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10年度,15號
TPHM,110,交上更一,15,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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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進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23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文進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嫌,其中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前經原審判決有罪,嗣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進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8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 ○○○○○○○○○00號燈桿處,於超車時,原應注意於車旁狀況,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並按鳴喇叭2次或變換燈 光1次,俟右前方之機車騎士陳俊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與自行車騎士即告訴人羅卓菊減速靠右邊或表示允 讓後,再行通過,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陳俊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政宇,行駛在被告駕駛之上述小 客車右前方,羅卓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陳俊良之右側,被告 於超車時,竟疏未注意,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駕車跨越 行車分向限制線,超越右側陳俊良騎乘之上述機車時,迅速 向右側靠行,其駕駛之上述小客車右後照鏡不慎擦撞陳俊良 騎乘之上述機車左後照鏡,迫使陳俊良騎乘之上述機車向右 偏行,不慎擦撞右側羅卓菊騎乘之自行車把手,致羅卓菊因 左右搖晃不穩而翻覆向前撲倒,受有左膝脛骨上端及腓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等 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判決有罪確定),詎被



告駕駛上述小客車肇事致羅卓菊倒地受傷後,先在前方停車 ,下車商請陳俊良一起將趴倒在地之羅卓菊扶起,並表示機 車與自行車停在路中危險,先移置路旁,未在場等候員警到 場處理,亦未將受傷之羅卓菊送醫急救,即逕行駕駛上述小 客車逃逸,全程為在場等候員警與救護車之陳俊良及陳政宇 所目睹,經陳俊良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員警到場,及陪同 羅卓菊就醫,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俊良 、陳政宇、黃柏翔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駕車超越陳俊良所騎 乘之機車時,我根本沒有碰撞到機車,我是聽到有碰撞聲, 我從後照鏡中看到有人躺在馬路上,我擔心後面的車會撞到 躺在馬路上的人,我才停車,這是人之常情的善心之舉。當 時陳俊良有跟我講說有報警,於是我就離開去送飯給我女兒 ,之後我駕車返回現場時,看到警察在畫線,於是我打開車 窗向員警表示,我知道事發時之情形,可不可以幫忙,警察 叫我不要妨礙交通,並揮手示意要我離開,因此我才離開現 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因不當超車而造成車輛之右後照鏡 撞擊陳俊良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陳俊良之機車乃向右偏 移,再與由羅卓菊所騎乘自行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因而 導致羅卓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節,詳述如下:
 ⒈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 晚間6 時26分許,在行經大坑街第51號燈桿處時,駕車跨越 分向線超越沿同行向行駛於前方,而分別由陳俊良所騎乘並 搭載陳政宇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羅卓 菊所騎乘之自行車。另陳俊良原係騎乘機車行駛於羅卓菊之 自行車正後方,於被告駕車超車之際,亦適巧欲自羅卓菊自 行車左方超越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



