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耀元
代 理 人 陳憲裕律師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
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4686號、107年度偵字第58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乃因告訴人之指述 、證人即沛盈酒窖老闆甲○○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之驗傷、勘驗沛盈酒窖監視器光碟、路口監視器光碟、 唯客樂飯店監視器光碟等,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前證據均有違 誤,本案欠缺直接物證,原確定判決憑反駁聲請人之說法來 立論主觀犯意,充其量僅為情況證據之堆疊,證據結構實屬 薄弱,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門檻應甚低,新證據易於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而本案之新證據如下:
㈠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年8月29日(110)神外醫辛 字第000號鑑定書:
⒈根據沛盈酒窖監視器光碟、路口監視器光碟、唯客樂飯店監 視器光碟之判讀,告訴人全程無昏迷、昏睡不醒、意識不清 、神智喪失或大吵大鬧(瞻妄;有如急性精神病發作之狀態 )。其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定向力良好,對四周環境 有辨別能力,意識清楚(alert),有自主判斷與行動的能 力。
⒉根據光碟片之判讀,告訴人全程均自由行走,表示其神經學 之檢查之⑴意識評估為清醒具警覺性(alert/clear);⑵高 位大腦皮質功能(JOMAC)評估為正常;⑶昏迷指數為滿分;
⑷肌力部分為正常(肌力五分;滿分);⑸小腦之平衡功能正 常(並無暈眩而造成之站立不穩);⑹本體感覺為正常;⑺步 態評估(gaint analysis)無異常。 ⒊告訴人於光碟片影片中無因飲酒而造成意識不清之現象,具 自主判斷與理解的能力、自主行動的能力,對重力與阻力有 反抗能力。醫學上不至於達到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程度。 ㈡甲○○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0年6月27日之測謊鑑定書: ⒈那天(103年1月13日)你和戊 (代號0000乙00000)發生親 密行為時,她有沒有意識不清的情況?(答:沒有)。 ⒉那天(103年1月13日)你和戊 (代號0000乙00000)發生親 密行為時,她有沒有意識不清的情況?(答:沒有)。 ⒊綜上,聲請人已經明確表示告訴人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此 與刑法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已完全不符。
㈢110年9月4日乙○○測謊鑑定書:
⒈(問:在旅館房間內,你有沒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的下體? )沒有;(問:在旅館房間內,告訴人有脫你的衣服嗎?) 有。
⒉綜上,足認聲請人並未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且告訴人 主動為聲請人脫掉衣服,顯係出於自主之意願與聲請人為親 密行為,原確定判決有重大之違誤。
㈣台灣福爾摩莎婦女泌尿醫學會龍震宇教授之鑑定書: ⒈有可能造成會陰0.1公分x0.1公分瘀傷之原因包括老化、身體 免疫疾病、血管炎、凝血功能異常、感染性疾病、過敏、自 發性出血、局部外傷、蚊蟲咬傷及其他眾多原因。 ⒉依據臨床經驗,若非個人體質問題,因外部因素所造成之會 陰部0.1公分x0.1公分之瘀傷,一般復原時間為2乙3天。 ⒊現存0.1公分x0.1公分之瘀傷,無其他瘀斑,幾無可能係超過 5乙7日前之外傷造成。
⒋若僅依據會陰0.1公分x0.1公分之瘀傷,幾無可能為7日前性 交所造成。
㈤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年9月16日(110)神外辛字 第142號鑑定書:
⒈根據一系列之錄影監視影像鑑定。該名女子頂多屬於「微醉 」之酒醉程度或更低;並不符合輕醉之症狀(輕度酩酊、 解除抑制、多辯、決斷快);該名女子係屬於神智(menta lity)正常、意識(consciousness)清晰、可自由行走( free walking)之狀態。其步態穩定(stable gait)並無 神經學之中樞神經系統被影響(比如意識受到酒精或藥物 影響)之典型步態不穩(unstable gait)表徵(如巴金森 氏症、水腦症、腦中風對側之肢體無力、歪斜一邊、腦性
麻痺之剪刀腳、長短腳或被別人拖行強拉之步態),告訴 人縱稍有踉嗆,每步步伐距離固定,沒有小碎步(small s teppage gait)、每步距離不均或步伐方向不穩等病態步 伐的狀況,零星動作並不影響整體神經功能及行為的認定 。再根據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BAC)圖表,其血中濃度( BAC)應為0.05%以下。綜合以上,告訴人並不符合受酒精 或藥物影響意識(consciousness)、神智(mentality) 及行為(behavior)之表徵。
⒉依告訴人進房前之表現(頂多係屬於「微醉」之酒醉程度) ,在已超過30分鐘以上未繼續飲酒的狀況下, 不可能因更 早之前的飲酒,而導致進房後意識狀態惡化為無識別能力 與行動能力。
⒊飲酒後通常意識(consciousness)清醒程度及神智(menta lity)是優先受到影響的,然後隨著時間進行,才逐漸影 響到肢體動作。若於短時間(比如30分鐘內)大量飲酒, 才有可能造成血中酒精濃度急遽升高,隨即影響到運動神 經之功能(運動失調、平衡障礙、步行困難等等)。若意 識清醒、神智或記憶仍為清楚時,受到侵犯行為時,四肢 是可以做出反抗動作的。
㈥臺灣大學名譽教授、前臺大醫院婦產科主任周松男醫師之鑑 定書:
0.1公分x0.1公分小面積的會陰部瘀傷可能造成原因為尖銳 外物刺傷、碰撞:如此小面積的淤傷發生在年輕婦女,通常 2乙3天就痊癒消失,因此,不可能為7日前因外力所造成。 以手指性侵後,女性生殖器官最常見的受傷位置是陰道粘膜 (vaginal mucosa)及會陰部(perineum)。主要的受傷類 型是撕裂傷、擦傷、多處瘀傷(ecchymoses)。僅根據會陰 部0.1cm*0.1cm單一之瘀傷,絕對無法認定係性交(含手指 插入)所造成。
