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725號
TPHM,110,上訴,3725,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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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堉達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110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0年1
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6928、2863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5、7、8、1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丁堉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丁堉達蘇雅慧(原名周雅慧,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 675號判刑確定)係男女朋友,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丁堉 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堉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各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蔡清翔江宥增謝昆霖陳右霖郭弼群蔡宇志鄭永達共11次(詳細犯罪時間、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所示)。 ㈡丁堉達蘇雅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犯罪時間、 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郭弼群劉泰良各1次(詳細犯罪時間、交易時 間及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9、13所 示)。
二、經警對丁堉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知上



情,並持搜索票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丁堉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公克),及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樓加蓋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3至135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堉達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3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就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僅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7部分僅為毒品販賣之約定及磋商完成,但因故 交易未完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雅慧於原審供述(見原審訴字第992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68、233頁)、證人蔡清翔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692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3-9 7頁、偵卷四第26頁,原審卷第221-227頁)、證人江宥增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100-103頁、偵卷四第2-3頁 )、證人謝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75-79頁



、偵卷四第30-31頁)、證人陳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見偵卷一第112-114頁、偵卷四第20-21頁)、證人郭弼群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偵卷一第119-123頁,偵卷四 第10-12頁,原審卷第287-294頁)、證人蔡宇志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123-131頁、偵卷四第14-15頁)、證 人鄭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140-141頁、偵 卷四第7-8頁)、證人劉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9年 度偵字第39791號卷《下稱偵39791號卷》第81-83頁,原審卷 第480-1頁、480-3頁)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6-48頁,偵卷三第7-17頁 ,109年度偵字第28634號卷第107-116頁)附卷及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鑑定內容詳見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原審 卷第303-30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僅 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然: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蔡清翔雖於原審證稱:D1-1、D1-2(即下列②所示之監聽 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譯文中「我到了」 是指我到被告蘆洲住處,該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等太久 ,被告沒有回來,我就先走了,這次交易我是開車到被告蘆 洲住處找被告,當時被告回答好,我才出發,開了45分鐘後 我說我到了,但我在1樓打電話,他都沒有接,我等了30分 鐘,他沒回我,我就走了;我跟被告只有交易成功1次,是 監聽譯文D2-1至D2-5在大漢橋交易的這次有成功(指如附表 一編號2部分);我在警局只看到大漢橋那次譯文,沒看到 前面那次譯文云云(見原審卷第222-226頁)。惟證人蔡清 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均以2000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偵 一卷第93-97頁、偵卷四第26頁),且其警詢筆錄上有D1-1 至D1-2監聽譯文內容(見偵卷一第93頁反面),足見其於原 審所述在警局沒看到D1-1至D1-2監聽譯文內容,並非事實。 ②又觀之該次交易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 ):
A:丁堉達(0000000000)、B:蔡清翔(0000000000) D1-1(109年5月11日20:39:32) B:喂,我要1個喔。 A:好。 D1-2(109年5月11日21:24:10) B:到了。 A:好。  



由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蔡清翔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蔡清翔係 先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答「 好」後,蔡清翔即開車出發至被告蘆洲住處,抵達後打電話 給被告說「到了」,被告回稱「好」。是並無證人蔡清翔於 原審所述其在1樓打電話,被告沒有接電話之情形,足見證 人蔡清翔於原審所述因被告沒接電話,又久候不到被告乃離 去云云,並非事實。  
 ③衡以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D1-1至D1-2監聽譯文內容後, 承認此次有交易成功(見偵卷一第52頁反面);於偵查中亦 供稱:這是蔡清翔要跟我購買1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 之前中山一路租屋處樓下,這次應該是用2000元賣1公克安 非他命給蔡清翔(見偵卷四第37-38頁);在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官開羈押庭時仍承認此部分犯行( 見聲羈卷第8頁)。足證此次確實有交易成功。是證人蔡清 翔於原審證述未見到被告,故未交易成功云云,應係維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其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 ,要無可採。
 ④至交易地點部分,證人蔡清翔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此次交 易地點為大漢橋下靠近長江路的迴轉道或大漢橋下云云,然 其於原審已改稱其係至被告蘆洲住處1樓等候被告等語;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交易地點在其中山一路租屋處樓下,均 如前述。復參以D1-1監聽譯文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 路00號,D1-2監聽譯文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有監聽譯文可憑,可見交易地點應為被告蘆洲區中山 一路之租屋處,並非板橋區大漢橋附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蘇雅慧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之前同居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5樓頂樓加蓋(即6樓)(見偵卷四第43頁反 面),可見此次交易地點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6樓租屋處樓下,故起訴書記載此次交付地點為新北 市板橋區大漢橋下靠近迴轉道,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⒉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證人郭弼群雖於原審證稱:I3-1至I3-9監聽譯文(即下列②所 示之監聽譯文)是我要用1000元向被告買0.1或0.2的安非他 命,看被告可否先讓我拿毒品,以後再給他1000元,當天我 去被告蘆洲中山一路住處,有上去到被告住處門口,但他不 讓我差,因我欠太多了,所以沒拿到安非他命;我在警詢、 偵查中所述都實在,我在警詢時說有拿到是第1次被抓太緊 張,因太多次了,所以記錯次,我因為我還欠他錢,我向被 告買毒品問他要不要讓我差,有時被告同意,有時被告不同 意云云(見原審卷第288-291頁)。是證人郭弼群雖稱其警



