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90號
TPHM,110,交上訴,190,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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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建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建達於民國108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觀音方向 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環區北路與許厝港路之交岔 路口,於該處右轉往許厝港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前揭營業大貨曳引車已安裝車身兩側攝 影鏡頭及其車內顯示螢幕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如於轉彎時 有一併觀看螢幕,可更輕易察覺車內螢幕內容及車身兩側行 車狀況,以避免大型車轉彎時產生之視野死角,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 適有呂水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方向行駛於宋建達所駕駛前揭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側直行, 亦疏未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且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兩 車因而在宋建達右轉時,發生碰撞,致呂水波人車倒地,受 有左小腿外傷性骨折、右足部挫裂傷等傷勢,經救護人員將 呂水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嗣呂水 波因傷口癒合不良、感染指數偏高,於108年3月8日及同年 月15日接受清創手術,復於108年3月20日接受左膝部以下截 肢手術,並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及急性心肌梗塞,而於108 年4月21日下午2時51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 亡。
二、案經呂水波之女呂珮筠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建達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與 被害人呂水波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於住院後 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轉彎時, 有看後照鏡注意右方有無來車,有打方向燈,當時聲音很大 ,一般人看見大貨車的方向燈都會閃避,被害人卻沒有閃避 ,且本案營業大貨曳引車沒有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這是公 司的問題,而且行車紀錄器的螢幕只有5吋,開車時,我也 不會看螢幕,況第一次鑑定也認為我沒有過失,被害人死亡 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大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環區北 路、許厝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適被害人騎乘上開機 車沿大觀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 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嗣先後接受清創手術及左膝部以下 截肢手術,並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及急性心肌梗塞,因敗血 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時供承在卷(見相卷一第9至13頁、第15頁、第75至79 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珮筠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一第25至27頁、第71至73頁、第81 頁、第93至95頁、第179至181頁,他卷第5至6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1050號 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遺體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 卷一第37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第51頁、第53頁、第59 至68頁、第99至109頁、第117至151頁、第161頁、第163至1 73頁,相卷二第3至361頁,相卷三第3至12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有無過失?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茲論述 如下:
(1)觀諸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且裝設於所駕營業大貨曳引車 右側後照鏡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為:①(11 :00:53)死者騎乘機車行駛於路肩,被告車輛停止;②(1 1:00:57)死者騎乘機車行駛於路肩,被告車輛啟動;③( 11:01:04)死者騎乘機車行至畫面右下角,逐漸接近行車 紀錄器鏡頭;④(11:01:05)被告車輛開始右彎;⑤(11: 01:06)被告車輛與死者機車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交訴卷一第42頁),併參以上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一第67至68頁),該照片顯示,於 畫面時間11時1分1秒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出現在被告所 駕車輛車側甚近處。是以,綜觀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本在路口停等號誌,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則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沿路面邊線直行,並持續往 行車紀錄器裝設之右後照鏡方向前進;嗣被告駕駛車輛起駛 直行,於畫面時間11時1分1秒,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 所駕車輛已處於併行狀態,且兩車間隔甚近;後於畫面時間 11時1分5秒,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彎,被害人則繼續騎乘機 車直行,兩車旋即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右 轉彎前,被害人所騎機車已與被告所駕車輛併行,且業已顯 示在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上等情,應堪認定。 (2)依106年8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1款規定 :「自107年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 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該規定旨在提升大型車輛 轉彎行車安全,並降低車輛視野死角。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 大貨曳引車,屬總重量逾12公噸之大貨車,為107年5月出廠 ,自107年1月1日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部頒布之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亦即安裝車 身兩側攝影鏡頭與車內顯示螢幕,且車室內顯示螢幕不小於



7吋,須於駕駛座能輕易判讀等節,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110年3月18日車安技字第1100001743號函及交通部11 0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100007445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交訴 卷一第117、118、159、160頁);再者,觀諸被告所駕駛車 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交訴卷一第127頁),其 上之「車身式樣」欄記載「廂式升降機、冷凍稽、視野輔助 」,且審核日期為107年7月6日,並經審驗合格,經交通部 核發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該合格證明在卷可稽 (見原審交訴卷一第133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中曾供稱: 勘驗的行車紀錄器鏡頭是架設在右後照鏡下方,行車紀錄器 即時影像會顯示在車內螢幕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一第42、43 頁),綜上,足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案發時確 已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再佐以前揭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行 車紀錄器既已拍攝到被害人持續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側直 行,且逐漸接近被告車輛,甚至已與被告車輛處於併行狀態 ,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右轉彎時,若透過安裝 於車內顯示螢幕之行車視野系統,應可輕易發覺被害人騎乘 機車在其右側甚近處,而得立即煞車停止右轉之行為,或拉 開與被害人機車之距離後再行右轉。