㈦並聲請傳喚證人丙○○○○、甲○○、乙○○、葉強;聲請函詢台灣 婦產科醫學會台婦醫字第107043號函之經過。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 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 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 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 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 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提出前揭鑑定書、測謊報告,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查,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 :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 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 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 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判 決確定以後,因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規定囑 託鑑定而得鑑定報告,則再審聲請權人以判決確定前未踐行 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委請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原有之證 據為鑑定結果,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發現足受有利判決之 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若具新規性,且經單獨或綜合評價 結果亦具確實性,即無不可。縱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適格尚有 疑義,仍非不能於再審聲請程序傳訊鑑定人或為相當之調查 ,以為認定。尚不能遽以聲請再審所憑鑑定意見並非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所為,不得作為證據,或謂該鑑定係判決確 定後由聲請人為自己訴訟利益自行委託鑑定,不具客觀公正 性,即一律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然前揭鑑定意見、 測謊報告,相較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機關或團體所提 出之鑑定意見,必須在審判過程接受全面性檢驗其公正暨客 觀性,鑑定人依法須於鑑定前具結,擔保為公正誠實之鑑定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基於聲請再 審之個案訴訟目的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因所依據之資料易 遭到其他外在因素影響其最終結果,再審之管轄法院自應審 酌該鑑定意見、測謊報告,其程序或結果能否被充分檢驗、 可信度有無已知或潛在之誤差,是否為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 之結果等因素,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合 理之心證,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認定是否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資為再 審聲請准駁之論據。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25條第 1項之乘機性交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 回本院;再經本院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 警詢、偵查及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沛盈酒窖老闆甲○○於偵查及臺北地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唯客樂旅館住宿旅客名單、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 5號案件107年11月6日、同年12月4日、108年3月19日勘驗筆 錄暨擷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16日北市醫忠 字第10930199000號函、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9年1月31日台 婦醫字第109019號函等證物,相互勾稽,依論理法則為綜合 判斷,而以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 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 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聲請意旨雖以:
⒈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年8月29日(110)神外醫辛 字第000號鑑定書:
