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89號
TPHM,110,交上訴,8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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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育屏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8、161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育屏於民國108年7月6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住處出發 ,由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駛入高速公路,沿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 之工作地點張祖良亦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 出發,由國道一號東湖交流道駛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上班。馮育屏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知悉高速公路往來車輛眾多, 行車速度甚快,不得超速或不當變換車道,否則以高速疾駛 之狀態,極易使其他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而致生駕駛 人及乘客之死傷,亦有可能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 設施而造成人員死傷結果,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且此情在 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馮育屏為成年人,以其年齡及智 識,當可預見危險駕駛行為有發生致人死、傷結果可能性之 能力,惟因一時失慮而於主觀上未加預見,竟自國道一號南 向24.2公里處起,與張祖良以超出速限之車速,由北往南高 速競駛,馮育屏駕駛A車行駛於前、張祖良駕駛B車緊跟在後 ,其間復數次驟然切換車道,從事危險駕駛行為,使該路段 人車有因此遭撞擊之虞,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於同日 6時6分許,馮育屏在與張祖良一前一後競駛至國道一號南向 25.2公里處時,突自內側車道超越行駛於右前方由鄭文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輛(下稱C車)而變換 至中線車道,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變換至外線車 道而行駛於張祖良B車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於外



線車道之張祖良見狀,為求閃避,自外側車道向右急靠右側 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出口匝道行駛,惟因其車速過快、車 行不穩,失控撞擊匝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坡撞擊 樹木,其所駕駛之B車車體斷裂,致其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 損傷而當場死亡,馮育屏則逕自沿國道一號南方向直向駛 離(馮育屏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祖良之父張昆陽、母蔡頤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上訴人即被告馮育屏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即國 道一號南向25.2公里處時,因超速及疏忽未看右後照鏡致誤 判行車距離,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行駛於外 側車道之被害人即B車駕駛張祖良,急往右側南向出口匝道 閃避,卻失控撞擊護欄、衝出邊坡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犯行,辯稱: 我當日是從建國高架橋圓山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到林口第二 交流道下去,其間都是正常駕駛,且被害人駕駛B車始終在 我駕A車後方,我專注在前方之車行狀況,根本不知道被害 人B車行駛在後,也沒有與被害人競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可言 ,我承認有過失致死,但並沒有與被害人競速而公共危險致



