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堂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18、1516
3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鈺棠與賴禹廷、邱至元、郭也宏、林 靖庭、馬源凱、李瑋翔(原名李家銘)、許富翔(賴禹廷、 邱至元、郭也宏、林靖庭、馬源凱、李瑋翔、許富翔所涉販 賣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有 罪在案)與少年黃○得、范○麟、陳○綸、游○泉、劉○祥、陳○ 吟、林○暄(姓名、年籍均詳卷,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 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組販毒集團,明知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賴禹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賴禹廷提供販毒聯絡使用之行 動電話及愷他命,被告則負責接聽電話、外出交付愷他命及 收取價金之方式販賣毒品,並約定每成功交易愷他命1包, 被告可抽取新臺幣200 元作為報酬,餘款則需交還賴禹廷。 嗣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17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OK便利商店前,欲販賣愷他命予戴書榕及 張偉傑,然當日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賴禹廷所涉本次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業據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 決有罪)。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賴禹廷之證述、證人張偉傑、戴書榕及少年黃○ 得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 據被告固供認有於104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與張偉傑 通話,並於通話結束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OK便利 商店前與張偉傑碰面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述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當天去黃○得家中,是想要向他購 買愷他命,但因我覺得品質不好,且價格很貴,所以沒有跟 他買,後來我跟他在聊天,期間黃○得接到張偉傑打給他的 電話,因為我認識張偉傑,所以我才把電話拿過來與張偉傑 通話,我就說一句「傑哥喔」,並說我是「鐵支」,後來我 與張偉傑見面,我想說很久沒見聊個天,當時我才得知張偉 傑要向黃○得購買毒品,我當下有跟張偉傑說黃○得的愷他命 品質不好,價格又貴,勸張偉傑不要跟黃○得買,之後我跟 張偉傑聊了幾句、寒暄一下,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四、經查:
㈠張偉傑於104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 約在「南竹路上之OK便利商店」見面,旋於同日晚間9 時33 分許抵達所約定之地點後,再次撥打上開門號告知其已抵達 ,嗣被告與張偉傑於前開OK便利商店碰面,而該日張偉傑並 未購得愷他命等節,業經被告於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暨 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戴書榕於警詢、偵訊暨原審 審理時;證人張偉傑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吻合(偵 字14018 卷1 第204至206 、256 至第260 頁,少連偵字156 卷2第104 頁反面、105 、112頁反面至113 頁,原審訴字卷 5第140 至第155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暨原審法院就前 開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偵字1401 8 卷1第200 至202 頁,原審訴字卷4第17頁反面、18頁), 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徵諸證人張偉傑於警詢時證稱:關於員警所提示之104年5月1 7日21時30分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依據 他們所傳送的簡訊,打電話給他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詢問對方在哪裡,隨後對方告訴我他是「鐵
