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
選任辯護人 吳佩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欽與告訴人陳○婉為姊弟,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9年6 月12日上午,兩人因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1樓 以徒手方式推擠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部挫 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雙前臂及雙小腿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婉之指
述、證人劉○財、徐○惠、陳○清之證述及敏盛綜合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傷害犯行,辯稱:那天實際上是109年6月12日下午3點, 我沒有推倒告訴人,是告訴人即我姐姐陳○婉跟我姊夫劉○財 一進門就無故打我,他們兩個前後夾擊我,姊夫比我高大, 我近視9百多度,所以很快被壓倒在地上,實際上是我被打 ,不是我打告訴人等語。
四、告訴人陳○婉所述之憑信性部分:
㈠、告訴人歷次所述部分:
⒈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16時43分許至敏盛綜合醫院驗傷時, 向醫師主訴之事件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13日11時,被弟弟、 弟媳打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⒉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21時5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外社派出所聲請通常保護令時,指稱是109年6月13日11時發 生本案,有告訴人所撰家事聲請狀及上開派出所受理單位存 根聯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59頁)。
⒊告訴人於109年6月14日警詢中指稱:於109年6月13日11點00 分,我回去處理媽媽的喪事,雙方一見到面後就爭吵起來, 被告及弟媳簡○文用言詞辱罵我,後來被告就攻擊我,拿椅 子砸在我身上,簡○文也徒手攻擊我,造成我頭部、腹部、 背部、四肢挫瘀傷,之後是我丈夫劉○財出來阻止他們攻擊 我,然後他們就停止攻擊回到2樓等語(見偵卷第30頁)。 ⒋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生時間應該是在1 09年6月12日上午,當天我是要回去質問被告跟簡○文為什麼 媽媽死前還要打電話刺激媽媽,我們還講不到兩句,被告就 把我推倒讓我撞倒神桌,這是發生在1樓,我就跌倒在地上 ,後來有椅子打到我身上,但我沒看到是誰拿椅子,我覺得 是被告打我,這時在場的只有我、被告及簡○文,這時我聽 到劉○財進來屋裡跟被告說你怎麼敢打你姊姊,劉○財就將被 告壓倒在地上,然後我就爬起來跟簡○文在走廊發生爭執,… 陳○清就從外面進來把我扶到沙發坐,…我本件所受傷害都是 在1樓跟被告、簡○文發生的,在2樓都沒有等語(見調偵卷 第60至61頁)。
⒌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2日我才回到家, 我就在門口看見被告跟他老婆,我就衝下去問他們說…,然 後我進去的時候因為他看沒有人,所以他就很大力的,我去 問他,我話還沒講完,他就把我推倒,讓我撞到靈桌,我上 一次講神桌,其實那是靈桌,就是放牌位的,我倒下去以後 椅子就倒在我身上,當時我認為只有我跟他還有他老婆,所
以我認為是他拿椅子砸我,後來我老公進來,就壓制住他, 跟他說你怎麼可以打你姊,然後我就爬起來要去找他老婆理 論,…在這之後他就沒有再動手打我的行為。…我認為椅子是 他砸的,因為他老婆距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會不會是妳自 己撞到,就是倒的時候撞到,所以那個椅子才倒掉,有這個 可能性嗎?)現在要我回想,其實我已經不太清楚了。…他 推倒我的時候我先生有看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至33頁 、第40頁)。
㈡、由上開告訴人歷次所述可知,其於事發一、兩天內驗傷及警 詢時,理應記憶深刻之際,均明確指稱是在109年6月13日上 午11時遭被告推倒而撞到靈桌,相隔七個月後於偵查中,卻 改稱是發生在109年6月12日上午,先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若 果於109年6月12日上午即遭被告推倒,卻遲至隔日下午才去 驗傷,驗傷當時還精確指稱是當日(即13日)上午「11時」 遭被告傷害,亦與常情相違。又告訴人於警詢中具體指稱被 告拿椅子砸在其身上,於偵查中卻坦承沒有看到是誰拿椅子 ,只是「覺得」是被告,於原審更稱不清楚是不是因為自己 倒下撞到桌子時,椅子連帶倒掉(即沒有人砸椅子),前後 反覆,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劉○財於原審亦稱:我沒有看 到被告拿椅子攻擊我太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則 告訴人上開於警詢中所述,也令人有誇大之疑慮,是告訴人 所為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已難令人遽信。
