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87號
TPHM,110,交上訴,187,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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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毫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49號、109年度偵字第1
8549號),暨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英毫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英毫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之公車 司機,明知其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夜間23時餘許,在基隆市○○ 區○○○000巷00○0號住處,已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服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671、1672號案件偵辦中),又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 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於服用上開毒品後,先會出現情緒及活動 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 ,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 象,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仍於上開時、地服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 然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毒品後,可能因注意力及控制力受毒品 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導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 結果,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09年9月21日12時45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之三重客運發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本案公車)營運載客,迨至同日20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時,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英毫竟 疏未注意,且因受服用毒品之副作用影響,出現極度疲憊、 疲乏現象,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嚴重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在



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車前狀況,又不能安全妥適 操控方向盤之情形下,控車失當造成車輛嚴重偏離道路,急 速駛上該路段右側之人行道,撞擊在人行道上之行人許文稽 ,致許文稽因而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勢,經送往三軍 總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撞擊正坐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電動機車休息之警員鄭豪毅,致 鄭豪毅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撞擊停放在行人道 上之陳泊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洪怡婷所有之OOO- OOOO號機車、游博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郭哲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陳彥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詹沛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王維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謝易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張儀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周威秀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邱建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林鈞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溫在翔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張芳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鍾瑞英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蘇嘉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許艷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潘天龍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詹湘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王子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該20台機車毀 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許英毫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不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於翌(22)日上午1時10 分許採集許英毫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鄭豪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豪毅 撤回告訴;上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陳泊誠、洪怡婷、游博 良、郭哲彰陳彥霖詹沛勳王維君謝易均張儀君、 周威秀邱建閔林鈞仁、溫在翔、張芳榕鍾瑞英、蘇嘉 瑋、許艷芬潘天龍詹湘怡、王子祥提出毀損告訴)。二、案經許文稽之子許信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74號移送併案審理有 關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部分,與 原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 英毫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 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許英毫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交通意外之發生與69小時前於住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辯稱:「案發當時伊因疲勞才打瞌 睡,致發生車禍,伊承認有過失,伊不清楚車禍與伊之前施 用毒品有無關係,伊當時是睡著了,伊以前是下午班,3點 發車,案發當天有提早,好像是中午12點40分發第1班車, 站長臨時調動的,已經調動1星期,案發當時是第4班次。伊 有糖尿病、高血壓、甲狀腺功能亢進等疾病,有服藥習慣, 亦有可能係服藥作用。伊承認一般過失致死罪,但洵無因施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夜間23時餘許,基於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基隆市仁愛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於109年9月21日20時7分許,駕駛本案公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控車不當,嚴重偏離道路 並駛上該路段右側之人行道,撞擊在人行道之行人許文稽、 在警用電動機車休息之警員鄭豪毅及停放於路旁之20餘台機 車,因而致許文稽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勢,經送往三 軍總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而被 告於109年9月22日上午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後,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 1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010(ng/mL)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許信欽、證人鄭豪毅陳國銓朱銘澤、林郁森藍萱陳泊誠、王子祥顧卓倫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16349號卷第25至27、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 7、99、101、103、105、248至252頁;相字卷第25至27、15 0至152、170至171頁;偵字第10053號第7至9、11、12頁)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2日甲字第1588號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路碼表 、三重客運內湖站藍26路公車109年9月21日排班表翻拍照片 共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至8、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16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三重客運109年11月25日重業字第1328號函 及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136319)、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 63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 22日勘(相)驗筆錄、同署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16349號卷第11、49至55、57至64、107至118、119至12 6、137至166、175、260至262、266至288、294至298、300 頁;偵字第10053號卷第50、119至132頁;相字卷第69至73 、149、154至163頁),足信為真實。 ㈡又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公車3個不同角度鏡頭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段,由AV6 及AV5鏡頭之影像可知,公車之行車軌跡有左右飄移之情況 ,於AV3鏡頭之影像中,被告於播放器顯示時間第59秒時, 身體突然傾倒後坐正,於編號4、5之時間段,公車經過停靠 區時,有一女子舉手攔車,車輛未靠站,卻持續閃右轉燈, 於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15秒以後,公車頭向右轉約30度後, 持續向右側傾斜行駛,先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後,再駛入人 行道,因撞擊人行道高起之路緣石及機車、樹木、路燈等障 礙物,致車身劇烈搖晃,惟於撞擊發生前未聽聞明顯之剎車 聲,於撞擊發生約10秒後(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27秒),被 告之視線移向下方,欲從車窗處向外觀看發生何事,於播放 器顯示時間1分33秒,被告解開自己的安全帶,並於3秒後說 出「係啊」(臺語:完了)等語,接著與車內之乘客交談後 ,在車內來回走動查看車門狀況,並將頭探出車窗外,請路 過民眾呼叫救護車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公車監 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0至46頁 、偵字第10053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於案發前數十秒,本案公車之行車軌跡即左 右飄移,被告坐態不穩,於有乘客舉手攔車時未停車載客, 於撞擊人行道前,更是一路向右行駛,未聽聞明顯之剎車聲 、無任何減速跡象,亦未見被告有何急忙轉動方向盤之應急