詢、偵查中所述實在,然又改稱警詢中所述係記錯次云云, 顯然互相矛盾,已難據信。而證人郭弼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證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時間,在被告住處樓下 即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後方,以1000千元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譯文中「可以讓我差1000元」 是指我先跟他欠1000元,「看你能不能一半現,一半差」是 指看我有沒有500元現金,這次我有給被告現金500元,剩下 500元是等到我領工錢時才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20-121頁 、偵卷四第10頁反面至11頁),是證人郭弼群於原審證述內 容顯然與其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其雖於原審中證 稱其目前記憶清楚,之前記錯云云,然其警詢及偵查筆錄之 製作時間均為109年7月16日,相較原審作證時間(110年2月 25日),距離此次毒品交易時間(109年5月25日)為近,復 經檢警提示監聽譯文供其回憶確定交易情形,其於偵查中所 述內容又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詞為採信,其於原審更易前詞,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②又觀之該次交易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見偵卷一第28頁):A指丁堉達(0000000000)、B指郭弼群(0000000000) I3-1(109年5月24日23:14:58) B傳簡訊給A:達哥在睡嗎?現在方便過去嗎? I3-2(109年5月24日23:17:22) A傳簡訊給B:在外面要晚一點大概12...半到1點,還是 回去在打給你 I3-3(109年5月24日23:18:43) B傳簡訊給A:好的等你電話 I3-4(109年5月25日00:14:04) A:到家了! B:可以讓我差1000嗎? A:看你能不能一半現、一半差。 B:…(音不清) A:你傳簡訊好了,我聽不到聲音 B:好 I3-5(109年5月25日00:17:27) B傳簡訊給A:達哥抱歉本來身上有五百想說看能不能拼 贏多點,結果拼不上去,請問能讓我差一張嗎?謝謝 I3-6(109年5月25日00:19:36) A傳簡訊給B:要一半現 I3-7(109年5月25日01:07:51) B傳簡訊給A:達哥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I3-8(109年5月25日01:08:53) A傳簡訊給B:好 I3-9(109年5月25日01:32:39) B:達哥我到了! A:好   由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郭弼群上開證詞,可知郭弼群想以欠 款方式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稱必須一 半付現才同意交易,證人郭弼群收到該簡訊後,未再討價還 價,即出發至被告住處找被告等事實。倘證人郭弼群身上無 500元現金,在已知悉被告不同意讓其欠款之情形下,何須 出發去找被告?可證證人郭弼群於偵查中所述此次有以1000 元購買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先給500元,之後再給 500元等語,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係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 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已坦承其係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各



編號之交易對象,雖部分否認有交易成功,但均承認販賣毒 品既遂、未遂之犯行,且本案毒品交易均為有償行為,監聽 譯文中被告亦有與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對象鄭水達說明其 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700多元,而以900元之價格 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水達等語,足證其確實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①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將刑度及罰金 分別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更為 嚴格,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蘇雅慧間,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13),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3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 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司法實務上基於該條 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因認 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1次自白 而言。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 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2至6、8至12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見偵四 卷第37-40、91至92頁,本院卷第166頁);就如附表一編號 1部分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四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於本 院僅坦承有為原審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本 院卷第166頁),亦即坦承與蔡清翔已達成以1000元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惟未到場交付毒品之事實, 其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部分為肯認之供述,揆諸 前揭說明,仍屬自白此部分犯行。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12部分,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13部分,均於偵查中 坦承有為販賣毒品約定及磋商完成之情事,雖未承認有完成 交易,仍應認被告已為部分自白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①就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監聽譯文是我跟郭弼群在講電話, 內容「可以讓我差一千嗎」是指他要跟我購買1000元的安非 他命,但要先用欠的。我回他「一半現,一半差」是指我要 郭先給我500元,另500元用欠的。該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 郭沒有錢,譯文中提到「身上本來有500,看能不能拼多一 點,但後來拼不上去」,就是郭去玩遊戲輸掉了,所以沒有 錢等語(見偵四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因郭 弼群沒錢,故未交易成功,顯已否認有與郭弼群達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合意,非屬自白。②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監聽譯文內容是劉泰良與我的對話,劉泰 良要跟我買5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劉泰良還欠我4000元的 修車費,這次也要跟我欠錢,最後還是沒有交易,我後來就 只給他1包冰糖,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109偵39731卷第153 -15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已與劉泰良達成以欠款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無自白。故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主張,要屬無稽。
 ㈥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曾於偵審中就犯行自白,足見深具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惡性非重大難赦,本件情輕法重,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 濫之問題。本案被告係為賺取價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毒品對象有8人之多,販賣毒品亦次數高達13次,顯已造成