㈢、告訴人雖於原審解釋稱是因為109年6月8日母親過世後,當日 晚上自己吃了1百多顆安眠藥(史諾蒂斯),到了同年月11 日晚上才醒過來,事發當時藥效還沒有退,時間是錯置的, 自己一直以為是當天看醫生,當天去報案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44頁),但此與證人即其夫 劉○財於原審所證稱:我看到被告推我老婆,我老婆就往後 倒,因為她精神狀態不是很好,有點傷心,她又有吃藥,然 後她幾乎沒什麼睡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已有不 符。況告訴人若果真服用1百多顆安眠藥,還睡了三天才醒 ,一般家人當會急忙送醫救治,深怕不測,然告訴人於原審 竟稱其夫劉○財只有打電話問精神科醫生,在醫生要求趕快 去洗腎之情形下(本院按:應係指送醫洗胃),劉○財因為 怕告訴人醒來後會做出更可怕的事,所以選擇只要告訴人有 呼吸,就讓告訴人待在家裡(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未緊 急將告訴人送醫,顯亦悖於常情,是告訴人所陳上情,實難 憑採。
五、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
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 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告訴人所為證述具有上開瑕疵,業如前 述,而就補強證據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雖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第37至38頁)欲證明其因受被告攻擊而受有前開傷害 ,然告訴人所稱因服用1百多顆安眠藥致時間錯置此情既難 令人採信,則其指稱於109年6月12日上午遭被告推倒傷害後 ,卻未於當日驗傷,遲至隔日即109年6月13日下午4時43分 許始到敏盛綜合醫院驗傷,驗傷時更稱是驗傷當日上午受傷 ,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該驗傷診斷書所載頭部挫傷、腹部挫 傷、背部挫傷、雙前臂及雙小腿挫瘀傷等傷害,皆為皮肉之 傷,日常生活中並非少見,是該等傷勢,究否為被告所造成 ,容非無疑,尚難認可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之憑信性。㈡、證人劉○財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有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見 偵卷第70頁;原審訴字卷第50、52、57頁),然依其於偵查 中所證:我停車回來時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跟簡○ 文站在旁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手上有無拿東西,我有看到 他們雙方在對罵,現場很吵很亂。…被告有推告訴人,我的 意思是告訴人在我過去時倒在地上,但告訴人後來有爬起來 ,被告又徒手推倒告訴人,我就趕緊去制止被告等語(見偵 卷第70頁),顯然是指其走進屋內時告訴人倒在地上,之後 爬起來時,被告又徒手推倒告訴人,亦即告訴人倒地兩次。 但其於原審一開始是證稱其於路邊停車讓告訴人先下車時, 透過車窗看到告訴人進入屋內後遭被告推倒,其車子停好就 趕快進去壓制被告,然後叫人來(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 還稱我一進去就去壓制被告,我太太就在地上那邊,然後椅 子堆滿地,我就去把被告束住【臺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 頁),並未提到其進入屋內時,告訴人曾爬起後再次遭被告 徒手推倒此節,前後所證已有齟齬。後經原審就此詢問劉○ 財,劉○財方稱:第一次暫停時,告訴人進去跌倒,我趕快 去停車進來,我老婆就有一點軟趴趴,但是她也很快爬起來 再跟被告理論,的確他們二人又有碰到,我就講你竟然打妳 姊姊,我真的是把他這樣壓著。(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再推倒 告訴人?)他們二人有肢體接觸。(妳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