⑴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年8月29日(110)神外醫辛 字第000號鑑定書雖以根據沛盈酒窖監視器光碟、路口監視 器光碟、唯客樂飯店監視器光碟之判讀,認定告訴人於光碟 片影片中無因飲酒而造成意識不清之現象,具自主判斷與理 解的能力、自主行動的能力,對重力與阻力有反抗能力。醫 學上不至於達到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程度云云。 ⑵然查,該鑑定報告業已載明其意識狀態係以昏迷指數(Glasg ow)為標準,即眼神、動作與言語,分數為3~15分,滿分15 為清醒;其中若有自主動作即可認定為滿分。意識評估可再 分為Alert(具警覺性)/Clear(清醒)、Delirium(瞻妄) 、Confusion(混淆)、Lethargy(drowsiness,昏睡)、Stupo r(木僵)、Semicoma(半昏迷)、Coma(昏迷)。是該意識 狀態之評估本需依據受測者之眼神、動作與言語進行評估, 然該鑑定報告卻徒以其對於光碟影像之片面判讀遽認告訴人
當時意識評估為清醒具警覺性Alert(具警覺性)/Clear(清 醒),且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已難憑信。 ⑶況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時業已勘驗沛盈酒 窖監視器光碟、路口監視器光碟、唯客樂飯店監視器光碟, 結果顯示:
①沛盈酒窖監視器光碟部分:
告訴人初至沛盈酒窖時步行姿態並無異狀,於107年1月13日 凌晨1時3分許離開酒窖時,因重心不穩而有上半身傾倒、腳 步不穩之情形,聲請人有以右手搭於告訴人右肩上,證人甲 ○○則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上臂,左手放於聲請人後背之方式 ,三人一同步行至酒窖門口,此時告訴人腳步呈交叉狀態, 待步出酒窖門口後,聲請人持續將雙手搭放在告訴人肩膀處 ,告訴人仍有腳步交叉、低頭等情。
②路口監視器光碟部分:
聲請人與告訴人步行至唯客樂飯店過程中,於同日凌晨1時6 分許行經長春路183號前燈桿時,聲請人行走在告訴人後方 ,以雙手搭在告訴人肩、背方式,與告訴人同往前方移動, 期間告訴人曾有上半身往後傾倒,惟仍持續往前移動之情形 。
③唯客樂飯店監視器部分:
聲請人於107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以手搭於肩膀之方式, 與告訴人自唯客樂飯店門口進入大廳,告訴人行進路徑略呈 S 型,經聲請人將告訴人扶至櫃台後,告訴人雙手趴在櫃台 上,左手滑過櫃台桌面,身體先往右後往左略晃動,又聲請 人雙手離開告訴人時,告訴人雖將雙手平放於櫃台上,惟仍 有向後移動數步再往前靠近聲請人等腳步不穩情形;嗣聲請 人辦理入住手續結束後,先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告訴人身體 則靠向聲請人,期間告訴人頭部微微低垂、搖晃,而後一同 進入電梯,當電梯門開啟後,告訴人手握聲請人左手跟隨告 訴人走出電梯,告訴人步出電梯時身體左側向左(即向畫面 右方)撞及左側電梯門(即畫面顯示之右側電梯門),後身 體晃向畫面左方。
此有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件107年11月6日、同 年12月4日、108年3月1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㈠第121頁至第123頁 、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9頁至第224頁、第290頁至第309 頁、第317頁至第454頁)。
⑷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前揭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確認之 勘驗結果,告訴人離開沛盈酒窖前往唯客樂飯店過程中,確 有雙膝彎曲、身體前傾、腳步搖晃不穩、行動無法自主,須
靠人攙扶、牽引或倚靠櫃台始能站立或行走,且於步出飯店 電梯時亦有撞及電梯門之舉止。並核諸證人即沛盈酒窖老闆 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認定告訴人離開沛盈酒 窖及進入唯客樂飯店房間時確處於酒醉、意識不清及行為舉 止異於一般正常人之狀態。
⑸前開鑑定報告無視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件前開經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確認之勘驗結果及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而片面判讀前開光碟影像,遽認告訴人當時意識評估 為清醒具警覺性Alert(具警覺性)/Clear(清醒),且昏迷 指數為15分(滿分),定向力良好,對四週環境有辨別能力 ,意識清楚,有自主判斷與行動的能力,顯然與前開光碟影 像之勘驗結果不符,實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⑹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雖再陳稱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 年8月29日(110)神外醫辛字第000號鑑定書,並非僅藉由 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做判斷云云,然業與該鑑定書之 記載不符,並自行延伸解讀該鑑定書所未記載之意涵,已難 憑採,亦無解於無法依該鑑定書即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之情。
⒉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年9月16日(110)神外辛字 第142號鑑定書:
⑴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年9月16日(110)神外辛字 第142號鑑定書雖謂根據錄影監視影像鑑定,告訴人頂多屬 於「微醉」之酒醉程度或更低;並不符合輕醉之症狀,屬於 神智(mentality)正常、意識(consciousness)清晰、可 自由行走(free walking)之狀態。其步態穩定(stable g ait)並無神經學之中樞神經系統被影響(比如意識受到酒 精或藥物影響)之典型步態不穩(unstable gait)表徵( 如巴金森氏症、水腦症、腦中風對側之肢體無力、歪斜一邊 、腦性麻痺之剪刀腳、長短腳或被別人拖行強拉之步態), 告訴人縱稍有踉嗆,每步步伐距離固定,沒有小碎步(smal l steppage gait)、每步距離不均或步伐方向不穩等病態 步伐的狀況,零星動作並不影響整體神經功能及行為的認定 。再根據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BAC)圖表,其血中濃度(B AC)應為0.05%以下。綜合以上,告訴人並不符合受酒精或 藥物影響意識(consciousness)、神智(mentality)及行 為(behavior)之表徵云云。