舉措,直至撞擊發生後之10秒,方探頭確認車外狀況,顯見 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有麻木、恍惚、精神不濟、注意力及對 身體控制能力均明顯降低之情況,對於周遭人車狀況之感知 能力低落,而與一般人於意識清醒狀態下符合常理之駕車行 為不同。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中 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再依 Drugs of Abuse(A. J. Giannini著)、Meler's Side Eff ects of Drugs 第13版、Textbook of Therapeutics. Dru g and Disease Management 第6版、AHFS Drug Informatio n(2000)等文獻指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 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 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 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 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 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24小時。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 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 :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 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 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 口乾、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 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 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 向、精神分裂症等。另亦會造成神經系統傷害、高血壓、腦 溢血、抽蓄痙攣、昏迷、體溫過高、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 竭,甚至導致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89年7月28 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見原審卷第131頁)可供參照。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疲勞駕駛而肇事,與其於案發(109年9月21 日20時7分許)前之18日23時餘許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無關云云,然:
 1.被告自陳於車禍發生時(21日20時7分許)之同月18日23時餘 許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卷第174頁),其於 事故後經尿檢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業如前述,故車禍發生時距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相隔約2日又21時,約69小時。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乙節,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160(ng/mL)、甲基安 非他命6010(ng/mL),觀其濃度,亦符合一般施毒者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69小時後之檢驗濃度,先予認定。 2.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屬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證(見偵字第16349號卷第107頁、 相字卷第102至129頁),可知被告駕車行駛至事故路段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先跨越快慢車道 分隔線,再越過道路邊線,直接駛上人行道,並自稱是恍神 而釀禍(見偵字第16349卷第95頁109年9月21日談話紀錄表 、第17頁109年9月22日警詢筆錄、相字卷第150頁109年9月2 2日偵訊筆錄)。參以食藥署上揭函文,人體服用安非他命 後,會先出現亢奮等情緒與身體反應,惟在藥效過後之禁斷 期間,則會出現疲憊、疲乏、麻木之反向反應,上開事證相 互對照,可知被告自認於事故發生時呈現恍神,即麻木之精 神狀態,實與該函文所稱之禁斷期間之生理狀態相符,顯見 被告係在事故前45小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延至事故當日 ,因體內殘留安非他命之禁斷作用,造成極度疲憊、疲乏、 精神恍忽之現象,致行車中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肇事,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69小時後其駕駛公車 肇事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 因案發前69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24小時藥效消失後之禁斷期間內所出現極度疲憊、 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致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確屬事實 ,可以認定。
 3.被告辯稱其以前是下午班,3點發車,案發當天有提早,中 午12點40分發第1班車;其有糖尿病、高血壓、甲狀腺功能 亢進等,有服藥習慣,亦有可能係服藥作用云云;惟:  ⑴被告於案發後之翌(22)日偵查中供稱:「我並不認為事故 之發生源自疲勞駕駛,因正常1天就是開4班。」等語,有該 次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0、151頁),其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擔任三重客運之公車司機已快2年,出車時 平均工時一定超過8小時,但先前並無開車時精神不濟之情 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以前是下午班,3點發車,案發當天有提早,中午12 點40分發第1班車,站長臨時調動的,已經調動1個星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由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 每日工作時數、出車次數均係固定,再參以本案公車之行車 憑單記載,被告於109年9月14、15、16、17、18、20日之出 車次數均為4趟,每趟里程31.7公里,案發當日係第4次出車 ,於行駛8公里後發生事故(見偵字第16349卷第274至288頁 ),是當日並非特殊之加班情況,即使站長調動被告第1班 發車時間,提早至中午12時40至45分發車,亦已調動1星期 ,被告當已調整、習慣此工作時間。衡情被告於案發翌(22 )日偵訊時,對自己之精神狀況記憶應當甚為清晰,未受干 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 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採,其既已於 案發後翌日自認事故之發生非源於疲勞駕駛,再考量一般駕 駛人在無任何外力(如遭他車撞擊、為閃避前車、行人或動 物)干擾之情形下,衝撞人行道之情況實屬罕見,佐以被告 稱於擔任公車駕駛約2年期間,並無開車時精神不濟之情況 ,足見被告自陳有高血壓、糖尿病、甲狀腺功能亢進等慢性 疾病(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5頁),但其體力及專 注力仍可以負荷每日之工作強度。由是可見,本案突發之交 通事故顯係被告於3日前服用毒品之副作用所致,被告辯稱 係其服用慢性病藥物之副作用云云,尚難憑採
  。
 ⑵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係因會有高血壓、糖尿病、 甲狀腺功能亢進等症狀服用藥物,而確有讓患者疲憊的情形 有被告於106年至109年就診紀錄可憑乙節;然經本院查詢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經該院函覆結果略以:「關於詢問許君 就診之相關問題,依內分泌科主治醫師表示,其僅於107年1 月13日、107年1月25日及107年3月2日於本院內科看診,無 其他就醫紀錄。107年3月2日後,並未在本院領取任何藥物 ,根本無法評估其2年半後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111年1月28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0749號函暨檢附 之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出院病歷摘要(含入院紀錄、病歷紀 錄及護理紀錄)、107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2日、111年1月25 日內分泌科門診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 )。則被告於109年9月21日本案發生前除曾於107年1月13日 、同年月25日、同年3月2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外,



