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昇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李榮昇被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昇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寬約1.8公尺,下稱 甲車)搭載其妻許月娥,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新北市金 山區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台二線45.7公里處時,適告 訴人李顏秀玉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行駛在右前方之同向外側車道,因故向左偏行(靠向內外 車道分隔線,惟仍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被告此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依其車寬、所行駛之車道寬 及與他車輛間之相對位置等一切情狀,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甲車車寬約1.8公尺、所行駛 之内側車道寬約3公尺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車速,逕行超越行駛在右前方 、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致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右後側(右後 輪框)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左前側(前輪蓋左側、左方向燈 旁)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肇事後下車察看,對於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等情已有認識, 又經行經上開事故現場之用路人王秀雅詢問是否與乙車發生 碰撞,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 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傷者救護於不顧,即擅自離開現場而 逃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 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 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 ,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 之。此與法律廢止前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 法,被告之行為均有刑罰規定,而生新舊法律規定比較適用 問題者有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許月娥及王秀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5月7日診斷證明 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甲乙車照片23張、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暨 擷取畫面5張、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取畫面13張與錄音 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11月9日新北警金刑 字第1094320443號函及所附甲車車身量測照片12張、事故現 場路寬量測錄影暨擷取畫面10張、甲車同型車款規格資料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當初我在開車,是開內線車道,對方是騎機車騎在外線車 道,我開車有看見他,他在我右前方,我當時車速約60公里 左右,對方也差不多,可能比我慢一點,我才會超過對方, 我都一直開內線,往前走沒有偏移,對方靠過來我的車子, 大約有1秒鐘的時間,就發生碰撞。他是瞬間過來,我無法 應變,我不認為我有過失。事故發生後,我將車停到路邊, 下車查看甲車的板金沒有受損,也有走到告訴人倒地處的路 邊,當時檢查甲車鈑金沒有受損,以為甲車與乙車沒有碰撞 ,而且有路人指揮交通並叫救護車,所以就駕車離開了等語 。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搭載許月娥,與告訴人所駕駛之 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等客觀事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2至23頁、第24 1頁,原審卷第321至323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08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3張等件 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1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第49至 60頁上方)。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 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 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 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 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 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 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 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 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 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 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 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 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 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行為並無 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經查: ⒈原審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事發前被告係駕 駛甲車一路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車紀錄器時間15時32分46秒 時,其前方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 與外側車道前方路面上均有黃色「70」之數字,右側路邊則 有限速70之標誌,行車紀錄器時間15時33分02秒時,右側路 邊可見左彎之標誌。行車紀錄器15時33分03秒時,告訴人騎 乘乙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中間偏左位置(甲車仍行駛於內側車 道),此時甲、乙兩車相距不到5公尺,行車紀錄器15時33 分03秒至04秒時,告訴人騎乘乙車左偏,04秒時有碰撞聲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91至194頁,偵卷第187至190頁)。又依上揭勘 驗結果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9頁)可知,事發路段之右側路