毒品之氾濫,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危害,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說 明被告販賣毒品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狀,故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2、4、5、7、8、12部分 暨定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2部分犯 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7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係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違誤。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2、4、5、8、12部分犯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因被 告於原審未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犯行及誤認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4、5、12部分犯行,而未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 當。被告以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8、12部分犯 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此部 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民健康 ,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2、 4、5、7、8、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對象、次數及金額、所生危害 ,及於原審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7、8部分之犯行,於本院 就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僅坦承販賣未遂,就其餘部分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罹患肺癌、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如 附表一編號1、2、4、5、7、8、12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2部分犯行,均 已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4.0204公克、驗餘淨重52.4029公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這批安非他命有些要拿來自己施用,有些是要拿來賣的等語(見偵卷四第37頁反面),是此部分扣案物係預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定而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分別為被告、 同案被告蘇雅慧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2頁 ),因無事證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 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如附表一編號3、6、9、10、11、13部 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6、9、10、11、13部分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其為圖一己之 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以如附表一編號 3、6、9、10、11、13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此部分 販毒對象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尚微,所獲取之價金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僅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6 、9至11所示犯行,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次)、3年7月、7年2 月,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 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此部分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定應執行刑:
  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檢察官、被告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犯罪時間、販賣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 宣告刑及沒收 1 蔡清翔 丁堉達於109年5月11日20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清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給蔡清翔 109年5月11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樓下(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區大漢橋下靠近迴轉道),交付毒品及收取2000元。 丁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清翔 丁堉達於109年6月11日12時42分許至13時1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清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給蔡清翔。 109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靠近長江路的迴轉道附近,交付毒品,蔡清翔於數日後交付價金2000元予丁堉達丁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宥增 丁堉達於109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至19時5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江宥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給江宥增。 109年6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毒品交給江宥增所委託之王柏霖江宥增於同日匯款2000元至丁堉達帳戶,並於數日後交500元予丁堉達。 上訴駁回。 4 謝昆霖 丁堉達於109年5月22日15時1分許至15時1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謝昆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5公克)給謝昆霖。 109年5月22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1000元。 丁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右霖 丁堉達於109年5月8日19時1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右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給陳右霖。 109年5月8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2000元。 丁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郭弼群 丁堉達於109年5月10日15時2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郭弼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給郭弼群。 109年5月10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後方交付毒品,郭弼群於翌日交付1000元予丁堉達。 上訴駁回。 7 郭弼群 丁堉達於109年5月25日0時14分許至翌日1時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郭弼群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給郭弼群。 109年5月25日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後方,交付毒品,郭弼群先交付500元予丁堉達,之後再給付500元予丁堉達丁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郭弼群 丁堉達於109年5月30日16時29分許至18時2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郭弼群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給郭弼群。 109年5月31日20時31分之後不久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丁堉達租屋處,交付毒品及收取1000元。 丁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郭弼群丁堉達於109年6月2日19時18分許至20時4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郭弼群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給郭弼群,由蘇雅慧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 109年6月2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蘇雅慧交付毒品予郭弼群及收取1000元,蘇雅慧未將1000元交給丁堉達。 上訴駁回。 10 郭弼群 丁堉達於109年6月10日16時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郭弼群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2公克)給郭弼群。 109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後方,交付毒品,郭弼群於翌日交付1000元予丁堉達。 上訴駁回。 11 蔡宇志 丁堉達於109年6月19日22時1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宇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給蔡宇志。 109年6月19日22時22分許,在上開丁堉達租屋處,將毒品往下丟給蔡宇志蔡宇志於數日後交付1000元予丁堉達。 上訴駁回。 12 鄭永達 丁堉達於109年6月15日1時24分許至1時5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鄭永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9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給鄭永達。 109年6月15日2時19分許,在上開丁堉達租屋處,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900元。 丁堉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劉泰良 丁堉達蘇雅慧於109年4月25日3時2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劉泰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劉泰良。 109年4月25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樓梯間,由蘇雅慧交付毒品及收取500元,蘇雅慧未將500元交給丁堉達。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備 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4.0204公克、52.402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①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淨重4.0587公克,驗餘淨重4.0204公克,純質淨重2.9750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檢體外觀:黃色晶體3包,淨重52.4927公克,驗餘淨重52.4029公克,純質淨重29.5534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 HTC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犯販賣毒品所用。 沒收 3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供犯販賣毒品所用。 沒收 4 Koobee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案被告蘇雅慧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3販賣毒品所用。 沒收 5 中華郵政存摺3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各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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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