合稱「小白」等人)命尋求營造公司金融帳戶 做為匯款帳戶,再領取匯入後之款項轉交他人等工作內容, 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處理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行為高度相關。詎 高正憲欲賺取小利,而林陞田任職寶麗鑫公司位於新北市永 和區文化路某工地與地主曹銘仁合建房屋工程之專案經理, 因先前向寶麗鑫公司發包施工之宏笙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宏笙公司)總經理朱 奕福、地主曹銘仁(其等所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52號為不起訴處分 )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35萬元,用以擔保之支票 業因存款不足無從兌現,亟需還款,需錢孔急。因其等均貪 圖「小白」允諾給付之佣金好處,即自107年10月中旬某日 起,共同與「小白」等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 縱使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林陞田於107年10月中旬,向朱奕福謊稱:欲借用其所知寶麗 鑫公司與宏笙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時約定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臺北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宏笙中信帳戶),作為收受其他工程下包廠 商款項所用,俟收款且扣除、清償其私人對曹銘仁、宏笙公 司之借款後,如有剩餘再返還餘款云云,順利獲取屢次催討 借款未果、不知情之朱奕福之信任,任由其使用宏笙中信帳 戶後,陳盈政旋將自高正憲處得知林陞田所借得之帳戶告知 「小白」,而將該宏笙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使用 ,並由林陞田高正憲負責提領事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欄 」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李雅雄徐秋菊二 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以 如附表所示之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宏笙中信帳戶各31萬 元、120萬元。
㈡迨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宏笙中信帳戶後,林陞田為償還其 個人對曹銘仁、宏笙公司上載債務,逕自先行委由朱奕福指 示不知情之宏笙公司會計孫淑玲,於107年11月1日下午3時5 0分9秒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1萬元款項後,以朱奕福名 義於同日下午3時52分9秒匯款20萬元至不知情之曹銘仁之子 曹厚詠所有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 厚詠帳戶)為清償,另11萬元則清償對宏笙公司之部分債務 ,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20萬元至 孫淑玲名下、實供宏笙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 淑玲帳戶)。高正憲則委由陳易成陪同(陳易成所涉犯行經 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52號為不起訴處分)扮 演林陞田所稱「下包廠商」之角色,與林陞田於翌(2)日 上午某時許至宏笙公司前述臺北市○○區○○○路0段之辦公室, 佯稱要取回宏笙中信帳戶剩餘工程款款項,朱奕福遂指示孫 淑玲與林陞田高正憲陳易成於該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商銀營業部提領120萬元,攜 返宏笙公司辦公室,其中20萬元於林陞田高正憲陳盈政 協商後,以現金作為林陞田清償曹銘仁15萬元與宏笙公司5 萬元等債務使用(林陞田就尚積欠宏笙公司之債務款項再開 立票面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CH241049號本票交予朱奕福作 為擔保),另100萬元則交予林陞田高正憲高正憲除留 存1萬元為報酬外,其餘99萬元則經陳盈政指示,各於同日 下午3時15分1秒、下午3時22分39秒及下午4時9分48秒,以 高正憲個人或其不知情之胞弟高正忠名義,臨櫃匯款39萬元 、30萬元、30萬元至陳盈政向不知情之楊美碧借用、由其女 江佳薇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臺南永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佳薇帳戶),陳盈 政再向楊美碧索取上開共99萬元,將現金全數交予「小白」 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最終達成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更使該等犯罪所得追查困難 ,遭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林陞田高正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嗣經徐秋菊發覺受騙,聯繫宏笙公司協調未果後報警處理,



於檢警循線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帳戶交易明細,再傳喚李 雅雄釐清事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秋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報告暨臺北地檢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 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 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 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 ,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 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 ,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 圍之時點依據。