邊可見左彎之標誌,且告訴人行向右側臨海,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騎到那邊海邊風很大,路可能也比較彎,彎了 之後就偏掉,我的機車跟被告的車相碰撞,被告的車拖我的 機車走,之後我就摔下去跌倒等語(原審卷第321至323頁) 。是告訴人與被告分屬不同車道,告訴人行駛左彎路段,右 側臨海,風阻較大,疑受海風吹拂後,左偏行駛,靠向內外 車道分道線,被告則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證據證明有 偏移、變換車道情事,且當乙車靠近內外車道分道線時車身 突然左傾,當時不同車道之甲、乙兩車已屬並行狀態,對於 告訴人騎乘乙車未保持並行間隔之舉動,被告無充足反應時 間與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揆諸上 揭說明,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責 任。
⒉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暨肇事責任歸屬,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8年8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2978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791 122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63至167頁、第199頁),復經原 審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鑑 定結果,事故發生前乙機車騎士李顏秀玉騎乘MHN-2711號重 型機車,以45~50公里時速沿台2線濱海公路西向外線車道由 車道外側往車道内側偏行,甲自小客車駕駛人李榮昇駕駛AP S-091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許月娥,沿台2線濱海公路西 向內線車道中央以70公里左右時速在乙機車左後方直行,在 行車紀錄時間15:33:04-3rd/28甲自小客車前車頭行駛至里 程45.78166K的内線車道中央,由左側超越前輪前緣行駛至 里程45.78310K之内、外車道標線上的乙機車1.44公尺,乙 機車車身突然向左傾斜約25度在0.25秒間連續與甲自小客車 右前門中央至右後輪間的某兩部位發生碰觸後,車身向左傾 倒,因甲自小客車由後往前碰觸作用力之作用,人、車往右 前(右偏約10度)滑出刮行約2.0公尺後,乙機車把手再與 由後駛至的甲自小客車右後輪鋼圈碰觸刮擦,乙機車與騎士 被往内(往左偏回約25度)勾拉刮行約1.5公尺後脫離,乙 機車與騎士以剩餘動量往前到地滑行至肇事終止位置,造成 乙機車車體左側多處刮擦碰觸毀損與騎士李顏秀玉左腳脛骨 骨折。其導致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責任鑑定結果如下:一、甲 自小客車駕駛人李榮昇駕駛APS-091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許月娥,以70公里左右時速沿台2線濱海公路西向内線車道 中央行駛,由左側超越乙機車時兩車分別行駛於内、外車道
,且有保持安全間隔,屬正常行駛行為無肇事因素。(以下 略)二、乙機車騎士李顏秀玉騎乘MHN-2711號重型機車,以 45~50公里時速沿台2線濱海公路西向外線車道行駛,其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道路左彎、右 倒臨海風阻大…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行向左 偏行駛、車身左傾進入内線車道撞擊鄰車為肇事原因,此有 上揭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5至289頁),亦同此認定 。是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而發生傷害之結果,然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積極證據認定其有疏於注意安全駕駛之情形 ,自無從令其擔負過失傷害之刑責。
㈢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小客車碰撞並因而受傷之過程,然不足證明被告駕駛行 為有何過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堪認被 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揆諸首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依法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 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看見告訴人之 機車且有偏駛之行為,且當時被告之汽車行駛車速遠高於告 訴人之機車行駛車速,被告應可預見汽車持續前行可能導致 二車發生碰撞之危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高於速 限70公里之時速前行,被告之行為難認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所規範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既已見 告訴人之機車有自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偏駛之行為以及預見 即將駛進彎道,則被告本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而避 免本件碰撞事故發生,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自己之過 失責任。本件肇事,縱使因告訴人駕駛機車,偏左行駛,在 被告之車道內發生碰撞,但被告既於「數十公尺」外,已預 見對方之違規行為可能導致之危險,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發生碰撞。於此情形,依法律、契約、習慣 、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 能否謂被告毫無避讓之義務?⑵鑑定書雖指出事故發生前, 行駛在前方之告訴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若有變換車道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然該鑑定書亦說明「對照影像畫面內容『騎士衣服 飄動情形』確實有逆風現象,可以確定該左偏行為並非騎士 主導的變換車道行為,過程未顯示方向燈實屬正常」(原審
卷第279頁第8行至第11行),是告訴人並非自主性自外側車 道往內側車道駛去,而係因為當時出現逆風現象,致告訴人 無法控制機車而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靠近。而依實務見解 ,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駕駛人 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人、車動態或道路 狀況,而當時情況對告訴人而言,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突然從 告訴人後方出現,則告訴人自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雖本件鑑定書之意見認被告屬無肇事因素,然未參酌 被告駕駛甲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法院仍得本於職 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而被告依當時客觀情形 ,已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偏駛之動態,卻仍以高於該路段之70 公里限速行駛前進,則被告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所規範之車前狀況,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 義務。