支」,我才知道是被告,之後我們約定在「南竹路OK」見面 ,我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OK便利商店」,不久被告也到達該便利商店,我只有 跟他們聊天,沒有跟他們買毒品等語(偵字14018卷1第192 頁反面、193 頁);嗣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檢察官所提示之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我當天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見面聊天,並 非買賣愷他命等語(偵字14018 卷1第205 、206 頁),可 徵證人張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04 年5 月17日 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單純為聊天,而非購買毒品,是被告與證 人張偉傑當天是否係為交易毒品而見面,已非無疑。 ㈢證人戴書榕固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 許,我老公張偉傑借用我的手機撥打給他的朋友綽號「鐵支 」的人,約在南竹路5 段「OK便利商店」交易毒品,我有跟 張偉傑一起去「OK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是因為被 告提供的愷他命看起來外觀怪怪的,且數量也不太夠,張偉 傑就跟被告拒絕交易,所以後來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偵字14 018 號卷1第241 頁);惟其於偵訊時先證稱:當天講電話 的人是張偉傑,我只知道他跟綽號「鐵支」的人在講話,當 時我在張偉傑車上,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他們是下車講 的,然經檢察官質疑何以其所述與警詢時不同時,旋又改稱 :應以警詢時所述為準,當時是張偉傑找「鐵支」購買毒品 ,但最後沒有買云云(偵字14018 卷1第258、 259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來的好像就是「鐵支」,因為 當時張偉傑有叫他「鐵支」,但我沒有看到他人,是張偉傑 自己下車跟對方交易,我在車上距離他們蠻遠的,且當時是 晚上,燈光效果不好,沒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因為我記得 他們是在車子外面的後方,是當天張偉傑上車後說「鐵支」 的毒品品質不好,所以後來沒有交易成功,我也記不起來我 怎麼會知道「鐵支」就是被告云云(原審訴字卷5第140 至1 51 頁),可徵證人戴書榕先稱其係與張偉傑一同前往與被 告交易毒品,嗣又改稱係張偉傑獨自前往與被告交易,其當 時坐在車內,故不知實際之情況為何,則證人戴書榕對於其 所指訴交易毒品之過程前後不一,是否核實,殊非無疑。甚 者,觀之證人戴書榕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亦見其於前述 時、地,並未親眼見聞張偉傑之毒品交易對象及交易過程, 僅是片面聽聞張偉傑轉述,且其所陳張偉傑上車後說被告之 毒品品質不好,因而未達成交易之證詞,更與證人張偉傑證 稱當日僅係與被告聊天,與交易毒品無關之情全然不符,容 有瑕疵,自無以證人戴書榕該等前後不一,復與證人張偉傑 證述之情迥異之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本案之監聽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原審 訴字卷4第17頁反面、18頁),其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該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為張 偉傑、乙男為黃○得,其為丙男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4第17 頁反面、18頁);另證人張偉傑就當日係其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警詢 、偵訊時陳述明確、一致,足徵前揭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確為 張偉傑無訛。另被告供稱其之暱稱即為「鐵支」(台語)乙 節,核與證人張偉傑於警詢;證人即少年黃○得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證人賴禹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吻合,(偵字14 018 卷1第193 頁,原審訴字卷5第51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0 0 頁),足徵丙男確為被告無訛。
