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駿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6104
、13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忠諺、陳佳駿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蔡忠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佳駿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忠諺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公告之管制進 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 9年11月、12月間,與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之成年人,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通 訊軟體聯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謀議自香港地區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私自運輸至我國,「阿 奇」允諾給予蔡忠諺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由蔡 忠諺取得包裹後再等候「阿奇」之指示處理。蔡忠諺即找陳 佳駿出面領取包裹,並約定事成後給予陳佳駿報酬,而陳佳 駿因缺錢花用,依其前揭生活智識經驗,顯能預見蔡忠諺請 其代為收受之包裹內貨物可能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竟仍於基於縱使 該快遞包裹內貨物是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蔡忠諺、「阿奇」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應允出面領取包裹。「阿奇」即於109年12月21日前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鋁箔袋分裝成2包,裝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寵物飼料機中,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棉花棒填補 空隙,再將該寵物飼料機放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紙箱內,以 「洪曼穎」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收件電 話號碼,於109年12月21日將該夾藏上述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之包裹,自香港地區以航空快捷輸入我國,經 香港航空RH-4568號班機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許自香港機場 載運上開包裹出發,於同(23)日凌晨4時11分許抵達桃園 國際機場入境,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23)日12時 許,在遠雄快遞專區查驗發覺有異,經開拆包裹以抽驗方式 ,確認包裹內之褐色結晶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成分,為追查該等毒品來源,仍將上開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 派送,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依該包裹之寄送資訊,將包裹送 達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迨蔡忠諺接獲「 阿奇」通知上開包裹到貨後,旋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28分 許,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佳駿所持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0 號菁英會館撞球館見面,蔡忠諺告知陳佳駿關於該包裹之收 件人等相關資訊,並交付領取包裹所需費用新臺幣500元, 陳佳駿隨即於同(25)日23時4分許至前開便利商店,交付5 00元與店員向其而領取上開包裹,隨由埋伏之警員查獲,循 線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 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 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
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 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 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 ,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 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 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 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 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 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8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11月30日桃院增刑弘110訴607字第1 100094739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判斷。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陳佳駿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並認與其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節。惟經原審 審理後,認「訊據被告陳佳駿堅詞否認有毒品之認識,而卷 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陳佳駿對被告蔡忠諺是否有施用毒品 或有毒品來源,有所認識;再者,雖本案係因約定有報酬, 連同其他前述證據,可認其欲以包裹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我國 管制進口之物品,有不確定故意,惟前開所述之約定報酬以 日常生活而言,固可認對被告陳佳駿之經濟狀況應有助益, 但尚未可謂係暴利,亦難單從報酬一節,遽認其對被告蔡忠 諺欲以包裹私運進口之物係在我國屬重罪之『毒品』,亦有預 見或認識。況被告陳佳駿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後,鑑驗 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乙節,有被告陳佳駿之航警局被採尿人姓 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5日 出具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73 、75頁),堪認被告陳佳駿過去均無施用毒品之情形,且其 卷內之通訊紀錄並無一語提及毒品,則其對被告蔡忠諺委託 其代領之包裹內有管制物品固有認識,業見前述,但其對於 該管制物品係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或其他毒品 難認有預見或認識,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陳 佳駿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所犯前揭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而本案僅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