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2日始繫屬於本 院,有原審法院110年11月1日北院忠刑未109原訴10、109訴 435字第110000905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另認上訴人 即被告林陞田高正憲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7至40頁),本案僅林陞田高正憲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北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1079號),與本案前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犯罪 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林陞田高正憲及其等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林陞田高正憲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 ,林陞田辯稱:我不認識陳盈政江佳薇林煒藝、「小白 」或「凱彥」等人,高正憲稱有工程款欲匯入金融帳戶內, 且表示要工程公司帳戶,但其等本身均無金融帳戶可供匯款 ,我所屬寶麗鑫公司因與宏笙公司合作永和建案,我也曾私 下與宏笙公司總經理朱奕福有所借貸,認如順利借得帳戶應 可利用高正憲匯入之款項清償對朱奕福之債務,我日後再返 還高正憲即可,遂向朱奕福告稱其友人欲給付工程款,因而 借用宏笙中信帳戶,待朱奕福聯繫已有款項順利匯入,我抵 達宏笙公司辦公室時即見高正憲有另名男子(即陳易成)陪 同,於與宏笙公司會計孫淑玲一同順利領款後,我再借用清 償債務,但我不清楚高正憲取得該100萬元之處理方式;我 當時不知道該工程款來源或金額,也不知係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我只是擔任高正憲朱奕福間借用帳戶以謀求些 許服務費用之橋樑,並未為詐欺行為,我主觀上並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高正憲則辯稱:我僅認識陳盈政林陞田,另聽聞過「小白 」之名,因陳盈政請託借用金融帳戶,並告稱以營造公司者



為佳、會給付佣金,我便在未得知帳戶之借用目的與用途等 情況下,詢問林陞田帳戶事宜,但不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及 該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之事,直至107年1 1月1日自陳盈政處獲悉款項已匯入宏笙中信帳戶,我因遲未 能聯繫上林陞田,遂拜託友人陳易成陪同至宏笙公司拿取, 恰林陞田也在現場,我在孫淑玲領款後取得100萬元,並將1 萬元留為己用而未再商談佣金比例,餘款則依陳盈政指示匯 至江佳薇帳戶,我不知道林陞田挪用其中51萬元,但曾讓林 陞田、陳盈政電話溝通後,由林陞田簽立本票;我借用宏笙 中信帳戶時,不知將被作為詐騙使用,也未詐騙本案被害人 甚或知悉該等匯款為詐騙所得,陳盈政是金流安排之收受與 主導者,我全依陳盈政指示辦理,否則豈可能會以個人或胞 弟名義註記或簽領收據等拙劣方式為之,再林陞田嗣既開立 本票2紙供我收執,倘我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迨林煒藝 於107年11月5日、6日至宏笙公司索討金錢之際,我當可以 前述理由拒絕給付70萬元之請求,卻未曾為之,實係林陞田 因信用欠佳,佯以還款為由,取得宏笙中信帳戶供本案詐騙 集團使用,再利用我前往宏笙公司作為領取手段取出款項, 我因與林陞田陳盈政相熟,基於對彼等之信賴,未過問匯 款緣由、目的而協助洽借金融帳戶,與一般將帳戶提供給不 認識之陌生人的情況有別,我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1.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雅雄、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徐秋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致李 雅雄徐秋菊陷於錯誤匯款之事實:
  訊據林陞田高正憲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訴557 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第400頁至第401頁、第430頁、第4 40頁;原審訴557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本院卷第180至18 2頁),復有宏笙中信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與交易明細、中信 商銀108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8127號函、107年 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7313號函暨宏笙中信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9年12月18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32178號函暨宏笙中信帳戶相關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558號卷,下稱他卷,第3 7頁至第39頁、第283頁至第291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8152號卷,下稱偵8152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217頁至第2 18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81頁至第212頁),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李雅雄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李雅雄於偵訊及原審中 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89頁至第395頁;原審審原訴卷一第87