㈤參之附表二所示之該通通話,可知乙男於接通電話後,稱甲 男(即張偉傑)為「學長」,惟被告卻稱張偉傑為「傑哥」 ,衡以於接聽電話時,一般人應會對與其通話者為相同之稱 呼,而以乙男及被告於同次通話中對張偉傑分別為「學長」 、「傑哥」之不同稱呼,即可推知乙男與被告應為不同之人 。再者,觀之該通通話之內容所示,可知乙男並未向張偉傑 介紹自己為何人,然被告卻於乙男與張偉傑通話後,向張偉 傑稱自己為「鐵支」,且被告表明其為「鐵支」後,張偉傑 隨即為「是喔!靠北啊!好,我過去,你在哪?你在那個『 他家』喔?」等語,足徵張偉傑原係要找乙男,係於張偉傑 與乙男之通話結束後,始改由被告與證人張偉傑通話之情。 復且,參照證人黃○得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5 月17日(即本案案發日)晚間7 時4 0分及同日晚間7 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陳稱:此 乃張家誠找我購買1 包愷他命,約在大竹北路之籃球場,本 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字14018 卷2第175 頁反面),亦見 於104年5月17日晚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由黃 ○得所持用。基此,被告明確陳稱,前述勘驗筆錄中之乙男 即為黃○得乙節,核與黃○得於該日晚間7 時許尚持該門號接 聽購毒者來電之情狀,要屬吻合,則勘驗筆錄中之乙男甚有 可能即為黃○得。是被告辯稱,該次通話第一通是由黃○得先 接聽電話,其當下正在旁邊,因得知該通電話是張偉傑打過 來的,始才將電話拿過來等節,尚非全然無據。 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有參與賴禹廷為首之販毒集團,惟 被告自始否認前情,且參諸證人賴禹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沒有跟我一起販賣毒品等語(偵字14108 卷4第54、55頁) ;嗣於106 年10月2 日、108 年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 稱:被告沒有和我一起組成販毒集團等語;另於原審訊問時
亦稱:被告是我的朋友,我和他沒有一起販毒,被告並未加 入我所屬之販毒集團等語(原審訴字卷3第9 頁反面、232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5第21頁);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跟被告是同學,被告的綽號叫「鐵支」,於104 年2 月到5 月期間被告沒有跟我一起販賣毒品,就我所知,他也沒有販 賣毒品,而黃○得則是之前幫我販賣毒品的年輕人等語明確 (原審訴緝字卷第97至104 頁),可徵證人賴禹廷就被告並 非其販毒集團之成員乙節,所陳情節始終一致,並無瑕疵, 復與被告辯稱情節吻合。
㈦證人黃○得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也是我們販毒集團之一 員,他也跟我們一樣是負責運送毒品,就是用賴禹廷提供的 手機,接到電話後,然後去送毒品云云。惟稽之其於該次審 理期日時所陳之:是因為被告也有被抓,我在警局做筆錄時 ,也有看到被告在裡面,所以我才知悉被告亦為本案販毒集 團之成員,賴禹廷是對於販毒集團成員最瞭解的人等語(原 審訴字卷5第50至52頁),可徵證人黃○得於原審審理時會指 稱被告同為販毒集團之成員,依其所述,僅是因為其於遭警 逮捕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看到被告亦在警局,而為之臆 測之詞而已;甚者,對照證人證人黃○得於警詢時係證稱: 郭也宏、邱至元、林靖庭、陳冠廷、許富翔、少年陳○綸、 游○泉、劉○祥、范○麟有幫賴禹廷販賣毒品,被告、陳詩吟 、林子暄則沒有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有邱至元、 陳冠廷、郭也宏、許富翔、林靖庭、李原福、李嘉明、少年 游○泉、范○麟、劉○祥、陳○綸一起幫賴禹廷販賣毒品,他們 做的事情都跟我一樣等語(偵字14018 卷2第167 頁反面、1 91頁),可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未曾提及被告係有參與販毒 集團,亦與其前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不一,自無以其前 後不一,且未親自見聞,所為之推測之詞,認定被告係有參 與販毒集團。
㈧至證人即少年游○泉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有協助賴禹廷、 黃○得販賣毒品,且關於員警所提示之104年5月2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則是被告叫黃○得去交易毒品,當時我在黃○得的家 ,用黃○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被告之 來電,要我轉達叫黃○得拿毒品的菸到桃園莊敬路7-11商店 交易云云(少連偵字卷3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遑論 證人游○泉前述證詞,與被告所辯之情已然不符;甚者,觀 之證人黃○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其明確陳稱:我與 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在103至104年間就已經認識被告了,我 跟被告間的交往就是有吸食毒品愷他命,除此之外,並沒有 其他的接觸,就是普通的朋友,且我所涉正在執行販賣毒品