⑵然查,乘機性交罪之成立,其客觀要件僅需被害人當時並無 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為已足,並非以酒醉 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甚至呼吸中樞麻痺之程度為必要
。且原確定判決依據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件審 理時勘驗沛盈酒窖監視器光碟、路口監視器光碟、唯客樂飯 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告訴人離開沛盈酒窖前往唯客樂飯店 過程中,確有雙膝彎曲、身體前傾、腳步搖晃不穩、行動無 法自主,須靠人攙扶、牽引或倚靠櫃台始能站立或行走,且 於步出飯店電梯時亦有撞及電梯門之舉止,並核諸證人即沛 盈酒窖老闆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認定告訴人 離開沛盈酒窖及進入唯客樂飯店房間時確處於酒醉、意識不 清及行為舉止異於一般正常人之狀態,已如前述,社團法人 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年9月16日(110)神外辛字第142號 鑑定書徒依錄影監視影像遽然判斷告訴人頂多屬於「微醉」 之酒醉程度或更低,血中濃度(BAC)為0.05%以下,但卻忽 略其鑑定書所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可能呈現之 症狀關係表、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BAC)圖表中之症狀及 影響,多有非僅憑前開錄影監視影像即可判定之情,甚且忽 視前開臺北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時勘驗沛盈 酒窖監視器光碟、路口監視器光碟、唯客樂飯店監視器光碟 ,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確認之勘驗結果,告訴人當 時之舉止顯非頂多「微醉」之酒醉程度、血中濃度(BAC) 為0.05%以下所能涵蓋,是該鑑定書所載,顯屬有疑,要無 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
⑶聲請人之代理人雖又稱英美等諸多神經醫學機構,早已肯認 以遠距醫療為神經學檢查,並另提出網路上搜尋之意識評估 影片,主張意識評估並不需醫師親自進行互動,可藉由病人 與他人互動為之云云,然查,依聲請人之代理人所提出之意 識評估影片,可知其評估亦包含張眼反應、語言反應、運動 反應等各項,且各項檢測、評估,均由病人之互動逐項評測 ,已與前開鑑定書僅憑前開錄影監視影像即為判定之情有別 。至於,遠距醫療僅係透過遠距的方式來進行神經學檢查, 受檢人尚可透過影響依據醫師之指引為相關檢測、反應,然 前揭鑑定書,係單憑錄影監視影像來判定聲請人當時酒醉程 度、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BAC),兩者核屬二事,且代理 人所陳,顯然自行棄前揭鑑定書所附之判斷標準、血液中酒 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可能呈現之症狀關係表、血液中酒精濃 度含量(BAC)圖表中之症狀及影響於不顧,實無可採。 ⒊又聲請意旨另以甲○○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0年6月27日之測謊 鑑定書及110年9月4日乙○○測謊鑑定書,主張聲請人與告訴 人發生親密行為時,告訴人沒有意識不清之情況;聲請人並 未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告訴人主動為聲請人脫掉衣服
云云,惟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 等狀態在不同時間難以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 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 性」不同,故尚難單藉測謊鑑定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無法 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 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 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 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 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 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 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 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 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 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且 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 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 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 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 ,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 