卷1第39至41頁,原審卷2第71頁),核與證人陳俊良、陳政 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原審卷1第155、156、170、171 、174頁)大致吻合,堪信核實。
 ⒉徵之證人陳俊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羅卓菊速度比較慢 ,我騎車想要超越羅卓菊時,我發現我後方的汽車正在超越 我,一般而言此情狀不會發生任何事,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在 跟我告訴人羅卓平行時,我後方汽車也與我平行,而且汽 車加速往前並往我這邊靠時碰到我,雖然不是立刻造成我跌 倒的那種碰撞,而是輕微碰撞,但對騎機車及腳踏車之人而 言,輕微碰撞都會造成我們不穩,情況不像汽車,所以我被 碰撞後自然反應往右偏一點,我碰到告訴人羅卓菊腳踏車把 手,當我在往前一點時,我聽到告訴人羅卓菊跌倒叫「啊」 一聲,我回頭看發現告訴人羅卓菊撲倒在地。又因為一台車 側面最突出處是後照鏡,所以我認為是被告駕駛汽車的後右 照鏡碰到我騎乘機車的左後照鏡,因為我們大概在平行位置 發生碰撞,而不是被告劉文進在我後面或在我前面,所以是 後照鏡碰到後照鏡,然後我的後照鏡又碰到腳踏車的把手。 被告確實有碰到我,我有感覺,我認為是碰到後照鏡,因為 機車及汽車最突出處是後照鏡,我只覺得被告輕輕碰到我的 機車,且我有聽到塑膠及塑膠碰撞的喀一聲,因此我有往右 偏,我不曉得這是否叫搖晃,而這往右偏是本能性反應,有 一個人從你左邊碰一下,你往右偏一點點,這非常合理,況 且是一輛行進間的汽車,但我機車沒有倒。而我並不是猜測 有碰到,我只是猜測可能是碰到後照鏡,但是我確定有碰到 ,我不是猜測等語明確(原審卷1第150、153、156 、157、 159、161 頁)。可知證人陳俊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明 確指稱,被告駕車於超越其所騎乘之機車時,汽車擦撞其所 騎乘之機車,並致機車向右偏移而撞擊羅卓菊騎乘之自行車 把手,造成羅卓菊倒地之情。而證人陳俊良雖無法確認兩車 之實際碰撞點為何,惟其已明確證述所騎乘之機車確遭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於超車之際予以擦撞並發生聲響,又對照卷附 當日被告所駕駛車輛及證人陳俊良所騎乘機車之照片所示( 原審卷1 第291至301 頁,偵字卷第95、241 頁),亦見兩 車之最突出部分確均為後照鏡,衡以碰撞既係發生於行進中 之汽車與機車,且機車並未因此倒地,可認兩車間應僅係車 體間點與點之接觸擦撞,而非大面積之碰撞,又證人陳俊良 固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參與者之一,然其嗣已與羅卓菊達 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偵字卷第161 頁),羅卓菊亦未對其 提起告訴,則證人陳俊良於刑事及民事均不致再受追訴或求 償之情形下,猶為前揭陳述,足認其該等證詞,顯非係為脫



免、推卸責任而為,堪認非虛。
 ⒊陳俊良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測量後,後照鏡 距地面之高度分別為115 至121 公分(偵字卷第241 頁)及 92至103 公分(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1 第285 至301 頁) ,二者間之高度雖有部分之差距,惟前開機車之照片於拍攝 時,除係處於靜止之狀態,且僅有陳俊良獨自乘坐且將雙腳 碰觸於地以支撐機車重量防止側倒,對照本案於實際行駛時 ,係另有搭載一名男性(即證人陳政宇)之情況下,機車後 照鏡之高度必會較靜止測量時為更靠近地面;此外,衡以本 案事故發生時陳俊良正為超越羅卓菊所騎乘之自行車而向 左偏駛,此時機車理應會再向左傾斜而縮短左後照鏡與地面 之距離,是綜觀前情,兩車於靜止時所測量而得之後照鏡距 地面高度之差距,尚無法導出在實際行駛過程中,必然不可 能發生碰撞之結論,而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至證人陳 俊良固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其當時車身並未偏斜云云(原 審卷1 第166、167 頁),惟此節與一般騎乘機車之經驗不 符,尚難憑採。
 ⒋至證人陳政宇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汽車超越機車及自行 車時,其坐在機車後座並未感受到撞擊或碰撞(原審卷1第1 73、174 頁),惟本件事故乃係後照鏡與後照鏡間輕微之碰 撞,且機車並未倒地或因不穩而左右搖擺,則非親自騎乘機 車而僅係乘坐於後座之乘客,並未查覺碰撞之發生,自屬可 能,是憑此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況且,稽之證人陳政 宇亦證稱: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右邊腳踏車的情形,因為左 邊的汽車很壓迫,所以我只感覺到左邊,右邊反而覺得還好 ,但是我確定腳踏車在右邊。至於我所稱之左邊的機車很壓 迫,是因為我坐在後座,如果有東西很靠近自己時會有感覺 ,那時我覺得汽車已經快要騎上來,但是沒有撞到我等語( 見原審卷 1第170 、171 頁)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超越陳俊 良所騎乘之機車時,與機車極度靠近,反係陳俊良騎乘之機 車與羅卓菊騎乘之自行車間尚有一段之距離,益徵若非被告 所駕駛車輛於超車之際,與陳俊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 俊良之機車亦不致向右偏移而撞擊羅卓菊所騎乘之自行車。 ⒌又羅卓菊因前述事故而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及腓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之情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指陳明確(原審卷2 第46至57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 19、2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8 月12日北市醫忠字 第10930203500 號函所附就醫資料(原審卷1 第371 至513 頁)在卷可按。至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係「左」膝脛骨上