⑶綜上所述,不論依照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或係鑑 定書之記載,均可知被告駕駛甲車,已於看見告訴人機車之 情形下並有偏駛之行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高於速 限70公里之時速前行,則被告之行為難認已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範之注意義務,而應認為被告具有過 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⒊經查,本案甲、乙二車行駛於不同車道(甲車於內側車道、 乙車於外側車道),各自於遵行車道行駛,除有變換車道之 情形,否則互不干擾,縱使內側車道之車越過行駛於外側車 道之車,因屬不同車道,均屬正常行駛行為。依甲車之行車 紀錄器翻拍畫面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所示,乙車於15: 33:00秒至03秒時,雖由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距離內外車道 標線約2.0公尺,變為1.6公尺、1.2公尺、1.0公尺、0.4公 尺(原審卷第245頁、第261至262頁),但乙車為機車,均 在外側車道,甲車則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中央,並無朝外側 車道或分道線偏駛,此時兩車並非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 不論告訴人是否因受海風風阻致不可控制而使車身逐漸左偏 ,亦不論其是否有意識要變換車道卻未顯示方向燈而可歸責 ,客觀上行駛於甲車右前方外側車道之告訴人確實未顯示方 向燈,且普通重型機車不得行駛內側之快車道,則對後方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甲車駕駛而言,彼此乃行駛於不同車道,當 可信賴各自依遵行車道行駛,難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違反。及至行車紀錄時間15:33:04-3rd/28,甲自小客車前 車頭行駛至里程45.78166K的内線車道中央,乙車則是前輪 前緣行駛至里程45.78310K之内、外車道標線上,甲車當時
在乙車左方,越過乙車1.44公尺時,乙車車身突然向左傾斜 約25度在0.25秒間連續與甲車右前門中央到右後輪發生碰觸 ,不論告訴人是否因受海風風阻致不可控制而使車身左偏, 被告駕駛甲車對於原本行駛於不同車道之乙車於兩車在不同 車道並行之際突然左傾而未保持安全間距一事,並無充足反 應時間與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自 難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以高於70公里之 時速超速行駛,固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估算結果(原審卷第 267頁),於15:33:00至04秒間(即鑑定報告畫面序號30 至38),最低時速69.9公里(畫面37、38,即兩車接觸時) ,最高為78.0公里(畫面35,即乙車在甲車右前方外側車道 ,距離約10公尺,當時乙車距離分道線約1.2公尺),有部 分時間點平均行駛速率大於70公里,臨近事故地點之速率有 下降趨勢,但因有計算上之誤差難期完全精確,且本案並非 乙車已先行侵入甲車前方車道,甲車超速導致反應時間、距 離不足之情形,而係兩車於不同車道並行之際,乙車突然左 傾而未保持安全間距,此際不論甲車有無超速,均無可避免 碰撞結果之發生,故甲車之行駛速率即非本案科責因素。至 於檢察官循告訴代理人之聲請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未就 被告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事鑑定,聲請傳喚鑑定 人陳高村,但鑑定報告已詳細重建事故現場及兩車車行軌跡 、速率,並詳述其鑑定結論,至於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屬法律上之判斷,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檢察官上 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過失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 ,致乙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已如前述,被告雖將甲車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但未持 續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現場之處置, 即逕自駕駛甲車離去之客觀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 人及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且有後方2位用路人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偵卷第60至61頁、第62頁)、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246至258 頁)在卷可憑。
㈡然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對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傷而逃逸,但駕駛人對於發生交通事
故並無過失之情形,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 前之過往實務,雖認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 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 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惟10 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以:中華民國88年4月 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 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 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修法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 (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等同已經廢 止。雖之後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 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 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 「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 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 ,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若行為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 解釋公布前所犯,因中間一度歷經上開解釋而廢止刑罰,縱 裁判時新法(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已施行,但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亦不因新法修正而回復其刑罰,應等同犯罪 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為 免訴之判決。本案行為時為108年4月19日,係在司法院釋字 第777號解釋公布前,但本案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 ,難期被告對於是否構成「肇事」並得理解或預見相關刑罰 規範,之後因該號解釋致使無過失肇事之駕駛人逃逸之刑罰 法律等同經立法院廢止,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不能以行為後始行修正公布之刑罰課責被告,自應 諭知免訴。原判決誤依現行法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 洽,檢察官以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諭 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