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150號
TPHM,110,侵上訴,150,202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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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力權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0832 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酒醉失去意識,已達 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接續對告訴人為2次性交性為,對告 訴人身心造成巨大影響,所生損害甚鉅,犯後又始終否認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接續為性交行為,但我們 是合意性交,告訴人並未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等語。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依 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 ,其透過租屋網站結識欲租屋之告訴人,遂與告訴人相約於 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台茂一村公車站 牌處碰面,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上址後,被告與告 訴人即在上址被告房間內聊天、飲用威士忌,詎被告竟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因酒醉失去意識,已達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際,於同日下午2時許,脫去告訴人全身衣物, 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同日 下午4時許,接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1次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 辯詞詳予駁斥。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告訴人並未陷於意識不 清之狀態云云;然查:
 ⒈依告訴人如下之證詞:
 ⑴於偵查時證稱:108年7月,我上網把我的資料留在合租網, 我的LINE暱稱是MIAN,有一個LINE名稱小新的人即被告,跟 我說他的室友要搬走了,需要室友跟他分攤房租,他傳的照 片看起來環境很好,他一直用LINE跟我聊天,讓我覺得他是 一個不錯的男生,所以我跟他說了蠻多心裡話,於是我跟他 約108年8月2日早上10點,在中和台貿一村公車站牌,他騎 車來接我,當天早上10點30分抵達被告新北市○○區○○路000 號9樓租屋處,他稍微帶我看一下房子,說他室友會晚一點 回來,但我都沒有看到他室友回來,之後他說要不要喝一點 酒聊天,我本來就想說跟他聊天蠻開心的,以後也是室友,



就沒有多想,他說他房間有一瓶未開封的威士忌,我不知道 要喝這麼烈的酒,本來拒絕了,他說喝一個馬克杯的量就好 ,而且有加冰不會醉,我去的時候很緊張,他說喝點酒會比 較放鬆,當下我覺得他人感覺蠻好的,可以信任,我有問他 可不可以去客廳喝,他說房間有冷氣比較舒服,我沒有多想 就說好,於是聊天時我就喝了加冰塊的威士忌一杯,我是第 一次喝威士忌,我覺得非常濃、非常烈,味道非常嗆,他本 人也有喝,但我沒有看到他喝完那杯酒,我就沒有意識了, 我之前有跟朋友去夜店喝過酒,也會喝啤酒,從來沒有斷片 過,之後我起來時,我看窗簾是拉起來的,不知道是幾點, 我發現我身上沒有任何衣物,連內衣內褲都沒有,剛才的記 憶我完全想不起來,只知道自己被侵犯了,下體是痛的,有 黏黏的東西,而且有點痠,我的後腦及眉毛有綠綠的瘀青, 手沒有明顯瘀青,但捏了會痠痛,當時被告躺在我旁邊睡覺 ,我把被告叫醒,情緒有點崩潰,我問他第一句話是現在幾 點,後來我情緒崩潰,語無倫次,我問他為什麼我的頭這麼 痛,後腦好像被劇烈撞擊,眼睛旁邊這麼痛,非常不舒服想 吐,他告訴我現在幾點,我當下還在醉,現在想不起來被告 跟我說當下幾點,我自己猜測當時已經是晚上深夜了,我問 被告我怎麼沒穿衣服,被告說是我自己脫掉的,我不敢相信 ,因為我的上衣是有綁帶的,我不可能在喝醉的情形自己去 解開綁帶,我看到衣服被丟在很遠的地方,我的內褲在廁所 洗手台上,上面有很多透明白色的液體,我覺得我好像麻痺 了,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他說他要去上班了,等他回來 再說,他問我會餓嗎,我說有點餓,他幫我叫熊貓外送,外 送看我站也站不穩,問說是我家嗎?我當下反應說是啊,但 東西沒有吃多少就丟了,當天晚上我一直想這件事,想怎麼 會發生在我身上,越想越覺得噁心,我就哭了,我LINE被告 「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還歇斯底里的用打字跟被告說很 多,被告有打LINE電話給我,我覺得非常噁心,我去沖洗身 體,因為我想問清楚被告有沒有射精在我下體,我就等早上 被告回來,他當下承認說有,我很憤怒,我罵他「你是垃圾 ,你是渣男」,我冷靜問他「幾次」,他非常冷靜說「兩次 」,我情緒是既憤怒又崩潰,我問他「你這垃圾都不怕我會 懷孕嗎」,我有捶他,我很不甘心,他反應很冷靜的說「那 你要怎麼樣,要我賠償你嗎」,我聽到賠償兩字,整個人又 崩潰,想拿刀殺了他,被告態度非常不好,我身上沒有帶錢 ,又非常害怕懷孕,我說「你可以買避孕藥給我吃嗎」,他 叫我跟他一起出去,又問「所以我們不能再當室友了嗎」, 我崩潰問他「你這樣對我你覺得還可以當室友嗎」,他說跟