人於死;我行經案發現場即國道南向25.2公里附近時,A車 速約在時速150至180公里間,當時雖有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 線車道復變換至外側車道的情形,惟單純僅係為超越前方車 輛後直線加速,時間短暫、不具延續性,沒有足以危害公共 往來用路安全之行為及故意,應不成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在本案發生事故之時間約0.2至0.4 分鐘,距離不到1公里,在高速公路上不管是時間及距離, 都極為短暫,被害人B車始終都在被告A車後方,並沒有行駛 到被告A車左右或是前方,在極短的時間內,被告確實有可 能沒注意到後方被害人B車,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是出於好勝 心與被害人競速尤其在事發前一剎那,被告A車在超越大 車之後,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如果被告當時確實知道被 害人B車緊追在後,並且與被告競速,不太可能冒著生命危 險直接開到被害人B車正前方,這樣可能造成兩車相撞,自 己亦有喪命之可能;刑法第185條第1項處罰往來公眾危險的 行為,是要保護競速者以外其他公共用路人,對於共同競速 之人不在該條保護範圍內,也就是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致 人於死,從立法目的看,應該是共同競速人以外之人因為公 共危險行為,導致死亡的情形,縱使依照原判決所認定的事 實為真,被害人駕駛B車從後追逐被告A車,自己升高風險, 並因而導致風險實現,發生死亡結果,不該當刑法第185條 第2項之構成要件云云。
㈡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⒈本案案發前被告A車與被害人B車之行向及目的: 被告於108年7月6日5時45分許,駕駛A車自臺北市大安區金 華街住處出發,由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駛入 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位於 桃園市龜山區之工作地點;被害人亦於同日5時40分許,駕 駛B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出發,由國道一號東湖交 流道駛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 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上班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審交 訴卷第60頁,原審卷第90、91、95、278頁,本院卷第182、 183、3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昆陽(見士林地檢署10 8年度相字第466號卷【下稱相卷】第23至26、103、104頁) 證述在卷,並有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 見原審卷第139至140、223至226頁檔案六截圖)、B車ETC交 易紀錄(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8號卷【下稱偵卷 】第33至35頁)、ETC攝得A車車速資料(見偵卷第41頁)在 卷可稽。
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108年7月6日6時6分許,自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起,被 告駕駛A車行駛於前、被害人駕駛B車緊跟在後,其間2人復 驟然切換車道,被告A車以時速150至180公里之速度,與被 害人B車一前一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處時,被告駕 駛A車超速自內側車道超越行駛於右前方由鄭文顗駕駛C車而 變換至中線車道,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遽然變換至外 線車道而行駛於被害人B車路線前方,此時超速行駛於外線 車道之被害人見狀,將B車自外側車道向右急駛靠往右側出 口匝道閃避,惟因其車速過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南向匝 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等事實,為被告 所是認(見原審審交訴卷第60頁,原審卷第90、91、95、27 8頁,本院卷第182、183、363頁),並經告訴人(見相卷第 23至26、103、10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賴 一志(見相卷第35、36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貨車駕駛人邱健龍(見相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C車駕駛 鄭文顗(見偵卷第53、54、271至273頁)證述屬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9、53、55、81至95頁,偵卷第97 至127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相卷第73至79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 744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49至51頁)、原 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 截圖(見原審卷第132、143至165頁檔案一截圖)、國道一 號南向24.9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 卷第133、167至184頁檔案二截圖)、國道一號南向25.1公 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34、185 至194頁檔案三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35、136、19 5至209頁檔案四截圖)、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37、138、211至221頁檔案五截圖)、 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39至 140、223至226頁檔案六截圖)、B車ETC交易紀錄(見偵卷 第33至35頁)、ETC攝得A車車速資料(見偵卷第41頁)及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5頁)等件附卷可佐。 ⒊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
被害人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所駕駛B車車體斷裂,並 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乙節,有勘(相)驗筆 錄、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在卷為憑(相卷第101、105、117至133頁,偵卷第 129至145頁)。




⒋故上開⒈至⒊所載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A車,是否有與被害人B 車高速競駛、不當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以此方式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茲論述如下 :
⒈由B車之ETC交易紀錄及B車通過ETC門架照片(偵卷第33至39 頁)以觀,可知被害人駕B車自東湖交流道駛入高速公路, 於6時3分6秒行經南向18.2公里處ETC門架、於6時6分36秒行 經南向24.8公里ETC門架,其所駕駛車輛於此區域行速經換 算平均為110.52公里,又其行經南向24.8公里處ETC門架時 ,由門架雷射測得行車時速為200公里。
⒉再觀諸上開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24.9公里、25. 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賴一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鄭文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見原審卷第132至138、143至221頁截圖), 可見:
⑴被告A車與被害人B車自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起至25.2公 里事故發生處止,於此1公里左右之距離內,以被告A車在前 、被害人B車在後之方式向南行駛,被害人B車於事發前之車 速甚且達時速180公里以上,明顯遠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 ,期間被害人B車雖緊跟在被告A車後方,然始終無法超越被 告A車,由此推認被告A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被害人B車車速 ,而有明顯超越速限行駛之情事,兩車顯係一前一後高速競 駛飆車。
⑵被告A車自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起至25.2公里事故發生處 止,先在24.2公里處,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被害人B車行 駛之中線車道(見原審卷第132、155至161之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又在24.9公里處,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最內側 車道(見原審卷第133、167至171頁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 ,駛至25.2公里附近,超越右前方之C車時,自最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復驟然向右變換至被害人B車行駛之外 側車道(見原審卷第137、212至217頁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 )。則由被告A車先自內側車道往右切換至中線車道,再往 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至超越C車,復向右切換至中線車道, 再迅速往外切至被害人B車行駛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害人B 車前方,可見被告不僅高速駕駛A車,且有驟然不當變換車 道之危險行為。
⒊證人即案發當時亦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5公里附近之用路 人賴一志、邱健龍鄭文顗等人所述:
⑴賴一志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7月6日上午5時50幾分,駕