頁),且有復興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客戶存放款資料查詢結 果等在卷足徵(見他卷第301頁);徐秋菊受詐欺取財乙節 ,業據徐秋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8152卷第21頁至第25 頁;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審原訴卷267 頁至第275頁),並有渣打商銀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徐秋菊持用手機聯繫內容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存卷 可考(見他6558卷第293頁至第297頁;偵8152卷第49頁、第 67頁、第105頁至第1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林陞田高正憲於客觀上確已為如附表「集團成員與負責工 作」欄所示之行為分擔:
(1)高正憲陳盈政詢問關於「小白」要找尋金融帳戶,且將給 予匯款金額一定比例為佣金等事宜,並將此事詢問林陞田, 再由林陞田朱奕福稱欲匯入其他工地工程款、得用以清償 其私人對曹銘仁、宏笙公司借款等語,遂獲得朱奕福同意使 用宏笙中信帳戶,陳盈政獲悉此事即告知「小白」等人,待 李雅雄徐秋菊分別於107年11月1日下午各匯款31萬元、12 0萬元至宏笙中信帳戶,其中31萬元先由孫淑玲於107年11月 1日下午3時52分9秒以朱奕福名義匯款20萬元至曹厚詠帳戶 ,另11萬元款項則供林陞田清償對宏笙公司部分債務,又於 同日下午3時56分0秒匯款120萬元至孫淑玲帳戶後,林陞田高正憲及與陳易成於翌(2)日至宏笙公司辦公室,由孫 淑玲至合庫商銀營業部領取120萬元後,其中20萬元供林陞 田各清償對曹銘仁15萬元債務、宏笙公司5萬元債務,剩餘1 00萬元由高正憲自留1萬元後,餘款99萬元全於同日下午3時 15分1秒、3時22分39秒及下午4時9分48秒匯至陳盈政指示之 江佳薇帳戶等事實,業經林陞田高正憲於偵訊、原審供承 明確(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卷,下稱偵緝139 8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8頁;他卷第389頁至第 395頁;原審原訴卷一第61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114頁、 第153頁至第158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21頁至第127頁、第26 5頁至第282頁、第131頁至第138頁、第241頁至第256頁、第 347頁395頁、第433頁至第495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 第1904號卷,下稱偵緝1904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 第52頁;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下稱偵3038卷 ,第17頁至第22頁;原審訴435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第103 頁至第113頁;原審訴435卷二第53頁至第68頁、第113頁至 第122頁;原審原訴卷三第145頁至第185頁),且於本院亦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核與證人朱奕福



曹銘仁陳易成林煒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孫 淑玲、江佳薇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證人楊美碧於原審之證述 相符(見偵8152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287頁至第292頁、第 33頁至第36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第9 頁至第13頁、第263頁至第269頁;他卷第389頁至第395頁、 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33頁至第243頁、第389頁至第395頁 ;偵3038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審原訴卷二第347頁395頁、 第433頁至第495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49頁至第267頁),復 有孫淑玲帳戶存摺登錄資料、宏笙公司及合庫商銀營業部監 視器影像擷圖、收據、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江 佳薇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臺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工程合約書、信託運用 指示書、林陞田陳易成名片、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 121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與執行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8年11月1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80 