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子豪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睿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佑騏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00號、第22902號、
第23293號、第2588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丁○○及甲○○之沒收部分,均撤銷。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丁○○部分)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 編號3(甲○○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甲○○、丙○○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五所示之 內容各自履行和解及調解條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7月初透過陳禹辰(涉犯詐欺等罪,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介紹,加入綽號「拉 倒」之人、陳禹辰及林盈志(綽號小胖、於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半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發布通緝中)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丁○○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已經前揭臺灣臺南地院前揭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丁○○於108年8月初招募甲○○、尤國竣(涉犯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林上哲(涉犯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 前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彰化地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加入上開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另由林盈志於108年6月初招募丙○○(通訊軟體 LINE之暱稱:海建小敏),丙○○再於108年8月初招募乙○○( 微信暱稱:小暐,本院另行審結),乙○○則於108年8月初招 募戊○○(LINE暱稱:韓韓,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丁○○、丙○○與「拉倒」、陳禹辰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甲○○另與「拉倒」、陳禹辰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丁○○、己○○及乙○○施行詐術 ,致丁○○等三人均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丁○○、己○○各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2萬元、122 萬元交與甲○○及戊○○,甲○○再將詐騙所得現金依指示上繳丁 ○○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戊○○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上繳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丁○○獲取報酬共計12萬元、甲○○獲取報 酬6萬4200元。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乙○○原亦備妥32萬元 準備交付甲○○,嗣因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電聯甲○○,通知取消 取款而未遂。
嗣因丁○○、己○○各於陸續交付金錢後驚覺有異,均報警處理 ,經警於108年8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佳佑診所前 ,當場逮捕出面向丁○○收取現金32萬元之甲○○而得知係該詐 騙集團所為,警方隨即於:⑴108年8月26日17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丁○○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⑵108年9 月19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丙○○ 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一張)。
二、案經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頁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丙○○ 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第3 2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甲○○部分則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詳後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與丁○○、丙○○ 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丁○○部分見偵字第21000號卷第19 頁至第22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02頁,原審卷一第3 37頁至第338頁,本院卷第221頁、第455頁;甲○○部分見 偵字第21000號卷第68頁至第74頁,偵字第25889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6頁至第97頁,原審卷一第358頁至第361 頁,本院卷第318頁;丙○○部分見原審聲羈卷第24頁至第2 6頁,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221頁、第43 8頁、第455頁),並有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蒐 證照片、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戊○○與乙○○間及乙○○與丙○○間LINE對話翻拍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21000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9 頁至第60頁、第93頁至第101頁,偵23293卷第47頁至第58 頁、第115頁、第135頁至第139頁)。而告訴人丁○○、己○ ○及被害人乙○○三人遭詐欺取財之相關經過,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1.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丁○○部分:
丁○○就此部分事實已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21000卷第87 頁至第90頁),並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丁○○ 之中國信託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現場蒐證照片、贓 物領據(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21000卷第111頁、第1 15頁至第136頁)。
2.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己○○部分:
己○○就此部分事實亦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22902卷第59 頁至第64頁),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武昌分 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 行存摺、黃金資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遭詐騙之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22902卷第65頁至第72 頁、第309頁,偵23293卷第37頁至第45頁)。 3.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乙○○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據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21000卷第1 37頁至第139頁),並有乙○○之臺灣銀行存摺、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21000號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堪認丁○○、甲○○、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丁○○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坦承其透 過林盈志加入詐騙集團,嗣招募乙○○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等 語(見偵字第23293號卷第275頁至第276頁),而丙○○所 加入「拉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丙○○過去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亦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丙○○應就其首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 記載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惟犯罪事 實欄已說明丙○○有招募乙○○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 丙○○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原審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罪名及權利 義務而給予丙○○攻擊防禦之機會(見原審卷三第10頁), 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丙○○所犯事實與法條(見本院卷第220 頁、第438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究。(二)丁○○、甲○○、丙○○加入「拉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 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誘騙丁○○、己○○及 乙○○交付金錢,核被告三人: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丁○○部分,
⑴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⑵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己○○部分,
⑴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⑵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⑶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3.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乙○○部分,
⑴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1.丙○○就詐騙己○○部分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三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甲○○就詐騙丁○○等三人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論處 。
(四)丁○○、甲○○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已著手於詐騙 乙○○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甲○○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因而該當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 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 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丁○○、甲○○先後多次要求丁○○及己 ○○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 方式交付金錢,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 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七)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丁○○、甲○○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丁 ○○、己○○、乙○○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丁○○、甲○○及丙○○與「拉倒」、陳禹辰、林盈志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80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核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有關附表二部分:
依公訴意旨所述,丁○○、甲○○及丙○○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然本案詐騙集團係由「拉倒」、陳禹辰及林盈志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因丁○○係透過陳禹辰加入詐騙集團, 丁○○再招募甲○○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丙○○則透過 林盈志而加入詐騙集團,是以,丁○○、甲○○與丙○○雙方並 不認識,其等應屬不同支線之成員,且丁○○等人並沒有共 同參與「拉倒」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多起詐騙案件業經臺南 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說明在案,況起訴書就 如附表二所示情節,僅說明向丁○○、己○○收取現金及黃金 條塊之車手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法具體指明 參與車手之真實姓名資料,實難認丁○○等人亦涉有附表二 所示詐騙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 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 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 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 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 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 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倘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 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 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丁○○等人雖參 與詐騙集團,然甲○○等人係直接向丁○○及己○○拿取遭詐騙 之現金,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丁○○、甲○○及 丙○○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部 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3.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丁○○及丙○○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然共同正犯 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 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丁○○、己○○等人遭「拉 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方式為詐欺等情,雖經認定如前,惟丁○○於原審供稱:我 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什麼方法、內容去騙這些被害人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2頁),丙○○則於原審供稱:我只是介紹 人,我不知道他們的細節,我完全沒有參與到假冒公務員 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
