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
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被害人程水來未領有駕駛執照,然警方卻未依民國86年4月23 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告發裁罰 車輛所有人程金福。且程金福並非當事人及在場之人,本件 肇事發生、警方獲報後,承辦員警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下稱聲請人)不在場知悉之情形下,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交由非事故當事人亦非在場人之程金福簽署,以 上判決理由違反73年12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13條第3項,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之規定。 ㈡原審之勘驗結果認為機車左側從頭至尾與該凹痕比對無法看 出何處能與該車擦撞,依該次勘驗結果及臺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均係認無 法確認兩車有無碰撞而稱無法據以鑑定,然原確定判決卻不 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引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 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其內容略以:「輕微之頭部 外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 的原因是外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 語,依81年7月29日修正之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做為證據。且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6 行至第8行雖記載:「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 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指骨折, 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緊急開顱手術 後,呈植物人狀態,核符合刑法第10條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 。」等語,然其內容與86年6月7日孫明傑醫師開立之天主教
耕莘醫院診斷書務字第288號記載病名欄:「頭部外傷合併 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又記載診斷情形現在病況欄 :「於86年4月12日急診住院及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 日轉安養院」,及86年10月30日孫明傑醫師開立之耕莘醫院 病歷記摘錄單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4、5手指 骨折,合重傷第6款」等內容不符,亦與87年7月8日一般內 科醫師胡彼得開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記載:「病患程水來 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 出院」等內容不相符合。依照75年11月24日公布醫療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及81年7月29日修正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186條第1項規定, 上開胡彼得醫師所開立之病歷摘錄單記載內容事項不得做為 證據。況孫明傑醫師86年6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86年10 月30日開立之病歷記摘錄單內容沒有記載開顱手術日期。 ㈣依86年4月29日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臺保險公 司)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條件為:由甲方即聲請人賠付乙方 即程雪霞、程岩子、程牡丹新臺幣90萬元整,其餘請求拋棄 ,且雙方同意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由程金福領取等情,因此 依照81年7月29日修正之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診斷書, 及75年11月24日公布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 而簽具。
㈤依84年2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84年3月1 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本院按:該作業須 知已於90年2月26日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90)健保醫字第0 0000000號公告發布廢止,下簡稱作業須知】第2點第1款、 第2款等規定檢具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或保 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自開立起 30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 申請發給重大傷病證明。再依85年7月6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 0000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其中ICD-9-CM 編碼430.ACDE:290 中文疾病名稱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 病名稱SUBARACHNDID HEMORRHAGE。又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之主旨 記載「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案, 依照84年3月1日公布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 2點第1項保險對象經特約診所醫師診斷確定為重大傷病,得 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申請發給重大傷病證 明,第2款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起3
0日內有效,逾期者不予受理申請。第2項特約醫院診所為服 務就醫之保險對象,得彙總前項所列文件代辦申請重大傷病 證明。如為爭取時效得先造冊,以傳真或專人送達方式報備 前項所列文件再行後補造冊參考格式如證據二…說明三:經 查當事人程水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血親或 直系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爰此,台 端所請本署歉難同意。」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條 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以下證據:明臺保 險公司和解書影本1份、84年3月1日公布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1份及醫院代辦申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證明報備名冊(均空白)影本、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影本1份。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聲請 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 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 、第43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0年1 2月14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79、103頁)在卷可參,合先 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係依憑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春生 、林大誠、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之證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祕字第183
56號函及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已 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另詳敘第一審 之勘驗結果及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 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不能採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而 於相互勾稽此等證據審酌後,認定聲請人於86年4月12日1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 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 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前方由程水來無照駕駛 之AGC-287號重型機車,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指骨 折、昏迷等傷害等事實,且認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 ,惟程水來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且死亡原 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核程水來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就聲請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 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 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
㈡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程水來所受 傷勢之說明、耕莘醫院86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86年10月30 日及87年7月8日病歷摘錄單記載之內容、104年12月28日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書函及抄 錄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之 內容等節,業已迭經本院110年度交聲再第29、17、25、13 、9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7、33、24、8號、107年度交聲 再字第22、3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6、48、44、38、28、 25、4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2、45、40、6號、104年度交 聲再字第58、41、19、14、7號等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聲 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本 院裁定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 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況聲請意旨所述核係 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 為爭執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 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提出明臺保險公司和解書影本1份、84年3月1日公布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1份及醫院代辦申請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報備名冊(均空白)影本、104
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10410625 86號函影本1份等節,惟該等證據均不足認定有法定再審事 由存在,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以同一原 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中或係憑己意解釋證據而就原確定 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爭執與原確定判決無涉之其 他法律適用疑義,惟均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之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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