車從臺北市家裡出發,走建國高架上國道一號南方向行駛 ,快到重慶出口前,看到行駛在中間車道1輛黑色BMW廠牌小 客車(即被告A車)跟1輛黑色奥迪轎旅車(即被害人B車) 開很快,這兩輛車很快超過我車等語。
邱健龍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7月6日上午5時55分,送完 最後一間客户的貨物,就從臺北帀濱江上國道1號,往南方 向要去五股回公司,剛過高速公路淡水河跨越橋,快到臺北 重慶出口前路段,我行駛於外側車道,看到1輛深色BMW廠牌 小客車(即被告A車,下稱A車)跟1輛黑色奥迪轎旅車(即 被害人B車,下稱B車)開很快,A車在前,B車在後,兩車競 速的樣子,都開在内線,之後超過我車,B車從内線變換到 外線加速,A車則是開在内線隨後超過中線的1輛白色大貨車 ,就切到外線,B車在外線,看到A車切到外線後,B車就急 煞往臺北市區出口匝道切過去等語。
鄭文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8年7月6日凌晨6時,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自五堵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公路往南 方向,當時車流量順暢,天氣及視線良好。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25.5公里出口前,當時我車開在中間車道,1輛BMW車(即 被告A車,下稱A車)在内側車道,另1輛奥迪車(即被害人B 車,下稱B車)在外側車道,我的車速當時在95公里以内, 這2輛車當時是各自從内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超越我車。他們 超車速度應該有150公里以上,他們超越我車之後,我就看 到行駛在内側車道的A車直接跨越兩條車道,就是從內側車 道直接切到中間車道,再切到外側車道,我沒有印象A車有 無打方向燈,A車就是從內側車道一路切到外側車道,行駛 在外側車道的B車可能有嚇到,為了閃避A車,就順著國道到 匝道口往右方向開,我沒有聽到有剎車聲,當時A車就繼續 沿外側車道往前行駛等語。
⒋上開3位證人證述內容核與前開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行 車紀錄器畫面以及卷附ETC交易紀錄、照片等證據資料,大 致相符,堪予採信。由上可知,被害人B車自國道一號南向2 4.2公里處,緊跟在被告A車後方,於24.8公里處,被害人B 車車速自110.52公里驟升至200公里,然始終無法超越被告A 車,足見被告A車車速極快,且自24.2公里至25.2公里之間 ,被告A車、被害人B車一前一後高速飆車,被告A車甚且先 由內側車道切至中線車道、再切回內側車道、復由內側車道 切往中線車道又驟然切往外側車道,被告A車確有與被害人B 車高速競駛及不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甚明。 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 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 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 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 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判決意旨 參照)。又「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之標準,但其疾駛於道 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 往來交通之危險,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以其他方 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在高速公路上,以先超越他車, 再變換車道至他車前方,及於他車變換車道之際,變換車道 至該他車所欲變換車道前方之方式,若對他車之行向、速度 、二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判斷有誤,他車煞車閃避不及, 二車即會發生碰撞,己車與他車即有因二車發生碰撞而失控 與高速公路行駛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縱令二車並未 發生碰撞,他車亦有因心慌行車失控、閃避不及而與其他車 輛發生碰撞,或致使其他車輛相互間因應變不及而發生碰撞 之可能,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即屬以他法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無疑。由被告駛入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處之圓 山交流道處,迄事故發生地點之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間, 一般車輛最高速限均為每小時100公里。然依前開證人所述 ,被告A車及被害人B車之車速至少時速150公里以上,再依 被害人B車於24.8公里處所測得時速200公里,且被害人B車 行駛於被告A車後方,始終無法超越被告A車,由此推認被告 A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被害人B車車速,佐以被告亦自承於部 分路段時速達150至180公里以上,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該路 段均係以高於最高速限之車速競駛,遠遠高於該路段之其餘 車輛,被告A車復任意且驟然變換車道,被告以如此危險駕 駛行為極易導致自己之車輛或附近用路之車輛為閃避而失控 ,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 路之車輛、或路旁設施造成嚴重之妨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駕駛行為,當屬以他法致生公眾 往來危險之行為。況於高速公路與他車高速競駛,任意且驟 然變換車道行駛於被害人駕駛路線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為一般人所知,被告超速駕車不斷變換車道,甚且在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迅速自中線車道貿然切換至被害人B 車所在之外線車道,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