端及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惟證人羅卓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 確證稱其受傷之部位為右腳(原審卷2第48頁),對照前揭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資料所示,其中有關羅卓菊腳部之傷 勢,均係記載右腳(原審卷1 第386 、387 、409 、417 、 419 、 425頁),足徵診斷證明書此部分應係誤載。則本件 因被告前述駕車行為,造成羅卓菊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及腓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創傷性硬膜下出血 等傷害,即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駕車超越陳俊良所騎乘之機車時,其車輛之右後照鏡固 撞擊陳俊良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致陳俊良所騎乘之機車 向右偏移,而與羅卓菊所騎乘自行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 肇致羅卓菊受有前述之傷害,已如前述。惟觀諸被告歷次所 陳情節,可知其就駕車超越陳俊良之機車時,不知其車輛與 機車係有發生碰撞乙情,供述情節始終一致,而無瑕疵。審 酌本案碰撞係相當輕微之碰撞,此觀陳俊良騎乘之機車並未 倒地或因不穩而有左右搖晃之情形,且證人陳俊良前述亦證 稱僅是輕微之碰撞;另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乘客陳政宇更明確 陳稱其並未感覺到碰撞之發生,亦無聽聞碰撞之聲響等節即 明。此外,碰撞處為車輛右側之後照鏡,而非駕駛座旁之左 側,且依證人陳政宇尚未聽聞撞擊之聲音以觀,亦見碰撞之 聲響非鉅,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察覺到發生碰撞之情,並非全 然不足採信。
 ⒉稽之證人陳俊良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自行車騎士叫一聲, 我就停車查看,被告也停車,他要求我協助把羅女士扶起, 並且跟我說不要擔心有什麼事情,他有行車紀錄器,當我打 電話連絡救護車時,被告就開車自行離去等語(偵字卷第17 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碰到腳踏車後,被告有停 下車走過來,表示他有行車紀錄器,不用擔心,後來被告即 請我與他一起將羅卓菊扶到旁邊坐,而當時我並沒有向被告 為「你撞到我,你不可以離開」的話語,因為當下我覺得被 告看起來好像要負責,所以我也沒有留下被告任何之聯絡方 式等語(原審卷1第154至160頁)。是依證人陳俊良前揭所 陳,可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表示其有行車紀 錄器,並與陳俊良一同攙扶羅卓菊至路旁,然期間被告未曾 坦認自己係有肇事,且陳俊良於期間復未向被告表示,其所 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車撞擊乙事,則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 車禍,且認車禍與其無涉,亦非無據。此外,衡以於道路上 見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特意停車上前關心、甚進一步提供



協助者,於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中亦可時常見聞,自難 僅以被告下車,並協助將羅卓菊移至路旁之舉,遽以認定被 告就其肇事乙事定係知情。
 ⒊此外,被告辯稱其見在場之人報警後,即離去前往送便當予 女兒,之後駕車返家行經事故現場時,因見警察在場畫線, 尚停車向對向之員警表示其有行車紀錄器等語,核與證人陳 俊良於偵訊時所陳之:當時救護車還沒來,被告就離開現場 了,警察來時,被告從對向車道回到案發現場,在對向車道 搖下車窗跟警察說,他剛才經過時有看到車禍之情,大致吻 合(偵字卷第153頁),衡酌苟被告知曉其業已肇事,並選 擇逃逸以規避責任,其理應選擇其他之路徑返家,縱仍擇定 依原路返回,其於行經事發路段時,業已見聞員警在場處理 之時,豈有不盡速離去之理,則以其反係停留在現場,並告 知員警於事故發生時其有在場之舉,益徵被告辯稱,其認為 車禍之發生與其無涉之情,並非捏虛。
 ⒋證人陳俊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而第一位即白雲 國小對面派出所的員警到場後,我有向員警解釋剛才發生的 經過,此時被告駕車繞回來並搖下車窗,我有向員警表示就 是被告,員警即對被告稱「就是你喔,你去前面迴轉回來」 ,但被告卻一去不回云云(原審卷1 第151 頁、第164 頁) ;另證人陳政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後來將車開回來 時,有搖下車窗對我們喊,至於他喊的內容為何,我不記得 細項,且內容也聽不清楚,被告應該是說有他有看到過程, 陳俊良有說就是這個人,因為當時後面的車都堵住,我忘記 警察是說請被告去前面停下再回來,還是迴轉回來,但被告 都沒有回來云云(原審卷1 第173 、198、199 頁)。惟對 照證人黃柏翔於原審審理時卻係證稱:我本案事故發生時係 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橫科派出所,當日我接獲報案後, 是第一個抵達現場的員警,後來因確認肇事地點屬於南港分 區的轄區,我便以無線電請勤務中心聯繫南港分局交通隊, 我就在現場等交通隊過來。而在等候過程中,雖有一輛銀色 賓士轎車駛過,陳俊良有說就是那台車,但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跟轎車之駕駛有任何之交談云云(原審卷1 第181 至186 頁),核與證人陳俊良、陳政宇所證情節全然不一,且若證 人黃柏翔確已告知被告,請其停留於現場,而被告仍予以擅 自離去,依證人黃柏翔身為員警,更到場處理事故之情況下 ,理應就上情記憶深刻,惟其卻明確陳稱未與被告交談,則 證人陳俊良、陳政宇前述指稱員警黃柏翔請被告返回現場之 詞是否核實,已非無疑,尚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又證 人黃柏翔雖於原審同次審理期日時改稱:那臺賓士車後來有