工精細,詐騙名目不一而足,負責招募車手之人對於該集 團內施行詐騙之人員係以何種手法訛詐被害人,未必有所 認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丁○○、丙○○知悉所屬集團其 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向丁○○ 等人訛詐金錢,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下,難令丁○○及丙 ○○負擔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取財罪 責。從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丁○○、甲○○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已如前述。 查,丁○○、甲○○於108年7、8月間參與陳禹辰等人組織之 詐騙集團,其等最早之犯罪時間係於108年8月6日,由甲○ ○提領該案告訴人劉秀彥遭詐騙金額等節,業經臺南地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記載詳實,而丁 ○○、甲○○本件詐騙丁○○交付金錢時間係108年8月12日、14 日、22日,詐騙己○○交付金錢時間係108年8月8日及16日 ,詐騙乙○○交付金錢時間係108年8月21日,均在108年8月 8日之後,自非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自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丁 ○○、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甲○○、丙○○罪刑部分)之理由:(一)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甲○○、丙○○之犯行事證明確,甲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16條 、第211條,丙○○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丙○○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由詐騙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丁○○、己○○、乙○○等人施行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其中丁○○、己○○更因而交付財物,受有財 產上重大損失,破壞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
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司法偵辦困難性,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甲○○、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復 兼衡其等分工情節、所獲利益及丁○○、己○○所受財產上損 害金額非微,暨甲○○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市場雞 肉加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丙○○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海產批發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甲○○ 、丙○○所涉犯行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各編號所示之刑,甲○○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丙○○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公印文之偽造印章,則不予宣 告沒收。再詳細說明起訴書上揭各罪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情。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已屬偏輕。甲○○、丙○○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 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 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 月10日)起失其效力等語。丙○○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毋庸依同條例第3項 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未及適用,仍予以審 酌是否對丙○○宣告強制工作,此部分固有微疵,但就不予 強制工作之結論並無二致,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 響,仍應予以維持。
(三)至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部分。惟查,現今 詐騙集團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披露,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 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 甚鉅,衍生嚴重社會問題,縱現已政府與民間單位均投入 大量成本宣傳、防範,猶難以有效遏止詐騙集團,丙○○為 詐騙集團招聘人員,參與其中,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故認依刑法第 57條各情狀審酌量刑即為已足,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關於甲○○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 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 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 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 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 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甲○○因本案獲得6萬4200元(計算式:21 4萬元3%=6萬4200元),屬甲○○之犯罪所得,雖甲○○已與 丁○○以68萬元達成調解,與己○○以72萬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民事庭110年12月29日調解筆錄、110年8月10日和解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然依 己○○所提資料,甲○○迄今雖已依約給付七期款項,但僅賠 償3萬5000元(5000元共7筆,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69頁 ),是甲○○尚有犯罪所得2萬9200元(計算式:6萬4200元 -3萬5000元=2萬9200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甲○○嗣 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 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二)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臺南地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原審審理 筆錄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30頁至第231頁 、第261頁),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甲○○、丙○○緩刑之宣告:
甲○○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丙○○前雖曾因犯共 同私行拘禁罪,經法院於104月3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與其他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2
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 1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然丙○○最近五年內並未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素行尚可。
甲○○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丁○○達成和解,同意給付丁○ ○68 萬元,丁○○則請求本院對甲○○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 機會(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又甲○○、丙○○分別與 己○○各以72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書及本院 民事庭111年2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 、第361頁),除己○○二次具狀為甲○○求緩刑以能繼續履行 賠償(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47頁、第457頁至第469頁)外 ,己○○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希望能給予其等附 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第455頁),丙○○亦已依 調解條件支付頭期款5萬元,其餘待分期給付中(見本院卷 第455頁),本院認甲○○、丙○○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 經本案審理,當均已知警惕,本院認前揭對其等所為刑之宣 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 其等均應於緩刑期間繼續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內容履行和解、 調解條件。
六、撤銷部分原判決(即丁○○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刑之量定,法院應就繫屬之個案犯罪整體觀察,參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種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 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447號判決參看)。丁○○雖有詐騙丁○○、己○○及乙○○之行為 ,然丁○○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丁○○及己 ○○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10萬元、15萬元,有原審109年7月 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於 本院審理期間,丁○○復以己○○名義捐款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 及再匯款數千元賠償己○○,有各該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1頁至第487頁),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53頁),認已見其悔改之心,則原量刑之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不及審酌上情,丁○○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盡力賠 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就撤銷改判(即丁○○部分)部分之科刑:(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丁○○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私利,招募多人加入上開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並擔任收水工作,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丁○○就所涉加重詐欺之經過事實均自白 在卷,且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 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丁○○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丁○○、己○○所受財產上損害 金額非微,自述大學肄業現在家幫忙、家庭經濟小康及持 續賠償丁○○、己○○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雖丁○○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惟丁○○招 聘多人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其中,其嗣雖賠償丁○○、己○○ 部分損失,然已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對社會秩序與風 氣造成影響,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故認依刑法第57條各情狀審酌量 刑即為已足,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三)丁○○另於上訴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丁○○犯案當 時年約22歲,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招募 多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造成丁○○、己○○各蒙受百萬餘 元之財產損失,林鳳秋係因警方即時發現而得以倖免,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