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忠諺、陳佳駿及其 等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蔡忠諺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坦承不諱 (見偵2655卷第281頁反面至287頁、291至295頁、305、307 頁,偵13234卷第137頁反面至139頁,原審偵聲卷第36、37 頁,原審訴字卷第37至43、118頁,本院卷第113、168、183 頁),及陳佳駿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83頁) ,並經證人即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放貨人員顧家鑫於 警詢證述在卷(見他9404卷第15至17頁),且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23日北竹緝移 字第1090102083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照片 及查扣物照片(見同上他卷第7、19、21、23、25至33頁)、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12月25日扣押筆錄、搜索扣 押目錄表、陳佳駿遭扣押手機翻拍照片、109年12月25日統 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GQ-00000000、109年12月25日7-11惠 祥門市外、內監視器擷取照片、統一便利商店惠祥門市109 年12月25日收據查詢紀錄翻拍照片、航空警察局109年12月2 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12月14日統一
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GQ-00000000、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翻拍照片、統一便利商店惠祥門市109 年12月14日收據查詢紀錄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GQ-000 00000、代收貨物憑證、陳佳駿與「兄弟小莊」蔡忠諺行動 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包裹翻拍照片、統一便利商店監視 器擷取照片(監視器時間109年12月14日)、陳佳駿租屋處社 區大樓監視器影像截圖一張、行動電話相簿翻拍照片、陳佳 駿與「兄弟小莊」蔡忠諺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見偵2655 卷第39至43、45至48、49、51、53、85至89、91、93、95、 97至99、169、175、177、215、218、219、221頁)、陳佳駿 租屋處社區大樓監視器影像截圖二張(偵6104卷第18-19頁) 、原審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0年1月2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1 04卷第18、41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 6日刑鑑字第1098044313號鑑定書(見偵13234卷第275頁)、 航空警察局偵辦被告蔡忠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 務報告、該局執行蔡忠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 報告、該局收件人陳佳駿、署名「洪曼穎」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含上網歷程、行動電話鑑識資料擷 取圖片)、相關照片(含扣案物X光照片、包裹外觀照片、 檢驗照片(見偵6104卷第207至210、391頁,偵13234卷第24 5至254、259至26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蔡忠諺、陳佳駿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陳佳駿固自始坦承上開客觀行為,並於本院坦承有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 1.關於陳佳駿如何受蔡忠諺之委託領取扣案包裹之過程,業據 蔡忠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的大陸友人「阿奇」於109 年11月初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說有包裹會寄到臺灣請我代 領,報酬為1萬元,且有說包裹內是管制藥品、第三級毒品 ,但要先寄別的東西來臺灣作測試,因為我怕被抓,且陳佳 駿有欠我錢,我就請他去領包裹,他好像有問我是什麼包裹 ,但我沒告訴他,也沒跟他說是毒品,他就同意,並於109 年12月14日去領取測試的包裹,我隔天就去跟他拿包裹,而 我本來想說報酬2500元就用來抵債,但陳佳駿說他錢不夠用 ,所以我還是交給他2500元。那次包裹內只有食物,而這次 包裹內是第三級毒品,也是請陳佳駿幫我去領,由「阿奇」 以FaceTime撥打網路電話跟我說毒品抵達的時間後,我於10 9年12月25日晚間與陳佳駿相約在上址菁英會館撞球館見面 ,跟他說包裹編號、收件姓名,並給他代收款500元請他去
幫我領,且答應他事後會給他2500元,但因為這次包裹遭查 獲,我就沒有實際給他報酬等語(見偵13234卷第137頁反面 至第139頁,偵2655卷第291至295頁反面),核與陳佳駿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我於108年在朋友家打麻將認識綽 號「小莊」的蔡忠諺,我們偶爾會相約出去打麻將,而我有 介紹朋友跟他打麻將,但那朋友輸20幾萬元後避不見面,他 把帳算在我身上,且我搬家有花錢,所以幾個月前「小莊」 問我是否缺錢,我就說蠻缺錢的,他說有事要忙沒有辦法領 包裹時,如果我願意幫他領包裹,事成後會給我跑腿費,我 有問過「小莊」包裹內是否係違禁品,他說不是,且說裡面 沒什麼東西,是朋友的包裹,我就答應他;而他於109年12 月14日第一次要我幫他領包裹,事後有給我2,500元的報酬 ;本案即109年12月25日是他第二次請我幫忙領包裹,我就 沒有再問他包裹內裝什麼,我想和前次是一樣的,報酬應該 也是2500元,而這二次他都有各給我領包裹所需的代收款50 0元,我認為這500元就是包裹本身的價值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2655卷第23至29頁反面、157至165頁反面、213頁反面 至215頁、271頁反面至273頁,原審訴字卷第118至122、249 至251頁),且關於陳佳駿於109年12月14日至統一便利商店 代領測試運輸手法之包裹,蔡忠諺於翌(15)日凌晨至被告 陳佳駿住處拿取該包裹等節,有該統一便利商店109年12月1 4日晚間10時28分許消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同日同店電子發 票存根聯、收據查詢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翌(15)日凌晨2時56分許陳佳駿住處大樓社區電梯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陳佳駿所持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第一次所領包裹之外觀)存卷可查(見偵2665卷第27頁反 面至29頁、53、91、97、99、177至181、215頁),則蔡忠 諺與「阿奇」於案發前即共同謀議將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運輸 來臺,而「阿奇」為測試運輸手法能否成功,先行運輸一般 裝有食物之包裹入國,蔡忠諺因害怕遭查緝,不敢出面,遂 對於缺錢花用之陳佳駿誘之以利,委請陳佳駿代為領取,陳 佳駿應允後,於109年12月14日至統一便利商店成功領取該 測試之包裹,由蔡忠諺支付2500元給陳佳駿,而本案蔡忠諺 、「阿奇」正式運輸夾藏第三級毒品之包裹,即循同一模式 ,由陳佳駿出面代領該扣案包裹等事實,堪以認定。 2.陳佳駿於偵訊供稱:我當初想說「小莊」是朋友,我因為缺 錢,想說很好賺,就沒有去管包裹內是什麼,也沒打開包裹 確認,而我的確有認知到可能是違禁物品,但我沒有想到這 麼嚴重等語(見偵2655卷第161至162頁),復於本院供稱: 我一開始認為裡面可能是賭具,就沒有想那麼多,為什麼他
不自己去收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以為是賭 具之類的違禁物,我承認有犯走私條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183頁),足認陳佳駿主觀上對於蔡忠諺委託其代領 之包裹內可能藏有違禁物而屬於不得私自進口之管制物品乙 節,應有所預見、認識。復以蔡忠諺與「阿奇」於案發前即 計畫將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運輸來臺,而「阿奇」為測試運輸 手法能否成功,先行運輸一般裝有食物之包裹入國,蔡忠諺 因害怕遭查緝,不敢出面,遂對於缺錢花用之陳佳駿誘之以 利,委請陳佳駿代為領取,陳佳駿應允後,於109年12月14 日至統一便利商店成功領取該測試之包裹,業如前述,足認 「阿奇」於109年12月21日將屬於管制物品之扣案包裹,自 香港以航空快捷輸入我國前,陳佳駿與蔡忠諺、「阿奇」就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已有謀議,陳佳駿預見蔡忠諺委託其代領 之包裹內可能藏有可能藏有違禁物而屬於不得私自進口之管 制物品,為賺取報酬,仍應允領取包裹,於109年12月25日 至統一便利商店領取扣案包裹,陳佳駿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洵堪認定。其先前所辯,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蔡忠諺、陳佳駿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 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 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 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 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 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既已起運,且已進入我國