我道歉,保證以後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我絕望的說不可能, 我就跟他一起去社區對面雙和醫院旁邊的藥局買藥,買藥之 後他問我要怎麼回去,我說不甘你的事,他好像怕我會去報 警或驗傷,當下我想要等他走了之後馬上去驗傷,但是他死 不走,說要不要叫計程車回去,這時他的情緒忽然變好了, 說跟我道歉,之後要什麼賠償都可以跟他說,我說我要自己 坐公車,他在那邊陪我等公車,等很久他就先走了,我就去 雙和醫院驗傷,醫院幫我報警,在醫院時我有問護理師接著 程序會如何,我也有LINE我媽媽說我不想活了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9 頁至第10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8月2日碰面之前我跟被告沒有約好要喝 威士忌,案發當天是被告約說看他家裡的狀況,他很積極的 想要我跟他住在同一房間,我跟他說「可以不要嗎,可以不 要住在同一間嗎」,而且他很積極要找女生,當天去被告家 中是我跟被告首次碰面,他那天把威士忌拿出來我就嚇到, 我說我不想要喝,他說「可是你看起來很緊張,你喝了會比 較舒服一點」,我有跟他表明我沒喝過,他說「這個不會醉 ,你都跟我說烈酒什麼的,那個不會醉」,我想說「好吧」 ,然後他拿冰塊加到我的威士忌裡面,後面過程我都忘了, 醒來就是晚上了,當時我覺得世界有點在旋轉,我有意識, 然後我很想哭,有點精神錯亂,當下我很想報警,但我覺得 如果報警了,家人會知道,會替我難過,我不想我的家人替 我擔心,我才繼續留在該處,醒來時我只記得我穿著一件內 衣,那時我不確定上半身有無穿衣服,走到廁所照鏡子發現 上半身只有一件內衣內衣還是衣衫不整的,我的衣服在床 前的一堆枕頭裡面,內褲在洗手台上,都是精液,我覺得很 噁心,我不敢相信,因為我在LINE聊天中以為這個人是好人 ,當時我才19歲,很容易相信人,我跟他聊天,說了我的想 法,我的為人,我就是這樣跟他當朋友,我從來沒有同意說 「我願意跟你發生性行為」,我醒來時的畫面對我來說,不 是難過而是錯愕,不敢相信我所信任的房東會這樣對我,當 下我不知道應該怎麼辦,我想了很久,甚至一直用LINE質問 被告,當天被告有沒有叫熊貓外送我不確定,但我有叫熊貓 外送,到早上我才去醫院,我後來決定要勇敢驗傷,是因為 被告態度讓我覺得是故意,且非常有計畫性的執行這些事情 ,他沒有一點誠心要對我道歉,事發後也不聞不問,驗完傷 後我有跟我母親聯絡說「我發生了一些事」,因為驗傷時我 問護理師這件事我父母會不會知道,醫院社工跟我說「我覺 得你發生這些事情多少還是要讓父母知道」,我說「可以拜



託不要嗎,如果我媽知道了他一定會狠生氣,甚至會把我趕 出家裡之類的」,社工說之後這是非告訴乃論,醫院已經通 報了,之後法院的信可能會寄到家裡,媽媽也可能會看到, 這件事我不要一個人獨自承擔,會很痛苦,我才會傳LINE給 我媽媽說「媽媽我心好痛」、「能不能讓我去天國旅行」, 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都是依我當時記得的情形做陳述,但我 必須說我覺得當時真的很茫,連走路都很茫,我記得我一直 質問被告,可能是面對面,但我記得我在電話也有再質問他 一次,我不太記得我有說「我有點餓」,我只記得熊貓外送 人員來的時候被告不在家裡,印象中我有收過兩次外送,但 我不太確定,我真的醒來且眼睛睜開,意識不是茫的時候, 是被告已經不在房間內了,他在房間內的事情我有一點記憶 錯亂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下 稱侵訴卷〉第220頁至第238頁)。
 ⑶可見告訴人雖然就其於案發當天與被告喝酒後醒來時,身上 究竟有無穿著內衣、究竟有無當面質問被告、究竟是叫了幾 次外送乙節之陳述前後或有不一,但就其與被告相約碰面前 沒有說好要飲酒,到場後才在被告勸說下飲用威士忌,且飲 用後即失去意識,醒來時發現自己身上沒有穿著外衣、外褲 及內褲,後來在廁所洗手台上發現內褲,內褲上還殘留精液 ,其有與被告以LINE、電話聯繫,之後有至雙和醫院驗傷, 並告知媽媽上情等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主要過程,證述大致相 符。而告訴人已證述其酒後有失去意識之情形,自難期待其 於甫甦醒時,能對周遭發生之所有細節均為翔實記憶,依卷 附告訴人與被告間在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字 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169頁),及告訴人上開所陳 ,既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特別怨隙,告訴人甚把被告當 成可以訴說日常生活大小事及分享心情之朋友,案發當天是 兩人第一次碰面,倘告訴人並非遭被告乘機性交,實難想像 有何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理由,即難僅因告訴人前揭與被 告有無乘機性交主要過程較無關連之細節有記憶不清,致陳 述不一之情,遽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信。
⒉況依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8年8月3日上午1時44分許起至同日 上午4時43分許止之期間內,陸續以LINE傳送「我喝醉的時 候你有對我怎麼樣嗎?」、「我不喜歡被欺騙的感覺,你可 以跟我說實話,可以說,哦我只是因為妳醉了,所以不是故 意的,只是一時的衝動,還有我也希望你能解釋為什麼我會 撞成這樣,我信任你,你卻將我對你的信任,任意踐踏」、 「你覺得我還能跟你當室友嗎」、「你要不要找別人」、「 的確我喝醉一直抱著你,很抱歉我酒後失態,我不想怪別人



