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662號
TPHM,110,上訴,3662,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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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廷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供自己施用,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上暱稱「Jessica Lin」之成 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達成謀議,先由「Jessica Lin」於民國110年7月9 日前,在加拿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軟 糖1包(4粒)及膠囊70顆(下合稱系爭毒品)混裝於維他命 包裝之瓶罐內,並與衣物、卡片、眼鏡盒等雜物一同以包裹 包裝後(下稱本案包裹),委託不知情之UPS國際貨運公司 (下稱UPS公司),自加拿大航空郵寄本案包裹至甲○○提供 之地址(「2F. NO. 142 KUNMING ST, ROOM 303 WANHUA DI ST TAIPEI CITY TW 10847」,即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3 03號房,町記憶旅館3館),並以甲○○之英文名TING WEI LIN」為收件人,嗣本案包裹自加拿大起運後,已於110年7 月10日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 同日執行郵件查驗時,察覺有異,會同郵務人員檢查包裹後 發現系爭毒品,為查緝所需,乃移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再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移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接續偵辦,並由中正 第一分局派員喬裝為快遞人員派送本案包裹,甲○○則於110 年7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上開地址之旅館櫃檯簽收本 案包裹時,遭員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至21、38至41、44至51頁,原審訴卷第67、125 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町記憶旅館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被告遭查扣手機之歷史搜尋紀錄畫面、被告與「Jessic a Lin」之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 7月13日北防緝字第110436189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0年7月10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815號函、收據及搜索筆 錄、採證照片、進口報單、UPS進口個案委任書通知函、個 案委任書、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到貨通知書、系爭包裹及 簽收證明照片(見偵卷第85至103、121至136、145至152、1 57至173頁)在卷可證。又扣案之本案包裹內之毒品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中 心110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中正第一分 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69至73、153至155頁)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而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 及大麻種子」,可知四氫大麻酚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 「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 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 ,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且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 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條件。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 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essica Lin」,就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Jessica Lin」利用不知情之UPS公司,以國際航空 包裹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 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 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 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 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 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



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運輸及私運 系爭毒品,意在供自己施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70頁),且被告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量共僅33.291 公克(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毒品鑑定書),與大量運輸毒品 進口供以營利販賣者,顯然有別,核其情節,應較屬輕微,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嚴懲運輸毒品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然由該法第17條第3項前述之立法意旨可知,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亦有自行施用而運輸毒 品或為圖營利而運輸毒品,或短期與長期、大量與少量運輸 毒品者之刑度差異,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之潛在社會 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並符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運輸系爭毒品,係友人「Jessica Lin」在國外 購買當地合法之大麻軟糖、膠囊後,為慶祝被告生日而以禮 物寄送,而被告收受目的係在自行施用,運輸之毒品重量共 僅33.291公克,尚非過鉅,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毒品相關前 科,亦難認有何長期、大量運輸毒品或供營利使用之情,再 佐以被告自承其係患有憂鬱症,本案前因與父母失和後病情 復發而暫居旅館,故與「Jessica Lin」聯絡,「Jessica L in」始寄送大麻軟糖,欲以此緩和其情緒等情,亦據其提出 其因患有憂鬱症而住院之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 131頁),是被告自國外運輸系爭毒品進入我國,固有不該 ,惟本案已因及時遭查獲而未發生流入市面之潛在危害,本



院參酌上開情節,認若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減輕後判處2年6月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 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上開刑之減輕,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 麻酚在我國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管制進口,若運輸毒 品進入我國未經攔截查獲,將致生自己或他人施用毒品之意 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助長毒品氾濫、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竟與「Je ssica Lin」共同為本案之跨國運毒行為,除助長毒品跨區 交易外,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運輸系爭毒品 之目的在於供己施用而未獲取報酬,系爭毒品之數量非鉅( 共33.291公克),更幸於運抵國門後未及流出即遭查獲而未 生實害,可認本案之危害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店長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 萬元,離婚、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並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迄案發前之素 行、並無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 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送鑑定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2.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與「Jessica Lin」聯繫本案運 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卷第67頁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UPS包裹,係在運輸過程中供夾藏、 掩護系爭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3.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蜂蜜糖1包、眼 鏡盒1個、衣服3件、信件2封、行動電話1支、蛋糕、電子菸 器具、菸油、藥錠、雪茄等(見偵卷第73、81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或僅係「Jessica Lin」贈與被告之物品,或經送 鑑定後,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成分,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上開物品與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何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對



自己所為深感懊惱,被告為單親父親,尚須扶養小孩,希望 能再判輕一點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 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 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 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犯前揭犯行,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項事由,且衡酌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餐廳店長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成員除父母外 ,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迄案發前之素行、並無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核屬適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理由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定。 ㈡辯護人雖於原審曾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前曾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 審簡第703號判決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緩刑3年,迄今仍在緩刑期 間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是被告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仍有效力,自不 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卷證出處 1 紫色橢圓形軟膠囊 58粒 驗餘淨重14.0247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及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見偵卷第15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2 黃色橢圓形軟膠囊 11粒 驗餘淨重2.6478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及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見偵卷第15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3 深紫紅色方形軟糖 4粒 驗餘淨重15.8251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見偵卷第15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4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Fold 5G,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訴卷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5 UPS包裹 1個 (見偵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訴卷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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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