境內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扣,其運輸、私運行為 即已完成。
(二)核蔡忠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陳 佳駿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蔡忠諺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陳佳駿與蔡忠諺、「阿奇」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蔡忠諺與「阿奇 」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蔡忠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輸業 者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進口,及 陳佳駿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輸業者私運上述管制 物品進口,均為間接正犯。
(四)蔡忠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目的,以一委運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蔡忠諺前⑴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⑵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⑶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毀損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⑷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 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2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為執行之刑,以執行論。以上各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蔡忠諺前有轉讓第三級毒
品犯罪紀錄,仍再犯本案運輸第三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顯見蔡忠諺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陳佳駿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 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陳佳駿前開賭博犯罪,與本案所犯私運 管制物品罪質顯不相同,尚難僅以陳佳駿上述曾犯前案之事 實,逕自推認陳佳駿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 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 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度刑。 3.蔡忠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自白犯罪(見偵2655卷第281頁反面至287頁、291至295頁 、305、307頁,偵13234卷第137頁反面至139頁,原審偵聲 卷第36、37頁,原審訴字卷第37至43、118頁,本院卷第第1 13、168、18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辯護人雖以蔡忠諺係受他人指使收受本件毒品,並非居於主 導地位,亦非以運輸毒品為業,其惡性與長期經營運輸毒品 之毒梟有間,且因年紀甚輕,涉世未深,誤觸法網,並於偵 審均坦承犯行,就犯罪行為仔細交代,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 ,一律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似嫌過重,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8、184頁)。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 忠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再參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總淨重約1997.02公克, 純質淨重約1597.61公克,如使該扣案毒品流傳於社會甚至
學校,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廣,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蔡忠 諺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紀錄,足見其明知毒品之危害 ,仍走私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國內,要非涉世未深而誤 觸法網,顯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等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不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規定,審酌蔡忠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 取金錢,為貪圖「阿奇」所提供之1萬元報酬,而漠視法律 禁令,鋌而走險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所為助長毒品之 流通,實不足取;陳佳駿雖有正當工作,但仍因缺錢花用, 受蔡忠諺以2500元之報酬請託,一時起貪念,而同意冒風險 代領可能含有違禁物品之包裹,所為亦應予非難,且蔡忠諺 所委託陳佳駿代領自國外運抵臺灣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 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被告 二人所為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其二人均尚未實際獲得各1 萬元、2500元之酬勞,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即私運之管制物 品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兼衡被告二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與犯罪情節、蔡忠諺於查獲時一度否認犯行,嗣終能坦 承犯行、配合調查;陳佳駿始終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僅 否認主觀上有私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等一切情狀,就 蔡忠諺、陳佳駿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月。(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蔡忠諺上 訴以其受他人指使收受本件毒品,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亦非 以運輸毒品為業,其惡性與長期經營運輸毒品之毒梟有間, 且因年紀甚輕,涉世未深,誤觸法網,並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就犯罪行為仔細交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似嫌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陳佳駿上訴則以原判決所判刑度 ,對其生活而言仍有過重,因綜觀整個犯罪過程當中,陳佳 駿已經對於私運管制物品部分有完整坦承的交代,且其是被 動受支配的角色,並不是策劃主謀的支配性地位,本件毒品 也因警方及時查獲而截堵,沒有產生社會上的危害,是從陳 佳駿之犯後態度、現有固定工作及本案犯罪情形,都是值得 從輕量刑,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保留宣付易刑處分 之機會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蔡忠 諺、陳佳駿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蔡忠諺、陳佳駿為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私運扣案 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其二人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其二人均尚 