,反正就是我自己隨便,我缺愛,我沒有安全感,我才會這 樣亂抱亂抱,可是這樣就不會有人真心對待我了,謝謝你讓 我重新審視我自己」、「我很渴望被愛,渴望被理解,但是 你覺得受傷的人,值得被愛嗎?我一直說我想愛人就好,因 為被愛是奢侈的,我沒有這種幸運,我連什麼是愛人都快忘 了,像我這樣的女生,就是被玩玩的份而已,受傷的人根本 不值得被愛,只能靠自己,變得更好,遇見一個看得懂自己 傷疤的人,經過這次我想我會成長」、「再問你一個正經的 問題」、「請問你有沒有流精液進去」、「如果可以我想知 道事發經過」、「至少有個解釋也好」、「麻煩了」、「你 到底都做了什麼」、「我信任你,你卻這樣對我」、「到底 有沒有流進去」、「我覺得很不舒服,你能不能說清楚」、 「沒要你負責什麼」、「講清楚就好」、「很懵」等訊息予 被告之內容(見不公開偵字卷第169頁),及告訴人於108年 8月6日晚間10時28分許起至日晚間11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 陸續以LINE傳送「我問你,如果當初我沒問你,是否有對我 射精,你是不是就不會告訴我了,為什麼你沒經過我同意就 這麼做?」、「道歉的口氣你覺得你這樣還是人嗎?」、「 我當天馬上就去驗傷了,你對我做的事,你自己知道」、「 你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你毀掉我的人生還覺得理所 當然」、「不要以為我19歲好欺負」、「你在我意識不清時 對我做的行為你覺得是對的嗎」、「我是在當天立刻馬上就 去驗傷」、「你做錯事還害怕陷阱嗎?」、「毫無陷阱可言 了,一切證據都清楚明瞭了,你害我連命都不想要了,你做 的事情真的很差勁」等訊息予被告之內容(見不公開偵字卷 第171頁),可知告訴人縱有於酒後有主動擁抱被告之舉動 ,但事實上對於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是否有射 精在告訴人體內等過程全然不知,一直希望被告能告以真相 ,並在得知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後,一再質問被告,並曾 清楚指責被告係在其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對其為性交行為,倘 告訴人確如被告所辯,係於意識狀態清楚之情形下同意與之 發生性交行為,何須於案發後隨即詢問被告上情?並於獲悉 真相後不斷指責被告?足認告訴人前開證稱其酒後已陷於意 識不清之狀態乙節為真。且依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被告詢問可否與其同住一間房間時, 已明白回覆「我可以跟女生啊」、「但男生可能不行」、「 一人一間」、「不然等下」、「睡一起」、「不好說」等內 容(見不公開偵字卷第63頁、第81頁),顯見告訴人亦知悉 若男女單獨同睡一室,可能會發生肢體上之接觸甚或進一步 之性交行為,因而婉拒同住一間房間之立場,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證明告訴人同意與初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實難認告訴人係在意識狀態清楚之情形下,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亦未能以告訴人曾與被告於案發前多次聯繫、 案發當天酒後擁抱被告之舉動,反推告訴人有明確同意與被 告進一步發生性交行為。
 ⒊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證稱:108年8月3日中午告訴人LINE我 說,他發生一些事,他人在醫院,我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 有絕望的感覺,我一直問他什麼事,他都不肯說,他叫我到 樹林接他,他才告訴我8月2日當晚他被人性侵,我當時很震 驚,他說他想去天國旅行,我跟他說不行,不要這樣,有什 麼事好好說,我不會責備他,他8月3日下午回來時,情緒很 激動,本來還要跳樓自殺,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樹林分局山佳 派出所警員,警員有來,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跳下去,警 員一直問告訴人在哪裡被性侵,告訴人一直不肯說,只說在 中和等語(見偵字卷第105頁),及卷附告訴人與母親間之L 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可認告訴人 確於108年8月3日在雙和醫院驗傷完後,即聯繫母親,並表 達情緒低落之情。而告訴人更因本案發生,前往精神科診所 就診,並自109年5月12日起轉診至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 至今,經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混合情緒及行為障礙,有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8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012號 函暨所附轉診單及病歷紀錄可佐(見侵訴卷第147頁、第169 頁至第185頁),倘告訴人確係在意識狀態清楚之情形下, 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何以會持續處於情緒低落之狀態 ,甚須因此前往精神科就診,並經醫師於病歷上註記「Majo r concern:rape event」?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證係遭被告 乘機性交一節為真實。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取。 ⒋至被告雖聲請將告訴人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以釐清告訴 人是否存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提出告訴人之臉書 訊息及聲請傳喚告訴人駕訓班教練作證,欲證明告訴人之生 活並未因此事受有影響(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5 5頁);然每個人面對重大事件之反應,會因年齡、生活經 驗、家庭及社會支持程度之不同而異,而告訴人確有因本案 之發生前往精神科就診迄今,業於前述,且依前開病歷所載 ,醫師有開立處方藥物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因本案所致之精 神創傷在經過持續治療及藥物控制之下,或許已可達穩定且 能正常進行日常生活之狀態,自未能以告訴人可從事日常活 動一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再送請臺大醫院進行 鑑定之必要。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否認乘機性交之犯行,然依原審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理由及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屬接續犯,雖符合累 犯之要件,但經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並詳細審酌被告 趁告訴人因酒醉無意識,已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以前揭 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屬可議,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 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即無足取。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7 月間係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9 樓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其透過租屋網站結識欲租屋之代 號AD000-A10832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甲 ),遂與甲 於108 年8 月2 日早上10時許相約在新北 市中和區台茂一村的公車站牌處,再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 至其承租之上址,嗣乙○○與甲 在本案房屋乙○○之房間( 下稱本案房間)內聊天、飲用威士忌酒,詎乙○○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利用甲 於該房間內已因酒醉而失去意識已達 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於同日下午2 時許脫去甲 全身衣物 後,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又於同 日下午4 時許,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1 次。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 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 甲 、代號AD000-A108320A之成年女子即甲 之母(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母)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明證人甲 、A 母於偵訊時之證述有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證人甲 、A 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 、A 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固屬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 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捨棄傳喚證人A 母到庭作證,已有捨棄對質詰問權之意( 見本院卷第143 頁),證人甲 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 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詰問(見本院卷第 220-238 頁),是證人甲 、A 母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屬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證人甲 、A 母於偵訊時之證述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就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 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甲 、A 母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將該 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爭執之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即無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108 