承有多年駕車經驗(見原審卷第288頁),其既為駕駛經驗 豐富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應有認 識,仍執意為之,其確實具有致生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應 可認定。
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負加重結 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 預見為要件,而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 之」,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 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 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 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 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 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 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 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 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 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 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 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加重結果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發 生之預見可能性判斷,係一律採用客觀標準,與確認行為人 對結果發生有無主觀上預見可能,也就是類同其個人過失存 否之認定尚屬有別,只須輔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判斷,進 而論定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否預見便為已足。簡言之,刑法第 17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出於為基礎犯罪之故意 ,而實施構成該基礎犯罪之行為後,如果依據一般理性之人 在客觀上之觀察,可以預見到該基礎犯罪可能進而引發加重 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卻疏忽未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加 重結果發生,而基礎犯罪與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 ,行為人仍然應該為該加重結果之發生負責。但因為過失之 成立係指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主觀上應注意、能注意卻 不注意,此與加重結果犯中並未要求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在 主觀上有預見,仍然略有不同。查被告以高於最高速限甚多 之車速,與被害人在國道一號上高速競駛及隨意、不當變換 車道,復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至被害人駕駛路線前方,以此方 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此種駕車方式不僅有使其他用路人 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發生死傷結果



之可能,更可能致道路上車輛失控翻覆、撞擊其他車輛或路 旁設施等物而招致死傷結果,此一結果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 能預見,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可能性 之能力,竟因一時失慮,致其主觀上未有此預見,而執意高 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為求閃避 ,失控撞擊匝道護欄而死亡,是被告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 道,切入被害人B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之行為,確已致生往來 危險。依本案發生之情狀,若非被告於高速競駛過程中,驟 然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輛前方,被害人亦不會為向 右方閃避而高速駛入匝道,進而失控撞及匝道護欄致車體斷 裂,因而造成死亡結果,故被告前開與被害人高速競駛、驟 然變換車道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擔 負刑責。
㈣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被害人駕駛B車始終在我駕A車後方,我專注在前 方之車行狀況,根本不知道被害人B車行駛在後,也沒有與 被害人競速云云。惟查,被告A車確實有與被害人B車間有高 速競駛、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且依一般駕駛習慣,駕駛人在駕駛過程中,多會經常 查看車內中央或車旁兩側之照後鏡,以隨時注意周邊車況, 在變換車道時尤然,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變換 車道時會看後照鏡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則被告至少 於前開變換車道時均應有從後照鏡觀察後方車況。況以被告 A車與被害人B車當時均以至少150至18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 ,相較於其餘依速限行駛之車輛,等同兩車係在相對靜止的 車陣中,以時速約5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進,此種動靜差異, 必然引起駕駛人之注意,被告顯無不知被害人駕駛B車緊追 在後之情。尤以上開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內容以觀,可知被告A車切換至外側車道接近被害人B車行路線前方時,與被害人B車相距不到1個車身的距離,被告 A車後方煞車燈亦有亮起之情形以觀,足見被告確實有發現 被害人B車在其車後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行經案發現場即國道南向25.2公里附近時, 縱有超速情事及不當變換車道之情事,惟其目的係為超越前 方車輛,時間短暫且不具延續性,尚難認有足以危害公共往 來用路安全之行為及故意等語。惟據前所述,被告除於南向 25.2公里處高速行駛並不當變換車道外,尚以前揭方式自國 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至25.2公里處與被害人競駛,距離非



