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昭伶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育質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黃祥官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李飛鴻
蕭淑蓉(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共同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 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飛鴻、蕭淑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祥官等人被訴過失致死罪嫌,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案件,聲請人李飛鴻、蕭淑蓉係本案被害人李0叡之父母,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 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 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 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祥官等3人被訴過失致死罪嫌案件,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原審就被告蘇昭伶、徐育質判處罪刑並諭知被 告黃祥官無罪後,現該一審有罪2人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 審判中,檢察官亦就被告黃祥官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徵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並斟酌系爭案件情節涉及 托嬰安全、聲請人為被害嬰兒之父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2人對被告等具有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利害關係 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2人之聲請訴訟 參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