是以,被告於駕駛營業 大貨曳引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其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並行之 間隔,以致未能立刻煞停或拉開車距即貿然右轉彎,致使兩 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甚明。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相卷一第43頁 ),且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已安裝車側攝影鏡頭及 車內顯示螢幕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可藉由該系統減少行 車視野死角,其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觀看 ,亦未注意自身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以致未能採取之必 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4)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 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 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 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 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 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 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查,本案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鑑定結果 為:被害人因騎機車與大貨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主要造成左 小腿外傷性骨折、截肢及右足部挫裂傷,傷口癒合不良、感 染,在住院期間又併發肺炎及急性心肌梗塞,最後因敗血性 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年邁、糖尿病、慢性腎病、冠 心病、高血壓則可為死亡的加重或影響因子,死亡方式可歸 類為意外等節,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相卷一第163至173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立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敗血性休 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乙、肺炎、急性心肌梗塞 。丙、左小腿外傷性骨折、截肢及右足部挫裂傷。丁、機車 (騎士死亡)/大貨車之車禍等語(見相卷一第201頁),足 見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後,因傷勢惡化而造成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於106 年8 月30日增訂第39條第31款規定, 規範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此乃因大 貨車行進、轉彎時,囿於車身較高而容易產生視野死角,期 能透過安裝在車內之顯示螢幕觀察車輛車側周圍環境狀況, 以減少視野死角並增進行車安全,尤以被告為職業駕駛人, 更無不遵守該條規定之理。而本案營業大貨曳引車雖僅有安 裝5 吋小螢幕,而未依規定安裝7吋小螢幕(此乃違反行政 規定),然依前揭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所示,於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右轉前,行車紀錄器已拍 攝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側甚近處 ,且車內亦已設置顯示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之螢幕,被告未 善加利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以減少其行車時之視野死角,竟 貿然右轉,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殊無 以其未裝設法規所要求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規格,即可免除 上開注意義務,放任大貨車行駛中所可能產生之視野死角於 不顧,是被告辯稱該車未裝設行車輔助系統,且行車紀錄器 之螢幕只有5吋,開車不會看該螢幕等語,尚難憑採。 2.被告另辯稱被害人已見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卻未閃 避等語。然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



在路肩,已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 貨曳引車之並行間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相卷一第67、68頁),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固 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 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 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 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 失傷害刑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3.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害 人騎乘機車行駛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 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19日桃交鑑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惟該 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業已安裝行車 視野輔助系統,且該車車側攝影鏡頭之行車紀錄器,除具備 一般記錄行車狀況之錄影功能外,另有螢幕裝設於車內駕駛 人視野所及之處,用以輔助駕駛人察看視野死角,若被告駕 車時有注意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螢幕,即可避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本院認該鑑定意見未將與本案車禍發生有關之所 有因素均列入考量,已有嚴重瑕疵,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宋建達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彎未注 意右側機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9年3月30日桃 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 頁),顯見第一次之鑑定,就資料部分有所疏漏,自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 分,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 ,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無選科罰金刑,僅得併科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有選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卷一第55頁),被告未逃避接受 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物流運輸司 機,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送物品為業,係從事業務業務 之人,其駕車本應較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惟因前述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 傷後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承受永遠失去至親之悲痛,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與 被害人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無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 其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但本案基於如上之理 由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被告所辯不可採 之理由均已指駁如前,其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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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