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枝財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枝財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枝財於民國109年2月13日9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華中橋(往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彎道前,應減速 至可順行通過之行車速度,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至可順行通過之車速,致不及隨右彎路 形變化行駛,而失控擦撞護欄往前滑行,適葉增財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乘張莉珍從後方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機車因而倒地,致葉增財受有頭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及 左眉撕裂傷、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肢體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莉珍則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 小腿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案經葉增財、張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現場及車輛照片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0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臺北市正府交通 局109年12月18日北市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鑑定書 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 :案發之際,伊騎車自撞左側護欄後停下,後來有看到告訴 人的車在其前方向右側傾斜滑行,惟與其有相當之距離,兩 車並未發生任何碰撞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然 因車輛打滑而撞到左側橋邊護欄倒地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而其後有葉增財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 搭載其妻張莉珍亦行駛至該處,嗣葉增財所騎乘之機車亦倒 地滑行,葉增財因而受有頭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及左眉0.3公 分之撕裂傷、左側第三至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張莉珍則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小 腿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乙節,業據證人葉增財、張莉珍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3頁及第183頁)。
㈡訊之證人葉增財固於偵查中,就案發經過證稱:伊跟被告是同 車道,靠護欄的那一側,伊看到被告的車失控撞到護欄,為 了閃避他,伊就往右側行駛,結果被告的車倒向外側車道, 勾到伊機車的左側腳底板及後座乘客的左腳,導致伊的車也 滑倒等語(偵卷第139頁),而證人張莉珍亦為相類之陳述(偵 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惟:
⑴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確係沿機車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且現場除在機車道外側車道之牆面留有該車磨擦牆面約5. 4公尺之痕跡外,於機車道外側車道路面亦留有約2.4公尺之 之刮地痕,然除此之外,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未於機車 道內側車道留有任何之擦撞痕跡,足徵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
無論擦撞亦或倒地,均係發生在機車道之外側車道無訛。 ⑵至告訴人二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最後扶起停放位置係在機 車道內側車道右側之人行道,亦即被告騎乘機車停放位置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停放位置相距二車道,倘如告訴人所述,係 被告所騎乘機車突往右側倒以致被告機車右側勾到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致其機車倒地並滑行,衡情應會在被告所停放之機 車道外側車道即出現有刮地痕,並延伸至告訴人最後停放位 置附近,然現場全未見有此節,是告訴人所述,顯與客觀卷 證不符。
⑶再者,倘依告訴人所述,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突向右側傾倒 並勾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衡諸常情,縱告訴人車速 非快,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亦當留有相當之擦撞痕跡,惟觀 諸卷附於案發現場當場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雖有車損,然該等車損,均為舊痕 ,是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述,亦與客觀卷證有相當出入之處。 ⑷另細繹告訴人葉增財之歷次陳述,其於首次接受員警詢問時 係稱:伊行經肇事地點之際,伊正前方約三、四台機車車距 ,被告的車突然和左側護欄擦撞,伊為了要閃避對方就往右 側第二車道切,但是對方在和護欄碰撞完後,就往右側第二 車道倒地,當時伊正好要通過對方第二車道直行,對方不明 部位和伊車及乘客不詳部位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91頁),嗣 又改稱:當時對方擦撞左側護欄後彈回車道,我反應不及被 對方勾到而跌倒受傷等語(偵卷第22頁),就本件車禍發生經 過,前後所述亦有不一。
⑸綜上所述,自難單以告訴人之前後不一且與客觀卷證不符之 證述,即遽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㈢另於偵查時,檢方有將本件車禍車故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係認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駕駛 重型機車駕駛失控為主因,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18日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1份在卷足 憑(詳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80頁),然觀諸本案情節,被告係 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二人前方,是其自無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未予注意之情節,再者,被告係於擦撞左側護欄停止後, 告訴人始行經其左側,此亦無「兩車併行」應注意間隔之情 狀,前揭鑑定報告執此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容有違誤,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告訴人係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側傾倒勾到告訴人 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 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論被告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銘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