的動作?)就是把她隔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雖 仍表示告訴人有倒地再爬起與被告肢體接觸之事,但已未稱 是再遭被告推倒,亦令人有情虛之感。再者,告訴人自始均 稱其遭被告推倒撞到靈桌再爬起來後,是與被告之妻簡○文 爭執(見偵卷第60頁;原審訴字卷第32頁),於原審並明確 證稱:被告推我,我就已經倒了,然後那個椅子就砸到我身 上,我老公進來的時候,就告訴他說你怎麼敢打妳姐姐,在 這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動手打我的行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33頁),與劉○財所證其進入屋內後,告訴人有爬起來與 被告肢體衝突或再遭被告推倒等情,顯有出入,可徵劉○財 前開證述瑕疵甚多,或係偏袒其妻即告訴人之詞,實無從憑 採,自無從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
㈢、證人徐○惠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1樓,後來我聽到2樓很大 聲,我就上去看,發現告訴人跟被告在拉扯,我就上前去阻 止他。他們都是徒手,沒有看到他們有拿任何東西。(除了 拉扯以外,有無看到其他攻擊行為?)我印象中有看到打跟 踹,但我沒看到是誰,因為太混亂了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 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衝突的過程,我看到 的是被告與告訴人在2樓拉扯,沒有看到誰打誰等語,故依 證人徐○惠所述,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2樓發生拉扯之事 實,告訴人既稱:我本件所受傷害都是在1樓跟被告、簡○文 發生的,在2樓都沒有等語(見調偵卷第60至61頁),則告 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是否為被告在1樓所造成,未親眼目睹 之徐○惠自無法就此補強證明,要屬當然。
㈣、證人陳○清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發生的時間是109年6月12 日,當天我從外面進來時,就只有看到告訴人倒在1樓的地 上,我母親的靈堂做法會的東西都散落在地上,當時屋內還 有被告、簡○文,我進去時被告、簡○文已經去樓上了,我有 去扶告訴人起來,我問你怎麼倒在地上,告訴人說是被告、 簡○文打她,我就把被告扶去沙發坐,並把靈堂的東西擺好 ,告訴人當時情緒很激動,說要找被告、簡○文理論,後來 我扶告訴人上去找被告、簡○文,我印象中比較深刻的是簡○ 文一直跑出來挑釁要告訴人打她,當時2樓場面很混亂,徐○ 惠跟劉○財也有上來,我只知道要把他們拉開,我也沒有看 到誰打誰等語(見調偵卷第61頁);於審理中亦證稱:我開 車回家,停好車要走進去的時候,看到我姊夫劉○財在路上 喊說你姊姊被人家打了,當時我姊夫在路上喊,我就走進去 ,我不確定姊夫有沒有跟著我走進去,我進去之後看到告訴 人倒在靈堂旁邊的走廊上,靈堂上面的東西全部灑落在地上 ,告訴人摀著頭趴在地上,我很生氣,我就問說是誰把媽媽
靈堂的東西全部給我撒翻在地上,然後她就說她被人家打, 頭去撞到桌角,我就把她扶起來坐在旁邊的沙發上面,我有 問她說妳被誰打,她說她是被被告跟他老婆兩人打,當時她 一直說要找他們兩夫妻理論,我就扶著她上去2樓,上去以 後她就一直質問被告說你們在媽媽死前到底跟媽媽講了什麼 ,讓媽媽跑去死,後來有在那邊喊,你敢打我,你竟然敢打 我,被告就一直說妳先打我,我自衛什麼什麼,他老婆一直 在旁邊喊說來啊、來啊,我給妳打、我給妳打,當天被告到 底有沒有打告訴人,其實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73至74頁)。由陳○清上開證述可知,縱使其有看到告訴人 倒在靈堂旁邊的走廊上,但未親眼目睹過程,只是聽聞告訴 人、劉○財轉述,且被告當場已否認有動手傷害告訴人。又 陳○清證稱告訴人倒地位置在走廊,惟依前引告訴人所述, 在走廊與其發生肢體衝突者乃為簡○文,被告並遭劉○財壓制 ,亦難認告訴人於此處倒地係被告所為。此外,本案告訴人 自陳到場後即質問被告夫妻,實不能排除告訴人興師問罪時 因情緒激動而拉扯被告,被告掙扎間告訴人用力不慎而倒地 撞到靈桌之可能性,自亦不能僅憑告訴人倒地及靈堂東西散 落等情,即認是被告主動推倒告訴人甚明。