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羅卓菊
送達代收人 羅鉞世
被 告 劉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5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劉文進被訴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判決, 撤銷原審無罪之判決,改諭知有罪,被告不服本院前開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撤 銷該判決,發回更審,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即無罪)在 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