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328號
TPHM,110,交上易,328,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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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彥儒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龍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高速公 路下方之三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 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同向之陳進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先停在右側前方路邊、等候二段式左轉,見環河北路之 交通號誌為紅燈,騎車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環河北路往蘆 洲方向行駛,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進宏人車倒地 ,致受有左第四指外傷性截肢、左小腿多處裂傷(3x1x0.5 公分,5x3x1公分,1x0.5x0.5公分,4x0.5x0.5公分)等傷 害。陳彥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 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進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儒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騎車闖紅燈, 與告訴人陳進宏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倒地受傷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0 9年度偵字第18807號卷《下稱偵18807卷》第7至8、9、10至11 、60至62頁,本院卷第61、83頁)。並有告訴人陳進宏之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18807卷第12頁);監視 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見偵18807卷第1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18807卷第20至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3份(見偵18807卷第24至26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見偵18807卷第27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18807卷第36至37頁);中華 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18807卷第39至4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807卷第42至44頁)附卷可稽 。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騎乘機車通過本案三岔



路口,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闖紅燈穿越本案三岔 路口,已停在右側前方路邊、由南往北方向、等候左轉之告 訴人騎車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自 有過失行為,此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為相同 之認定(見偵18807卷第68至70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 此外,本件告訴人受傷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偵18807 卷第5至6、63至64頁,原審卷第38、62、118、124頁,本院 卷第58、82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 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騎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紀)錄表1紙 附卷可佐(見偵18807卷第34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車損及醫療費用 ,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 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 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地點違規迴轉,亦為車禍 之肇事原因;且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違規路邊停 車,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法院應進行調查認定云云 。經查:
  ⒈林東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違規停放在案發 三岔路口之靜止車輛,在林東盛車停車後所發生之本件車 禍,實非林東盛停車時即可得預見及預防,且一般人在與



本件同一情形下,並非必然發生車禍之結果,尚難認林東 盛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⒉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意見認為:「一、陳彥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 因。二、陳進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於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口處臨時停車有違規定」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 18807卷第68至70頁)。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維持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是認告訴人陳 進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生事故之過失情事。
  ⒊況且,告訴人、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人林東盛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經濟能力有限,告訴人提出之 和解金額過高,致無法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生活及經濟陷於 困境,被告為車禍之肇事原因,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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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