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76號
TPHM,110,交上訴,176,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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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中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2號、26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中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中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陽路方向 行駛,於行經過圳街42號前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車 道,擬超越同向前方由林素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規定超車並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從林素連機車之左側超 車,其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與林素連機車發生碰撞,致 林素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 救治,延至109年12月21日19時12分許,仍因上開傷勢引發 腦損傷、肝衰竭而不幸死亡。
二、案經林素連之配偶洪上山、其子洪裕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44至46頁),經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中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64頁),核與告訴人洪上山指訴被害人死亡之情節相 合(見相驗卷一第9至11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見相驗卷一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見相驗卷一第18至2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一 第22至2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驗 卷一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一第34、35頁 )、診斷證明書 (見相驗卷一第14、48至51頁)、病歷資 料(見相驗卷一第67至85頁)、死亡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 6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一 第5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124頁)、檢驗 報告書(見相驗卷一第57至6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一第119至123頁)、相驗解剖照片 (見相驗卷一第96至1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依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相驗卷一第13頁)所示, 被害人駕駛機車於上午8時4分17秒行經現場路口繼續直行( 圖片1),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同分19秒始出現於攝影畫 面(圖片2),並從後方趨近被害人機車,於同分21秒時被 害人機車已在被告營業小客車右前方附近(圖片3),旋於 同分24秒時,被告營業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被害人機 車左側,因而碰撞肇事(圖片4);佐以兩車撞擊部位,為 被告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車身,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相驗卷一第20頁),足認本 件車禍原因,為被告擬從左後方超越同向前方被害人機車時 ,未依前述規定超車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 被告於警詢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稱:對方騎機車在 我右手邊,我見對方打方向燈一左轉就撞到了云云(見相驗 卷一第5頁反面、21頁),然依被告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之 長條擦撞痕跡(見相驗卷一第25頁)及被害人車損情形(見 相驗卷一第26頁),佐以被告是在跨越雙黃線超車之過程中 肇事,均難認被害人有何貿然左轉而撞擊被告車輛之情形, 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真實可採。起訴書誤認被 告係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機車,核與雙方車輛之撞擊痕跡及前 述監視錄影畫面不符,固有未洽,惟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領有 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課予之注意義務,自 應知之甚明。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相驗卷一第19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並保持 安全間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從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超車, 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導致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持續治療後,仍因腦損傷、肝衰竭而 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憑,足證其死亡結果 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一第29頁) 可稽,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認有悛悔實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之過失,為未依規定超車並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間隔,致其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與被害人機車 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違規超車,且未 注意保持兩車間隔之過失情節,僅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機車,難認與卷內事證相合。2、原判決 誤認被告之過失情節,且未充分評價其過失程度,量刑基礎 亦非正確,無從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改判較重 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在跨越分 向限制線超車之過程中,肇此事故,過失程度不輕,且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除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臺幣(下 同)220萬元,及自行賠償28萬元外,未給付其他賠償金, 惟念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狀況(見本院卷77頁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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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