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714號
TPHM,110,上訴,3714,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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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悟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17、17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悟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 應依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與被害人謝林 員,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除被告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外, 未見原審判決說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被告確已脫離該詐欺 集團之生活圈,而足資可信其無再犯之可能,倘僅因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給予緩刑,此判決無異係鼓勵 詐騙集團利用無前科者擔任提款車手,因為縱使被查獲亦可 輕易躲避牢獄之災,亦會使無前科而經濟窘迫之人有恃無恐 地鋋而走險,令詐欺集團之運作在社會上更為猖獗,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依法院加 強緩刑告要點第7點之規定,亦屬不宜宣告緩刑之罪責等為 由,指摘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有所不當。惟現代刑法在刑罰 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 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 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 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 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 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 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 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 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 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法院本有於個案中自由裁量之職權,並無特定罪 名或犯罪類型即不宜宣告緩刑之限制。又最高司法機關基於 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 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自得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 而發布命令,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 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但不得違 反審判獨立之原則。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 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 不受其拘束。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訂有「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提供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宣告緩 刑時之建議參考事項,本無拘束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宣告緩 刑之效力;個案是否宣告緩刑,仍應依據刑法相關規定獨立 審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並敘明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 不諱,並與謝林員達成調解,認為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已綜合審酌被告之品行、性格、犯 罪狀況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況,認被告有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經核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按上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況且本 件被告係偶然得知代為提款可以獲得報酬,才會應允分擔而 與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既為檢察官起訴書所 確認之事實,可見被告並非參與集團之成員,則檢察官以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之生活圈,集團是 故意利用無前科之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云云,顯係出於臆測, 其據此推認被告有再犯之可能,自不足採。至於司法院訂頒



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係供法官於具體個案裁 量宣告緩刑時之建議參考,按上說明,本無拘束法官於個案 裁量之效力。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為不當, 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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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