000113函暨帳戶桂林興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萱藝創設有限公司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台灣之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 、台新商銀108年1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727號函暨江 佳薇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寶麗鑫公司與宏笙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合庫商銀營業部109年12月1 4日合金營字第1093106170號函暨孫淑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與相關取款憑條、中信商銀109年12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178號函暨宏笙中信帳戶與曹厚詠帳 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商銀109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 第10927547號函暨江佳薇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信商 銀110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7914號函覆相關資料 、台新商銀110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833號函暨江佳 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格等附卷足參(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 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4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5頁、 第21頁至第33頁、第47頁、第5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 頁至第93頁、第415頁至第421頁;偵8152卷第51頁至第53頁 、第318頁、第241頁、第69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 第65頁;偵緝1904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 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緝1398卷第75 頁至第83頁;原審107年度司票字第21210號卷第3頁至第25 頁;原審原訴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 181頁至第212頁、第213頁至第229頁、第323頁至第341頁、 第405頁至第40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高正憲匯入共99萬元至江佳薇帳戶後,江佳薇帳戶實非陳盈 政持用、管領,反係楊美碧持續小額使用等情,業經陳盈政 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明確(見偵3038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審 訴435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第103頁至第113頁;原審訴435 卷二第53頁至第68頁;原審原訴卷二第469頁至第495頁), 亦據楊美碧於原審、江佳薇於偵訊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原 審原訴卷三第257頁至第265頁;偵3038卷第17頁至第22頁; 原審原訴卷三第265頁至第268頁),且細繹江佳薇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可知於高正憲於107年11月2日下午以其個人及其 胞弟高正忠名義匯入共99萬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僅於同日 晚上6時32分29秒曾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此後於隔(3 )日晚上11時0分52秒起始陸續有小額提款,以及匯款予戶 名李育霖戴靖皇陳冠甫陳姿瑜楊美卿瓏豐水產有 限公司等帳戶,抑或江佳薇另在中信商銀開設之帳戶等節, 有台新商銀109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547號函暨江 佳薇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0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 11003833號函暨江佳薇帳戶交易明細表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4月9日儲字第1100093904號函暨相關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清單、南市區漁會110年4月13日南市漁信字 第110000095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 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9927號 函暨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0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09882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訴卷二 第213頁至第229頁、第405頁至第408頁;原訴卷三第7頁至 第25頁、第27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 140頁),堪認上開匯款存入江佳薇帳戶後,係由楊美碧繼 續使用該帳戶,而再由楊美碧另連同其他帳戶內共99萬元提 領,交予陳盈政陳盈政嗣將等值金錢交予「小白」所屬本 