從而上開未親眼 目睹1樓衝突過程之陳○清所證,顯亦無從佐證告訴人所為指 述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及證人劉○財之證述具有上開瑕疵, 且互核有所出入,證人徐○惠、陳○清則均證稱未目睹案發經 過,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為指述之憑信性,是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 傷害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以上 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109年0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 上址守靈時,告訴人一進門無緣由直接徒手攻擊,其有用手 阻擋告訴人,並將之推開等語,是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推 擠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均證稱被告有將其推倒撞到靈桌之行為 ,證人劉○財亦於原審證稱:我一停車告訴人就開門走進去 ,我從車窗看出去,被告就把我老婆弄倒,我必須馬上把車 子停好,趕快進去壓制住他,然後趕快叫人來等語,其等所
為證述,核與被告前開所自承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 指稱其係因被告之推擠行為而跌倒,並因而成傷此情,並非 虛妄。
㈢、雖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受害人主訴事件發生時間為1 09年6月13日11時,惟此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6月8日 我媽媽過世的時候,那一天晚上我就吞了100多顆安眠藥, 然後我到11日晚上才醒過來,12日才回到我家;那時候我的 藥效還沒有退,所以當時我的時間是錯置的,一直認為是當 天去看醫生,然後當天去報案等語。按告訴人因遭母喪,又 服用大量安眠藥,情緒、記憶受到影響,因而於就醫驗傷時 誤認案發時間,所述尚非有悖常情,應不至減損該驗傷診斷 書之證明力。
㈣、從而,本案依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 資料,堪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示之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爰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與證據裁判主義。經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我有用手擋住告訴人的攻擊並將她「 推開」等語(見偵卷第10頁),但並未陳稱有將告訴人「推 倒」(撞到靈桌)。而告訴人警詢中僅指稱:被告及簡○文 用言詞辱罵我,後來被告就攻擊我,拿椅子砸在我身上,簡 ○文也徒手攻擊我,造成我頭部、腹部、背部、四肢挫瘀傷 等語(見偵卷第30頁),並未提及遭「推倒」之情,而依劉 ○財最早於偵查中所證,其停車回來時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 上,似亦未見到告訴人倒地之原因(劉○財偵查中證稱進屋 後見到被告再次推倒告訴人,及於原審改稱第一次在停車時 透過車窗有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云云,均有瑕疵而不可採, 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於事隔七個月後才於110年1月13日偵 查中稱:我們還講不到兩句,被告就把我推倒讓我撞倒神桌 (靈桌),與其前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被告攻擊之情節不符, 自難令人遽以憑採,是縱使被告曾於警詢中坦承有用手「推 開」告訴人,亦難以此認告訴人有因此倒地受傷,及其受有 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害是被告之推開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上 開所述,顯難補強佐證告訴人事隔七個月後之指述為真。
㈡、又告訴人與劉○財所為證述具有前述瑕疵,且有互核不符之處 ,告訴人所稱因服用安眠藥1百多顆睡了三天才醒來此情, 亦悖於情理,難以遽信,另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與告訴人嗣 後所改稱之案發日期不合,且告訴人事隔一天多後才去驗傷 ,所受傷害復為日常生活非少見之皮肉瘀傷,無法以此即認 該等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 雖坦承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推開」,但並未陳稱有 將告訴人「推倒」(撞倒靈桌),顯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所為 具有瑕疵指述之憑信性,不足認定被告有被訴傷害犯行,檢 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傷害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 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