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栩震(原名陳家翔)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豪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丙○○、戊○○、甲○○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陳家翔)、乙○○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前某日時起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通訊軟體紙飛機( telegram)暱稱為「Bouach」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接受「Bouach」之 管理及指揮,由丁○○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被害人匯 入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乙○○則擔任收受、轉交詐騙 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並約定丁○○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 之一報酬,乙○○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丁○○、乙○○、「Bouac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向丙○○、戊○○、甲○○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金額至張智翔(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判處罪刑在案)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Boua ch」另指示乙○○於指定之隱蔽地點拿取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提 款卡後,將提款卡於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34巷口交付予丁○○ ,丁○○再依「Bouach」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內所示時間及地點,持該提款卡以「Boua ch」所告知之密碼提領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後丁○○再 依「Bouach」之指示,於領款後將當日提領款項持往指定地 點交付予乙○○,乙○○再依「Bouach」指示,同日將收取之款 項持往指定地點放置,另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丁 ○○、乙○○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經警發覺本案人頭帳戶疑涉及不法,透過即時監看 系統掌握持卡人動態,而於109年11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4樓「i網棧」查獲丁○○,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因丁○○配合警方查緝上游,而於同日 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34巷之巷口處查獲乙○○,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進而循線偵得上情。二、案經丙○○、戊○○、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暨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丙○○、戊○○、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分別就上訴人即被告 丁○○、乙○○而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 丁○○、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丁○○、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丁○○、乙○○自己犯罪之證據。(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丁○○ 、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被 告丁○○、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供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60、66、80、86頁、本院卷第197頁),並有本案人 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丁○○與「Bouach」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 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76、429、431、433 、81至82、93至100、84至88頁)。復被告丁○○、乙○○就其 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1 25頁、原審卷第60、66、80、86頁、本院卷第197頁),並
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指訴遭詐騙 而匯款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卷頁」欄 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卷頁」 欄所示人證、書證及卷頁)。是被告丁○○、乙○○前開關於參 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丁○○ 、乙○○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等分 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先經「Bouach」 告知被告乙○○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丁○○ ,再由被告丁○○依「Bouach」指示,持之提領受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後,交付被告乙○○轉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丁○○、乙○○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丁○○自 陳為高中畢業、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均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依其等受指示交代丁○○前去領款,或將贓款交付上手 之分工模式,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況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 準備程序均供承:我領完詐欺車手提領之贓款後,會依照「 Bouach」指示將贓款帶往何處棄置,會有別人去拿該筆款項 ,我的報酬是1天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60 頁)、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Bouach」叫 我至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347巷口跟乙○○取得中國信託金融 卡,提領後將詐欺贓款交給乙○○,我的報酬每天最後會點給 我,是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作為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27、28頁、原審卷第80頁),足認被告丁○○、乙○○與「Boua ch」、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並為收受領取之詐欺款項,進而傳遞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洗錢部分詳後述)之行為分擔,而係由三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 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 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 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 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丙○○、戊○○、甲○○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 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人頭 帳戶,再遣「車手」即被告丁○○將之領出交付被告乙○○,由 被告乙○○依指示放置在某處由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自非僅係 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丁○○、乙○○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 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 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 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堪認被告丁○○、乙 ○○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 可認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丁○○、乙○○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 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足見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 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 之有結構組織,被告丁○○、乙○○既均自陳於本案分別獲有報 酬(見原審卷第60、80頁),顯亦知悉此節,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丁○○、乙○○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 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參與犯罪組 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2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告訴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 ,附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丁○○、乙○○與「Boua ch」、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含取得本案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取上繳贓款之人),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戊 ○○先後匯款而為數次提領、傳遞告訴人戊○○遭詐騙後匯入款 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行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丁○○、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丁○○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 月22日 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 ,亦同屬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有一定之同質性,且其 係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之 罪,足見被告丁○○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 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 案各罪,均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丁○○、乙○○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經過、 於組織內角色分工、如何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本案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及轉交上手款項方式等客觀 事實,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應認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 白,原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至被告丁○○提起上訴雖主張其已供述查獲共犯乙○○,應得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46至48頁)。然依被告丁○○供述,其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除乙○○外,尚有「Bouach」之人,雖其 指認「Bouach」即為張琮正,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張琮正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763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張琮正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聲撤字第4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133至134頁),是本案犯罪組織中對被告丁○○下達指令之 「Bouach」尚未明,被告丁○○所屬之犯罪組織並未因而為警 查獲,尚有其他共犯未能查獲而致該犯罪組織仍存在中,是 被告丁○○配合警方之舉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尚有未合,惟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各為賺取提款 金額百分之一、每日1,000元之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誤觸法網,於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丙○○、戊○○、甲 ○○均成立和解,雙方約定除告訴人丙○○分別由被告丁○○賠償 73,000元、被告乙○○賠償6萬元外,告訴人戊○○、甲○○則由 被告2人連帶賠償各64,000、3萬元,而被告2人亦有依和解 內容分期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 表(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戊○○)、被告2人 與戊○○、甲○○之和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09至215頁),可見被 告2人竭盡所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並因此獲得本案告訴 人丙○○、戊○○、甲○○之諒解而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 量刑之機會,衡酌被告2人確有積極行動與態度來尋求與告 訴人等和解,參以被告2人於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後,已覓得
正當工作,並就本案其等所參與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所獲 報酬等各情予以衡酌,倘就被告丁○○、乙○○所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 月、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並參酌上開告訴人 等之意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記載關於告訴人丙○○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 09年11月7日19時6分許匯款24,000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經 被告丁○○於同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統一超商耀心店」提領24,000元,並依「Bouach」指示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34巷口交付予被告乙○○之同一詐欺 原因事實,固有告訴人丙○○警詢指訴、警方追查上游過程照 片2張、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丙 ○○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86、43 5、212頁)。惟查,告訴人丙○○此部分匯款之時間,已在被 告丁○○為警查獲之後,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於為 警查獲前,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丙○○為此部分匯款之行為,而 被告丁○○係因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始依警方指示,在警方監 控下提領此部分之款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29、3至5頁),是該次提領實質上係警方之偵蒐作為,並不 具有犯罪之屬性,被告丁○○主觀上就此亦不具有任何犯罪故 意,自不能認其此部分之提領行為,亦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罪。又被告乙○○係擔任收取「車手」所交 付款項之「收水」角色,其參與犯罪之射程範圍,係建構於 交付款項之「車手」即被告丁○○所參與之犯罪基礎上(亦即 原則上須以「車手」成立之犯罪,作為認定「收水」成立犯 罪之基礎),且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另有參與詐 騙告訴人陳靜珊為此部分匯款之行為,則「車手」即被告丁 ○○就此部分之提領行為既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罪,自亦無從認「收水」之被告乙○○就此部分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可言。是本案 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附表一編號1論罪部分具實 質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3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 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丁○○、乙○○於本案審理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按期賠付,業如 前述,被告2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提領、傳遞告訴人受騙 款項固屬不該,惟其等參與犯行之期間非長,為本案犯行各 獲取報酬非多(丁○○經計算比例為1,300元、乙○○為2,000元 ,詳後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深表悔悟,又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2人所約 定賠償告訴人丙○○、戊○○、甲○○之金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 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再依被告2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仍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未洽。被告 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丁○○、乙○○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領取、收受轉交 詐騙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 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全部犯行(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合於組織犯罪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被告丁○○為警查獲後配合 警方查獲被告乙○○,犯後態度尚可,且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詳後述沒收之說明),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 與情節,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手機配件買賣業務 ,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現為外送員, 月收入約3萬元,因父親中風須由其負擔家計,扶養父親及 祖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 ,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 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 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 所示各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是被告乙○○所犯各罪雖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 ,而得易服社會勞動,因法律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 準,本院毋庸於主文諭知如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乙○○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按期賠付告訴人3人,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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