之後至111年1月24日前均未至該院就診、領藥。其後被告又 稱其自107年起固定至住處附近之王孟俊診所就診、領藥服 用(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提出被證3至被證5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87、189頁);參之被 告自承其告稱其自107年起固定至住處附近之王孟俊診所就 診、領藥服用,長達2年駕車均無精神不濟之情事,足以勝 任每日4班車之公車司機工作,可見其服用慢性疾病藥物, 從未影響其體力及專注力,顯見被告辯稱其服用上開慢性病 藥物而有疲憊情形始肇致本件車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㈤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 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 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 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 ,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 可能因注意力及控制力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導致發 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 之事;參酌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從事三重客運公車司機 近2年(見原審卷第170、174頁、)等情,並於應徵時曾提 出毒品尿檢報告、良民證供三重客運審核、於每日出車前亦 應經站務人員評估精神狀況及酒測檢驗,通過後方能上路等 情,業經證人即三重客運稽查課副課長顧卓倫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16349院卷第250頁),並有三重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重業字第1328號函及附件之毒品 檢驗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案發當日之酒測照片、行車 憑單等件可稽(見偵字第16349卷第266至288頁)。觀之被 告以駕駛大眾交通工具為業,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 先前已有多次服用毒品之經驗,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對服用毒品後數日間造成極度疲憊、疲乏,影響駕車 之生理反應,亦不能諉為不知,是縱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行 駛時,主觀上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既得以預見 上情,且本案確因被告服用毒品後,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肇 事,造成被害人許文稽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服用毒品後駕



車之行為與被害人許文稽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被 害人許文稽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因疲勞駕駛而肇事,與其於案發69 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詢問 Glitis、Losartan、Jaumet、Amaryl等4種藥物係用以治療 何種疾病?服用上開藥物有何副作用?以證明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無法排除係被告當天服用藥物之副作用之影響乙節,  然被告確因案發前69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藥效消失後之禁斷期間內所出現極 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證 已明,並非其長期所服用之慢性病藥物所致,業如前述,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於111年1月28日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增列得併科罰金 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論處。
㈡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 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 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 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 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 服用毒品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



則之可能性,惟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服用毒品肇 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服用毒品後駕車肇 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 ,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 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並因疏失肇致上開交通事 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法條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 、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因而致 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 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惟按上開數種加重事項既規定於同 一條項內,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加重情形,亦僅能依該規定 加重1次,不得再遞予加重其刑。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既 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致人於死、致重傷之情形設有特 別處罰規定,實質上已將此特別情狀予以評價在內而加重處 罰,當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及拘役15日,復因服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 役10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20日,甫於109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因服用毒品後,導致注意力及控制 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所為前案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 罪,顯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而心生警惕、遠離毒品,終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 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 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第3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349號卷第1 27頁);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 而自首過失致人死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毒 品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雖始終 否認因服用毒品致未能安全駕駛之情,惟其既已就過失致死 部分自首,揆之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 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所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修正公布施行,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於法不合;2.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 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 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以駕駛大眾交通工具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且公車車體 龐大,又係社會大眾日常仰賴之通行工具,若不慎發生意外



事故,對於其他用路人或自身所載運之乘客造成生命身體安 全危害甚鉅,被告其前已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當知悉施用後24小時效期後禁斷期間之極度疲憊、抑鬱 、疲乏、麻木等症狀,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明知上 情,猶心存僥倖駕駛公車,致肇本件車禍,造成依規定行走 在人行道上之行人許文稽死亡,致坐在警用機車上警員鄭豪 毅受傷與毀損陳泊誠等人之多輛機車,嚴重危害在道路及週 邊之供行人通行之走廊上之行人與停放車輛之安全,案發後 猶辯解其係因服用慢性病藥物副作用而疲勞駕駛始肇事,與 其於案發69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關云云,且案發 後由三重客運與被害人家屬處理和解事宜,其不清楚和解事 宜,其個人迄未向被害人家屬賠付分文(見本院卷第172頁) ;被告雖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符合累犯要件,且與 其所為前案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 而心生警惕,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可見 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觀之本件法定本刑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所致之重大危害相較,其量刑 顯然過輕,而罪刑不相當,不合比例原則,容有未洽。又本 件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是本件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為公車 駕駛,應較一般人應熟稔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被告竟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69小時毒品禁斷期之際,在 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毒品影響而嚴重降低之情形下,猶駕駛 公車,對於個人及公眾安全均造成嚴重危害,並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過失,駛入人行道,肇致行走在人行道上之被害 人許文稽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回復之傷痛 ,被告駕駛之公車又駛向道路適之供行人行走及機車、腳踏 車停放之走廊(俗稱之紅磚道),甚危害在道路及週邊之供行 人通行之走廊上之行人與停放車輛之安全,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固自承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否認事故之發生 與其服用毒品有關,且迄今其個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未婚、目 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72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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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