短,且被告以時速至少150至1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行為持 續相當時間,其間復數次變換車道至被害人B車路線前方, 並非僅係短暫違規,亦非僅影響特定之車輛往來,此駕駛方 式極易使自己或被害人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而撞擊道路上其他 人車,並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 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當已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處罰往來公眾危 險的行為,是要保護競速者以外其他公共用路人,對於共同 競速之人不在該條保護範圍內,被害人駕駛B車從後追逐被 告A車,自己升高風險,並因而導致風險實現,發生死亡結 果,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云云。惟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罪,為具體危險犯,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 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如有任意破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 體危險,即足成罪,不以確有實害或危險發生為必要;又刑 法所稱「公眾」之定義,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駕駛A車在高速公 路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確已該當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已如前述;且 依本案發生之情狀,若非被告於高速競駛過程中,驟然變換 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輛前方,亦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故被告前開與被害人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致生公 共危險之故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亦屬明確。辯護人仍執前開情詞置辯,核與本案事 發經過及法條構成要件均不相符,要無可採。
 ⒋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 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辯 護人雖聲請⑴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關於B車自C車右側超越 之行為是否違規及同為肇事因素,⑵勘驗B車車輛行車紀錄器 檔名「VDO1017」影像檔案。然⑴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檢察 官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本院囑託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0月15 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32621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2日北市交安 字第1103003667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7至241頁,本院卷第2 31至238頁),⑵B車行車紀錄器檔名「VDO1017」內容業經原 審於109年9月10日當庭勘驗乙節,有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39至140、223至226 頁檔案六截圖),自均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 危險致人於死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 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死罪,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 係云云。惟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 人於死罪,係因故意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致發生不 預期之死亡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加重結果犯,依同法 第17條之規定,須以客觀上行為人應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但 其主觀上並不預見該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其行為態樣自與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致死行為不同,是本件自無另論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餘地,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 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 。本件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犯行,其惡性及造 成之傷亡結果固屬重大,惟本案事故之所以發生,除因被告 超速及不當變換車道外,被害人駕駛B車超速失控亦屬肇事 因素之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7至241頁,本院卷第231至238頁);衡以刑法第 185條第2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縱處以依該條最低刑度即7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 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勝負心作祟,即恣 意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高速競駛,復未保持安全間距驟然



變換車道,嚴重罔顧自己、被害人及公眾往來安全,致被害 人當場慘死,寶貴之生命遭到剝奪,被害人當時年僅30歲, 其父母痛失愛子、悲送黑髮,被告所為不僅令被害人家屬終 生傷痛難癒,並已造成社會大眾對用路安全之嚴重恐慌,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同住,現經營公司、 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十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張昆陽蔡頤田等2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 訴,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保護法益係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造成死傷結果時課以較重之刑罰,與被害人是 否為肇事原因根本無涉,而被告於1公里左右之距離內,以 前後跟車之方式高速行駛向南行駛,肇事前之車速甚且達時 速180公里以上,遠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並以一前一後 飆車之方式,數次驟然切換車道,使該路段人車有因此遭撞 擊之虞,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形,尤其,被告駕A車自內側車道超越行駛於 中線車道之C車後,驟然向外斜切,1秒內橫越中線車道至外 側車道即被害人B車行駛之車道,完全無視往來用路人之安 全,逼使被害人B車偏離外側車道不得不閃避至匝道而衝出 撞擊樹木,致死亡結果,其惡行重大,並無可憫恕之處,衡 情應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再者,告訴人等痛失愛子、 傷心欲絕,其悲慟非文字所能傳達,被告竟於案發後83天, 均對告訴人等不聞不問,直到車禍鑑定委員會當天(108年9 月27日),告訴人等才第1次見到被告,且被告飾詞狡辯, 否認犯行,卻又在新聞媒體上放話要尋求和解,告訴人等無 法接受,被告事後為求脫免刑責所為虛情假意之關心,其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毫不在乎,漫不經心之態度,惡性實屬 重大,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有量刑輕縱之處, 顯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有何以他法致生公 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犯行,主張其係犯過失致死罪云云。 ㈣本院查:
 ⒈本件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 人於死之犯行,詳如前述,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無據 ,亦經本院論駁如前。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 ,無非係就原審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為



無理由。
 ⒉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 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 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 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刑法第57條與第59條規定,適用上 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 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準此,原判決於審酌本件被告 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時,本得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故原判決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害人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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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