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3)綜上,足見林陞田高正憲於客觀上確已為如附表「集團成 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行為分擔,而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 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 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 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 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 ,果無林陞田高正憲尋覓到宏笙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 集團,逕供如本案被害人匯款後,再分別向宏笙公司取款後 層層轉交,最終交付餘款予「小白」等人所屬其他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等行徑,果若無最初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縱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詐術確已令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猶仍無 法順利管領本案被害人交付之不法所得,並掌握、控制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職是,林陞田高正憲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 人接觸,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而 各有一定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3.林陞田高正憲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1)高正憲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與林陞田陳盈政為友人,也 曾介紹陳盈政林陞田認識,我不清楚林陞田經濟狀況,但 知道其曾向同行友人借款;陳盈政於107年10月間曾要我找 尋金融帳戶供匯款使用,且稱營造公司帳戶較佳、會提供匯 款金額5%作為佣金,我可以逕扣除佣金後將餘款給付,因我 與陳盈政均無營造公司之金融帳戶可供使用,便詢問仍從事 建築工程之林陞田林陞田聽聞會有佣金支付,並未詢問借 用帳戶原因、借用期間旋同意商借,他再以欠宏笙公司債務 ,以將有其他工程款匯入欲借用為由,順利取得宏笙中信帳 戶之帳號,拍攝傳送該帳戶存摺照片,我就轉傳予陳盈政, 而陳盈政也稱若借得帳戶可由我與林陞田平分匯款總金額5% 之佣金,但後來獲通知款項共151萬元已順利匯入宏笙中信 帳戶後,林陞田竟未依循先前確認立即取出之約定而不再接 聽電話,我為避免無從取得款項,除傳送簡訊聯繫林陞田外 ,先以介紹工程為由,拜託陳易成陪同我於107年11月2日前 往宏笙公司,抵達時即見林陞田與宏笙公司男老闆討論金錢 事宜(此時金錢已被林陞田挪用清償部分債務),我則向陳 易成解釋欲取回該筆款項,林陞田也自行向朱奕福告知乃工 程款款項、其等乃下游廠商,朱奕福就指示由孫淑玲陪同我 們提領100萬元,其餘20萬元則係林陞田欲供債務清償使用 ,待與陳盈政電聯商討完畢、開立本票作為日後擔保後,我 旋於當日匯款99萬元予陳盈政,自留1萬元,至原先約定之 佣金則因款項短缺而不敢討論;案發時,我不清楚林陞田與 宏笙公司間有債務關係,陳盈政當下也未告知款項名目、次 數與金額,遑論具體稱為「工程款」,只透過我告知林陞田 可獲得匯款總金額5%為佣金,林陞田則想出以工程款名義說 服朱奕福供宏笙中信帳戶匯款使用等語(見偵緝1904卷第39 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原訴卷一第97頁至第11 4頁、第153頁至第158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31頁至第138頁 、第241頁至第256頁;原審原訴卷三第168頁至第185頁)。 (2)林陞田於偵訊中供陳:我不認識陳盈政江佳薇或本案被害 人,是因為高正憲表示有筆款項要自國外匯入,因高正憲



個人債務問題無從使用帳戶,故以匯款總金額120萬元10%至 15%即10餘萬元作為報酬,要我借營造廠之帳戶供他使用, 我不清楚高額報酬、指定營造廠帳戶之原因,也不清楚款項 來源,高正憲只說國外的錢很好賺,要給我賺,因為我要獲 取報酬,又對朱奕福負有債務,便向朱奕福告知將用宏笙中 信帳戶匯入款項順便清償債務,獲朱奕福同意而提供予高正 憲,並於款項順利匯入後,我與高正憲陳易成便至宏笙公 司會合、陪同孫淑玲合庫商銀取款,除去部分清償我私下 對朱奕福曹銘仁之債務外,餘款約70、80萬元則交予高正 憲,且簽立本票向高正憲借用部分款項,迨107年11月5日我 到宏笙公司,當時尚有3、4名人士在場等語(見偵緝1398卷 第31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8頁;他卷第389頁至第395頁 )。嗣於原審另供稱:我僅認識高正憲,不認識陳盈政、江 佳薇、林煒藝等人,高正憲約於107年10月間表示有筆待匯 款項,因我負有銀行債務無法提供帳戶,待高正憲詢問有無 營造公司帳戶可供借用,我想到自己和朱奕福有債務關係, 果若順利借用,無論金額為何,還可獲得將高正憲匯入之款 項用以清償對朱奕福之債務,嗣再返還予高正憲等好處,遂 向朱奕福告以其友人將匯營造工程款而欲借用帳戶,且悉宏 笙公司與寶麗鑫公司有營造往來、宏笙公司所有之帳戶原則 上應得使用,故未確認使用可能性,俟朱奕福於107年11月1 日聯繫告知款項順利匯入,我認為沒有主動告知高正憲此事 之必要,他應會自行到訪取款,我就與朱奕福相約於隔(2 )日至宏笙公司,惟我抵達時,高正憲陳易成亦一起到達 ,我則向朱奕福表示乃工程款、需留由高正憲等人使用,朱 奕福遂在我們簽立領據後,請孫淑玲與我們至樓下合作金庫 領款120萬元,我借用20萬元,清償對朱奕福(5萬元)、曹 銘仁(15萬元)之債務,該返還曹銘仁之15萬元係與朱奕福 攜帶現金及偵8152卷第219頁匯款憑證一同簽名確認,剩餘1 00萬元則由高正憲攜離,高正憲當時未說明該100萬元之處 理方式,另我也曾委託朱奕福將31萬元作為清償對曹銘仁( 20萬元)、宏笙公司(11萬元)之債務等語,旋改供述:高 正憲先前係向我表示欲匯入工程款,然未供我瀏覽工程契約 書,我也不清楚高正憲之具體工程,更不知匯款次數及金額 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61頁至第7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2 1頁至第127頁)。