未實際獲得酬勞,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即私運之管制物品甫 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及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情 節,暨蔡忠諺於查獲時一度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配 合調查;陳佳駿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僅否認主觀上有私 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等一切情狀量刑,本院復審酌蔡 忠諺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其明知毒品之危害, 竟貪圖一己之私利,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犯行,且自陳得 知陳佳駿為警查獲後,即將其與「阿奇」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行動電話砸碎等語(見偵2655卷第283頁,原審偵聲卷第3 7頁),足見蔡忠諺犯後有滅證行為,綜合上情,難認原審 就蔡忠諺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陳佳駿雖於本院坦承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然其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認此部分 犯行,經原審耗費司法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為有罪判決,陳 佳駿始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可徵陳佳駿是否認罪此一量 刑因子雖有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 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且陳佳駿前因賭博案件,甫於10 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數月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並未從前案犯罪執行獲取教訓,亦難認原審就陳佳駿部分有 何量刑過重之情。是以,蔡忠諺、陳佳駿上訴並未指出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且依本案蔡忠諺之犯罪情節,亦 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 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被 告二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扣案第三級毒 品、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罪所用之物,分 別於蔡忠諺、陳佳駿各該宣告罪刑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追徵,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必 須與其理由之說明及主文之記載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其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其主文之記 載與其理由之論敘前後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108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 關於蔡忠諺沒收之主文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陳 佳駿沒收之主文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而其理由欄記載:「原先盛裝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鋁箔袋2個...,因其上均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 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1頁),原判 決係認該扣案鋁箔袋屬於毒品之一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鋁箔袋之沒收 理由記載:「⑴用以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⑵具 有防止毒品裸露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運輸毒品。」 、原判決附表關於鋁箔袋之沒收適用條文記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是原判決關於鋁箔袋 沒收之理由論敘前後齟齬,即有未恰。㈢原判決理由欄記載 :「查獲人員秤重、送驗時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共3個(1 小包、2大包,為本案查獲人員事後將查獲之上開毒品蒐證 、保存所用),因其上均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 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1頁),惟原判決 關於蔡忠諺、陳佳駿沒收之主文諭知,並未宣告沒收上揭塑 膠袋3個,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物,係陳佳駿受蔡忠諺委託至統一便利商店領取 時為警當場查獲所扣得,為供陳佳駿與蔡忠諺、「阿奇」共 同私運管制物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陳佳駿與蔡忠諺所管 領之物,原判決未於陳佳駿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蔡忠諺、陳佳駿上訴雖均未指摘原判決上述違誤部分,惟 原判決關於蔡忠諺、陳佳駿諭知沒收、追徵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忠諺、陳佳駿諭知沒收 、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詳情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3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1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4431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7頁反面,偵13234號卷第275頁),該等扣案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盛裝上開毒品之鋁箔袋、裝有上開 毒品之寵物飼料機、棉花棒、紙箱,係陳佳駿受蔡忠諺委託 至統一便利商店領取時為警當場查獲所扣得,業據蔡忠諺、 陳佳駿供述在卷,上開扣案物為供陳佳駿與蔡忠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於陳佳駿與蔡忠諺所管領之物,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蔡忠諺、陳佳駿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蔡忠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張,下同)及編號7所示陳佳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 係蔡忠諺、陳佳駿所有,該等扣案手機係蔡忠諺、陳佳駿本 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亦據蔡忠諺、陳佳駿供述在卷,是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對蔡忠諺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陳佳駿宣 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蔡忠諺所使用與「阿奇」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 電話,因未查獲,蔡忠諺供陳業已砸碎丟棄而滅失(見偵26 55卷第283頁),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仍存在,應認已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蔡忠諺、陳佳駿均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罪已取得報酬,無所得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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