年7 月間係承租本案房屋,透過租 屋網站結識欲租屋之甲 ,並與甲 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 10時許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台茂一村的公車站牌處,再由其 騎乘機車搭載甲 至本案房屋,嗣被告與甲 在本案房間內 聊天、飲用威士忌酒,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脫去甲 全身衣 物後,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又於 同日下午4 時許,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 行為1 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與其辯護人 辯稱:伊與甲 發生性行為時,甲 意識清楚,伊與甲 係 合意性交,且自伊與甲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記錄可知甲 酒量很好,且對伊有好感,有進一步交往之意 ,故甲 並無可能僅因飲用一杯威士忌後即酒醉無意識,實 係甲 在酒精催化下與伊合意發生性行為,再者,甲 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不一,且倘被告有本案乘機性交犯行,甲 在本案房間內醒來發現自己衣衫不整、下體流出精液,理當 相當恐懼、羞憤難當,不敢面對被告且急於離開現場,然甲 事後仍續留本案房間、透過LINE質問被告,甚且透過網路



訂購餐點,與常情有違,又依據甲 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之病歷,甲 並無創傷後症候群症狀,可見甲 與 被告確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108 年7 月間係承租本案房屋,透過租屋網站結識欲 租屋之甲 ,並與甲 於108 年8 月2 日早上10時許相約在 新北市中和區台茂一村的公車站牌處,再由其騎乘機車搭載 甲 至本案房屋,嗣被告與甲 在本案房間內聊天、飲用威 士忌酒,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脫去甲 全身衣物後,以其陰 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於同日下午4 時許 ,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11 、57-60 頁及本院卷第60、288 、290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99-1 04),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9 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8128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不公開偵卷第41-1 71 、175- 181、195-199 頁),故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可能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 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上午10時30分 許抵達本案房屋,被告稍微帶伊看一下房子,之後被告問伊 要不要喝威士忌酒聊天,伊本來拒絕了,但被告說「喝一個 馬克杯量就好,而且有加冰塊不會醉,喝點酒會比較放鬆」 ,伊當時覺得被告人蠻好的,是可以信任的人,後來被告出 去拿一個馬克杯裝冰塊,伊問被告可不可以去客廳喝,被告 說「房間有冷氣比較舒服」,伊就沒多想就說好,於是伊與 被告聊天時就喝了加冰塊的一個馬克杯的威士忌,被告當時 也有喝,但伊沒有看到被告喝完那杯酒伊就沒有意識了,之 後伊起來時,不知道是幾點了,伊發現伊是沒有穿衣服的,



伊頭很暈,當下伊想法是「現在幾點了」,伊完全想不起來 ,只知道自己被侵犯了,因為伊沒有穿衣服,下體也有黏黏 的東西,且是痛的、有點酸,伊後腦及眉毛有綠綠的瘀青, 手沒有明顯瘀青但捏了會酸痛,當時被告躺在伊旁邊睡覺, 伊把被告叫醒,伊情緒有點崩潰,當下問被告第一句話是現 在幾點,後來伊情緒崩潰,語無倫次,伊問被告為何伊頭會 這麼痛,後腦好像被劇烈撞擊,眼睛旁這麼的痛,伊非常不 舒服想吐,被告拿起手機告訴伊現在幾點,伊當下還在醉; 伊當時有問被告伊為何沒有穿衣服,被告回答是伊自己脫掉 的,但那件衣服是綁帶的,伊不可能在喝醉的情形下去解開 綁帶,伊看到那衣服被丟在很遠的地方,另外,伊當時第一 反應是想去上廁所,伊看到內褲在洗手檯上,內褲上有很多 透明白色的液體,伊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對伊,被告就說「他 要去上班了,等他回來再說」,當天晚上伊一直在想這樣的 事為何會發生在伊身上,後來伊就哭了,就透過LINE問被告 為何要這樣對伊,還歇斯底里用LINE和被告說很多,早上伊 等到被告回來,伊覺得非常噁心,已經先去沖洗身體了,伊 會等被告回來是想問清楚被告有沒有射精在伊下體,被告說 有,伊很生氣罵被告、問被告幾次,因為伊全部都不記得了 ,被告很冷靜說「2 次,第1 次沒有射精在伊身體裡,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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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