(3)再者,據陳盈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高正憲借得宏笙 中信帳戶帳戶、數度催促我委請「小白」匯款,也告以前述 佣金分配,然款項順利於107年11月1日匯入後,高正憲卻未 與「小白」等人聯繫甚或至約定地點返還,直到「小白」派



遣3名人士至我老家拜訪要求我負責總計151萬元之匯入款項 ,我遂電聯高正憲告以此事要求盡快處理、因而得知款項仍 在宏笙中信帳戶,翌(2)日高正憲電聯我並告知將至宏笙 公司取款,也取得100萬元後,表示欲拿取報酬1萬元、金額 不符故請我幫忙給付餘款,我只告知:「你匯99萬元,我就 給人家多少」等語;我先前僅悉高正憲係借用帳戶供「小白 」使用,但不清楚實際借取對象,事後經高正憲告知方悉乃 藉由林陞田借得宏笙中信帳戶使用,但遭挪用50萬餘元;我 於「小白」詢問帳戶借用事宜時,已知或係為收取些許不法 來源或詐欺所得金錢,也曾提醒高正憲需謹慎、小心,然因 「小白」表示會給我好處,我才願意幫忙尋找金融帳戶等語 (見偵3038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審訴435卷一第47頁至第5 5頁、第103頁至第113頁;原審訴435卷二第53頁至第68頁、 第113頁至第122頁;原審原訴卷二第469頁至第495頁;原審 原訴卷三第307頁至第308頁)。
(4)綜觀林陞田高正憲陳盈政所述,可知其等均知本案牽涉 人等涉及含己在內共3人以上,又自彼此間、抑或自「小白 」處得知借用帳戶用以匯款之訊息,其等需協力者僅止於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款使用,毋庸耗費過多勞力、時間成 本,竟可獲得匯款總金額相當比例之佣金,甚得逕從匯款中 抽取佣金、報酬,卻未說明借用目的、金錢性質或來源、金 額,甚或匯款日期及次數,更於匯款後多次催促、要求力爭 分秒立即提領、轉交,當可輕易從中察覺該等弔詭、不合常 理之處,此自陳盈政於原審中亦供:我認為「小白」借用帳 戶有異,或會收受些不法款項,故曾向高正憲告知借用帳戶 要小心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482頁、第492頁),亦可徵 高正憲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實非常情。況邇來詐騙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 員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 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 領一空,該人頭帳戶則會遭註記成警示帳戶、凍結使用帳戶 內款項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在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 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衡酌 至金融機構開設自然人或法人之帳戶、請領金融卡,係依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與安全性,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 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也毋須繳納任 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攸關與正常金融機



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此等具強烈財產屬性之物 品,果若交予不詳人等持有,抑或提供匯入數額、次數均不 詳之款項,又須即刻取出、毋庸核實計算金額祇須自行扣除 所獲報酬後逕將餘款交付,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相關經 驗之人,應悉在彼等要無至親關係,竟以支付薪資、高額對 價抑或任一好處之話術,委以借用其個人或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匯入不詳之款項後順利取出、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實為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資金流向,以逃避追 查,且得預期該款項或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 源,日後更或遭凍結帳戶、遭檢警追查,進而對該帳戶資金 流通造成一定影響,殆無疑義。是以,如係自身帳戶,多會 妥為保管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資料,防止 遭他人予以冒用,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借用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提供他人使用、 甚或向借用帳戶供他人匯款,為杜絕日後糾紛,必會深入瞭 解相關用途、款項金額與次數,進而理解原因與可靠程度, 始而決定提供自身或向他人借用帳戶無訛。林陞田高正憲 各自稱係五專畢業、國中畢業(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更載為大 學、高中及高職《見原審原訴卷三第231頁、第239頁、第243 頁》,本院卷第242頁)而具一定智識程度,且案發時均已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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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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