的犯罪,也沒有直接跟被告接觸過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5 第50頁正、反面),則依其前述所證,可知其明確陳稱,未 曾因販毒之事而與被告有所聯繫,其與被告僅係一同施用毒 品之友人,衡酌證人黃○得於原審審理時尚稱,其認為被告 亦為販毒集團之成員,足見其並無迴護被告之情事,然其明 確陳稱未因販毒之事而與被告有所接洽,亦與證人游○泉上 揭證詞全然不符,是證人游○泉該等所述,是否核實,容有 疑義,自無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另證人林子暄固於警詢時 曾指稱,被告亦有協助賴禹廷、黃○得販毒云云,然細繹其 所陳情節,可知其係聽聞他人轉述,未曾親眼目睹被告參與 販毒,更稱其就實際情況並不清楚等語明確(少連偵字卷3 第163頁),則其所陳被告協助賴禹廷、黃○得販毒乙情,既 與證人賴禹廷、黃○得前開證述情節全然相悖,自難採信, 而無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㈨基此,被告辯稱其係向黃○得購毒、聊天時,恰張偉傑來電找 黃○得,因其認識張偉傑始才接聽電話,並與張偉傑碰面聊 天之情,與原審勘驗該次通話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彰顯 之原先係由他人接聽,嗣才由被告接聽電話,暨該門號於同 日晚間7 時許確係由黃○得所持用之情吻合,且被告所辯其 該日與張偉傑碰面僅係聊天,而與毒品交易無涉之情,亦與 證人張偉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吻合;此外,證人賴禹 廷自始即證稱,被告並未參與販毒集團明確。自無從認定被 告係有公訴意旨指稱之被告參與賴禹廷販毒集團,並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舉。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亦 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偉傑於警詢時即明 確證稱,其係依簡訊之電話撥打,目的係購買愷他命,且證 人黃○得亦證稱,本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係販 毒所使用之公機,且依現行販毒者為避免遭到監聽查緝,因 此以電話聯繫時,僅相約見面,而未談及內容,並不違常情 ,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脈絡以觀,可知縱改由被告接聽 電話,張偉傑仍持續向被告表示即將抵達交易之地點,而未 曾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其稍早與乙男所談論之內容為何、其原 欲與乙男交易之愷他命是否改由被告攜帶前往交易,可見張 偉傑知悉縱受話方改由被告接聽,被告仍了解其撥打該通電
話之目的係為購買愷他命;且被告接聽電話後,能順著張偉 傑之語意繼續對話,後續亦未將電話交回予乙男,甚前往約 定之交易地點即便利超商,可徵被告知曉張偉傑該通電話之 目的係購買愷他命。另觀之證人戴書榕歷次證述,其就本次 係因愷他命之品質不佳故未達成交易之情,前後所陳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確係於104年5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欲販售 愷他命予張偉傑、戴書榕,惟因品質不佳遭拒而未遂。㈡至 證人張偉傑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並非購買毒品,然其手機 既存有被告之門號,其理應撥打被告所持用之手機,豈會撥 打販賣集團簡訊中所提供之門號,足證其該等證詞,純為迴 護被告之情。㈢依證人黃○得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情節,其雖 未提及被告參與販毒集團,惟證人黃○得亦未指稱其女友參 與販毒,然其女友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舉,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足認證人黃○得係因慮及情誼,而未將全部成員供 出,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係因於警局時製作筆錄,見被 告亦有在場,才認為被告同屬販毒成員。惟證人黃○得係於1 04年7月2日遭警拘提,另被告則於104年7月21日經警拘提未 果,是證人黃○得此部分之證詞,應係記憶有誤所致。㈣此外 ,證人賴禹廷固證稱被告未參與販毒,然對照其先前亦稱許 富翔、林靖庭並無參與販毒,然其2人均供認確有參與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情事,顯見證人賴禹廷並無法完全掌握本案販 毒集團之成員究竟有何人,則其證稱被告並非販毒集團之成 員,是否與實情相符,自屬有疑。