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被告說 謊與否之測謊結果,本無足為其有利判斷之唯一論據,仍應 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是聲請人徒以前開甲○○儀測 服務有限公司110年6月27日之測謊鑑定書及110年9月4日乙○ ○測謊鑑定書,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 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 ⒋至聲請意旨以台灣福爾摩莎婦女泌尿醫學會龍震宇教授之鑑 定書;臺灣大學名譽教授、前臺大醫院婦產科主任周松男醫 師之鑑定書,主張僅依據告訴人會陰0.1公分x0.1公分之瘀 傷,幾無可能為7日前性交所造成;僅根據告訴人會陰部0.1 公分x0.1公分單一之瘀傷,絕對無法認定係性交(含手指插 入)所造成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於107年1月20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 ,經檢查處女膜於3、6、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會陰瘀 傷0.1×0.1公分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6號偵 查卷不公開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而經本院109年度侵上更 一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經 該院回覆以: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與其主訴手指性
侵狀況相似,惟無法正確判斷造成之時間及原因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0199000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卷㈠第381頁) 。
⑵而前開台灣福爾摩莎婦女泌尿醫學會龍震宇教授之鑑定書, 亦同認有可能造成會陰0.1×0.1公分瘀傷之原因包括老化、 身體免疫疾病、血管炎、凝血功能異常、感染性疾病、過敏 、自發性出血、局部外傷、蚊蟲咬傷及其他眾多原因;而臺 灣大學名譽教授、前臺大醫院婦產科主任周松男醫師之鑑定 書雖謂僅根據會陰部0.1公分×0.1公分單一之瘀傷,絕對無 法認定係性交(含手指插入)所造成,然亦認0.1公分×0.1 公分小面積的會陰部瘀傷可能造成的原因為尖銳外物的刺傷 、碰撞,足見前揭鑑定書均未排除該會陰0.1×0.1公分瘀傷 之原因可能包括手指性侵之狀況。至於造成之時間,台灣福 爾摩莎婦女泌尿醫學會龍震宇教授之鑑定書雖謂一般復原時 間為2乙3天,然亦無法排除個人體質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而臺灣大學名譽教授、前臺大醫院婦產科主任周松男 醫師之鑑定書亦僅係陳明會陰部0.1公分×0.1公分瘀傷發生 在「年輕婦女」,「通常」在2乙3天就痊癒消失(見本院卷 ㈠第226頁),顯然亦僅係依照一般理論而言,通常會在2乙3 天消失,然亦無法排除個人體質問題。是此部分均尚無法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
⒌聲請人雖又提出張丞圭醫師之聲明書,表示就前開社團法人 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0年8月29日(110)神外醫辛字第000 號鑑定書、110年9月16日(110)神外辛字第142號鑑定書表 示認同,並認依照影像判斷病患之意識狀態,符合醫學常規 云云,然查,上開鑑定書有前揭忽視臺北地院107 年度侵訴 字第65號案件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確認之勘驗結果 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片面判讀前開光碟影像等疑義,已 如前述,張丞圭醫師之聲明書並無解於前開疑義,自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乘機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 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所執之新證據,既有前開之疑義,且均 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尚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等為更有利之判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亦無調查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丙○○○○、甲○○、乙○○、聲請函詢
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台婦醫字第107043號函之經過,即無必要 。
㈣至於,聲請人另提出案外人葉強與證人丁○○之對話截圖,主 張證人丁○○係刻意陷害聲請人云云,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該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依聲請人 所陳,案外人葉強係代聲請人與證人丁○○聯繫和告訴人之和 解事宜,無論該截圖中所載是否為和解金金額或其數額高低 ,本均無礙前揭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未 陳明證人丁○○之證述為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是聲請人此部分所陳,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要件不符,亦屬無由 ,且無傳訊案外人葉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 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