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704號
TPHM,110,上訴,3704,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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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名揚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而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於通訊 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分 別為「展」、「肥肥」、「妙蛙種子」(下稱「展」、「肥 肥」、「妙蛙種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 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以取信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 之現金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朋 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謀議既定,甲○○、「展」、「肥肥」、「妙蛙種子」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 表「偽造之內容」欄所示欄位、內容之文件檔案,並以電腦 在該文件檔案上繪製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印文」欄所 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印文後,再加 以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 之公文書2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偽以臺北○○○○○○○○○人員楊國華、臺



北市刑警大隊陳睿宏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王文和,並撥打電話予賴美方,佯稱因其涉及販毒及洗錢等 案件,需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申請資金公證云云,致 賴美方陷於錯誤,先分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68萬元,俟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某時及同日下午4時46 分許,甲○○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青溪店 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再於同 日下午3時40分許、同日下午5時許,接續假冒「張專員」之 身分,前往賴美方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 ,佯以向賴美方收取上開款項,並接續交付賴美方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汪怡君李永明王文和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據此 取信賴美方,致賴美方不疑有他,而將上開款項均交予甲○○ 。甲○○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號桃園市議會附近之某洗車場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賴美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45至46頁;原審卷 第148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方警詢 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翻 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25日桃警分刑 字第1100004746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提款紀錄(即元大銀行存 款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9至22、63至7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 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 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 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領出,被告再受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 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㈡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 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刑法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 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公文書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字樣,並蓋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該 印文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印信不符,現實上亦無該印文 所載之公務員職銜,而非屬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 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然該文件係冒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名義所製作,形式上 足以使人誤信該等文書係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揆 諸前揭說明,自仍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定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 告共同所為之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 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 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 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此外,綜觀全卷資料,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尚難 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 繩,一併敘明。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於本案公文書 上,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 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展」、「肥肥」、「妙蛙種子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㈤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1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接續於1 09年7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40萬元,並假 冒「張專員」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告訴 人而行使之,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68萬 元,並假冒「張專員」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之偽造公文書以 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被告上開所為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行,及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 目的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1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個洗錢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 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 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 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 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 並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另考量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僅區區8000元(詳如後述沒收部分),然已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8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35頁之 原審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4號調解筆錄、第159頁電 話查詢紀錄表),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 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並由被告盡力籌措金 錢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履行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足 見尚有悔意。又被告行為時,年甫18歲,思慮、社會經驗不 足,方誤涉本案詐欺集團,現則於大學就學中,且查無近期 新涉其他不法案件,堪認被告業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回歸 單純之校園生活,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本案若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依指示領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 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核與「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印信不符,現實上亦無該印文所載之公務 員職銜,而非屬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 資格之公印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原判決認屬公印文,稍 有違誤;另由被告之犯罪情狀,存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略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 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政府機 關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 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 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社會經驗稍有不足,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且僅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非屬主要核心成 員,並於犯後盡力籌措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具悔意,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稱目前就讀大學 中之智識程度、需照顧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以資警惕。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 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 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印文2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公文書,已由被告持向 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 造之公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 另就偽造印章、公文書紙本部分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 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 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 原審中供稱本案領到8000元報酬一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 頁),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此情 與通常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後,旋將金額結算交付詐欺集 團上游之情相符,其對該筆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 ,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為8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告以8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前述 原審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4號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 所得之目的,故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 造 之 內 容 偽 造 之 印 文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 紙 法院公證清查帳戶 109 年度刑偵字第B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申請人:賴美方 款別:法院清查 申請人身份證號:Z000000○○○案號:109年度刑偵字第B3-7號 出生年月日:43.03.05 案由: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 調查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整 NT$:400.000.00 調查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法院清查官:汪怡君 清查執行官:李永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資金 XZ000000000 調查日期:109年07月21日 清查地: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 新臺幣(大寫):肆拾萬元整 NT$:400.000.00 用途:清查法院公證款 法院公證簽章 科目:(公) 對方科目:(平) 審核碼:0000000 主任檢察官:王文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㈡」1 紙 109 年度刑偵字第B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㈡ 申請人:賴美方 款別:法院清查申請人 身份證號:Z000000○○○ 案號:109年度刑偵字第B3-7號 出生年月日:43.03.05 案由: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 調查金額(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整 NT$:680.000.00 調查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法院清查官:汪怡君 清查執行官:李永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資金 XZ000000000 調查日期:109年07月21日 清查地: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 新臺幣(大寫):陸拾捌萬元整 NT$:680.000.00 用途:清查法院公證款 法院公證簽章 科目:(公) 對方科目:(平) 審核碼:0000000 主任檢察官:王文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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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