㈤此外,證人游○泉、林子 暄均指稱被告亦為販毒集團之成員云云。惟查: ㈠縱認證人張偉傑於前開時日撥打電話之目的係要購買愷他命 ,惟原先與證人張偉傑通話者,並非被告,且證人張偉傑於 警詢、偵訊時均堅稱,其與被告碰面僅係聊天,而與毒品無 涉,自無法排除,張偉傑原先欲向他人購買毒品,僅因被告 恰巧在場,且彼此相識,因而與被告聊天之可能。況檢察官 雖指稱,被告若未參與販毒,何以改由被告接聽電話時,猶 仍順著張偉傑之語意繼續對話云云,然對照附表二所示之通 話內容,可知被告甫表明其為「鐵支」後,張偉傑即詢問被 告是否在「他家」,要過去找被告而已,別無其它之內容; 況被告與張偉傑相識,且依原審勘驗筆錄中之乙男尚稱呼張 偉傑為「學長」,亦見乙男與張偉傑應係熟識,則張偉傑於 撥打電話欲向乙男交易毒品,因其所認識之友人即被告正巧 在場,因而順道與被告相約碰面、聊天,亦非全然無據。況 被告堅稱其與張偉傑碰面僅係寒暄、閒聊,亦與證人張偉傑 前揭證詞全然一致。
㈡證人戴書榕雖指稱,該日其與張偉傑係一同前往購買毒品,
然因品質不佳,而交易未果云云。然證人戴書榕就該日係在 車上等候,抑或與張偉傑一同前往交易,前後所陳,容有不 一,已如上述,勾核被告供述情節暨證人張偉傑歷次所證, 其等均未提及其等交談時戴書榕係有在場,自難認張偉傑與 被告接觸時,戴書榕確有在旁,且依原先與張偉傑通話者為 乙男,又該通通話後僅約3分鐘,張偉傑即抵達約定之場所 ;復參照被告及證人張偉傑自始均堅稱,其等間僅為單純之 閒聊之情況下,縱有磋商毒品乙事,亦可能係由乙男為之, 自無徒以證人戴書榕前述證詞,遽認被告係與張偉傑洽談毒 品交易之事。
㈢此外,被告雖有接聽前開之電話,然以被告、乙男、張偉傑 彼此相識之情況下,被告見與乙男通話者為張偉傑,因而接 聽該電話,嗣並與張偉傑碰面,難認與常理相悖,且依該通 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何與張偉傑談及毒品之事,僅係張偉 傑表示要前往找被告而已,自難僅以被告於中途接聽電話, 逕認被告係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毒品之舉。
㈣證人黃○得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被告係有參與販毒集團,然 依其所言,可徵其未因販賣毒品乙事與被告有所接觸,且其 於警詢之初,經警詢問被告有無協助賴禹廷或其販賣毒品, 其明確陳稱被告沒有參與之情明確(偵字14018卷2第167頁 反面),是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被告亦同為販毒 集團成員云云,惟卻又稱未曾因販賣毒品之事與被告有所聯 繫,顯有疑義,自無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至檢察官雖稱證 人游○泉、林子暄均證述被告係有參與販毒集團云云,然其2 人該等指陳,俱不足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無從採為被告 不利之論據。
㈤末以,縱證人賴禹廷先前證稱許富翔、林靖庭並未參與販毒 乙節,核與實情不符,惟亦難逕而認定,證人賴禹廷所陳被 告並未涉有販賣毒品乙事為虛。
六、是以,檢察官上訴所指,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 ,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 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 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 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通聯時間 監聽對象A 方向 通話對象B 通聯譯文 104/05/1721:30:38 0000000000 《《 &ZZZZ;0000000000 A :喂,學長,我在大竹。B :你在大竹哪裡?A :大竹南竹路這裡。B :好馬上到,來。A :傑哥喔?B :對。A :鐵支。B :是喔!靠爸,好我過去,你在哪?你在他家阿?A :對阿!B :我馬上到1 分鐘,不不,2 分鐘。A :3 分鐘。B :你在七仔那裡喔?A :你來南竹路OK阿!B :好馬上到,馬上喔,掰掰。 104/05/1721:33:3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到OK阿!A :傑哥,我出來了。B :喔好,掰掰。 附表二:
0000000-000000.wma(19秒開始才有對話音)甲男:喂。乙男:喂,ㄟ,學長,我在「大竹」(臺語)。甲男:大竹哪裡?乙男:大竹…南竹路這邊。甲男:好,馬上到,你…來…。丙男:「傑哥」(音譯)喔。(似有換人接聽電話)甲男:對。丙男:鐵支。甲男:是喔!靠北啊!好,我過去,你在哪?你在那個他家喔?丙男:對啊!甲男:我馬上到了,1分鐘,不不,2分鐘。丙男:3分鐘。甲男:你在那個「池則」(音譯)那裡嘛?丙男:你來南竹路OK喔?甲男:好,好,好,馬上到,喔,馬上喔,掰掰。(通話完) 0000000-000000.wma(14秒)(04秒電話接通聲,08秒始有對話聲)丙男:喂。甲男:到OK啊!丙男:「傑哥」(音譯),我出來了。甲男:啊?好,掰掰。(通話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