調頭回來且搖下車窗,我忘記駕駛說什麼,但他承認自己是 其中一位肇事者,我就說那你要調頭回來云云(原審卷1 第 200 頁),惟審酌原審該次庭期係依序詰問證人陳俊良、陳 政宇、黃柏翔,且就證人黃柏翔部分均未予以隔離,則證人 黃柏翔於聽聞證人陳俊良、陳政宇前述證稱,係有聽到其要 求被告迴轉之證詞後,其於作證之初仍堅稱該日未曾與賓士 車輛之駕駛人有何交談,則其嗣於原審休庭後復庭,並依職 權再度訊問其之際,隨即改口證稱有要求被告返回,是否核 實,已然有疑。甚且,證人黃柏翔雖稱被告當場坦承己為肇 事者云云,惟此節除與被告歷次所辨,其均係陳稱車禍與其 無關之情全然不符外;且參照證人陳俊良、陳政宇所證情節 ,可知其2人未曾提及被告有在場坦認為肇事者之情,其等 反稱被告於第二次返回現場時,係稱其有看到事發之經過等 語,亦核與證人黃柏翔該等證詞未合;甚者,對照卷附之士 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可知證人黃柏翔早於本 案偵查期間與該署檢察官通話之時,即已表示被告並無搖下 車窗與其對話,而係直接駕車沿對向車道離去,其未與被告 交談過等語(偵字卷第203頁),亦與其前述所陳,被告與 其交談並自承為肇事者之情,全然迥異,是證人黃柏翔嗣後 翻異其詞改稱,被告坦承其為其中一位肇事者,故其有請被 告返回現場之詞,是否核實,殊非無疑,難以逕採。 ⒌準此,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既不知悉係其所駕駛車輛撞擊 陳俊良所騎乘之機車始導致羅卓菊倒地並受有傷害,事後又 未有他人明確告知被告為肇事者,則縱被告客觀上雖有擅自 離開現場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並致人受傷並無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率以肇事 逃逸之罪責相繩。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犯有肇事逃 逸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員警黃柏翔明確證稱,只要 車禍相關之當事人,其會請所有人留在現場不可離開,是被 告所辯員警叫其離開乙節,並非實情。㈡本案重點為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處理,與其中途是否又經過現場無 關。㈢依證人陳俊良所證,可知被告看起來好像要負責任的 樣子,且被告第二次返回現場時,員警要被告迴轉回來,然 被告一去不回之情以觀,足見被告確係佯裝負責任而趁隙逃



逸,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㈣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係有 下車移置羅卓菊之行為,足認被告知曉為肇事者云云。惟查 :被告所辯,員警要其離去之情,縱非實情。惟對照證人黃 柏翔、陳俊良、陳政宇前述證詞,無從認定,證人黃柏翔確 有出言要被告返回現場,已詳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於第二 次返回現場時,未停留在現場予以離去,即認被告係有肇事 逃逸之舉。此外,苟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衡情其規避 遭警查緝尚不及,又豈會循原路返回,更於第二次行經事故 現場時,尚主動停下之舉;此外,於目擊交通事故之發生, 因而熱心提供協助者,非屬罕見,亦無徒僅憑被告於事故發 生時,係有停車並協助攙扶羅卓菊至路旁,遽認被告知曉車 禍之發生與其有涉,是檢察官前開所指,全然忽視前情,核 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 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 逃逸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 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 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肇事逃逸罪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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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